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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3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被檢舉人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推出「F2熱線費率」、「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WLAN上網額度」等專案,並刊載電信資費比較表,就原告之各項資費方案為錯誤及誤導性陳述,不當宣稱其電信資費「最划算」、「最經濟」、「費用最低」及「最優惠」,以推銷其「中華F2熱線」,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不當爭取交易相對人、妨害公平競爭、表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

3 款、第21條及第24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相關服務費率之比較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4 月30日公處字第0960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6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59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中華電信公司辦理「F2熱線」促銷專案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並未確定;原告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1、原告認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0條、第19條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認僅違反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其餘檢舉部分,認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為處分。中華電信公司所涉違反數項公平交易法規定,違法事實不同、法條亦異,各自獨立且具可分性。縱中華電信公司對原處分未提起訴願,僅使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部分確定,其餘不予處分部分因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

2、學者或實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 號裁判、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均認為,檢舉人檢舉所根據之實體法,課予國家機關有調查、處罰被檢舉人的作為義務,且所保護法益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的私益,該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實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則該函覆自對檢舉人的法律地位產生影響,且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既包括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則檢舉人檢舉之事項成立與否,自影響檢舉人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利益,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當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乃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對象,被告拒絕處分之函覆使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原裁定所謂原告僅為「事實上的利害關係」,絕無起訴不備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法治國家之立法趨勢,多將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利益予以擴張,增加訴訟類型,於適用時斷無劃地自限,徒增舊法所無之限制。

(二)其他行動業者至多僅得提供行動電話撥打市話之「單向撥打」優惠,不可能提供反向之市話撥打行動電話優惠:

1、國內市話撥打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係由市話業者代行動業者向市話用戶收取,行動業者倘欲提供市話撥打行動優惠費率服務,必先將優惠方案實施期間、參與該優惠服務群組之行動用戶資料提供予市話業者,市話業者才能預先設定系統。此種運作模式於市話市場完全競爭之市場固無疑慮,然而國內市話市場乃屬中華電信公司一家獨大,同時兼營行動電話業務,屬於行動電話業者之競爭者,於不平等架構下,其他行動業者倘欲推出市話撥打行動之優惠服務,須事先向競爭者(即中華電信公司)揭露用戶名單、方案推出時間及鎖定用戶族群等重大商業機密,中華電信公司於接獲該等商業機密後,可事先研究反制計畫,更可鎖定用戶族群推銷其優惠方案,其他行動電話業者若採此種促銷方案,等同於冒著被逐出行動電話之市場之風險。

2、中華電信公司於市話市場之占有率高達九成,其餘固網業者全數加計於市話市場之占有率總計亦僅一成,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業者縱使推出類此促銷方案,亦難與中華電信公司相抗衡。中華電信公司在市話市場之絕對優勢,僅其得提出此等促銷方案,被告所應審究係中華電信公司挾其兼營市內電話之獨占地位,推出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雙向互撥大幅通話優惠折扣之「F2熱線」促銷專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非其他電信業者是否亦可能提供雙向撥打服務,其認定悖於一般商業競爭原理。

(三)中華電信公司確有交叉補貼違法之虞:

1、依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之(二)點規定:「...獨占之電信事業,倘有以下各項行為,即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禁止規定:...3 、交叉補貼:係指同時經營多項業務之電信事業,將經營其中特定業務所發生之成本,歸屬或轉嫁於其他業務,藉由其他業務盈餘,補貼該特定業務經營之情形...」只要有交叉補貼即可能違反獨占事業禁止之規定,再參以「倘4 C事業以其獨占性業務之盈餘補貼競爭性業務,或以受管制業務盈餘補貼非受管制業務,為不當之交叉補貼,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虞」。電信事業有歸屬或轉嫁成本於其他業務,即屬該當,要非以被補貼業務有虧損情形發生為必要。

2、中華電信公司縱於形式上按第1 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會計分離以及轉撥計價、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向NCC 報備相關資費並收取營運費用及支付接續費,然其市話部門與行動營業部門間之實質合作關係為何,究否有無私下交叉補貼,被告須探究方為適法。被告雖曾以95年5 月9 日0000000000號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貴公司自92年推出『F2熱線』之促銷方案以來,所屬行動通訊部門與市內電話部門之間,涉及費用分攤模式之相關明細資料(請提供相關部門之間就此促銷方案所簽定之契約或協議文件、涉及相關費用分攤之會計帳冊等資料影本」,惟中華電信公司僅以書面回覆「並無就此促銷方案簽訂契約」、「本促銷方案並無二部門設備維護分攤明細表」等語,被告未再進一步調查而率爾採信並認定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涉有違反交叉補貼,被告未盡依法調查之責。

