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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癸○○(部長)訴訟代理人 卯○○

子○○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癸○○(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寅○○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及97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及97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己○○、甲○○、乙○○、丙○○、丁○○、戊○○及訴外人柯武忠(已死亡)等(下稱原告等)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工人,其後任職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民國(下同)73年6 月改制裁撤,該中心業務改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承受,當時,渠等就73年6 月前之工作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並轉任職南訓中心為公務員,嗣先後自88年至90年間屆齡或申請退休,前經被告銓敘部核定生效在案,核定文號如附表所示(下稱原退休處分)。惟被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核定渠等退休任職年資分別為為15年1 個月(甲○○)、16年(乙○○)、16年1 個月(丙○○)、16年8 個月(丁○○)、16年9 個月(戊○○)、17年1 個月(柯武忠)、17年3 個月(己○○),退休金種類則均為月退休金在案。嗣告銓敘部認此年資核定有誤,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銓敘部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銓敘部原處分)撤銷前開原退休處分中關於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退休金種類部分,並重行審定,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前揭被告銓敘部原處分,以如附表所示各處分(下稱基管會原處分)核算原告等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原告等對上開被告銓敘部及基管會之原處分提起復審,均遭駁回(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及第0335號復審決定),原告等不服前揭二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等上訴,其間,原告柯武忠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庚○○、辛○○及壬○○承受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334號、94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就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判決之意見:被告應就

原處分之合法性,及事後始知原核定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因,擔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核定退休處分具備違法原因,亦因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不得嗣後撤銷。

⑴按行政處分係屬行政高權,僅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

定,尤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受質疑時,行政訴訟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合法性既已受原告質疑,即應由被告對於原處分之作成及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處分並不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款之原因;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對原核定信賴利益之因;被告及承辦人不知悉退休法第16條之

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件對於撤銷原因知悉後之證明;即便事後知悉撤銷原因,卻於94年5 月間始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原處分實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違法。

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為機關人事單位及被告經常適用之主管法規,被告及南訓中心承辦人員自不可能不知。復以相關經辦人員均為平時處理人事作業之專職公務員,其本經相關訓練、通曉公務人員退休等相關法令,嫻熟退休核定作業,自不待言。而各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均已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附必要文件,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毫無隱瞞,由南訓中心切實審核後再轉報被告核定。若如被告答辯所言,係「某日突然發現」,卻又拖延至2 年除斥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撤銷原核定,則如何能保障法之安定性?他日其他個案機關若皆藉由「突然發現」來撤銷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除斥期間之設,將成具文。是以,原告仍主張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作成原核定退休處分時起算,作為認定「如有撤銷原因時」之時問點,而原處分即因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⑶本案被告包含銓敘部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不同機關,獨各自本於職權調查、適用法令作成判斷決力作成二個原處分,即有由二被告分別說明、舉證上開事項之必要。

⒉評價職位(工等職位)不得採計為年資,系爭處分予以採價顯然有誤。

⑴原告前於原審再行指摘被告核算原告各人退休前資時,

均將各人先前擔任技術工人時之年資計入退休年資,涉有違誤,並經鈞院準備程序時列入本案第一爭點,有原審95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原判決不知何故未對此爭點論述得心證理由,原告即於96年2 月5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時,將此評價職務年資爭議列為上訴理由。今原審判決既已廢棄,有就此爭點再由鈞院審理必要,合先說明。

⑵原告64年6 月前均曾於經濟部所屬公司擔任技術工人,

各人實際擔任技術工人,即所謂「評價職位」之起迄年度,如原審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退休名冊表中,所列「已領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項所載(如甲○○係41年11月至64年5 月止,採計年資達22年7 月)。於原告擔任技術工人期間,並未能如公務人員班領有固定薪資報酬,亦無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係「估工計酬」(以工作量換算報酬)並參加勞工保險,是兩者職位、法律屬性與適用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本即難以並論。

⑶依銓敘部於73年7 月4 日73台楷甄一字第224895號函文

,曾謂「關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二等職位)之工作人員之年資,不能視同分類職位人員服務年資認定核計。」84年12月21日年又以書函說明本案情形:

「如已辦理退休、資遣並領取公、白提儲金之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均不再併計(改隸前之任職年資)在案」。87年6 月26日復於他案重申:「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相當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因此,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含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有關評價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二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住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評價職位人員確因性質特殊,不得與一般公務員相比擬提敘俸級,本即不應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稱之公務員相混淆。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於再任公務員時,不得併予計算退休年資,早經主管機關解釋在案。是原告退休卻仍採計先前評價職位時年資,於法即有違誤。故評價人員卻因性質特殊,不得與一般公務員相比擬提敘級俸,另有銓敘部多次解釋可參,不應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稱之公務員相混淆。

⑷原告另提供銓敘部95年1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52585607

號即原告同事盧信男之核定退休處分書,依該處分書說明三、(五):「查本部87年6 月26日87台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盧技士退休事實表填經歷1.自……。是以盧源尚開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經歷3.……」同樣援用87年6 月26日87台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釋,就盧信男之電焊工年資部分,認為屬評價職位年資,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被告豈能於相同事件於欠缺法源依據下,仍為不同處置?⑸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明定併計

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時之年資,應符合:(1 )該年資須「依規定得予併計」; (2 )於轉任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並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付退輔基金帳戶。然查:

①評價職務工等年資不得與公務人員年資混淆,而原告

在64年5 月之前均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擔任技術工人,即前述「評價職位」。茲以原告己○○為例,其自45年8 月至61年6 月任職於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身分為「勞工」,所領薪俸為「工資」,此有己○○之勞保門診領用證及勞工保險卡可證(勞工保險起迄時間為45年8 月10日至62年3 月8 日),是己○○之公務人員年資應自62年3 月9 日起算,迄至73年7 月機關改隸為止。其他原告亦均曾有勞工身分,然原處分卻將前此屬勞工身分期間之年資以「已領保留年資結算給予之年資」採計,併同計入公務人員年資而認超過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顯有違誤。

②原告轉任公務人員時,原服務機關亦未踐行上開公務

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定程序,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規定,將原告舊制年資(含「評價職位」年資)於機關改隸前逕為結算並辦理資遣,機關改隸後亦未通知原告得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俾利併計改隸前年資,致損及原告權利。被告未追究原告原服務機關此等違失,反以該事實逕認原告既已領取「保留年資」即不得再行爭執,自有違誤。

③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人員,在退休法施行後後之任職年資,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採計。原告轉任公職之際,原服務機關已將人員轉任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當時未踐行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程序,可見被告於斯時亦認原告先前評價職位年資不應併計入公務人員年資,否則即與法定程序及同施行細則第1 項領取資遣給與後年資不得採計規定明顯相違。則於系爭處分作成時,又何以併計評價職位年資,殊難明瞭。

④綜上,評價職位年資是否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爭

議,為被告前所知悉。而未見主管機關有改採其他法律見解之函示,被告在原告等在88至90年間歷次做出之核定退休處分,亦未曾表示不同見解,顯見工等年資不得採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詎料被告竟以突然發現違法為由,逕自撒銷原退休處分核定,於法已有違誤;復於原蕃答辯認為即使屬評價職位,也是國庫支給退休金,應同時計入退休年資云云,未見被告提出可信之法律(令)依據以為憑證,徒然混淆不同身分法律關係,難令原告甘服。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

時,合併其前以退休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以限制最高退休年資,實與母法第13條所定重行退休不予計算先前退休之任職年資相抵觸,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院應於本案拒與適用。

⑴原審判決認為:相較於48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條,68年之修正,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再任前之年資不計休年資(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非指最高年資採計(鼓勵重行退休)之限制。質言之,施行法13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無子法抵觸母法可言云云。然觀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民國48年與68之修正,除公務人員於再任時是否應將先前退休金繳回國庫外有所修正外,關於「重行退休時先前年資不予計算」意旨,則未修正。顯然立法者已經顧及公務人員二次退休時,若併計先前退休金,就先前擔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可能會發生重複評價,給予雙重優惠情形,故明文重行退休時,不應併計先前擔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以為公平。原審判決固正確指出: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然關於年資是否併計問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已經有明文規定不予併計,文義明確,本無其他解釋可能,尤與最高年資採計問題純屬二不同問題,故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其文義既已明確,即保留「重行退休時先前年資不予計算」意旨,未予修正。乃原審判決混淆「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與否」與「最高年資限制」二者,恣意增加法條文義解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雖被告認於原審答辯,若無最高年資限制,可能會衍生

