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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壬○○

子○○辛○○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30083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以北市勞2字第09234091600 號函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真相公司) ,略以該公司積欠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7 月份薪資合計新台幣( 下同)5,649,65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請於文到次日內給付完畢,並將給付證明文件復知該局,惟該公司逾期仍未給付。嗣參加人以原告為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7 日大量解僱勞工時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下稱禁止出國處理辦法) 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8 月18日勞資3 字第0920046535號函( 下稱原處分)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 禁止原告出國,境管局並據以92年9 月4 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2 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⒈真相公司有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

形?⒉真相公司之員工總人數及其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

,是否已達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⒊被告以原告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函請境管局禁止

其出國之處分,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固規定:「事業單位經

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惟查: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係由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吉公司) 所指派,並非個人董事,且早已於92年8月29日辭去真相公司董事長乙職。該公司亦已於同年9月1 日改派喬聚忠等人為真相公司之法人代表,原處分於同年9 月4 日作成前,原告已不具任何真相公司之職務,根本無權處理真相公司積欠勞工債務之相關事務。則被告以無權處理員工資遣費事務之人為實際負責並加以限制出境,根本無助於勞工權益之維護。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顯然違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第10條及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予撤銷。⒉原告於92年7月7日固代表真相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為留職

停薪公告,惟「留職停薪」與「解僱」之意義截然不同,故本件並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蓋若留職停薪即得恣意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則最近許多大企業實施之無薪休假制度,被告又何以認定為僅須付基本工資而不認為係解僱勞工?足見原處分顯然前後矛盾。退步言之,原告代表真相公司為留職停薪公告後,因日常業務需要,又將26名員工復職,未復職員工則陸續出面要求辦理資遣,俾向勞保局辦理失業給付,自願簽署資遣同意書,辦理離職手續,領取資遣證明書。足見本件僅係公告留職停薪,並非解僱,事證甚明,此由資遣證明書內容僅記載職員之基本資料、服務期間、服務單位及職稱、資遣事由、勞保字號與投保薪資額等資訊,卻未見與被告所辯「和解契約」其他有關之任何內容自明。準此,本件應無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等規定而得限制被告出境之基礎,其理甚明。

⒊關於真相公司所僱用勞工人數:按不論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或禁止出國處理辦法,並未有應以勞工保險加保人數資料認定實際聘僱員工人數之具體規定,就此被告本應負舉證責任,尤其限制出境處分拘束人民權利甚鉅,被告尤應經詳細調查後審慎為之,不得失之偏頗恣意。原告始終主張,本件係以真相公司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人員為準,依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核發之92年7月份投保人名冊,真相公司全體勞工人數高達101人,其中管清中及楊明香未參加安泰人壽之團保,故員工人數應為103人(若扣除周荃1人仍為102人)。被告欲確認真相公司實際聘僱員工之人數,實際上尚可以簽到簿、出勤卡、員工扣繳薪資及銀行轉帳給各員工的薪資明冊等資料認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9條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未必與實際員工總數相當。被告以該資料為唯一認定標準,顯偏頗失當。

⒋關於真相公司應支付金額之爭議部份:

⑴參加人認為當時真相公司應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7 月份薪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合計為5,428,626 元,惟真相公司自行核算後,認為應給付之金額僅4,107,371 元,真相公司究竟應給付員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若干,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認定,在未經雙方和解調解或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及參加人應就雙方所爭議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⑵另查被告於97年7月9日提出之真相公司資遣費、七月

