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鄭瑞堅(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96年決字第05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7年4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433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9 月29日,以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向國防部軍備局(自97年1 月1 日起,眷村改建業務回編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請求閱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8 及399 地號土地,以該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者之法令依據、處理會議記錄或簽稿作業之具體資料;嗣又於同年10月26日,請求該局提供台北市○○區○○段1 小段39
6 、397 、398 、399 地號上之懷德新村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之眷舍申請列管資料,含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等,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1 月9日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憑辦,原告不服,認國防部軍備局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3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5年9 月29日及95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載相關資訊,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3、請求判命該管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相關職務違法失職人員,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等情事,同法第4 條及第5 條亦分別訂有明文,俾資救濟。又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規定自明。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因此,當原告聲明因有法律上權益保障之需,依同法第5 條規定,主張或請求被告提供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021 號)之相關具體行政資訊(即證據),被告猶以96年1 月9 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通知補正,其拖延期間分別相繼有101 日及74日之久,均未對於原告作成准駁或延長之決定,業已違反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之義務,原告據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無理由。而被告明知與原告有民事訴訟繫屬關係,遂藉由迂迴手段,刻意「拖延」、「隱匿」有關資訊與證據之提供,迫使原告因武器不足,舉證或辯論困難,而遭受到法律上不利益之判決,於行政職務上,當為而不為,顯然居心叵測,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三)被告雖曾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續行受理原告之申請,而該局乃於95年2 月21日劍往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北市懷德新村為撥地自建眷村之性質,故無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顯與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規範意旨相背,理由矛盾而不備,至為顯著。
(四)原告法益遭受侵害,被告機關該管職務相關違法失職人員,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申請之資料非屬被告所管有:
1、依原告所引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署)負責國軍軍眷救助、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本此,有關軍眷服務業務係分別由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已合併改編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各軍種機關就其所轄軍眷及眷村執行軍眷服務業務。而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眷舍申請列管所應提供之資料「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及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等,乃屬眷舍管理事項,而係屬列管該眷村眷舍之軍種機關所應執行之軍眷服務業務。
2、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陸、權責區分: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改(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二、國防部軍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軍、海軍、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下:(一)本單位眷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改建、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而台北市懷德新村係53年初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原名國防部情報局)輔導受配眷戶以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方式募資興建並於完工後集中抽籤分配與受配眷戶,此有國防部情報局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648 號函說明一之內容可稽。另被告前身(國防部總政戰部)74年1月印製之國軍軍眷服務單位/眷村分部地區名冊,亦載明台北市懷德新村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列管眷村,故本諸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有關台北市懷德新村之相關眷舍核定、管理、維護等資料,自係由懷德新村之列管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管理,而並非由國防部軍備局或僅負責眷村眷舍政策之被告所掌管,此實為明確。此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5年2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
014 號書函說明二、查本局列管台北市「懷德新村」之軍眷住宅性質,係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等語即可得知。
3、綜上所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396、397、398及399地號上之名為「懷德新村」之國軍眷村,係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列管之國軍眷村,亦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責執行該眷村之眷舍管理業務,故如「懷德新村」有原告所申請之「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及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等資料存在,亦當係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尚非屬被告所管有,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本此規定可知,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機關,僅就於其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有審查及決定是否提供該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義務,如受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並非在受申請機關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則受申請機關並無提供義務,而僅在知有其他政府機關管有該政府資訊時,須代人民函轉其申請。
(三)原告95年9 月29日申請書及95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請求提供懷德新村之「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及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經查原告於95年2月7日即提出申請書向國防部軍備局申請提供相同之文件資料,因原告所申請提供文件資料並非國防部軍備局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而應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方有可能於其職權範圍內管有原告所申請提供之前揭文件資料,是國防部軍備局乃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以95年2月13日昌易字第0950001599號函轉原告95年2月
7 日之申請書予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並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95年2 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014號書函檢附台北市懷德新村之撥地核准興建公文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影本與原告,至於原告另申請之「建築位置平面關係圖及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於該書函中告知原告「懷德新村」並無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等資料。
