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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351之4、352、356之1地號3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同段第199 之6 、351 之3 、356 地號3 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92年6 月3 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逕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徵收,是否適法?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權利濫用,暨違反土地徵收所應遵守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㈣系爭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㈤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規定?㈥系爭興隆段4 小段第199-6 、351-3 、356 地號3 筆土地,有無違反釋字第513 號之解釋意旨?㈦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為徵收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4項所規定。而大眾捷運法第10條以下則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等程序,為此所興辦之事業為「交通事業」,其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依據係上開同法第6條規定。反之,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土地之開發」,為此所興辦之事業為「不動產興闢事業」(按:

79年2月15日公佈施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參照,修正後同),其事業興辦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得依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依據,則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因此,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之「交通事業」與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開發之「不動產興闢事業」,二者為不同性質之事業,且興辦之程序、土地取得,各有依據,均非相同。又,無論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或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除同法有特別規定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外,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並須遵守同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法定要件及程序,尚非依契約之約定即得准許,事屬當然。

⒉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非

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被告核准徵收違反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⑴按「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指利用地面、地下或

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為大眾捷運法第3、6、12 條規定所明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依此,如非興辦符合大眾捷運法第3條定義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或其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即不得依上揭規定徵收之。

⑵原處分卷附參加人92年3月報請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

載:「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必須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奉准興辦事業文件為: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6753號函(下稱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而依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許可參加人興辦事業內容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第24頁倒數第9行載:「行政院所核定准許臺北市政府興辦之事業乃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等語,但查該函說明二、(三)中,似無「綠線」)。則參加人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原因及興辦事業,係為辦理依第12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規劃,符合大眾捷運法第3條定義之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所興辦之交通事業,其土地徵收之依據為同法第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⑶然依更審前卷附現場勘驗筆錄,載明:「356-1、352、

351-4地號部分已作為捷運場站之用,場站已完工使用,高1樓,356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其餘土地為空地,均在圍籬之內」,則依據事業進行之實際狀況,參加人並未將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用地作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使用。再由更審前參證8之地籍圖套繪圖可知,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用地並未作為捷運場站設施(斜線部分)使用。足認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非興辦大眾捷運系統所必須之土地。

⑷依上所述,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

宅區土地,並非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所必須之土地,即非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許可興辦事業之範圍,被告核准徵收,應屬無據。

⒊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被

告核准徵收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之使用,與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不符: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

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業據釋字第513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略謂:「茍就徵收土地所欲為之使用,與都市計畫相合者,應無非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不得徵收土地之問題」云云,其反面解釋,就徵收土地所欲為之使用,與都市計畫不合者,自應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得為徵收。

⑵經查,此3筆土地為捷運場站之毗鄰土地,76年3月12日

都市計畫說明書載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再依91年9月23日參加人所核發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亦同此記載,則都市計畫用途上,已非作興建捷運系統相關設施之使用,亦非作交通事業之使用。惟依參加人所報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必須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依此徵收土地之原因,已與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符。

⑶若如參加人所擬具徵收計畫書所載係辦理交通事業(即

興建營運捷運場站公共設施)必須使用該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地號3筆住宅區用地,而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徵收,參照釋字第513 號解釋關於「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再予徵收」之意旨,亦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該3筆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再行徵收,以符參加人所主張徵收土地原因係為辦理興建營運捷運場站公共設施之原意。本件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地號3筆土地未先將屬非公共設施用地之3筆住宅區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即准依參加人所報「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而准予徵收,於法有違。

⑷又,本件雖經參加人出具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

明書,然出具此證明書之參加人,同時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則僅依其記載內容,自難信憑。而報請徵收之土地究竟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被告為土地徵收有權機關,自應對其內容為實質審查,並非僅憑該證明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謂所報請之徵收無妨礙都市計畫。如上所述,依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但參加人所報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原因,係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即供興建捷運場站公共設施使用,既與都市計畫說明書載:「住宅區」用途不合,縱使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應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得為徵收。然參加人並未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被告准予徵收,亦有違法。

