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0003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 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11月 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以原告曾於39年 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 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3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補償765 天之金額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於39年間遭逮捕拘禁,至41年間始釋放,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⑴「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陸二旅」「鳳山招待所」
等單位是否均屬偵訊涉嫌判亂匪諜人員之場所?⑵遭拘禁上開三單位之人員,是否有經軍法機關審判或
審訊無罪開釋後,仍移送該處所際續限制人身自由者?⑶海軍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於39年
6 月1 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是否即等於開訓日?又開訓日與實際遭拘禁之成員或設立上開單位之原因關係,其日期有何必要之牽連?⑷原告究因何原因移送上開單位?並編入陸二旅管訓,
是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6 日海擘字第0930007304
號函復原告說明四載明:「有關台端兵籍資料內南投陸二旅管訓經歷未登載離職日期,因距今五十餘年,其原因已無法稽考,為求本案查證周延、時效,請台端逕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經歷證明。」足證原告依兵籍資料確曾於南投陸二旅受管訓之事實。而同上函說明五……「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陸二旅)、鳳山招待所案查證結果,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巫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從而原告確有遭送陸二旅「偵訊涉嫌叛亂罪嫌」,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無庸舉證。
⒊再者,依原告提呈台灣高等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
246 號決定書影本,該聲請王萬才係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於38年12月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39年6 月19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之經歷觀之,「陸二旅」之單位成立日期,當然在38年間或之前即設置在先,而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於39年6月1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被原告執以據證該營係於39年6月1日開訓,此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所稱之聲請人王萬才,於38年12月間未經審判即遭逮捕送「陸二旅」集訓隊羈押至39年6月19日始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情對照以觀,原告於39年3月25日遭移送陸二旅,乃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開訓日39年6月1日之前,是否必然先編制在陸二旅或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已非探就之爭點所在?因之,退萬步言,原告既依兵籍表記載係「陸二旅」之成員,亦屬受人身限制自由之對象無疑。⒋參照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
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集訓隊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陸二旅集訓隊一兵開訓日期39年3月25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4頁第12行起至第13行)對照上開王萬才移送陸二旅之日期38年12月,適足證明開訓日期與成員被移送日期並非同一時期?而設立日期必在成員移送日期之前或何時設立及實際遭拘禁之日期,當無牽連舉證關係之必要。
⒌末查,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3 月5 日(93)海擘
字第0930001186號函稱:「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等語,原告當係因涉嫌叛亂匪諜人員致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核無違誤。至是否遭軍法機關審判無罪或開釋,實則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至陸二旅是否即為反共先鋒訓練營(參見原處分卷第30
頁)參諸上開所述編制或設置之日期或不一之開訓日期,既有先後,其名銜雖有不同,但涉嫌叛亂匪諜及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則一,此部分亦無待海軍總司令部函覆,已可釐清真相矣。
⒎證人之傳訊部分,因事涉迄今50年,凋零殆盡,原告於
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邱正明、丙○○、王世昌已於96年底相繼往生,惟據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第3頁第15行於陸二旅管訓隊隊員溫慶發、董士明證述明確,從而援引上述之決定書,並以證人溫、董二人之於陸二旅管訓並獲賠償之事實足資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傳訊證人邱正明等人,已無從傳訊,請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⒏另參照海軍總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資料查證提報資料(93年5月2日海軍總部人事署署長溫在春少將)目錄第4頁「反共先鋒訓練營分為一、二、三期……暨(四)未登載期別(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0月1日)101員,對證鈞院函查之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業時間(38年11月16日至40年4月1日)與原告接受管訓之時間39年3月25日已有不符?且原告於41年5月底調至海軍士校當傀儡與上開結訓日期相差幾有一年?再就卷附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訓人員計66員,其中亦無原告在內,從而原告雖非名列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學員?惟既有未登載期別101 員,且未登載期別人員之時間(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0月1日),較之原告主張於39年3月25日至41年5月底則均相吻合。
⒐依卷附原告兵籍資料明載:「前服役成安艦輪機二等兵
,到職日期36年2 月1 日,按36年間原告係在「合永登陸艇」服務,同年5 月間於蘇北「謝陽河」作戰時被俘,迄37年6 月逃回。又離職日期38年8 月1 日亦為登載錯誤。」成安艦於39年3 月由海南島榆林港撤退來台,駐防澎湖馬公,已如前述。原告於39年3 月25日突遭二名憲兵抓走,送往南投海軍反共先鋒營,然查反共先鋒營另有未登載期別101 員,亦如上揭敘明。是以海軍反共先鋒營少將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所載:「於39年6 月
1 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並據為該營係39年6月1日開訓,顯然亦為錯誤之記載。蓋反共先鋒營第一期自38年11月16日至40年4月1日,但阮成章發佈任職為39年6月1日,足證該阮成章到職係在第一期開訓之後。
⒑查被告根據查證資料略謂:原告兵籍資料僅登載「陸二