(四)中華電信公司挾其兼營市內電話之獨占地位,推出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雙向互撥大幅通話優惠折扣之「F2熱線」促銷專案,事實上已排除其他行動業者參與競爭之掠奪效果,並有濫用市場地位之違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

1、中華電信公司94年度年報第8 頁至9 頁「致股東報告書」中之「業務總覽」第1 段所載:「...94年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開放,...中華電信靈活運用整合服務之優勢,推出結合行動與市話業務的F2方案,提高了客戶的忠誠度,至94年底,月租型客戶約有21% 加入F2群組,因號碼可攜服務之開放而移入本公司之用戶,亦有14% 加入F2群組,顯示此為符合固網與行動客戶期待之整合服務...94年本公司營收達1,834 億元,為5 年來之高峰」,中華電信公司推出F2熱線成功的造成行動電話用戶移入該公司之比例中有高達14% 加入F2群組,該年度營收因該熱線推出而達5 年來之新高。反觀國內電信通訊市場業已呈現飽和之狀態下,縱有微幅增長比例,均對其他電信業者造成相當影響。由92至97年度中華電信公司於全體行動用戶市場占有率以及各業者於行動號碼可攜服務開放後歷年來之消長比例圖可得知:

(1)、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度之行動電話市占率為歷年來之最高

,達39.6% ,中華電信公司稱「至94年止,微幅提升約為35% 」,顯係誤導被告而不可採信。

(2)、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度之行動電話市占率較諸93年之市場

占有率成長1.6% ,而於此1.6%中,因為F2熱線而移入該公司之比例即高達14% ,益證F2熱線於行動電話可攜服務開放之際對於行動電話用戶造成之影響甚深。

(3)、自行動電話可攜服務開放後,僅有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

話之市場占有率呈現持續增長之絕對優勢,反觀移出之用戶數比例,中華電信公司雖擁有最廣大之行動用戶群,惟其移出之用戶數卻遠低於其於電信業者,中華電信公司確因此F2熱線之推出,造成大量之其他行動電話用戶移入中華電信公司。

2、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濫用其市場地位」及「該F2熱線方案對於其他電信業者所造成限制競爭」之影響,未詳為調查,顯有違誤。

(五)因商業機密維護之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固網業者無法推出類此F2熱線之專案,被告忽略此實質上阻礙其他固網業者參與競爭之因素:

1、F2熱線專案係提供市話與行動雙方互撥大幅降價之優惠,用以藉機拉抬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市場之占有率,中華電信公司於被告調查時雖稱:「目前行動業者亦有類似『F2熱線號碼』群組包裝行動與市話之優惠服務,如遠傳『熱線-italk』、台哥大『熱線號碼』等」,惟其餘電信業者如遠傳電信及原告所推出之前揭優惠方案,僅有「行動撥打市話」之單向服務,無法提供「市話撥打行動」服務,此即為中華電信公司挾持市話市場之獨占地位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處。

2、於「F2熱線」促銷之94年間,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由原告百分之百持有。縱將其餘固網業者全數加計,於市話市場之占有率總計亦僅有一成,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電信業者縱使推出類此雙向服務之促銷方案,亦難與中華電信公司相抗衡。

3、營業秘密一旦喪失即永遠喪失,縱依循保密條款之爭議處理亦緩不濟急,原告若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雙向撥打之行銷方式,無異將營業秘密揭露予競爭對手;保密條款在於防止交易相對人將營業秘密等重大商業機密洩漏予競爭對手,中華電信公司即係原告同業中之強大競爭對手,原告無可能冒著被逐出市場風險而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類此方案。被告謂原告可於契約中載明相關保護機制而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更優惠之「雙向撥打」服務,忽略實務上窒礙難行之事實及嚴重悖離一般商業競爭原理。

(六)中華電信公司於整體之電信事業中有無具有「獨占之市場地位」,當以「市話市場」之占有率為判斷基準:

1、中華電信公司趁國內開始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際,大力推廣「F2熱線」專案,獨家提供行動電話撥打市話及市話撥打行動電話雙向互撥大幅降價優惠,欲藉其市話市場之獨占地位來拉檯、擴張其於行動電話之市占率。訂定「F2熱線」費率之目的,實係欲將其市內電話市場之獨占力,不當延伸至第

2 代(2G)及第3 代(3G)行動電話市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24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就「市話市場」高達90% 之占有率即可推知其具「獨占之市場地位」。