份薪資、年假計薪、預告工資明細等金額表,其中賴俞君、林文富、沈心怡、張瑋真、歐郁萱、沈永正、焦漢文、王菁菁、柳志瑩、林士宏、黃靜儀、吳建儀、邱馨文、己○○及王德心等15人,合計1,772,180元,與原告所提台北地方法院和解、調解、判決所成立之金額不同,依該法院和解、調解、判決之結果,真相公司應給付上開15人之金額合計1,632,723 元,與被告計算之金額相差139,457 元。此外,被告計算之金額,尚應扣除當時確定留任之乙○○、丙○○、林正忠、揭金龍、林金樹元、吳淑華、陳淑秋等7 人合計1,058,701 元。故被告主張真相公司應付之金額5,428,626 元,應扣除前述差額139,457 元,再扣除原告留任員工之金額1,058,701 元,僅餘4,230,468元,亦不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規定500 萬元之要件。

⒌末查,由證人丙○○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確有部分真

相公司之留任人員雖列於資遣名單或相關離職員工清冊內,惟僅因不認同該公司理念,應公司其他同事之央求而簽名其上或同意列名,甚至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事實上尚留任繼續工作;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處分依據既可能存有瑕疵如上所述,則被告又如何能基於此一有瑕疵之證據資料,即於事實不明之情形下,遽爾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該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第1項第2款及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

⑴原告於92年7月7日代表第六屆董事會為留職停薪公告

,公告因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故留職停薪,並須辦理相關手續,且未明言留職停薪之期限為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意得解為無限期留職停薪,故可謂真相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以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該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所謂解僱之意。又該公司僱用94名員工,於單日內解僱勞工逾20人以上,此有該公司勞保投保資料與留職停薪公告可稽,且經被告依據將真相公司所提供資遣費用明細重行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及7 月7日之薪資,積欠被解僱勞工總金額已達6,389,540 元,符合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⑶查真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友吉公司,原告雖非名義

負責人,然受友吉公司委任擔任真相公司董事,且獲友吉公司與真相公司董事會「全權」授權真相公司業務、人事與財務之經營權,故為真相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獲有真相公司營運管理與財務運用等全權授權,係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於法無違。

⒉原告雖爭執其不符合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非實際負責人乙節,經查同該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者,亦同」,原告雖非真相公司相關登記文件上所載之負責人,惟依該公司公告原告被授權為全權代表,與原真相公司總經理辦理「經營權交接、清理資產負債、解任及聘僱總經理以下各級經理人與執行各項管理事宜」。此外,原告擔任臨時董事會之主席,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授權主席全權代表縮減營運規模,調整人事與組織架構,重新檢討本公司未來發展方向。」「授權主席全權代表尋求適當對象成立策略聯盟,填補即將產生之資金缺口俾免本公司因之有所損害」與「有關7 月份薪資授權主席全權代表對外籌措後……」並且人事命令皆有原告署名後公告,原告親自出席並於調解記錄書上具名簽字。爰此,被告認定原告為真相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原告以留職停薪與大量僱解之意義不同,認本件無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真相公司公告所有員工自7月7日起,因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留職停薪,並須辦理相關手續,且未明言留職停薪之期限為何,實際與解僱之效果無異,若允許雇主得單方要求勞工留職停薪,無異架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保護機制。此外,原告委託榮信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陳稱:「友吉公司於7 月7 日發放6 月份薪資後,翌日乃宣告留職停薪,俾便全面清查員工之真假。惟因真相公司陸續同意接受資遣」、隨函檢附60名員工之資遣費用明細,及真相公司92年7 月份開立之員工資遣證明,亦載明事由為嚴重虧損、業務緊縮,如非解釋為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與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員工,原告何需給付資遣費並開具資遣費用明細表,並且出具服務證明書給予被解僱勞工。故原告所辯顯無可採,亦和企業因經營困難,與勞工協商約定一星期或一月中數天為無薪休假之情形不同。

⒋關於真相公司僱用之人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真相公司僱用人數負舉證責任,查

參加人曾派員至真相公司蒐集相關資料,亦曾通知真相公司檢附勞工名卡、工資清冊等資料,皆未獲真相公司回應,參加人始逕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員工提供之工資清冊依職權認定僱用人數及積欠金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真相公司為員工5 人以上之新聞事業團體,應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及參加人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認定僱用人數,於法並無違誤,且符合勞動關係實際狀況。