(四)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先前即已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供該局確實管有且存在之懷德新村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則原告重複就其已取得或已知悉並不存在之政府資訊申請閱覽、影印,此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存在。又假設如原告係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5年2 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014號書函以懷德新村並無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等資料致未能提供其閱覽、影印有所爭議,亦當由原告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加以救濟,方為正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原為楊天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鄭瑞堅,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訟上之需要,於95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26日,請求被告提供國防部軍備局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8 、399 地號國有土地之法令依據、處理會議記錄或簽稿作業,及其上懷德新村之眷舍申請列管資料(含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等,詎國防部軍備局就原告之申請,未依法提供閱覽,且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期間,未為准駁之決定,應屬違法,相關失職人員,應予懲戒或懲處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皆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而懷德新村因係屬被告軍事情報局列管之眷舍,故相關眷舍資料,並非被告職權內所作成或取得,故無從提供,且原告先前就此已為相同內容申請,已轉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法處理,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並已提供撥地核准興建之相關公文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並敘明並無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之理由,故原告就同一申請內容,再向被告申請提供閱覽,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四、按「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文件,被告未於15日法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亦未依法延長期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怠為處分,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依前開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依該條第1 項提起「怠為處分訴訟」之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政實體法之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經查:
(一)原告95年9 月29日申請被告提供國防部軍備局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8 、399 地號國有土地之法令依據、處理會議記錄或簽稿作業部分,經查,依92年1 月22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而國防部為配合組織調整,以91年4 月3 日(91)修倖字第0432號令該各一級幕僚及直屬教勤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權責,於91年3 月1 日起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有前開令稿附卷可稽,原告就此法令依據之申請部分,係就特定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屬之法律依據,而向行政機關為相關法令之查詢,此項查詢,尚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謂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或其他媒介物之政府資訊提供,而應屬行政機關就人民法令諮詢之回覆問題,尚難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疇。至於原告所稱相關行政措施作成前之處理會議記錄或簽稿作業,查前開土地係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而移編至軍備局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申請書內之行政措施何指,及其所稱之記錄或簽稿作業為何,且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於對公益有必要者,始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原告係為個人訴訟所需,尚難謂符合公開或提供該等文件之公益必要性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尚難認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同年10年26日,請求提供台北市○○區○○段1小段396 、397 、398 、399 地號上之懷德新村眷舍,其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規定之眷舍申請列管資料,含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部分,經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陸、權責區分: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管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改(遷)建與眷村組織管理等政策。二、國防部軍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軍、海軍、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下:(一)本單位眷舍分配之核定、管理、修繕、維護、改建、遷建及眷村(舍)之管理。……」本件原告申請之資訊,既係懷德新村眷舍列管資料,而該眷舍又係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相關列管資料即應向該局申請提供,原告就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請求被告提供,已有未合,且查原告前於95年2月7 日,即已向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相同之申請,業經國防部軍備局函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法辦理,而該局已提供原告所申請之撥地核准興建公文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並說明懷德新村因屬撥地自建性質,故無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等資料,此有該局95年2 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01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5 頁)。原告雖主張其申請之建築位置圖及營產建卡通知單等政府資訊,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所定之資料,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就前開法令規定之資料,已表明因無該項資料而未能提供,原告若就此否准提供之處分,認有疑義,應屬就該處分是否提請救濟之問題,而非再向被告或其他機關再為申請。況依法令應提出之資料,本未必等同實際存在之資料,而就資料不存在之事實,於具體事件中將該當有何種法律效果,係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告申請之資料,被告依軍事情報局前函認無該項資訊存在,被告受理後亦無法提供予原告或函轉其他機關處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亦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請求命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懲戒或懲處違法人員,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以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且原告須具有訴訟權能,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對公務員之監督管理權責,並未賦予人民對違反者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人民如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情事,自得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並非謂人民得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進行懲戒或懲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雖有未洽,訴願機關未予撤銷或變更發回,亦有未合,然原告聲明所示之申請,既均無理由,則與訴願決定之結果尚無二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5年9 月29日及95年10月26日申請書所載相關資訊,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暨請求判命該管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將相關職務違法失職人員,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