2、被告於原處分肯認中華電信公司於市話市場之獨占地位,對於「F2熱線」促銷專案有無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係以其固網之「市話市場」基準,而非以「行動電話市場」基準為判斷。今被告改以「行動電話市場」為獨占事業市場之判斷,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3、本件重點係中華電信公司有無利用其「獨占之市場地位」,被告以行動電話市場占有率是否有計入3G之行動電話業務概況等語,顯非本件重點,要難作為判斷基礎。

4、中華電信公司95年3 月14日函文所揭示之市場占有率「34.7% 、35.3% 、35% 」與其於網路上公開之資料「33% 、38%、39.6% 」顯然不同,是否對主管機關提報不實數據,抑或有欺瞞消費者之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七)「掠奪性定價」僅為獨占事業違反禁止規定之態樣之一,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

1、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掠奪性定價」僅為獨占事業違反禁止規定之態樣中之一。而「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1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3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4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原告認中華電信公司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1 、2 、4 款等濫用市場地位及第24條規定被告未詳盡調查,僅以中華電信公司「F2熱線」專案是否有掠奪性定價之論理上說明,即作為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有濫用市場地位之唯一判斷標準,亦有誤會。

2、公平交易法第10條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對於禁止獨占事業之行為態樣均未規定尚須以「排除其他事業」或其他事業「被迫退出市場」為違反該等條款之構成要件。反之,僅須獨占事業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不正行為,即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告或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市場之營收獲利並無被迫退出市場之疑慮等無關要件,認定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濫用其獨占地位,於獨占市場之認定上顯與作成處分時之判斷前後矛盾,亦曲解法律、擅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1、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係為防範獨占事業之「排除濫用」及「榨取濫用」行為,亦即相較於處於競爭環境之一般事業,獨占事業不受到市場競爭壓力之節制,故能夠挾所擁有之獨占力,以掠奪性或排除性之方法,排除競爭者或阻礙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形成反競爭效果之情形;抑或對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為不當之決定,剝奪交易相對人之剩餘,導致資源配置效率降低、社會福利無謂損失之情形。復按現行電信法對電信事業之特定競爭行為亦訂有規範,基於「不對稱管制」理念及防止既有電信事業濫用市場力量,電信法第26條之1 針對「第1 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的特定反競爭行為訂有禁止規定。對於「第1 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市場力濫用行為原則上優先依據電信法第26條之1 規定處理,惟倘該「第1 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符合公平交易法第5 條及第5 條之1 規定之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且合致同法第10條濫用獨占地位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得依法調查處理。被告執行公平交易法之目的在於促進市場競爭,對於涉及電信法之事前規範義務,例如資費管制、網路互連、平等接取、會計分離、號碼可攜等,雖亦涉及競爭議題,因電信法已有特別規定,原則上均優先適用電信法處理。

(二)中華電信公司推出「F2熱線」促銷專案實無掠奪性定價行為之虞:

1、查電信事業之掠奪性定價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二)1 、所示:「掠奪性訂價:係指事業犧牲短期利潤,訂定遠低於成本之價格,迫使其競爭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藉以獲取長期超額利潤之行為。在判斷電信事業之訂價行為是否構成掠奪性訂價時,被告將審酌以下四個因素:1.行為主體於相關市場內是否處於獨占狀態。2.價格是否低於「長期增支成本」(Long Run Incremental Cost; LRIC)。3. 是否足以阻礙或排除其他具有相同效率的競爭者。4.是否存有顯著的市場進入障礙,容許行為主體在排除競爭者之後能夠回收原先所發生的虧損,並將價格提高至獨占水準。」中華電信公司於市內電話固網市場,以其高達九成以上的市場占有率,或可稱該公司於市內電話固網市場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惟該公司於行動電話市場,係與原告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遠傳電信公司)處於激烈競爭之狀態,該公司於行動電話市場尚難謂處於無競爭狀態而得稱之為獨占事業。中華電信公司在行動電話市場既非獨占事業,其推出「F2熱線」促銷專案,在行動電話市場上豈有掠奪性定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其行為態樣尚與掠奪性定價行為不符。

2、獨占事業掠奪性定價行為應有迫使其競爭者退出市場,惟查原告及遠傳電信公司等競爭者95年、96年及97年財務報表顯示均呈現營業收入大幅成長,遠傳電信公司獲利分別為131億、116 億、101 億餘元,原告獲利分別為161 億、66億、

153 億餘元,依高額獲利狀況,豈有被迫退出市場疑慮。

(三)有關交叉補貼乙節:

1、電信事業之交叉補貼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二)3 、所示,係指同時經營多項業務之電信事業,將經營其中特定業務所發生之成本,歸屬或轉嫁於其它業務,藉由其它業務盈餘,補貼該特定業務經營之情形。電信事業如有以下情形,即可能隱藏有交叉補貼:1.所經營的各項業務間出現長期盈虧不平衡之情形。2.各項業務部門間以不合理之條件進行內部交易(例如提供給特定業務部門之服務、設備或人員,其報酬遠低於市場價格,或提供給特定業務部門之資金,其報酬遠低於市場利率)。

2、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2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有關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其營收歸屬應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復按第

1 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第1類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1 類電信業務部門、第2 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1 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復訂有「會計師查核簽證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作業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成本分攤基礎設置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資產分離實施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資金成本計算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定相繩之;依電信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第1 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電信事業不同業務間的營收歸屬及會計分離,業有電信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與以規範,以避免電信事業有交叉補貼情事,而中華電信公司依前開法令訂有「內部交易處理要點」,並據以執行「內部轉撥計價系統」,透過該系統每月蒐集各交易項目交易量,並辦理轉撥,該內部轉撥計價之成本與分攤所需之資料,則經由相關營運管理系統自動產生,尚無針對系爭F2促銷專案而另定新的會計分離制度情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復函亦對此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會計制度均依規定陳報該會作為普及服務分攤及特許費徵收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依法訂有會計分離制度,並陳報主管機關據以實施,且該F2促銷專案亦係依其陳報予主管機關會計分離制度辦理轉撥計價,相關促銷方案內容復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實施在案,尚難認中華電信公司F2促銷專案有將經營其中特定業務所發生之成本,歸屬或轉嫁於其它業務部門情事,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獨占禁制規定。

3、中華電信公司經監察院審計部所審定的財報資料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於辦理「F2熱線」促銷方案期間,其市話業務部門及行動業務部門均有盈餘,並無虧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二)3 、規定,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及固網業務,既未出現長期盈虧不平衡情事,復無事證認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部門與固網業務部門間有以不合理之條件進行內部交易情事,自難逕認系爭促銷專案有隱藏交叉補貼情事。

4、中華電信公司在市話業務市場占有率雖高達九成以上,惟在「網路互連義務及其資費管理辦法」之下,有對其他市場參與者提供互連義務。另該公司辦理「F2熱線」優惠資費促銷方案,不論於開辦之初或其後變更促銷方案內容,皆依法於事前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復函亦表示,中華電信公司「F2熱線」群組內行動電話之通信費率每秒介於0.01元及0.03元之間,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互撥之通信費率每秒介於0.05元及0.06元之間,均屬行動電話業者端之訂價,符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原告縱認為目前由市話業者代行動電話業者向市話用戶收取之方式會造成不平等及封鎖競爭,惟上開爭議涉及相關電信法令及政策問題,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考量市場結構之改變,決定是否改由行動電話業者代市話業者向用戶收取之方式,尚非被告職權所能代為處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布國內固定通訊服務市場取得固網執照者,除中華電信公司外,尚有台灣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3 家可經營市話服務,而台灣固網公司為原告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從屬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為遠傳電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從屬公司,均曾向被告提出申報結合,二者經決議不禁止結合,原告及遠傳電信公司同時擁有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之固定通訊及全區網路營運許可,並非不可能提供「雙向撥打」優惠服務。

5、原告以國內行動電話用戶數總額超過1,900 萬戶,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市場占有率增加0.9%,相當於增加171 萬用戶,對照於「F2熱線」促銷方案占中華電信公司約780 萬戶之比例自5%提升至21% ,增加124 萬戶,然如細加計算其乘法之分母為百分之一,得出結果應為17.1萬戶,非原告計算之

171 萬戶,原告就專案用戶數之計算顯然錯誤,以此為基礎所為推論,可信度實不無疑問。

6、被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僅就「交叉補貼」下定義,非謂電信事業有交叉補貼即構成違法,是否違法,應個案判斷有無不當之交叉補貼,而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為判斷。次按低價競爭,本有利消費者,原則上並未規範,惟倘指具市場支配地位之事業,為排除競爭之目的,進行「掠奪性定價」(即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商品)之行銷行為,方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中華電信公司「F2熱線」方案之費率標準是否屬掠奪性定價,端視其所定通信費率是否低於成本。經查第1 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第1 類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1 類電信業務部門、第2 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1 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復函則對此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會計制度均依規定陳報該會作為普及服務分攤及特許費徵收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既依據會計分離原則製作電信會計報表,自無涉及市話部門與行動通信部門交叉補貼之情形,復因「F2熱線」促銷方案期間,市話業務部門及行動通訊部門亦均有盈餘,故實難認「F2熱線」促銷方案所定費率有低於成本之情形。

