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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8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94年12月8 日(94)智專一(一)15146 字第09442169620 號函復意旨,主要是說明:原告所有之發明如欲取得專利,應依法提出申請;及其已有之專利權如欲辦理授權登記,亦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辦理;至於其欲授權給被告其專利權一節,則併以被告目前並無實施使用之需求予以函復,並提供被告輔導推荐專利品開發意願調查表以利其發明專利開發機會等語。是被告上開復函僅就其所請願事項,一一說明函復,揆諸前揭法規規定,本件性質上應屬單純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其所有專利權請求附帶條件免費授權給被告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請願事項,應屬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