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上問題云云。然如何改制本屬法律保留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擬具適當政策與法律意見,儘速修改公務人員退休法母法相關規定,而非執意以處於行政命令位階之施行細則,強行比附母法相關條文而導出所欲為之解釋,逾越母法條文之文義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亦一再指摘,最高行政法院新作成96年度判字191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蓋「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與否」與「最高年資限制」既係二不同事務,本應分別定入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是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服,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身分、財產上權利,因之法院自不應再行適用於個案,援用為裁判基礎。是原審判決僅以母法、子法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而無子法抵觸母法理由仍適用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本案,拒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本案上訴期間,最高行政法院新近作成96年度判字第19

10號判決,該判決見解依然援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見解,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明確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內容逾越母法第13條規定,法院自不受該施行細則規定拘束之意旨,復行指明「至依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之,以待法制。」斯旨所示情形與本案情形相同,誠有於本案加以援用餘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5

8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是否逾越母法規定或授權爭議乙節,與原告主張相符,該解釋既為新作成,本案既尚未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其解釋既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效力,現仍為確定之個案即無不得參照該解釋意旨審理之理,故予補充。

⒋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主管機關就原告等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是否併計所為之表示,不得成為計算原告等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

⑴各原告等於73年6 月提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

、自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各原告等不知得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恤、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年1 月29日台88勞人二字第0056853 號函覆所屬職業訓練局,以因行政疏失致各原告等不知得以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之方式,得保留該年資為退休年資,故以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及就該年資不得重領退休資遣給付之2 種方式,保障各原告等之權益。被告銓敘部即據此將各原告等於73年6 月前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計算各原告等本退休案之任職年資。

⑵被告銓敘部以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

提儲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退休法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年資,除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外,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既已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應不予計算,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障各原告等之退休年資之目的,以函釋將各原告等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保留併計為退休年資,此亦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單方之決定,屬行政命令之性質,被告銓敘部於認定原告等之退休或任職年資時,仍應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始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⒌「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

事務,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

⑴公職人員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15年以上者,則可在「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部分一次退休金及部份月退休金」之方式中擇一支領,退休法6 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方式,悉依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於依該條確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後,再按其給付方式為「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因此,應先計算退休人員之退休年資,以依退休法6 條第1 項認定其所得選擇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後,再按其所應適用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支領之基數。故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最高35年之限制,係專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必先核定公職人員之「任職年資」,以認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再依該任職年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基數」,其後始有是否超出任職年資「最高35年」及最高給與「53個基數」之問題。

⑵原告等就73年6 月再任南訓中心訓練師前之任職年資,

已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原告等於88年至90年間向被告銓敘部提出退休申請案,被告銓敘部應先認定原告等申請退休之任職年資為何,以認定原告等得選擇之退休方式為何,再依據核定之任職年資,分別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或給與之百分比,再依此所得之基數與百分比,認定是否已超出該條項所定之最高給與限制。今依「退休年資」一欄所示,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依退休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自得選擇以月退休金方式給與。再者,依同條第3 項就月退休金之計算規定,「退休年資」一欄所示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均未超過35年,且「退休金百分比」一欄所示各原告應領給與之百分比,亦未超過法定上限百分之七十,被告銓敘部即應核定各原告等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基數」。

⑶惟被告銓敘部卻合併各原告於73年6 月再任公職人員前

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之 規定,將該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年資,以退休法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定最高「退休金基數」之年資扣除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認作為各原告最高可再採計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任職年資,此由原處分所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退休名冊」所載,其於「合計已領資遣給與年資欄」中,分別認定原告等自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公司之技術工人之日起至改隸南訓中心止之年資,並於「最高可再採計」一欄中,區分「舊制」及「新、舊制合計」記載扣除「合計已領資遣給與年資」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即可得證。原處分之此項認定,實有下列違誤:

①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

定最高35年及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就任職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未有任職年資之核定,何來「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原處分之認定顯已倒果為因。

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

定最高35年及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在就退休金之給與數額為上限限制,與任職年資並無何關聯,原處分以最高「退休金基數」年數限制,作為限制再任公職後任職年資之計算之依據,於法顯屬無據。

⒍原告均屬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對象,即便系爭處分有違法原

因存在,然被告欲作成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退休處分時,仍受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限制而不得作成處分。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 條規定,已經確定之行政處

分之撤銷,以該行政處分有違法為前提,即便欲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有違法為前提,惟即便欲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如有該條文但書所示情形,亦拘束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撤銷先前違法行政處分。本件原核定原告退休之處分,因未加計「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年資,實係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法,本及無從構成系爭處分撤銷之對象,原告至今依然採去原先見解,是本案並不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無由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加以撤銷之必要。

⑵退步言之,後申請退休之原告,係依前屆齡或申請退休

原告同等條件辦理退休,自具備信賴保護基礎即因此信賴而為具體信賴型違(申請退休)之信賴保護要件。申言之,本案原告甲○○最先屆齡退休(88年5 月11日獲退休核定處分)、丙○○(89年5 月16日)柯武忠(90年12月8日 )亦同為屆齡退休,其他原告乙○○(89 年

6 月21日) 、丁○○(89 年12月5 日) 、戊○○(90年

1 月3 日) 、柯武忠( 90年5 月4 日) 、己○○( 90年

8 月1 日) 則為陸續申請退休。尚未屆齡而自願申請退休之原告,是因先前其他同事能順利辦理退休,且退休條件符合生涯規劃而決定比照辦理、申請退休。蓋每一次退休核定,皆為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歷經行政機關嚴密審查程序而的作成,且各次行政處分所採事實與法律見解均為相同,第三人含原告等在內,對之自有完全之信賴。

⑶原告等均為終生奉獻國家技職體系之專業技術人員,能

有操辦公務文書、嫻熟法令之機會與能力,除據實填載退文件表格,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外,當然信賴人事主管與被告關於退休金種類、年資、核定給與之核判。最高法院於本件發回判決,即因此指陳:「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不知。」亦在說明此旨。從而,即便原核定各原告退休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原因存在,亦因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定,限制被告仍不得作成系爭處分。惟原審判決不察,將所謂之信賴行為「退縮」至原告取得退金後,就所受領給付是否有已經耗用或不能回復、難於回復財產處置,甚或投資行為,以為成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僅恣意增設信賴保護原則通說所未之要件,並對原告造成突襲;蓋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並未以等理由辯駁。

⑷原告退休時,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21條填寫

退休事實表或類似文件,將擔任工人以來之身分與起迄時間詳予記載,連同證明文件毫無隱瞞地交予南訓中心辦理退休手續,至於南訓中心如何將文件、資料轉遞予被告辦理退休程序,甚或因故意或過失遺漏應行檢附之資料,實非原告等所能掌握之範圍。被告與原告所屬機關之疏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成為原告不適用信賴保護利益及除斥期間之理由。再者,相類似案件歷經3年7 件,豈能每一個案盡皆疏忽?至共同被告是否無足夠資料可供核判,並因此是否怠於督促南訓中心提交完整資料以供核定原告等退休年資,更屬被告執行職務以幾是否涉有過失問題,與原告等全然無涉。乃共同被告均僅以當初無虞告等相關人事資料以供核判,故無過失云云為答辯理由,實難令原告等信服。

⑸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國家對個別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個別退休公務人員對國家亦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國家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核給既屬個案審查,則個別公務人員之退休審定自與其他公務人員無關,而應個別獨立。故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渠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自應依個案個別論斷。本案並無被告所稱欲為戶之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之處,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實不得以退休金來源係來自政府編列預算,其所設公益大於個人私益為由,而排除原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若依被告之論述,豈非所有行政機關皆能已涉及公益為由,忽視人民權益?故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當屬無誤。