(四)有關中華電信獨家提供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雙向互撥」均享優惠之促銷方案係足以妨礙市場競爭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維護市場競爭之利益,而非保護競爭者之商業利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市場促銷活動,無可避免會造成市場競爭者營業利益減損之壓力,惟應審究者,是市場競爭者是否因系爭促銷行為而被排除競爭退出市場,倘無退出市場之疑慮,系爭促銷行為自屬市場競爭之常態,所影響者僅止於市場供給者利益之轉移,尚不影響市場整體資源的配置。

2、行動通信業者之用戶數或營收狀況,應以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告之資料為準,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布之「行動通信業務營運概況與客戶統計數」資料顯示,該會僅公布個別業者之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尚無個別業者之3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而僅有3G行動電話業務總額,倘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資料,尚無法據以推斷各業者於行動通信業務之個別市場占有率。另依該會公布之97年通訊傳播績效報告顯示,我國行動通信市場(包含2G、3G、PHS)的HHI指數,於93年至96年間分別為2248、2271、2231、2250,均在2200至2300間微幅波動,我國行動通信市場的競爭狀況,在過去數年間未有顯著改變。中華電信公司針對被告95年6 月8 日公壹字第095005006 號函的陳述書,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0月實施F2促銷專案前至95年5 月,該公司在2G+3G 的逐月業務營收,係從62.1億降低至59.8億,用戶數亦從748.9 萬戶增加至765.9 萬戶,倘以1900萬國內行動電話用戶總額計算,市場占有率不過增加0.9%,對行動電話市場的影響尚非顯著。另依中華電信公司95年3 月14日函覆交通部電信總局信行二字第0950000204號函,該公司92年至94年行動電話營收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 、35.3% 、35%,亦未有顯著成長情事,對行動電話市場的影響亦非顯著。依中華電信公司於年報所自述之數值顯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數在94年市占率雖達39.6% ,惟95年即降至36.5% 、96年再降為35.8% ,該數據顯示「F2熱線」推出後,行動電話用戶數先增後減,且95年行動電話用戶數尚低於93年,足證「F2熱線」推出並未對電信市場產生限制競爭。

3、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倘認中華電信公司所辦理系爭促銷活動,有助於擴充市場占有率,自得與所控制之固網業者辦理類似或更優惠之「雙向撥打」優惠服務,以確保其市場占有率,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在固網業務上倘無成本優勢推出與中華電信公司類似或更優惠之「雙向撥打」優惠服務,亦得針對其行動電話業務推出更優惠之費率方案,以確保其市場占有率,審諸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95年至97年間龐大的營業利潤,自有能力在行動電話市場上推出更優惠之促銷方案以確保其市場競爭力,甚或增加其市場占有率。

4、原告得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類似的「雙向撥打」優惠服務,透過協商方式,就用戶號碼、費率設定及資訊系統介接等問題達成協議,即可提供類似服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此亦持肯認之立場。上開架構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互連義務與位階歸屬等規範下,中華電信公司有對其他行動通信業者提供互連義務,而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固由行動通信業者定價,而通訊營收亦歸屬行動通信業者。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推出類似雙向互撥優惠活動於技術法令上尚非不可。在電信產業數位匯流趨勢中,電信事業對於不同業務推出整合式服務方案,係屬電信產業市場競爭之常態,原告對於其用戶資料及促銷內容倘認屬營業秘密,自應於合作雙方協議內容及契約中載明相關保護機制以確保其應有權益,倘有爭議亦得循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救濟,自無預設立場漠視數位匯流趨勢而逕認無法進行跨業合作之理。

5、中華電信公司「F2熱線」用戶數占該公司行動用戶總數比例持續從93年底5 ﹪,增加至95年21﹪部分,係來自其本身用戶加入所致,其與「F2熱線」促銷方案是否屬具排除競爭之效果並無關係,且以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通信服務市場占有率為34.8﹪,截至95年11月亦僅略增加至35.7﹪。中華電信公司於推出F2促銷專案之效果,被告於調查期間業已查明,中華電信公司針對被告95年6 月8 日公貳字第095005006 號函的回復意見中,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0月實施F2促銷專案前至95年5 月,該公司在2G+ 3G的逐月業務營收,係從62.1億降低至59.8億,用戶數亦從748. 9萬戶增加至765.9 萬戶(回復意見所列單位千戶,應係萬戶之筆誤),增加的用戶數亦不過17萬戶,倘以1900萬國內行動電話用戶總額計算,市場占有率不過增加0.9%,對行動電話市場的影響尚非顯著。縱中華電信公司於其公開說明中自陳系爭促銷方案之效果,惟亦不改變系爭促銷方案對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所增加的市場占有率尚非顯著等事實。中華電信公司縱因系爭促銷專案而增加行動電話之用戶數,惟此亦是中華電信公司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或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市場競爭結果,尚不得據以論斷系爭促銷專案即屬不當反競爭行為,蓋審諸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龐大的營業利潤,渠等尚得以各種較有利的促銷方案與之競爭,而無退出市場之疑慮,系爭促銷專案尚屬合理市場競爭行為,難以逕認係屬不當市場競爭行為。