⑸參加人辯稱: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確實係一併規劃興建

為地上17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均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與都市計畫相合云云。惟被告核准參加人所報徵收土地計畫書,核准徵收土地之原因為「興辦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奉准興辦之依據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載:「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均非「興建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嗣後所實施之事業,縱然與被告所核准徵收土地之原因不符,但此係參加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另有構成申請收回土地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核准徵收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之原因及用途係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公共設施」,原與都市計畫不合,卻未踐行變更程序即准徵收,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及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之認定。

⑹被告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有違明確性原則:本件徵收處

分所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其事業種類僅記載「交通事業」,並不及於「不動產興闢事業」,再從徵收土地原因載:「?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必須使用本案土地」,亦未包括除作捷運系統設施以外,再作住宅區用之建築物。但所引用之法令依據及興辦事業概略,參加人又主張包括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之不動產興闢事業,即不限於新店線萬隆站(交6、7)工程。至參加人答辯(三)狀又改稱,所興辦者為「廣義之交通事業」,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並無「廣義之交通事業」,益可見參加人所提徵收計畫書之內容,前後矛盾而非明確。本件參加人所報之徵收計畫書內容,既有欠明確,被告仍准徵收,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參加人辯稱:本件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為共構設計,為廣義之交通事業,縱未於興辦事業種類中標明不動產興闢事業,亦不會因此構成徵收違法云云,核不可採。

⒋興隆段4小段第351-4、352、356-1號3筆交通用地,縱使

為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之事業所需,該事業亦已完成,並由參加人取得使用權,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⑴興隆段4小段第351-4、352、356-1號3筆交通用地,縱使可認為屬於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之事業即:

「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之範圍,而參加人於該土地之地下興建捷運軌道等設施,其地上興建捷運系統入出口之捷運站建築物,但依參加人92年3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點(三)所載:「計畫進度:業已完工,並已通車」。

⑵上揭3筆交通用地土地之使用,依原告與參加人於80 年

6月10日締結之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係由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先行供參加人使用。參加人係於92年10月31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參加人92年12月18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函謂:「於92年10月31日以府捷聯字第09224926000號函…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同更審前原證17)可稽。姑且不論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至少被告作成核准上揭3筆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時(即92年5月2日),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而仍屬有效。

⑶因此,上揭3筆交通用地之土地,原依行政院75年4月4

日函奉准興辦之事業(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既已完成,且參加人依上揭約定由原告無償提供土地供使用,享有上揭3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竟尚核准該3筆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

⒌徵收土地計畫書載系爭6筆土地興辦事業之目的,與行政

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之事業不同,未重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亦有違法: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

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許可原興辦之事業,其所需用土地原報請徵收嗣經撤銷徵收後,又因時間之經過或情事變更(如新增興辦之目的事業及土地範圍),縱認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未撤銷,但所興辦之事業目的已與原許可興辦事業有異者,應於再次徵收時,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殊不可以情事變更前或撤銷徵收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援引為本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略謂:興辦之事業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未能經一次徵收申請而須再行徵收,其後所為徵收申請,無再提出興辦許可申請及舉行公聽會之必要云云,係指前後土地徵收之申請均為同一興辦事業目的之土地而言。本件參加人報請徵收而擬興辦之事業目的,與原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者,已有變更,並非同一興辦事業之目的,與上揭判決意旨所指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⑵本件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

地,並非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所奉准興辦之交通事業(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需用之土地,業如前述。而興隆段4小段第351-4、352、356-1號3筆交通用地,縱使可認係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許可興辦事業「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需用之土地,但依參加人所報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點(一)計畫目的2.,所興辦事業之目的尚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再據參加人主張: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與交通用地一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云云(見參加人答辯(一)狀第4頁),已非合於大眾捷運法第3條規定之定義,自與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許可興辦「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顯然有別。

⑶依此,參加人需用系爭6筆土地所興辦之事業目的,非

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原所許可興辦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事業內容。而需用土地之範圍已有不同(新增3筆住宅區土地),事業目的亦有所別(於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外,新增興建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而前次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之核准,與本件徵收已相隔17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情事變更,即不得以上開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作為本件土地徵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所准興辦之事業,既因情事變更而致奉准興辦之事業目的已有變更,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變更後新興辦之事業,重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報請許可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程序。