旅」集訓隊一兵,而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人員名冊則無記載。惟參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賠字第
246 號決定書,當年不論在陸二旅或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之學員,應係該管單位隨時任意可調換者,其他則無積極資料,足資佐證。對照原告兵籍表記載:「陸二旅」開訓日期39年3 月25日,則上揭王萬才於38年12月移送陸二旅羈押,其開訓日期即應為38年12月?從而開訓日期等資料應係兵籍表之承辦人登載錯誤所致。至各單位之設立日期、開訓日期與學員被移送日期,何者在前?何者在後?學員之兵籍表上所載之管訓單位,究否為陸二旅或海軍反共先鋒營?依海軍總部(93)海擘字第0930001186號函稱:「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判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證諸證人丙○○於鈞院97.8.5準備程序筆錄證述:「(證人身上有無任何記號得以表示有在先鋒營待過?)有啊,就是誓死反共四個字……假如是……反共先鋒營就都有刺……是先蓋『誓死反共』四個字的章,然後在上面用針刺……。」「(與甲○○關在何處?)關在南投」益證丙○○雖未列載於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但被告抗辯唯一理由為「陸二旅」受訓期間,基金會是不予補償,然就何以在「陸二旅」受訓者,不予補償之理由則未見敘明?!再觀證人丙○○者,其證述係在南投反共先鋒營,且有該營代電函示為據,丙○○者亦未列載於反共先鋒營之期別名冊內?顯見當期學員或漏載或登載錯誤,灼然可見一斑。
⒒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7年7月25日國海人規字第097
0005171 號函覆鈞院關於原告聲請補償金案情相關資料說明,依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營,各集訓隊及鳳山招待所設置時間、地點明細表記載:「反共先鋒訓練營」設置地點為彰化縣員林鎮,然參照曾任海軍陸戰隊中將副司令周漢傑將軍對當時38、39年間參與處理「海軍冤獄案」,自大陸撤退,經定海轉左營,並就當時「桂永清任海軍總司令以陸軍外行領導海軍」而利用特務人員行高壓性統治,濫行扣押監禁成立管訓隊撤退來台後,對外稱呼分別有「鳳山招待所」「反共先鋒訓練營」「陸二旅」等單位。再依周漢傑將軍見證書第2 頁四載明:
「管訓隊(臨時對內稱呼)抵左營後,在原日本海軍醫院(現為海軍官校)邊緣之破舊房屋借住……38年6 月由左營轉往馬公,仍由陸戰隊駐澎湖部隊羈押……迄39年5 月再由馬公轉往「南投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思想改造之洗腦訓練云云。從而反共先鋒營之所在地,觀其38年、39年間因客觀環境之變遷,當非在固定之處所-彰化。但證諸各項「查證資料」反共先鋒營及陸二旅最後之所在地,應為「南投」無疑。該函說明「反共先鋒營」設置地點為「彰化員林鎮」,顯係誤載(參見附件五查證概要第一頁反共先鋒營訓練營分為一、二、三期及未登載期別欄,自38年1月1日至41年10月1日計101員),而同概要第二頁第一行則載明「鳳山招待所」兵資登載一員,亦證明登載確有不實之情形)歸結「反共先鋒營」「陸二旅」「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判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參見同附件五第三頁歸結性質欄),故不論兵籍表記載為「陸二旅」或海軍反共先鋒營是否即等同陸二旅?依據以上證人丙○○之證述暨其他獲償之學員,亦有自陸二旅轉送反共先鋒營結訓之情形,且學員於當時受任意擺佈置於何處,並無抗拒能力。(參見證人丙○○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之,原告之兵籍表,雖登載為陸二旅,但查送訓人員,無非包括海軍陸戰師(旅)及海軍各級艦艇人員,而「陸二旅」之名銜應係指海軍陸戰隊之對外簡稱。原告兵籍表記載為41年6月1日離職,故自39年3月25日失去自由至41年5 月底(31日)止,其請求之日數共計為765日,爰依法請求之日數計765日。
⒓本案原告自始服役海軍,參照被告提呈之證人丙○○申
請補償審查意見表,予以補償之理由係依立法院91年12月13日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附帶決議,修法意旨包括前海軍先鋒營事件……云云,證諸鈞院函查國防部海總司令部相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學員刺青資料查證事宜,海總部以97年9月8日國海人規字第0970006098號函附有關「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然查卷附之海總部97年7 月25日國海人規字第97000517 1號函所附到職期日期36年2月1日,離職日期38年8 月1日「陸二旅管訓」到年月日39年3月25日均屬錯誤之記載。
⒔再據上開海總部97年9 月8 日國海人規字第0970006098
號覆函鈞院之查證概要,經核對內容與卷附之海總部97年7 月25日國海人規字第970005171 號函附件5 查證概要完全相符。足證原告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8 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拍攝照片於手臂上鈐刻有「誓死反共」之刺青註記,應認實在。
⒕按參證證人丙○○之卷附兵籍資料顯疏詳實及錯誤之記
載,實乃適逢國共戰亂之際,其個人兵籍資料乃事後補建,端賴記憶,難免錯誤百出。惟查證概要,僅就當時罹難人員受限制人身自由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等單位,應認符合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從而被告援引證人丙○○為例,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允予補償,自屬適法。然就補償金額,則因丙○○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核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比較原告則無支領薪資之紀錄?爰請依法審酌上開核發標準補償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
稱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用,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⒉查被告依據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
字第05247 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2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陸2 旅(師)集訓隊1 兵,開訓日期39年3 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2 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營紀錄,固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25日在南投陸2 旅管訓之事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
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 管) 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2 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2年3 月31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兵籍表資料,亦無原告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2 旅管訓之紀錄,補償基金會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又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
1 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以本案僅有原告兵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無法稽考; 另參據另案熊尚德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日記載述,原定6 月1 日開學,海軍反共先鋒營兼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係於39年6 月1 日任職該營少將兼主任,足證海軍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6 月1 日開訓,原告稱其於39年