⑹原告等原核定退休處分之退休條件,退休金種類係採「

月退」方式計算逐月可得退休金,則該等月退休金實為原告每月之生活開銷所用,並幾已花用殆盡(否則退休之原告以何為生,能提起本件訴訟?)。乃被告94年間作成系爭處分,並溯及生效之效果,導致原告等必須繳回自各人原核定退休時起,迄至94年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止「溢領」之月退休金,更屬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為原處分仍屬合法,亦因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效後之失效日期,而構成違法,仍應由鈞院加以撤銷。

㈡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84 年7月1 日退休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復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 、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 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據此,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範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⒉原告等於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部退

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惟並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因此,被告對原告等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所為之核定,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部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核屬不同事務,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已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且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曾指出:退休法第13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云云。茲說明如下:

⑴查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等規

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查48年6 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範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期間雖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而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惟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多數無法一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4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以來,歷來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原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 項;現行細則改列於第13條第2 項)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予以印證。現行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限。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其真意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原告等於73年7 月再任後之實際任職年資雖逾15年,惟因其實際任職年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故其再任公職之年資非均屬「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從而自無法依其實際任職年資逾15年之理由,擇領月退休金。原告等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一節,洵屬誤解退休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⑵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

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應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拒絕適用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因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欠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尚非得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且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法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 為限」。又退休法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本件如依原告等所稱以渠等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渠等由國庫支付之退休及資遣給與年資合計將逾41年4 個月至46年9 個月不等,顯與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且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最高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由國庫支領一筆退離給與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⑷原告所稱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28條既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則原告等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應不得成為計算渠等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又渠等於73年6 月提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原告等不知得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一節,查原告等於88年至90年間,均係依退休法重行核定退休而非依經濟部退撫辦法重行核定退休,上開辦法第28條之規定,於渠等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並無其適用餘地。至於前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是否曾因行政程序之疏失,未依職權通知渠等於73年6 月前之任職年資得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一節,以行政責任之追究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尚非本案審究範圍。

⑸茲因被告知有原告等退休案應予撤銷原因,係為92年6

月(按:當時係於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始查證得知),被告於94年5 月19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函撤銷渠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①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倘知悉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於考量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年資採計之衡平性等因素後,認為應撤銷,卻故意不為撤銷,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則被告顯係違法失職。查原告人等退休案雖經被告分別於88年、89年及90年核定在案;惟渠等具有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之年資卻未經被告合計轉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受最高35年採計上限之情形,被告於核定當時,確係因缺乏完整之各該當事人資料,致疏於注意而未知悉。

②嗣被告於南訓中心蔡啟家先生退休案時,由於其曾任

臺灣機械公司機器廠發變電裝修工、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及教師職務之年資,業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致其再任前、後年資已逾35年,被告爰請其填具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當時經該中心承辦人及蔡先生於00年0 月始告知「被告就相同情形有未受35年限制之案例,並請被告依例辦理。」爰經被告清查南訓中心人員之退休案,並調閱相關檔卷後,發現王登記先生亦具類此年資,未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爰被告乃依規定撤銷王先生之退休核定函;嗣被告再陸續清查出該中心已退休人員原告等,亦有未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情形。

③案經審酌以,王登記先生不服被告撤銷其原退休案並

另為處分,業依規定於93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人等之情形與王登記先生之情況相同,爰被告原擬俟貴院具體判決後,再援例辦理;惟貴院於94年2 月間審理蔡啟家先生行政訴訟案之準備程序庭時,承審法官囑被告補送書狀,說明類此案件之其他人退休案後續處理情形。案經考量被告知悉原告等退休案有撤銷原因係於92年6 月,且當時王先生行政訴訟案又未經判決,因此,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規定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於原告等退休案撤銷除斥期間(2 年)行將屆滿前,於94年5月19日,分別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至0000000000號函予以部分撤銷渠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南訓中心退休人員彭逢湧先生因相同事件所提之行政訴訟及上訴案,已先後經貴院95年10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0002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14日97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附為敘明。

