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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原 告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新湜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宜信 會計師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復變更為凌忠嫄;原告之代表人由甲○○變更為洪新湜,分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75,228,162元,其中含以自有資金承受建弘全家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家福基金)及建弘臺灣債券基金(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債到期無法還本,於89年經和解及2 次減債協議後,未獲償之損失計72,320,818元,被告初查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亦即基金經理公司操作投資而產生之盈虧,係由基金投資者自負盈虧之責,故原告依董事會臨時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上揭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業務無關等由,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907,34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58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9 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已確認本案系爭損失係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自無疑義:

⒈本案系爭損失係屬原告經營業務之損失無誤,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理由五、(一)明示:「本件原告於88年3 月30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自有資金承受其所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已經當時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之核准,嗣以其承受該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75,228,162元列報為『其他損失』,而該項損失確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如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損失非屬原告經營業務之損失,則最高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就本案自為判決,無須發回原審法院命事實審調查系爭損失,蓋該調查必須進行之前提當然係系爭損失屬原告經營業務損失,而認系爭損失(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予以調查審認,足證本件系爭損失屬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自無疑義。

⒉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分別為原告行為時有效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 條及第17條所規定。原告為維護商譽及永續經營之能力,向前證期會核備,其同意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其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所持有之中強電子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足證該行為符合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即應與業務有關,且被告亦函詢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其於94年2 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號函亦回覆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係為避免受益人持續大量贖回情形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基於維護公司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為之,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故公司上開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尚無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

」,認定原告之資金運用為經營業務所需,此為被告當庭所不爭之事實,原審判決亦採納並認同主管機關之見解,是以本件系爭損失自為與業務有關之費用。

㈡系爭損失確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屬經營特許事業,需要嚴守主管機關

金管會訂定之相關法律、規則及辦法,有關經營之業務及資金運用等皆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當原告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都須檢附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等應揭露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是以金管會無論對於業者或投資人應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都扮演著監督業者及保護投資人之重要角色,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原告以自有資金從事系爭用途,已確認其為原告經營業務所需,然而金管會在審酌時會僅限於判斷原告以自有資金從事系爭用途是否與業務有關而不判斷是否為必要嗎?原告當時為一上櫃公司,投資者亦來自社會大眾,金管會身為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有監督原告資金用途是否合理且必要之職責,其准予核備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基金所持有之中強電子無擔保公司債之做法,絕對係業經審酌與業務有關並且係屬必要行為而為之核備,是以原告對於業經金管會核備之作為,絕無可判斷不屬於與業務有關或必要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基於行政一體之立場,亦應予以尊重,是以系爭損失本應認為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方符法治。

⒉倘若原告不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

債,極有可能會如同93年間聯合投信公司之案例,難保原告仍可永續經營,當年聯合投信一次處分其經理基金持有之可轉債及反浮動公司債,認列鉅額虧損導致受益人信心動搖,在受益人連續2 日大量贖回約240 億元下,基金資產規模腰斬,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強制接管轉讓,原高達391 億規模之基金資產,就此蒸發,聯合投信公司也因此易主予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股東及基金投資人傷害極大。反觀原告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88年此二檔基金所收取之經理費收入即已占原告全年度經理費收入之19% ,未來年度所占之比例亦逐年持續穩定成長,基金之規模增加,所收取之經理費占原告營收之比例亦會增加,若如同聯合投信公司一般對於損失部份放任不予處理,若投資人因恐慌性贖回基金,則將造成基金規模萎縮,原告之經理費收入相對就會受到影響,是以原告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以避免原告基金信譽受損而導致基金歸向清算一途,免於憂慮原告未來是否仍能募集此規模大小之基金而影響原告所能收取之相對應基金經理費收入,原告以7,000 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 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足證原告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確為維護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

㈢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係財

政部於本案行政救濟期間所發布,如援引適用,有害司法獨立:

⒈被告所引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

函釋(下稱94年函釋),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其他損失,顯有違誤。首先就函令發布時間點觀之,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申報後,92年5 月23日即經被告核定,原告於92年8 月20日申請復查,於93年9 月7 日遭被告駁回,復於93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94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94年8 月22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證該函令係於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所發布,顯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函釋,如能援引適用,則未來所有租稅行政救濟案件均能由財政部一紙函釋所確定,如此置法院功能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何在?又根據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案並非原告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案已發生之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

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所釋示,縱鈞院不採前段見解認為財政部針對已進入行政救濟案件適用法律方式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仍得予以援用,但如果該函釋已顯著違法,亦應僅作參考,不受該函釋之拘束,且仍應參酌與本案同性質之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有關投信公司以特定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損失,財政部都認為該等損失皆與投信公司之業務有關,且該等函釋發布之背景係避免社會動盪及提昇市場效益,同樣係投信公司基於為維護公司商譽及公司之永續經營,為何唯獨對於本件系爭損失有不一致之解釋;如同前陣子政府及社會大眾注目之食品參有「三聚氫氨」事件,許多被質疑之業者都採取將法律上尚無退貨義務之產品自賣場中下架且無條件退貨之動作,除了避免消費者恐慌外,企業為永續經營事業即當機立斷須將危及企業商譽之因素做出區隔,不要與有問題之產品有不當之連結,該等企業因回收或銷毀產品因此事件而認與業務有關可認列損失,而原告同為維護公司之商譽、確保企業之永續經營及股東長遠利益,對於本案特殊事件之金融商品投資,願意負擔是項損失,自然與所營業務有關。由此觀之,財政部94年函釋顯然喪失公平性,應不予考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

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致認列損失72,320,818元確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發行系爭基金時,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首頁載明注意事

項「本基金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並另於內文載明:⒈原告經理費之計算,全家福基金之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0.3%,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⒉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等語。是原告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投資人應自負盈虧,並依首揭財政部81年函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㈡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該

行為雖經金管會94年2 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10495 號函,認屬經營業務所需,係以金融主管機關立場,為穩定社會金融秩序目的,倘基金經理公司願自行承受該等損失,誠可謂其係「經營業務所需」,惟此「經營業務所需」之行為,尚非屬業務上應為之行為。又該行為雖經證期會認可,依據管理規則第17條第4 款規定報經證期會核准,並非稅法上有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投資抵減等由業務主管機關核可後即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故系爭損失得否認列,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㈢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帳載事項,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已有明定。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其發布時間雖於本件事實發生之後,然經濟環境態樣繁多,經濟活動變遷迅速,稅法自無法鉅細靡遺規範各項經濟活動之各個構成要件。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未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之立法意旨闡明,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爰此,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又原告以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臺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已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主張其承受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圍,惟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專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 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

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

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原告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臺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云云,亦嫌速斷。

㈣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以減除之可言。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原告係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費收入係其主要營業收入,系爭全家福基金之經理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以0.3%計收,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以前開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占0.2%及0.9%而言,所影響應極有限,縱令原告未以自有資金購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不致引起基金淨資產價值大幅下跌造成大量贖回,進而導致原告基金規模縮小經理費收入大量銳減。又原告以惟恐投資人大量贖回而選擇並無義務需承受之相關損失,無異使投資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原告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有依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與首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准予認列,本件系爭損失顯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㈤至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12

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規範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適用之特定條件(4 種模式)及特定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與94年函釋有別,自難相提並論。本件相同案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8號、95年度訴字第4127號、97年度訴字第75號及97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8號裁定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㈥本件原告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向其經理基金

購入持有之公司債券,本非其所營業務,原告亦無因保證經理基金保本或獲利而必須作為之義務,且依規定亦禁止原告有使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促銷,再以系爭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僅占基金資產之0.2%及