3 月25日至陸2 旅管訓,陸2 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營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訴核不足採。
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而非南投
縣,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7 月25日覆鈞院函為憑;另證人丙○○於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金時,其所檢附之致劉侑先生函、潘鍾南陳述書,其上亦均載稱「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故證人丙○○於鈞院作證時證稱「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南投顯然不實或屬誤記;至於邱正明、丙○○、王世昌、周陳和子等人出具之見證書或證明書,因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依法該等見證書或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告主張以邱正明、丙○○、王世昌、周陳和子等人出具之見證書或證明書以及丙○○於鈞院之證詞可證明其兵籍表關於「南投陸二旅管訓」(39年3 月25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之記載有錯誤,實則其係於南投之「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顯乏所據。
⒋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一六七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補償條例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應回歸補償條例依法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均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 第3 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立法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影響。
⒌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結語雖載稱:
⑴「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
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⑵「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
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⑶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
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
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於結語第2 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海軍總司令部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其中有第二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証明確記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其間曾支領薪給,顯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是知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實,尚難一概而論。
⒍再者,關於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所載受訓
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部分,則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⑴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
萍等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⑵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
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⑶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
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三十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
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⑷另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
:奉核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⑸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
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三十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三十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三十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五十四員因限於本部四十一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
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⑹綜上,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
明之「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⒎況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
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⒏承上,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
符之記載,則關於結語第1 點「集訓隊」(本件所牽涉者乃「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謹供鈞院酌參。⒐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雖有部分內容引用周漢傑將軍之
訪談記錄,惟該訪談僅提及「陸戰第二師司令部」(詳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第42頁);且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詳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第16頁)。是以即便本件原告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然該單位並非「陸戰第二師司令部」,故無論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依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載述,欲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似均有未當。
⒑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於第15頁舉出「吳金良叛亂案