⑵另原告爭執真相公司僱用人數應以該公司為員工訂定

團體保險之投保人數為準,惟團體保險契約存續狀態有可能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且有其個別之契約消滅事由,員工離開公司與團體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應無關係,否則依勞工保險局7 月份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保險人周志舜已於92年7 月3 日退保,即不應繼續參加團體保險,因此團體保險投保名冊所載之人最多僅能表示該公司曾為名冊所載之人投保團體保險,並無法表示92年7 月7 日該公司確實之僱用人數。

⒌有關真相公司應支付金額爭議部分:

⑴原告主張真相公司積欠資遣費、工資等金額,為私權

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判決予以確定,行政機關不得認定,惟積欠資遣費、工資等爭議固屬私權爭議,但積欠之事實既為行政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本有權就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予以認定並進而為用法之涵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084號判決,亦同其旨。

⑵另原告爭執被告所計算之積欠金額多所錯誤,惟被告

依真相公司所提供之資遣費用明細表,重行計算資遣費、應休未休工資及7月份7日之薪資,並加計原告未計入之預告工資,積欠金額已達6,389,540 元,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應元,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盧天麟、王如玄,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依真相公司勞工陳情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真相公司積欠勞工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7 月份薪資合計5,649,655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於92年8 月12日以北市勞2 字第09234091600 號函限期該公司於文到次日內給付完畢。嗣因真相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參加人認真相公司僱用勞工在30以上未逾100 人,於92年7 月7 日單大量解僱勞工逾20人,而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500 萬元,核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乃依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所屬審查委員會92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禁止出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陳情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真相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明細表、參加人前開各函附本院卷130-136 頁暨原處分、審查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7月7日代表真相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為留職停薪之公告,與解僱之意義不同,自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且該公司所僱勞工總數大於100 人,應支付離職勞工之總金額未達500 萬元,亦不符該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況被告為處分時,真相公司之相關登記之負責人均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即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真相公司有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

形?㈡真相公司之員工總人數及其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

,是否已達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㈡被告以原告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函請境管局禁止

其出國之處分,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下簡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200 人以上者,於60 日 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3 或單日逾50人;其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 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3 或單日逾20人。」第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⒉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100 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台幣500 萬元。⒊僱用勞工人數在100 人以上未滿200 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前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辦法禁止出

國之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前項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第3 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9 條規定: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乃被告依前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就執行該法條規定禁止事業負責人出國之審核及處理程序所為技節性、技術性規範,經核未抵觸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㈢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及「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及第11條所明定。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

(該法第1 條規定資照) 。故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均合先說明。

㈣查原告於92年7月7日代表真相公司第六屆董事會公告「因

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自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起,公司部分同仁,辦理留職停職薪。留職停薪人員如附件,以上人員請於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中午12時前,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員工應分別簽署「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員工離職交接證明書」或「個人同意被資遣書」等文件,該公司始同意開立「支付同意」等情,有真相公司之受僱勞工王菁菁等63人之申請書、陳情書及上開公告、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任職真相公司之勞工丁○○具結證述真相公司因有財務問題,於92年7 月資遣含其本人在內之一整批勞工,並非自動離職等語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423 頁) ;而參加人就真相公司與上開被解僱勞工代表王菁菁等人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多次調解,原告代表真相公司出席時,對勞方主張真相公司以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勞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該公司因目前處於負債狀態,無法立即支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見本院卷第142 頁) ;復參諸原告所不爭由真相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於92年7 月7 日資遣之勞工人數總計有60人( 該明細表誤載為61人) 之多等情( 見本院卷378-379 頁) ,已足證真相公司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於92年7 月7 日當日解僱之員工已逾30人以上,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 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3 或單日逾20人。