(五)末就原告所提行動號碼可攜服務開放後歷年來成長比例圖而言,各行動電信業者均有成功移入或移出之現象,顯示我國行動通信市場實處於充分競爭之狀態,各業者均有能力運用號碼可攜服務爭取其他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肇致各電信事業皆有成功移入及移出之情形。至於該等業者成功移入或移出的人數多寡,理由包含各業者的定價策略、促銷方案、消費者需求、網路效應、通話品質等眾多因素,原告成功移入人數不如中華電信公司,尚非逕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單一之F2促銷專案,原告於96年11月及12月,行動號碼可攜服務成功移入之人數已超過中華電信公司足可證之。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原處分、2005年10月21日中華電信公司F2 專案報紙廣告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及其餘電信業者是否亦可提供市話撥打行動電話之優惠?

二、中華電信公司有無以市話收益補貼行動電話之F2專案?

三、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有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2 、4款之違法情事?

四、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有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違法情事?

五、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情事?

六、中華電信公司所推出「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專案活動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24條情事?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1 、以不公平之方法,間接或直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3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4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原告及其餘電信業者縱提出類如F2 專案之「市話撥打行動電話優惠」之方案,其行銷效果無法與F2 專案相比擬,且強令其餘業者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提供市話撥打行動電話之優惠,事實上亦有其困難:

(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布國內固定通訊服務市場取得固網執照者,除中華電信公司外,尚有台灣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3 家可經營市話服務,而台灣固網公司為原告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從屬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為遠傳電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從屬公司,均曾向被告提出申報結合,二者經決議不禁止結合,可知原告及遠傳電信公司同時擁有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之固定通訊及全區網路營運許可,其餘電信業者固非不可能提供「雙向撥打」優惠服務,但中華電信公司於市內電話固網市場,有高達九成以上的市場占有率,則其餘電信業者縱提出類如F2 專案之「市話撥打行動電話優惠」方案,但固網市場只有一成之客戶會受到其吸引,其行銷效果顯無法與占有九成固網市場之中華電信公司F2 專案相比擬。

故F2專案縱經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可,但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被告依整體審酌。

(二)又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互連義務與位階歸屬等規範下,中華電信公司有對其他行動通信業者提供互連義務,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由行動通信業者定價,通訊營收亦歸屬行動通信業者,其餘電信業者,固可透過協商方式,就用戶號碼、費率設定及資訊系統介接等問題,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協議,而提供「市話撥打行動電話優惠」之類似服務,且於技術法令上亦非不可,但原告若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雙向撥打之行銷方式,則勢必須將用戶名單、方案推出時間及鎖定用戶族群等重大商業機密揭露予競爭對手(即中華電信公司),雙方縱訂有保密條款,但契約只是事後之保障,常有「無法舉證」、「不可歸責當事人」等諸多現實問題,保密條款未必能確保其所揭露之營業秘密不被非法使用,觀諸個人資料雖受法律保護,但亦常流入犯罪集團之手,被害人常常追查無門,商業秘密正如前揭個人資料,一旦出門,即有被不正當使用之風險,不因有無法律或保密條款之事後保護而有不同,行動電話市場目前既處於激烈競爭之狀態,則強令其餘業者冒著揭露商業秘密之風險,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推出雙向撥打之行銷方式,無異強人所難,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中華電信公司並無以市話收益補貼行動電話之F2 專案:

(一)按電信事業之交叉補貼,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二)3 、所示,係指同時經營多項業務之電信事業,將經營其中特定業務所發生之成本,歸屬或轉嫁於其它業務,藉由其它業務盈餘,補貼該特定業務經營之情形。電信事業如有以下情形,即可能隱藏有交叉補貼:1.所經營的各項業務間出現長期盈虧不平衡之情形。2.各項業務部門間以不合理之條件進行內部交易(例如提供給特定業務部門之服務、設備或人員,其報酬遠低於市場價格,或提供給特定業務部門之資金,其報酬遠低於市場利率)。