」及「葛家瑗叛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至少均是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之,本件仍須進行個案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否則尚難稱符合補償條例之規定。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7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15 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本件原告於89年5月11日以其原於前海軍成安艦服役,39 年間駐防澎湖馬公,某日突遭憲兵逮捕拘禁在拘留所後,即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1年間始釋放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11月4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復,以原告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二旅管訓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捕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臺北巿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查無其所稱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二旅管訓之紀錄,乃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3年11月4 日〈93〉基修法癸字第4767號函、原告兵籍資料、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兵籍資料確記載曾於南投陸二旅受管訓,而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陸二旅)、鳳山招待所案查證結果,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巫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從而原告確有遭送陸二旅「偵訊涉嫌叛亂罪嫌」,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於39年3月25日遭移送陸二旅,乃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開訓日39年6月1日之前,是否必然先編制在陸二旅或陸二旅即係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已非探就之爭點所在?因之,退萬步言,原告既依兵籍表記載係「陸二旅」之成員,亦屬受人身限制自由之對象無疑,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3月5日(93)海擘字第0930001186號函稱:「南投陸二旅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誤」等語,原告當係因涉嫌叛亂匪諜人員致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核無違誤,至是否遭軍法機關審判無罪或開釋,實則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陸二旅是否即為反共先鋒訓練營,參諸上開所述編制或設置之日期或不一之開訓日期,既有先後,其名銜雖有不同,但涉嫌叛亂匪諜及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則一,此部分亦無待海軍總司令部函覆,已可釐清真相矣;原告雖非名列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學員,惟既有未登載期別101 員,且未登載期別人員之時間(自38年1 月1 日至41年10月1 日),較之原告主張於39年3 月25日至41年5 月底則均相吻合,證諸證人丙○○於鈞院97.8.5準備程序筆錄證述內容,證人丙○○係在南投反共先鋒營,且有該營代電函示為據,惟證人丙○○亦未列載於反共先鋒營之期別名冊內?顯見當期學員或漏載或登載錯誤,灼然可見一斑;又原告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拍攝照片於手臂上鈐刻有「誓死反共」之刺青註記,應認實在;不論兵籍表記載為「陸二旅」或海軍反共先鋒營是否即等同陸二旅?依據以上證人丙○○之證述暨其他獲償之學員,亦有自陸二旅轉送反共先鋒營結訓之情形,且學員於當時受任意擺佈置於何處,並無抗拒能力;原告之兵籍表,雖登載為陸二旅,但查送訓人員,無非包括海軍陸戰師(旅)及海軍各級艦艇人員,而「陸二旅」之名銜應係指海軍陸戰隊之對外簡稱,原告兵籍表記載為41年6 月1 日離職,故自39年3 月25日失去自由至41年5 月底(31日)止,其請求之日數共計為765 日,爰依法請求之日數計765 日;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於39年間遭逮捕拘禁,至41年間始釋放,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上揭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且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此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至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以外,其他因「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或思想教育者,不能比附援引,仍應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者,始有適用餘地。
(二)被告依據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檢附該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2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其上記載原告有兵籍資料,陸2旅(師)集訓隊1兵,開訓日期39年3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2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營紀錄,固可認原告曾於39年3月25日在南投陸2旅管訓之事實。
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南投陸
2 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及附件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2年3 月31日易信字第0920002572號函送兵籍表資料,亦無原告曾於39年間因叛亂或匪諜嫌疑,遭押送軍區拘留所拘留後送往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及其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押送南投陸2 旅管訓之紀錄,是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被告曾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明原告曾否於39年間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遭何機關逮補押送陸二旅(師)集訓隊拘禁,陸二旅集訓隊是否即為反共先鋒訓練營(原處分卷第30頁);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覆,以本案僅有原告兵籍資料,至其是否曾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無法稽考,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17日海擘字第0940000309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佐;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原告於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邱正明、王世昌、周松官等人,原告陳明均已過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結證略稱:「認識原告,因為關在一起,大約是於民國39年間在西門町認識的,最早認識原告大約是在38年間認識的,在何地認識的,已經忘記了。