④又類此因被告誤核而撤銷原處分之相關行政爭訟案件

中,不乏有行政處分於被告審定後,數年後始發現為違法行政處分,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規定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之案例,亦獲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8 日95年度判字第00846 號判決之肯認。被告曾一再強調確係於92年6 月辦理南訓中心蔡啟家先生退休案時,始知悉被告就相同情形有未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之情形;又因原告等非屬經被告銓敘審定之人員,被告應無其相關任審資料,經向南訓中心查詢後,始提供原告等聲請資遣事實表、公自提儲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申請發給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檢附被告與南訓中心之公文書影本,以資佐證(本院卷第65頁)。⑹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原告等依被告原退休核定函,雖具有信賴基礎,惟以月退休金之給與並非一次給與,而係屬繼續性之授益處分;又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且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來源,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應屬公共利益無虞,其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然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另被告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核定函並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時,因考量一次繳還之金額龐大確有困難,業同意原告等以分期繳還方式處理,實已顧及原告等退休後生活,附為敘明。再者,原告等7 人於88年至90年間,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核定退休,而非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因此,該辦法第28條之規定,於渠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核定原告等原退休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因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部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⑺又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經被告通函

各機關,且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及被告全球資訊網站上,實難謂原告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因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35年限制,涉及整體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衡平,如維持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將造成類此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要求援引比照辦理,形成退休法制之紊亂,同時產生對久任人員相對之不平等。因此,被告撤銷原告等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類此案例,尚有南訓中心退休人員蔡啟家、王登記等人,渠等因相同事件所提之行政訴訟案,業分別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⒋原告等認為評價職位(工等職位)既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自不應受最高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茲重申被告立場及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68年10月9 日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略以:關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年資採計以30年為上限,應予比照辦理。

⑵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

範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加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限。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其真意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

⑶另查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關

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後所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退休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此有行政法院

82 年 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等,足資證明。

⑷又原告等指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基管會)於原告等轉任公務人員時,未通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即認先前評價職位年資不應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一節,說明如下:

①公務人員自84年7 月1 日實施退撫新制,改變過去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經費之恩給制度,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退撫經費。因此,公務人員新制之任職年資,除公務人員退休法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先予敘明。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務

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是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之年資,則須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服務機關轉送基管會辦理補繳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以原告等該評價職位年資為舊制任職年資,且非屬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之年資,故不生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問題。準此,原告等推論評價職位年資不應計入公務人員年資與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有關,洵屬對退休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

⒌原告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被告何以無從知悉一節,說明如下:

查職業訓練師之聘任係由各職業訓練機構就合於資格者甄選,其敘薪與成績考核,被告僅為備查機關,不具銓敘審定權責;惟職業訓練師之退休、撫卹,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8 條規定,又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被告核定。是以,在職業訓練師未送經被告銓敘審定之情況下,被告並無此等人員之任審資料,故於處理是類人員退休申請案時,僅能依服務機關檢附之任職證件,純以人工逐一審閱並核定其退休案;加以,承辦同仁於審核各該退休案時,因適逢兩階段退休(每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退休生效日)之前3 個月案件繁多時期,致當時被告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處理原告人等退休年資與曾於事業單位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之年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事宜。是上開漏未處理,確係因資料不完整及承辦同仁倉卒間所造成之疏忽所致,並非明知而不為核處。

⒍查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係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 項之規定,認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爰喻示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規定,並訂定適當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據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仍為限行有效法令,被告審定是類「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之重行退休按時」,對其再任前、後年資之採計,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令規定迄今並無修正,自仍應以該細則之規定為辦理依據,從而原告等引據該解釋,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已屬失效,顯不可採。另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曾3 度將前開規定內容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中規範,並經考試分別逾91年8 月26日、92年9 月18日及95年2 月1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均未能完成審議,嗣於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亦再次將該項規定內容,納入上開修正草案第17條中規範。準此,被告業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完成檢討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修正作業,併予敘明。

㈢被告基管會主張:

⒈查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

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同法第16條之1 第6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第2 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另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略以,本法修正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16條之1 第6 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被告基管會僅係支給機關,有關原告等應繳還溢領之新制退休給與,被告基管會均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函核定結果及上開相關規定核算追還,於法並無不合。

⒉有關原告等認為被告銓敘部所為撤銷渠等原核定退休金之

處分,係屬違法處分,被告基管會據此違法處分復作成命渠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同屬違誤,應併予撤銷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銓敘部上開處分於鈞院尚未判決撤銷前,該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基管會據銓敘部上開處分核算做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自無違誤。至原告等聲請原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一節,業經鈞院另案(95年度停字第00010 號)受理,並於95年3 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

