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經濟部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10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⒑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查該訴願決定主文係「訴願不受理」,亦即維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即已足(此部分另為裁定),乃原告竟兼以經濟部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