在海軍先鋒營受訓過,我是第一期的,大約是於39年2 月進反共先鋒營,待了大約半年左右,好像有發結訓書,但因為淹水,資料都不見了。反共先鋒營那時是在南投,當時見了面不認識,因為當時不知道名字,後來,認識了朋友才認識的,大約於39年年初,好像是冬天,在西門町走路碰到了任先生,覺得很面熟,講了名字後,就談了起來了,談了之後,才說對對對,我們在先鋒營待過,已經忘記當時談了什麼有關先鋒營的事了,後來是有打過電話聯絡,反共先鋒營學員都有在左手下臂處刺「誓死反共」的字,39年到41年間,不記得有無待過陸二旅,又好像有待過陸二旅,我是海軍,但要我們去哪裡,我們就去哪裡。」(見本院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而非南投縣,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7 月25日覆本院函可稽;且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亦載稱:「…民39年初,海軍為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於彰化縣員林鎮成立反共先鋒訓練營…」;證人丙○○於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金時,其所檢附之致劉侑先生函、潘鍾南陳述書,其上亦均載稱「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是證人丙○○到庭證稱「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地點係在南投,與事實未合,恐因時日過久,而有誤記情形,尚非可採。且證人丙○○證述:「反共先鋒營那時在南投,當時見了面不認識,因為當時不知道名字,後來,大約於39年年初 ,好像是冬天,在西門町走路碰到了任先生(按即原告)覺得很面熟,講了名字後,談了起來,才說在先鋒營待過,已經忘記當時談了什麼有關先鋒營的事了,後來有打過電話聯絡。」原告就此稱伊與證人在南投反共先鋒營第1 期受訓時認識,當時大約有2 、3 百人一起受訓,伊與證人之床舖有差幾個位置,結訓以後各走各的,大約10幾年前在西門町逛街時偶然碰面,雖隔了3 、40年了,但那個樣子大概還是記得等情(見本院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原告與證人結訓後,究何時於西門町碰面而聊起,彼此陳述不一;再參諸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對於其與原告關在一起當時,甚至連原告之姓名,都不知悉;而係嗣後在臺北西門町走路碰到,覺得面熟,講了名字後,談了起來,才說在先鋒營待過,惟已經忘記當時談了什麼有關先鋒營的事;足徵證人與原告,縱於39年間曾遭拘禁一起,惟彼此並不熟悉,且迄今已時隔50多年,時日如此之久,自難以其模糊不清之個人記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邱正明、丙○○、王世昌、周陳和子等人出具之見證書或證明書,因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依法該等見證書或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告主張以邱正明、丙○○、王世昌、周陳和子等人出具之見證書或證明書以及丙○○於本院之證詞可證明其兵籍表關於「南投陸二旅管訓」(39年3 月25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之記載有錯誤,實則其係於南投之「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顯乏所據。至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於第15頁舉出「吳金良叛亂案」及「葛家瑗叛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至少均是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之;本件仍須依具體個案之資料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否則尚難謂符合補償條例之規定。
(四)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結語雖載稱:⑴「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⑵「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⑶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於結語第2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海軍總司令部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其中有第二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證明確記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其間曾支領薪給,顯見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另關於上揭海軍總司令部案情查證彙(整)總表就「陸二師 (旅)各集 (管)訓隊,成立宗旨,是否屬軍事訓練或懲罰性受訓或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將「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分別臚列,足見並非全部受訓人員,均係「涉叛亂、匪諜」之人員,而海軍總司令部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欄所述者,亦係涉叛亂曾經軍法審判之案例,則其結論欄謂「集 (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將受「思想改造」者,均謂係「涉叛亂、匪諜」者,似有以偏概全之謬誤,而非全然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補償條例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應回歸補償條例依法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均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立法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影響。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雖非名列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名冊內學員,惟證人丙○○亦未列載於反共先鋒營之期別名冊內,顯見當期學員或漏載或登載錯誤,灼然可見一斑;又原告與證人丙○○於鈞院97年8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拍攝照片於手臂上鈐刻有「誓死反共」之刺青註記,足認原告確在反共先鋒營受訓云云;但查:證人丙○○雖未列載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期別冊內,惟據海軍反共先鋒營於39年
9 月20日代電函文(受文者海軍軍官學校郭校長)中已載明證人丙○○為該先鋒營受訓學生,被告乃據以對於證人丙○○為補償,此有海軍反共先鋒營39年9 月20日代電函文附本院卷內可稽,與本件並無何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39年間確曾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情有間,自難相提併論。另原告及證丙○○左手臂上固均有刺青去除後之痕跡;惟依據卷附原告兵籍表所載原告係陸2 旅(師)集訓隊1 兵,開訓日期39年3 月25日,未記載結訓日期,備考欄註記南投陸2 旅管訓,並無海軍反共先鋒營之相關記載;尚難以手臂上留存有刺青去除後痕跡乙節,即認原告於民國39年間曾於反共先鋒營受訓。況「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等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兵籍資料遭註記(如附冊、部屬員、附員),或於手臂上鈐刻有「誓死反共」之刺青註記,並非僅「反共先鋒訓練營」獨有,此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7年9 月8日國海人規字第0970006098號函附查證概要相關內容即明。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補償765天之金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