⑷次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所實行之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具有就都市土地之使用計畫、目的用途作說明之功能,已可達成與申請土地徵收前舉行公聽會相同之目的,應可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需用土地人如已踐行此一程序者,於為徵收申請前,應無須再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惟「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依內政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至少於每5年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亦須踐行書件公告及徵詢意見,以最新之都市發展情形及需要向人民為說明,並聽取人民最新之意見。則前述可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應解為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所為者為限。否則,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於較近期間內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說明及意見徵詢,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09號判決(上證1)闡釋在案。

⑸經查,被告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

函核准徵收前所舉辦之公聽會,係指78年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交通用地時,曾於78年5月13日及16日辦理說明會,此經參加人自認在案。但被告及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最近5年內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曾舉辦任何說明會、公聽會,則依前次78年說明會迄參加人92年3月19 日報請被告核准徵收,已有14年之久,其中88年新店線已完工並全線通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所興辦之事業目的尚新增聯合開發(即「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供一般事務所即集合住宅使用」),並有土地徵收計畫書第十四項第(一)2.、(三)點記載可稽。則因設施興建及事實狀態之改變,以14年前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本件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屬與法有違。

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移轉權限,參加人未踐行合法協議價購

程序取得土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或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

⑴按「依本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所示見解,執行債

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執行債務人對之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但非謂查封後辦妥之移轉登記係屬當然絕對無效。故在尚未塗銷登記之前,第三人依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尚不失其效力」經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上證2)闡釋在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略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處於被查封之狀況,無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不動產縱經法院查封,執行債務人仍得有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第三人依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絕對無效。依此,系爭6筆土地雖經查封,原告仍得有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並未失去移轉權限而有以價構或其他方式成立協議之可能。故本件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或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協議價購程序辦理。

⑵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即明文無須踐行協議程序者,僅限於: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並未包括土地經假扣押登記之情形,是以就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亦將其除外而認為無須踐行先行協議程序,顯有違反徵收法定主義。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於82年11月間先設定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可知,並非不能由參加人價購後以該價金提存供擔保,即可塗銷假扣押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未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相較,土地價值並無有所減損。然土地價值既不因其上之假扣押登記而有任何影響,則如將原告所有經假扣押之系爭土地,解為無先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之必要,而僅得依徵收補償之,無非使原告獲取較一般土地所有權人為低之利益,實有違反平等原則。

⑶次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後段規定所明文。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無非以私有財產權益應予尊重,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則為達此立法目的,需用土地人於為協議價購時,必須設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利益之對價,以利土地之取得;若於實行協議時所提出之價購金額,僅與法定之徵收補償款額相同或較低者,其無法達成價購協議,事屬必然;苟有同意價購者,亦難謂非面臨徵收之情境而勉為同意價購。是縱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徵收補償款額同樣金額進行價購協議,亦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尚難謂已踐行申請徵收前之正當法律程序,自無從認依法向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之要件已然具備。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闡釋在案。

⑷查依91年10月29日第2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參證24 )

會議紀錄記載:「七、說明及協議事項:本案土地因屬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解除契約第3項規定…故本案經簽奉本核示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若協議不成則改以徵收方式辦理,其中屬交通用地部分係以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毗鄰土地則不加成。八、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不成,本府將以徵收方式並依程序辦理」等語,足認參加人僅提出依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作為協議價購之買價,並未參照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優惠辦法提出買價,以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利益之對價,需用土地人僅提出與徵收補償款額同樣金額進行價購協議,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即認為協議不成立,尚難謂已踐行申請徵收前之正當法律程序。

⒎縱認原告無移轉權限,參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依約已有使用權,仍無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性:

⑴本件縱使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指,原告對系

爭6筆土地因遭查封而無移轉權限,且縱使如參加人所辯稱,徵收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為興辦「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之聯合開發事業,僅就所需土地使用,亦非以一方全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他方為必要,即原則上非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轉移。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者,尚應辦理撤銷徵收,而大眾捷運法修正時主管機關代表於立法院委員會即說明:「(交通部如何提出誘因,使私人或團體願意參與聯合開發?)…尤其不涉及土地的轉移,所以聯合開發與其他三種取得土地的方式分別規定。」可知(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29期第339頁,上證3)。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原所成立之聯合開發契約,同非以原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參加人取得始有效成立為要件(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於報請徵收時,依約尚未達契約第8條規定將參加人持分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進度,則該契約既未解除而續行履約中,參加人已先取得土地使用權,業如前述,尚無採取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由參加人取得之必要。

⑵依本件徵收之徵收計畫書第十四(一)計畫目的1.記載

:「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車站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之使用」,而依第十四

(三)計畫進度載:「業已完工,並已通車」。除已完工之新店線萬隆站設施所在3筆交通用地之土地,現已通車外,縱使另外3筆住宅區用地之土地亦須同為其他興建新店線營運所需車站設施之使用所必須,參加人亦可依據與原告尚屬有效之契約,請求原告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使用,享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之權源,並無任何妨礙。惟被告竟尚核准6筆土地依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自有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

⑶其次,縱使依徵收計畫書第十四(一)計畫目的2.記載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本件徵收系爭6筆土地所為興辦事業之目的,除供捷運場站設施之使用外,尚新增辦理土地之聯合開發。然報請徵收前,參加人與原告之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縱使系爭6筆土地上有假扣押登記存在,但無不能續行聯合開發契約之情事。關此,由參加人於91年7月23日「徵收前價購協議會」(第1次)同意:

「(一)若地主鄭先生於00年0月底前取得債權人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更審前原證7),參加人同意原告得以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取代塗銷登記之方法。雖因參加人遲遲未於起造人名冊完成全部用印,以致原告未能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但參加人於同年8月26日函已向參加人陳明原因(更審前原證8),參加人並未對於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92年1月10日函告知參加人已遵照協議結論,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照(更審前原證19),表達欲履約之意願,且債權人銀行既同意申請建照,即有同意於系爭經假扣押土地上建築之意,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顯無不能續行聯合開發契約之情事。此際,兩造間之聯合開發契約既尚未解除,且原告已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照,而有繼續履行聯合開發契約之可能,仍無依徵收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⒏況原告並無違約,參加人發動徵收權而由被告核准徵收,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原告與參加人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12

條第3款:「乙方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假扣押…之登記等,…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此,須乙方(原告)未能於甲方(參加人)所定期限內塗銷登記,始得徵收乙方提供之土地。如甲方未定有期限,或雖定有期限但其後變更為未定期限者,自不得謂乙方構成違約而得由甲方報請徵收。因而,乙方未違反上揭約定,甲方卻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該核准徵收處分即因違反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參照)而構成違法。

⑵本件參加人雖曾於9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90

年9月)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但至91年7月23日「第一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則變更為原告「若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更審前原證7)。至92年1月23日函再變更為原告「於市政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更審前原證13)。是以,參加人所定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期限,於嗣後均有變更,自不得以原告未依90年7月27日函所定2個月期限內未辦理登記,即認構成違約而得由參加人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⑶其次,參加人於92年1月23日函變更為原告得「於將徵

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因參加人並未明示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之確切日期,原告亦無從知悉參加人將提報之日期,則上開催告即相當於「未定期限」。依此,參加人最後一次變更期限之通知,既未明示應於何期日前塗銷登記,而原告於92年7月1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更審前原證14),即無上揭規定所指未依所定期限辦理塗銷之情形。參加人仍以原告未於所定期限辦理塗銷為由,逕行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被告仍予核准,有違反誠信原則。

⒐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事項仍有疑義,是否無續行聯合

開發契約可能而有徵收必要等情事,均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

由意旨,土地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係土地徵收事業計畫擬定之階段應踐行之程序,與土地徵收之審核或核准,二者迥然不同。蓋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與核准徵收機關分屬完全不同法律地位,需用土地人僅係徵收程序之申請人,徵收核准機關始為作成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此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甚明。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應超然於土地徵收事業計畫之擬定,而應客觀地就需用土地人之公益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為考量,以使公益之達成與私權之保障得以兼顧,此亦為同條例第15條設置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理由(參照該條立法條文說明)。所以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在審議土地徵收案件之時,不只予需用土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應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公平。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理由第六(四))予以維持在案。