⒊有關被告核算退休金及追繳通知均係依主管機關銓敘部核

定函(變更)核定結果及相關規定辦理,故本案被告尚無舉證事項。至原告等於行政訴訟準備狀中指稱,渠等在64年6 月前均係任職經濟部所屬公司之技術人員(即「評價職位」人員) 嗣於轉任公職之際,原服務機關已將原告等轉任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本會當時未踐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程序可見本會於斯時亦認原告等先前評價職位年資不應併計入公務人員年資一節洵屬誤解,茲說明如下: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及被告銓敘部87年11月11日87台特二字第1690036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由於尚保留當事人自行斟酌是否補繳年資之空間因此係屬自願而非強制性之規定。準此,公務人員如具有依規定得予併計之曾任年資,應於轉任時,由當事人自行斟酌主動提出,並由服務機關轉送被告核算應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後,再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一次繳付,當事人如未提出,被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辦理核算及通知繳付等事宜。且依原告等告稱渠等係於64年6 月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之「評價職位」年資及73年7 月機關改隸之時點觀之被告是時尚未成立(按84年5 月1 日成立),故原服務機關尚無從將渠等補繳年資資料送被告審查,況且渠等曾任評價職位年資均為84年門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自無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 項有關補繳年資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等訴稱被告於斯時亦認原告等先前評價職位年資不應併計入公務人員年資,顯係誤解。

⒋至原告等提及(一)被告銓敘部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

及事後始知原核定退休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因」擔負舉證責任。(二)評價職位不得採訂為年資為被告銓敘部所知悉系爭處分卻予以採計顯然有誤。(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與母法第13條規定相抵觸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四)原告等均屬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對象,即便系爭處分有違法原因存在,被告銓敘部仍應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限制而不得撤銷等理由,均非屬被告權責。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柯武忠死亡,由其繼承人全體庚○○、辛○○及壬○○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事後始知原核定退休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因,擔負舉證責任。評價職位人員年資,於再任公務人員,不得併予計算退休年資,早經被告銓敘部解釋在案,且被告基管會議為踐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程序,可知被告等亦認原告先前評價職位年資不應併入公務人員年資,原處分卻將原告屬勞工身分期間之年資以「已領算給予之年資」採計,併同計入公務人員年資而認超過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顯有違誤。公務人員退休施行細則第13條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以退休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限制最高退休年資,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意旨不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原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除斥期間,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基管會依據被告銓敘部違法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亦有違誤,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銓敘部則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等退休年資與曾於事業單位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之年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被告於核定原告等之退休年資時,因欠缺完整各該當事人資料而未知悉,漏未依上述規定為之,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經南訓中心於92年6 月告知後,清查南訓中心退休案後,乃於94年5 月撤銷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且退休金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係屬公共利益,本件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故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退休金之給付係屬給付行政,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及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立法意旨所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告基管會則以:原告稱其於64年6 月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之評價職位年資及73年7 月機關改隸之時點觀之,被告是時尚未成立(按84年5 月1 日成立),故原告所屬機關無從將其補繳年資資料送被告審查。況原告等曾任評價職位年資均為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自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之適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84年

7 月1 日退休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又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 、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 項規: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參酌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據此,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範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所謂評價職位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惟不論就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本文或立法說明以觀,此項限制之目的顯然在避免再任前或轉任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重複評價,與退休金種類之選擇無涉,是以,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係規定:「該等人員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為限,……」而非規定該等人員退休時其「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上開標準為限,該條文有意避免使用「年資」一詞,乃藉以區隔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關於退休金種類選擇時所採計之「年資」與同條第2 項退休金基數計算時所採計之「年資」,其實有所不同,苟再任後任職公務員超過15年,承認其退休金種類選擇權,並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只是退休金基數因不能重複評價而受有最高額之限制,基此,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法第6 條,其實只適用於第2 項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於該條第1 項退休金種類之選擇,則無適用之餘地,論其實際,關於退休金種類之選擇,也無最高年資之限制可言,合先敘明。誠然,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係就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業經98年4 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宣告違憲,但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誠須相當時間規妥為規劃,該號解釋亦明確指示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規定,並訂定適當規範;如屆期(即100 年4 月10日)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始失其效力。是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目前仍為現行有效法令,被告依該規定審定是類「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之重行退休案時」,對其再任前、後年資之採計,仍屬依法行政,亦併指明。