(二)又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2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有關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其營收歸屬應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又依第1 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第1 類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1 類電信業務部門、第

2 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1 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依電信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第1 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中華電信公司依前開法令訂有「內部交易處理要點」,並據以執行「內部轉撥計價系統」,透過該系統每月蒐集各交易項目交易量,並辦理轉撥,該內部轉撥計價之成本與分攤所需之資料,則經由相關營運管理系統自動產生,尚無針對系爭F2促銷專案而另定新的會計分離制度情事。

(三)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有「會計師查核簽證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作業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成本分攤基礎設置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資產分離實施要點」、「第1 類電信事業資金成本計算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定,以規範第1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成本,該會函覆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會計制度均依規定陳報該會作為普及服務分攤及特許費徵收依據」,可知中華電信公司依法訂有會計分離制度,並陳報主管機關據以實施,且該F2專案亦係依其陳報予主管機關會計分離制度辦理轉撥計價,尚難認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有將所經營特定業務之成本,歸屬或轉嫁於其它業務部門情事,被告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訊部門與市內電話部門之間,是否有以不合理之條件進行內部交易情事」,自已盡調查之能事。

(四)何況依監察院審計部所審定的財報資料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於辦理「F2熱線」促銷方案期間,其市話業務部門及行動業務部門均有盈餘,並無虧損,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二)3 、規定,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及固網業務,既未出現長期盈虧不平衡情事,亦查無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部門與固網業務部門間,有以不合理之條件進行內部交易情事,尚難認定F2 專案有隱藏交叉補貼情事。

(五)更何況被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僅就「交叉補貼」下定義,非謂電信事業有交叉補貼即構成違法,而應判斷該交叉補貼有無「不當」。蓋低價競爭本有利消費者,必也交叉補貼結果,有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商品之「掠奪性定價」或限制競爭之結果,方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本件縱認有交叉補貼,但尚未達「掠奪性定價」程度,亦未達限制競爭之結果(理由詳後),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19條、24條之情事。

四、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2 、4款之違法情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1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4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於市內電話固網市場,以其高達九成以上的市場占有率,或可稱該公司於市內電話固網市場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惟該公司於行動電話市場,係與原告及遠傳電信公司處於激烈競爭之狀態,該公司於行動電話市場尚難謂處於無競爭狀態而得稱之為獨占事業,則F2專案在「行動電話市場」自不可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可能。

(二)又縱可認F2專案,因結合固網市場(雙向互打)價格,在「行動電話市場」亦可能構成獨占市場禁止之事項,但F2 專案之結合固網與行動電話係屬「價格之競爭」,而低價競爭本有利消費者,必也該F2 專案之低價競爭有使其他事業「被迫退出行動電話市場」之可能,且F2 專案在排除競爭者之後,能夠將行動電話費市場價格提高至獨占水準,方有害消費者之利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可言,惟查:

1、該F2 專案尚未達「掠奪性定價」程度:按電信事業之掠奪性定價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二)1 、所示:「掠奪性訂價:係指事業犧牲短期利潤,訂定遠低於成本之價格,迫使其競爭者退出市場,或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藉以獲取長期超額利潤之行為。在判斷電信事業之訂價行為是否構成掠奪性訂價時,被告將審酌以下四個因素:1.行為主體於相關市場內是否處於獨占狀態。2.價格是否低於「長期增支成本」(Long Run Incremental Cost;LRIC)。3.是否足以阻礙或排除其他具有相同效率的競爭者。4.是否存有顯著的市場進入障礙,容許行為主體在排除競爭者之後能夠回收原先所發生的虧損,並將價格提高至獨占水準。」,可知所謂「掠奪性定價」,係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商品之行銷行為,然本件F2專案促銷期間,中華電信公司市話業務部門及行動通訊部門亦均有盈餘,難認F2專案所定費率有低於成本之「掠奪性定價」情事。

2、原告及其餘電信事業並無因F2 專案而有「被迫退出行動電話市場」之虞:

經查F2 專案實施期間,原告及遠傳電信公司等競爭者95年、96年及97年財務報表顯示均呈現營業收入大幅成長,遠傳電信公司獲利分別為131 億、116 億、101 億餘元,原告獲利分別為161 億、66億、153 億餘元,依高額獲利狀況,並無被迫退出市場之虞,該F2 熱線之低價競爭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10條並無須具備「使競爭者被迫退出市場」之條件,然有關市場價格之競爭,本有利於消費者,必也該F2 專案之低價競爭,可使其他事業「被迫退出行動電話市場」,中華電信公司方有可能將本非獨占之行動電話市場價格提高至獨占水準,而有害消費者之利益,故有關F2 專案涉及獨占市場價格之競爭,自須具備「使競爭者被迫退出市場」之要件,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可言,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違法情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二)F2專案並未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1、行動通信業者之用戶數或營收狀況,應以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告之資料為準,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布之「行動通信業務營運概況與客戶統計數」資料顯示,該會僅公布個別業者之2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尚無個別業者之3G行動電話業務概況,而僅有3G行動電話業務總額,倘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資料,尚無法據以推斷各業者於行動通信業務之個別市場占有率。

