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本院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裁定係於民國97年8 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7年8 月2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9 月1 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