六、第按,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至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並非此處所謂之事實,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諉為不知。又,核予月退休金處分並非一次給與,屬繼續性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因該類型處分違法而行使撤銷權,當然亦有上開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因處分具有持續性,其效力直到終期才結束,相對於行政處分的效力內容,在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之「一次(時)性行政處分」,有所不同。是以,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的狀態,否則即應認有違法事由,並自有違法事由時起予以撤銷,以回復於合法。據此,如繼續性之授益處分有應撤銷原因並持續存在,核諸前揭2 年除斥期間規定,行政機關於行使撤銷權時,縱就距初始知有撤銷原因已超過2 年,亦僅罹於除斥期間之撤銷權歸於消滅,行政機關非不得就違法之繼續性授益處分撤銷,其撤銷效力回溯至撤銷處分作成日2年前起算。

七、原告等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復任職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73年6 月改制裁撤,原告等當時已就73年6 月前之工作年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

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並轉任職南訓中心為公務員,嗣先後於88年至90年間屆齡或申請退休,經被告銓敘部以原退休處分核定在案,惟被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未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為退休年資給與核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撫金撥付紀錄、核發退休金通知、經濟部南職中心服務證明書或派僱用人員聲請資遣事實表或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而轉任及再任公務員退休年資給與,依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休年資與資遣年資之合計受有舊制30年、新制35年之限制,業如前述,原告等既曾就前述工作年資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則再任南訓中心公務員辦理退休,年資合計之採計自應受其限制,然被告銓敘部竟違背上開規定而核給退休年資,並據為退休金種類及退休核定給與,自屬未依上開法令而為之處分。

八、惟查,被告銓敘部撤銷原退休處分,係以其於核定各該原告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為由,並以知悉此一法律上適用瑕疵之時點作為知悉撤銷理由之時點。然此容有謬誤,蓋原核定案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其實為「原告前已就資遣年資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乙節,被告銓敘部何時知悉此一事項,始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原告等之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分別於88年至90年間核定,揆諸被告銓敘部各該原告退休案卷所附各該原告退休當時之退休事實表(由南訓中心製作送交被告銓敘部)所示,業已就歷任職務及工作年資業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等節詳為記載,則被告銓敘部就原退休處分此一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應認於作成原退休處分當時即已知悉,如何能以「因欠缺完整各該原告人事資料」或「承辦同仁倉卒」而未能知悉等詞為辯。至於被告銓敘部主張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6 月始知悉原告等退休案有應予撤銷原因云云,然此不過為「發現」適用法律瑕疵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之起算無關。是以,被告銓敘部知悉原核定案得撤銷之原因之時點距其行使撤銷權(94年5 月19日)之日早已罹於2 年,被告銓敘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撤銷原退休處分,使其撤銷效力回溯至原核定之初,並據此而重為審定,即有違誤。惟原退休處分關於退休金種類部分,因原告等原均經核定得領取月退休金,此部分乃繼續性之授益處分,而該處分應撤銷之原因復始終持續存在,揆諸前揭關於繼續性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說明,被告銓敘部仍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效力限於向後並回溯2 年,並得就撤銷效力回溯及向後發生部分重為審定,重為審定時,並應注意原告等是否因轉任公務員後之任職年資已超過15年,而有退休法第6條第1項所賦予之退休金種類選擇權,附此敘明。

九、第查,被告基管會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告銓敘部原處分為據,而為核定原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其是否適法係以被告銓敘部原處分適法為前提,被告銓敘部原處分既有違法,被告基管會員處分即有可議,無可維持。

十、綜上所述,被告銓敘部原核定退休處分雖難謂依法行政,然原處分未遵循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將原退休處分自始撤銷,據而重行審定,即有違法,被告基管會據上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而向原告等為不當得利之追索,併失所附麗,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