⑵經查,觀之原處分卷附通過本件土地徵收案之被告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4月23日第73次會議紀錄,本件被告內政部為核准本件徵收計畫前,除通知各需用土地人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給予本件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核有未合。

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雖略謂:原告就系爭土地如

不能以聯合開發方式興辦本件交通事業,臺北市政府即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必要等情知之甚詳,似可認本件土地徵收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無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1)依參加人申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所須系爭6筆土地之興辦事業目的,與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核准興辦事業已有變更,可否仍以該函為奉准興辦事業之依據?(2)而前依該函所為興辦事業之土地徵收經撤銷徵收後,另起徵收申請所興辦之事業與該函所准興辦事業已有變更,是否無須踐行公聽會程序?(3)其中3筆住宅區用地,並非為報請徵收時所完工之捷運場站所使用,顯非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所須之土地,縱若如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須用徵收土地之原因仍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工程所必需,是否符合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之用途?(4)另3筆交通用地縱認係依上開函奉准作興辦交通事業使用,但所興辦捷運場站設施已完成,且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訂有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參加人依約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提報徵收前亦已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照而有履約意願,並無不能以聯合開發方式興辦之情形,有無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5)參加人既同意原告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但參加人並未明示確切日期,原告是否構成違約而由參加人發動徵收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事實,均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有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若被告於審議時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應會考慮參加人與原告繼續原聯合開發契約之可能性、徵收方式之必要性,不至於本件徵收徒以原告構成違約即認為應予徵收,而有違失,是本件被告於審議時更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審議本件徵收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有違法。

⒑本件訴訟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不因領取補償費而受影響

:參加人辯稱:原告業已申請領取保管專戶內之徵收補償款,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而同條例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即視為同意徵收處分之明文,則受處分人受領應發給之補償費,並就同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既為法之所許。被告辯稱:原告受領補償費而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屬無稽。

⑵又,如本件原告獲判勝訴,則所受領補償費應予返還,

此為參加人另行訴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縱未返還,亦非不能就系爭6筆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後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仍無參加人所辯稱有滋生徵收補償款無法取回之不合理情形。

⒒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報請徵收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⑴本件依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並無開發期限,從聯合

開發契約書80年簽訂後,經10年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但參加人於90年6月間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債權銀行假扣押,符合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解約條款後,於不到2年內之92年5月2日即完成本件徵收,殊有以徵收為取得財產權之手段之虞。參加人率予選擇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6筆土地,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⑵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謂:「本件聯合開發契

約訂定後,迄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時止,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惟其原因為何,有無可歸責之人,應予釐清,始可得知悉臺北市政府依一般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乙節,爰改項陳述理由如後。

⒓80年6月簽約後至82年9月間,參加人遲未公告聯合開發計畫圖說:

⑴查參加人就系爭6筆土地,分別於80年6月10日就3筆交

通用地,80年12月30日就3筆住宅區用地,與原告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簽約時,參加人尚未公告實施「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7)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該計畫圖說係於82年9月26日公告生效,故系爭6筆土地,於簽約時尚非屬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聯合開發計畫書之用地。而參加人於簽約後,拖延近2年多,始公告實施上開計畫圖說。

⑵其中3筆交通用地,參加人原先於79年5月9日報請被告

核准徵收(同原審參證11),但於80年6月10日與同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後,既為簽約,參加人卻未報請撤銷徵收,反而於81年12月1日仍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有權利異動索引可稽,原證4)。參加人既已計畫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事業,並未預先公告計畫圖說,亦未對於前已徵收之3筆交通用地報請撤銷徵收並轉回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如不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參加人將連同另3筆住宅區用地之毗鄰地,再報請徵收,於該3筆交通用地尚未移轉回原告所有,以及另3筆住宅區用地之毗鄰地將有被徵收之威脅狀況下,原告被迫不得不簽訂約款顯失公平之定型化聯合開發契約。孰料,參加人遲至簽約後2年,於82年9月26日始公告計畫圖說。再至83 年1月9日,始以參與聯合開發為由,報請被告於同年月27日核准撤銷徵收(同原審參證12及13);再逾3年,於86年8月28日始將該3筆交通用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回原告所有(同原審原證4)。