」之要件,自屬該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

㈤原告雖辯稱其係公告留職停薪,與解僱不同,應無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解雇係指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留職停薪則指勞雇雙方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暫時中止一段期間,即在此期間勞工無須提供勞務;雇主亦無須給付薪資。申言之,留職停薪需基於勞資雙方之合意,始得為之,解僱則由雇主單方為意思表示即可。惟依前所述,原告係代表真相公司第六屆董事會,片面公告自7月7日起因該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部分員工留職停薪,並須辦理相關手續,但未明言留職停薪期限為何,則留職停薪如無期限,實際上與解僱之效果無異,若允許雇主得單方要求勞工留職停薪,無異架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保護機制;況原告為前揭公告時,併要求並要求員工應分別簽署「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或「個人同意被資遣書」,真相公司始同意開立支付通知單,益徵該公司係藉此公告留職停薪方式,使該等員工因考量生計及留職停薪後是否能順利復職、及如申請留職停薪是否因此喪失領取資遣費等各項不利因素後,不得不簽署同意書,表明願因真相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又無適當工作安排,同意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接受資遣(見本院卷第277頁)。復參諸真相公司委託榮信法律事務所於92年8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說明函亦自陳:「友吉公司於7 月7 日發放6月份薪資後,翌日乃宣告留職停薪,俾便全面清查員工之真假。惟因真相公司陸續同意接受資遣。」及該公司檢送被告之上開真相公司員工資遣費用明細與被告查得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份開立予員工之離職證明書,均載明事由為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等情( 見本院卷第514-549 頁) ,均足證真相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與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員工,否則,該公司何需給付資遣費,並出具服務證明書予被解僱勞工,原告援引其公告用語為留職停薪,並非解僱,辯稱應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云示,純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憑採。

㈥關於真相公司所僱勞工總人數: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對人民處以行政罰,對其有違章構成要件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機關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即應由違章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真相公司實際僱用勞工總人數若干,係屬該公司管領之事實,被告或參加人無從知悉,且參加人進行調查時,原告或真相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有關真相公司之員工名冊、人事出勤資料及委託銀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參加人及被告在原告或真相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真相公司為員工5 人以上之新聞事業團體,依法負有為全體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乃按勞工保險局所檢送92年7 月份真相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 見本院前審卷㈡81-85 頁) ,以真相公司大量解僱勞工之始點為92 年7月7 日,按真相公司於當日投保實際人數94人( 依上開被保險人名冊雖記載92年7 月份投保人數為

104 人,惟其中韓鎵存、陳攸萍、范揚聲、簡振書、楊家儒、蔡甄萍6 人於92年7 月1 日退保,周荃、周志舜

2 人於92年7 月3日 退保,徐寧壎係於92年7 月16日始加保,曾珮瑛亦於92年7 月28日始加保,故真相公司92年7 月7 日之投保人數為94人) ,據以認定真相公司於大量解僱勞工時,該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94人,洵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真相公司僱用勞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即法律賦予行政程序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提供必要文書或資料,以供行政機關調查之協力義務。查原告或真相公司於參加人或被告調查時,均消極不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如前述,甚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一再命原告查報真相公司委託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之銀行或相關帳據資料以查證該公司僱用勞工總人數,原告均推諉拒絕提供,俟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後,旋具狀查報要求向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調閱真相公司委託該分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資料以證明真相公司實際僱用人數( 見本院卷247-250 頁) ,惟因時日已久,該分行亦以逾保存期限函覆無法提供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368 頁) ,益徵原告係故意不盡其協力義務,消極不提供其管領或知悉之真相公司相關人事或帳據資料以供被告查核,則被告在原告及真相公司均拒絕提供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按勞工保險局所提供真相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認定該公司於92年7 月7 日僱用勞工總人數為94人,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事前既未依參加人或被告之要求,盡其提供真相公司之員工名冊、薪資名冊或相關必要資料以供查證之協力義務,事後空言指摘被告未調查真相公司之簽到簿、出勤卡及薪資轉帳資料,逕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為唯一認定標準,顯然偏頗失當云云,並無足採。