2、另依該會公布之97年通訊傳播績效報告顯示,我國行動通信市場(包含2G、3G、PHS )的HHI 指數,於93年至96年間分別為2248、2271、2231、2250,均在2200至2300間微幅波動,我國行動通信市場的競爭狀況,在過去數年間未有顯著改變。中華電信公司針對被告95年6 月

8 日公壹字第095005006 號函的陳述書,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0月實施F2促銷專案前至95年5 月,該公司在2G+3G 的逐月業務營收,係從62.1億降低至59.8億,用戶數亦從748.9 萬戶增加至765.9 萬戶,倘以1900萬國內行動電話用戶總額計算,市場占有率不過增加0.9%,對行動電話市場的影響尚非顯著。另依中華電信公司95年

3 月14日函覆交通部電信總局信行二字第0950000204號函,該公司92年至94年行動電話營收市場占有率分別為

34.7% 、35.3% 、35% ,亦未有顯著成長情事,對行動電話市場的影響亦非顯著。依中華電信公司於年報所自述之數值顯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數在94年市占率雖達39.6% ,惟95年即降至36.5 %、96年再降為

35.8% ,該數據顯示F2專案推出後,行動電話用戶數先增後減,且95年行動電話用戶數尚低於93年,足證F2專案推出並未對電信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3、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用戶數占該公司行動用戶總數比例持續從93年底5 ﹪,增加至95年21﹪部分,係來自其本身用戶加入所致,其與F2專案是否屬具排除競爭之效果並無關連,且以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通信服務市場占有率為34.8﹪,截至95年11月亦僅略增加至35.7﹪。

又中華電信公司針對被告95年6 月8 日公貳字第095005

006 號函的回復意見中,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0月實施F2專案前至95年5 月,該公司在2G+3G 的逐月業務營收,係從62.1億降低至59.8億,用戶數亦從748.9 萬戶增加至765.9 萬戶(回復意見所列單位千戶,應係萬戶之筆誤),增加的用戶數亦不過17萬戶,倘以1900萬國內行動電話用戶總額計算,市場占有率不過增加0.9%,對行動電話市場的影響尚非顯著。縱中華電信公司於其公開說明中自陳系爭促銷方案之效果,惟亦不改變系爭促銷方案對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所增加的市場占有率「尚非顯著」之事實。

4、再就原告所提行動號碼可攜服務開放後歷年來成長比例圖而言,各行動電信業者均有成功移入或移出之現象,顯示我國行動通信市場實處於充分競爭之狀態,各業者均有能力運用號碼可攜服務爭取其他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肇致各電信事業皆有成功移入及移出之情形。至於該等業者成功移入或移出的人數多寡,理由包含各業者的定價策略、促銷方案、消費者需求、網路效應、通話品質等眾多因素,原告成功移入人數不如中華電信公司,尚非逕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單一之F2專案,此觀諸原告於96年11月及12月,行動號碼可攜服務成功移入之人數已超過中華電信公司即可証明,足徵F2 專案並未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六、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情事: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中華電信公司F2專案並無不當交叉補貼、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掠奪性定價、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亦無「使市話用戶在決定申請行動電話時,自由意志遭扭曲致生強制搭售」、或「不當利誘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之情事,難認F2熱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七、中華電信公司所推出「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專案活動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24條情事:

(一)查中華電信公司推出「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及「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 門 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 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專案活動部分,均與固網市話之市場無關,自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獨占事業禁止之可言。其中「新申租中華行動門號,每月送美、加、大陸009 國際電話共50分鐘」專案活動部分,以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贈品屬電信服務內容範疇,本質屬價格折扣,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不當利誘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之行為,亦難認係屬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又「新申租3G門號或以原2G門號移轉3G者,每月加贈200分鐘Hinet WLAN上網額度」專案活動部分,則以其贈品價值未達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且適用對象不限競爭同業既有交易相對人,亦未附隨禁止申辦用戶轉換與競爭同業交易之不當限制,亦難認定中華電信公司有利用顧客射倖及暴利心理,影響對於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等情事,亦難認係屬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