0.9%而言,原告所受衝擊亦應有限,原告在市場傳言之際,迅即決定以自有資金購入勢必無法正常獲償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欠缺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有違營利事業獲取最大利益之經營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於其他損

失科目一項之75,228,162元,其中含以自有資金承受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債到期無法還本,於89年7 月經和解及2 次減債協議後,未獲償之損失計72,320,818元之事實,有申報書、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被告以系爭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認列,而核定其他損失為2,907,344 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之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致認列損失72,320,818元是否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且必要」之支出?㈢經查: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符合證管會之規定,並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向證管會報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左列情事:…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所規定。

⒉復按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乃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之具體規定。前開規定之損失,由其立法意旨觀之,並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

又所得稅法第38條雖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然不得反面解釋謂「凡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均得列為損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租稅法令決之,且應以合理必要為限。(參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⒊原告雖稱:⑴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為

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為;且不積極處理基金投資之財務困難公司債(投資標的),將因基金遭投資人贖回而影響獲利及現金流量,原告所為自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就中強公司債已向中強公司催償,並與之進行協商後,經商業公會見證作成和解筆錄,此無法受償債權之投資損失已實現,依法得予認列。⑵原告承受中強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說明六之規定,業務損失準備得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即明確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因而所生之損失得以業務損失準備沖銷。⑶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係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認可之行為,自屬經營業務之範圍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投

資國內公司債、政府公債及金融債券,88年3 月間原告以中強公司財務發生鉅額虧損,為免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前開基金遭受益人大量贖回,經董事會決議以原告自有資金自全家福基金購入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5,000 萬元及自臺債基金購入8,000 萬元,嗣中強公司無力償還,於89年度經和解及二次減債協議,造成原告未獲償損失金額72,320,818元,固屬實情。然本件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為:「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原告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說明一、組織及經營業務欄附原處分卷可參(見該查核說明書第3 頁記載),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範圍甚明。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⑵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其係為避免基金遭受益人大量

贖回,造成原告基金信譽受損,乃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而得認定該承購公司債之行為與業務有關,然依上開說明,該項損失是否准予認列,仍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

⑶查原告發行系爭基金時,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首頁載明

注意事項「本基金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並另於內文載明:⒈原告經理費之計算,全家福基金之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0.3%,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⒉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等語。是原告就該基金投資人除於經理基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人最低之收益。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負擔投資人損失,其如有負擔投資人損失之事,亦屬於法不合。是原告承購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承擔投資人之損失,是否合理且必要,即有可議。

⑷再按「(第1 項)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

、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第2 項)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第3 項)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證期會88年11月22日

(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六固明示「…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等語,惟查該函釋旨在配合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就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予以規定,而參諸營業稅法第11條法文及該函釋說明四、五「…四、為配合「營業稅法」上開條文規定,經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即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五、前揭規定之會計處理如下:借記「提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損益表「其他費用」項下),貸記「業務損失準備」(歸屬於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項下)…」語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即該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用供沖銷各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至於該函釋所稱「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乃指沖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持有中之債券,於88年7 月1日前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而言,所揭示者僅涉財務會計之沖轉,並未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購買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損失,亦屬本業之業務損失。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本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據,亦經該函釋說明七「…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明揭,是原告逕執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主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證券所生損失,屬業務損失云云,要屬誤解。

⑸再查,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

債,固報經證期會以88年4 月16日(88)台財證(4 )第32966 號函核准始為,惟上開證期會函文僅記載:所報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乙案洽悉,並請提報本年度股東會追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足見該函僅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限制,並未核准原告以自有資金投資公司債券為業,核與同規則第2 條「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規定不符,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如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原告依法自為即可,焉有報請證期會核准之必要。是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⒋原告又稱:原告以7,000 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 億多

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足證原告當初為穩定基金受益人非理性之贖回以自有資金承受旗下經理基金所持有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確為維護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云云。惟查:

⑴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

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以減除之可言。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