⒋原告於訴訟中原辯稱本件應依真相公司原總經理周荃製

作真相公司應付92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員工人數114人為據( 見38-40 頁) ,再減去依勞保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公司於92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退職員工8 名,則該公司於92年7 月7 日實際僱用勞工人數應為106 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05 頁) 。惟查,經本院就原告比對指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有記載卻未見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員工張景馮等14人( 見本院194 頁) ,經函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該1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結果,除其中許崇萱、鄭又平、楊明香等3 人無投保資料及管清中未經真相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外,其餘10人均在92年6 月23日以前經真相公司申報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3日保承資字第09710285號函附上開投保資料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24-235 頁) ,則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僱用人數

106 人,尚須減去已可確定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7 日大量解僱勞工時,已不在該公司任職之上開10人,則真相公司於當日僱用之勞工人數亦只有96人,並未逾100 人;且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受理真相公司破產事件之相關訴訟資料所示( 台北地院97年度破字第12號卷) ,亦無原告所主張勞保資料未記載而見於周荃所製作96年2 月底薪資名冊所載上開張景馮等14人向真相公司申請發支付命令及申報債權之相關資料,原告執上開薪資名冊資料,主張真相公司僱用勞工人數在100 人以上云云,即無足採。

⒌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雖改稱真相公司僱用之勞工總人

數,應以該公司為員工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人數101人(見本院卷第33-37頁),再加上未投保之勞工管清中及楊明香,應為103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7頁)。惟查,事業單位向民間保險公司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為商業保險,係依該事業單位申報之人員為被保險人,一般保險公司僅採書面審查,不會實際查核確認被保險人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始予承保,自難僅以列名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列,即認其與投保之事業單位存有僱佣關係屬實,原告就上開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況團體保險有可能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並有其個別之契約消滅事由,員工是否一離職即喪失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或俟其契約期限屆滿始失其效力,應依個別團體保險契約內容而定,原告亦未提示真相公司與安泰公司所簽訂團體保險契約內容以為證明;復參諸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上開真相公司7 月份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保險人周志舜已於92年7 月3 日退保

(見本院卷第177 頁) ,如依原告所言,其應不可能再參加真相公司之團體保險,何以其仍在上開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列( 見本院卷第33頁) ,故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上開團體保險投名冊所載,僅能證明真相公司曾為該名冊所載之人投保團體保險,尚無法證明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7 日大量解僱勞工時,上開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仍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洵非無憑,原告援引該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單,主張真相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103 人云云,亦無足採。

㈦關於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

⒈按真相公司應給付被解僱勞工之資遣費、工資等金額,

固屬真相公司與該等被解僱勞工之私權爭執,惟真相公司既有前述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而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資遣費、工資之總金額若干,涉及該公司是否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本於該法授予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自有權就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予以認定,進而為用法之涵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加以認定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承前所述,真相公司係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 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 ,而大量解僱資遣該公司之勞工,則依上揭法條規定,真相公司對上揭被解僱之勞工,自應按其在該公司工作年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92年7 月份未領之薪資及依勞動契約尚可領得之各項獎金。

⒊查真相公司應給付全體被解僱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之總金額之計算,涉及該公司解僱之勞工人數、個別勞工之前六個月薪資及其年資,凡此均屬真相公司所管領之資料,被告或參加人無從知悉,且參加人於調查及處理真相公司與勞方之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或真相公司未曾提供被解僱員工名冊、年資及薪資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別無其他任何資料可供查核下,依提出陳情之真相公司勞工王菁菁等63人所提出被解僱之賴俞君等56人之資遣費、工資統計金額表所載,認定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為5,649,655 元( 見本院卷296-298 頁) ,已逾500 萬元以上,即非無據。嗣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禁止原告出境後,真相公司始委由榮信法律律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說明函,主張陳情書所載63名陳情勞工並非全數有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其中有部分陳情勞工丙○○、乙○○仍在職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製作之資遣費用明細表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515-517 頁) ,原告對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7 日資遣之勞工計60人(上開明細表統計人數誤載61人) ,該等勞工依年資可分別領得之資遣費、年假獎金及92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

7 日薪資合計4,758,224 元,固未達500 萬元。惟查,上開明細表雖有記載上開被解僱勞工依其年資可領到10至30天不等之預告工資,但未換算該等勞工依規定可實際領得之預告工資金額若干( 見本院卷第516-517 頁),故在計算應給付上開被解僱60名勞工之各項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等費用時,即漏列計入該等勞工依規定可領得之預告工資金,因此,本件依原告所不爭之上開資遣費用明細所載資料為據,經加計上開被解僱勞工依其個別年資可領得之預告工資合計1,079,383 元,則真相公司應給付上開60名被解僱勞工之資遣費、年假獎金、92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7 日之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應為5,837,607 元( 見本院卷471-472 頁明細表編號1-60號所示) ,亦已逾500 萬元。

⒋至原告於訴訟中針對上開陳情書所載63名陳情勞工,主

張焦漢文、乙○○、丙○○、林正忠、揭金龍( 已更名為戊○○) 、林金樹、己○○、趙世昌、丁○○、呂淑華、陳淑秋等10人係留任人員,不應計入渠等之資遣費用及薪資乙節( 見本院卷第192 頁) 。經查,依真相公司所提出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顯示,焦漢文、林正忠、揭金龍、林金樹、己○○、趙世昌及丁○○等6 人均列名其中,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其確於92年7 月間經真相公司以公司財務問題而解僱在卷( 見本院卷42

3 頁) ,並有真相公司以「事由:嚴重虧損、業務緊縮」而開立予焦漢文、林正忠、林金樹、呂淑華、陳淑秋等5 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73-377 頁),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該等人員之投保資料表所載( 見本院卷357 -367頁) ,真相公司確在92年7 月間已申報焦漢文、林正忠、揭金龍、林金樹、己○○、趙世昌、丁○○、呂淑華及陳淑秋等8 人退保( 見本院卷357-367 頁) ,由上開證據,足認渠等8 人確屬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間大批解僱之勞工,顯見真相公司所提出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尚漏列計算應給付呂淑華、陳淑秋等2 名應解僱勞工之資遣費、年假獎金、92年7 月1 日至92年7 月7 日之薪資及預告工資,而經被告依規定及現有相關資料計算真相公司應給付該2 人之上開各項金額,併計前開已計算應給付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60名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合計已達6,389,540 元( 見本院卷471-472 頁) 。至丙○○、乙○○2 人部分,依本院調得之上開投保資料、丙○○到庭所為之證言( 見本院卷359 、360 、425 、426 頁) ,固足證明渠2 人係屬真相公司之留任人員,日後才自行離職,但依前所述,被告係依真相公司所提出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資料及上開證據、重新計算該公司應給付上開明細表所載60名勞工及呂淑華、陳淑秋在內等62名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為6,389,540 元,丙○○、乙○○等2 人既未列名在前述資遣費用明細表之60名勞工之列,被告即未將渠等之薪資及資遣費用計入,本無扣除該2 人之薪資及資遣費之問題。原告無視上開證據資料,一再爭執被告計算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10人之資遣費及薪資1,322,486 元云云,並無足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於97年7月9日所提出真相公司資遣

費、七月份薪資、年假計薪、預告工資明細等金額表所載(見本院卷185-189頁),其中賴俞君、林文富、沈心怡、張瑋真、歐郁萱、沈永正、焦漢文、王菁菁、柳志瑩、林士宏、黃靜儀、吳建儀、邱馨文、己○○及王德心等15人,合計1,772,180 元,與渠等分別與真相公司在台北地院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1,632,723元,二者相差139,457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前開計算式,係因原告爭執原處分所依據王菁菁等人提供之資遣費用明細不實,乃抗辯如依原告所提供周荃真相公司