⑵原告係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費收入係其主要

營業收入,系爭全家福基金之經理報酬為基金淨資產價值30億元以內部分每年以0.3%計收,超過30億元部分,每年0.2%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臺債基金之報酬則為按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0.3%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以前開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占0.2%及0.9%而言,所影響應極有限,縱令原告未以自有資金購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亦不致引起基金淨資產價值大幅下跌造成大量贖回,進而導致原告基金規模縮小經理費收入大量銳減。原告所稱以7,000 多萬元終止基金損失換得4 億多元持續穩定之經理費收入乙節,係刻意誇大所謂乘數效果,屬臆測之辭,亦不足採。

⑶又原告以惟恐投資人大量贖回而選擇並無義務需承受之

相關損失,無異使投資人誤信其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原告此舉,不僅未發生自外部取得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自亦無相關之「所得額」可言,即未有依所得稅法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難謂有收入之增加,亦與首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件系爭損失顯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⒌原告另稱:93年期間聯合投信公司因受益人大量贖回旗下

債券型基金,導致流動準備不足,終告旗下經理之基金遭強制接管乙節。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紙所載,聯合投信公司係因一次處

分可轉債、反浮動公司債,受益人大量贖回公司債,導致基金淨值下挫,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⑵再依原告提供之簡報資料所載,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

司債者有9 家國內投信公司總共15支債券型基金,其中中華投信公司指出,在中強公司傳出不利消息時,該公司主動與客戶聯絡,說明該公司對中強公司的研究分析與報告等,因此該公司債券型基金並未出現贖回情形,甚且規模反而增加;光華、台灣投信等公司則表示已有部分資金回流,贖回壓力應已趨緩;京華及光華投信公司係洽特定人購買等,且截至88 年3月止,系爭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占基金資產比例僅分別為0.2%及0.9%,縱有影響亦應有限,又每家投信公司針對此一事件作法不一,惟並未聞有投信業者經理之基金因之遭接管情事,由此可證原告選擇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債,即非合理且必要。

⒍原告再稱:依證期會94年2 月15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104

9 號函,亦足徵本件為經營業務所必要云云。惟查:⑴依該函說明欄記載「…因中強電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

造成該二基金失受基金遭受基金受益人大量贖回,該公司嗣於同年以自有資金購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而承受相關損失,查其理由係為避免受益人大量贖回情形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基於維護商譽與股東長遠利益為之,並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案,故公司上開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0 頁)。⑵按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原即不得以自有資金買(基金

持有)公司債,該行為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已如前述,而上開函文泛稱「經營業務所需」,而未具體指明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行為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業或附屬業務中之何種業務行為,故其所稱「業務」是否即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之「本業及附屬業務」,自有未明,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原告復稱:依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7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件損失亦應准予認列云云。惟查:

⑴上開函釋內容係稱:「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二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二)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3.27 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適用期間(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債券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 ;CBO )、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 l Paper;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

⑵足件上開函釋已明確規範適用之特定條件(4 種模式)

及特定期間(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本件不符合上開函釋所指特定之模式及期間,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至被告答辯理由另引據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

404117580 號函釋,稱:該函發布時間雖於本件事實發生之後,然經濟環境態樣繁多,經濟活動變遷迅速,稅法自無法鉅細靡遺規範各項經濟活動之各個構成要件。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未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或損失之立法意旨闡明,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申報後,92年5

月23日即經被告核定,原告於92年8 月20日申請復查,93年9 月7 日遭被告駁回,復於93年10月28日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94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94年8 月22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證該函令係於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所發布,顯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函釋,如能援引適用,則未來所有租稅行政救濟案件均能由財政部一紙函釋所確定,如此置法院功能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何在?⑵又根據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故如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案並非原告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案已發生之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

⑶本件雖未適用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

580 號函釋,惟依前開各點說明,仍不影響本件系爭損失非屬合理且必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72,320,818元部分,乃其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公司債所致之損失,非屬合理且必要,原處分核定為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