6 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員工薪資,重新計算該公司積欠之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5,428,625 元,亦在500 萬元以上( 見本院卷185 頁) ,惟被告於訴訟中,已依原告所不爭之真相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遣費用明細表為據,重新計算真相公司應給付上開15名勞工之資遣費、七月份薪資、年假計薪及預告工資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再事爭執被告於97年7 月9 日提出之前開統計金額表所載應給付上開15人之金額有誤,已無實益;再者,真相公司應給付上開被解僱勞工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各項費用若干,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此與上開勞工日後提起民事訴訟時,為求及早終止爭執及終止訴訟為目的,同意與真相公司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或調解,而拋棄其餘之請求無涉,原告援引主張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所載,認定真相公司積欠該等勞工之金額,亦非有據。

㈧關於認定原告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按前揭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依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以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而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時,原則上以該事業單位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所載之董事長或負責人為準,但被告如經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可以該實際負責人為對象,函請境管局禁止其出境,俾能確實保障被解僱勞工之權益。

⒉查訴外人友吉公司為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經真相公司

92年6 月27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監事聯席會選舉擔任為真相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會議決議解除原董事長周荃之總經理職務,原告雖非真相公司登記文件所載之負責人( 依被告處分時之真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周荃,見本院前審卷63-66 頁),然其受友吉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代表友吉公司依法行使董事權利,並經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委派全權代表與周荃辦理經營權交接,清點資產、負債、解任及聘僱總經理以下各級經理人,與執行各項管理等事宜,此有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指派書、授權書及通知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59-266 頁) 。其後,真相公司於92年7 月2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由原告擔任主席,其決議內容為「授權主席全權代表縮減營運規模,調整人事與組織架構,重新檢討本公司未來發展方向。」「授權主席全權代表處分本公司資產,以支應本公司資金缺口,並與債權銀行等協商處理方式。」及「有關7月份薪資授權主席全權代表對外籌措後先行支付經理人以下基層員工底薪,…」( 見本院卷505-508 頁) ,嗣原告亦以董事會代表名義發布各項人事調動及前揭留職停薪之公告,並代表真相公司與陳情之勞工代表王菁菁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267 、509-512 頁) 。故被告依上開證據,以真相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周荃已被解任,原告為新任董事長友吉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並經友吉公司與真相公司董事會全權授權執行真相公司業務、人事與財務之經營權,認原告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原告執真相公司之相關登記文件上之負責人均非原告,辦稱其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辦法第2 條規定之負責人要件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查,參加人係接獲真相公司之勞方代表王菁菁92年8

月11日陳情書,主張原告將於92年8 月19日離境,請求該局處理( 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參加人因認原告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掌握真相公司經營權及處分公司資產之權限,倘原告出境即無法處理真相公司積欠勞工之債務問題,被解僱之62名勞工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在於避免勞工權益受損之立法目的亦無法達成,乃發函令真相公司限期給付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因真相公司未依限清償( 見本院卷153-155頁), 參加人乃依前揭禁止出國辦法第3 條規定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亦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經該委員會92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函請境管局將真相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予以禁止出國( 見原處分卷第2 項) ,被告乃依上開決議,以原處分即92年8 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20046535號請境管局禁止原告出國,於法洵屬有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⒋末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時,係以原處分

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時點。被告於92年8 月18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仍為友吉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在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且經友吉公司及真相公司董事會授權獲有真相公司之經營權及處分資產之權限,而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詳如前述。至原告所稱已於92年8 月29日辭去真相公司董事長職務,友吉公司亦於同年9 月1 日改派喬聚忠等人為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及真相公司之員工亦均以喬聚忠為真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成立和解或調解云云,均係在原處分作成後發生之事實,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援引主張其已無權處理真相公司之事務,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真相公司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及各項工資,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而依該法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禁止原告出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