⒔80年6月簽約後至85年3月間計4年餘,參加人依約有興建聯合開發之義務,卻未開始興建:

⑴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9條第1項:「本聯合開發之興建

事宜,乙方同意由甲方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事宜」。依此,參加人依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負有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義務。

⑵惟參加人遲至85年3月1日始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已

為簽約後延宕近5年。自簽約後至85年3月間,延宕近5年未開始興建聯合開發工程,參加人自屬可歸責。

⒕80年6月簽約後至86年8月間計6年,3筆交通用地之土地所

有權均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縱有興建可能,原告亦無權配合:

系爭3筆交通用地於80年6月簽約後,參加人拖延2年,於82年9月始將聯合開發計畫圖說公告實施。再拖延半年,於83年1月27日報經被告撤銷徵收該3筆土地,竟又延宕3年,迄86年8月28日始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已為簽約後6年。此期間,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仍為參加人,縱使參加人有依約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可能,原告亦無權以地主身分配合進行聯合開發工程。則自簽約後至86年8月間,延宕6年未興建聯合開發工程,參加人顯可歸責。

⒖85年3月投資契約簽訂後,迄90年6月間系爭土地遭假扣押間計4年,參加人仍未依約開始聯合開發之興建工程:

⑴參加人雖於85年3月1日與原告及原告之合作人即漢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另行簽訂投資契約。依契約第3條規定,由原告負責出資,並依照參加人核定之聯合開發建議書與參加人合作條件及分收比例,辦理興建本件聯合開發基地之建築改良物。但縱然原告另行依投資契約,與參加人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工程,惟其興建義務係基於該投資契約,並非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原告依聯合開發契約並非興建義務人,且土地既已先提供使用,原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自無可歸責。

⑵至於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於投資契約簽訂後因若

干權益分配等問題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惟歷次展延建造執照申請時程,均經參加人核准同意在案,既經參加人同意展延,即非可歸責於投資人。而參加人既另於投資契約同意展延興建時程,則自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後,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之原因,自當歸責於參加人。因此,迄報請徵收前,參加人未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履行興建義務,既可歸責,而參加人長達10年仍未開始興建聯合開發工程,縱然原告土地於90年6月間遭假扣押,此衡諸參加人先未履行興建義務有10年餘在前,卻於不到2年內之92年5月2日即完成本件徵收,無非以徵收作為取得財產權之手段,顯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⒗85年3月投資契約簽訂後,投資人遲未能開始興建,亦係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

⑴縱使依投資契約,自85年3月簽訂投資契約後,由原告

以投資人地位與參加人合作興建工程,但未開始興建之原因,亦係因參加人遲遲未核定共構基礎施工費用、同意單一地主所請求連通通道設計變更,遲延於起造人名冊用印等事由,參加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爰詳陳如下。

⑵85年4月至88年10月間,因參加人遲未核定共構基礎施工費用而影響建造執照之申請時程:

①按投資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應分

攤或支付本開發計畫基本設計及與捷運設施共構之細部設計、施工及其他為本案之進行而由甲方(即參加人)已先行墊支或核定之款項….甲方尚未支付或核定之共構部分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亦應依甲方通知於文到30日內繳清。前項共構分攤費用係依據甲方施工圖說面積先行計算…作為共構分攤費用核算增減金額之標準。」依此,有關共構部分細部設計、施工等成本或費用,須由參加人計算核定後,再由投資人方面繳清。惟參加人自85年7月即開始議價程序(原證5),初始於88年4月間先高估費用6341萬元(原證6),嗣因地主反應參加人超估將影響私地主可分配權益,且投資人方面亦認為其計算有灌水之嫌,參加人始陸續調降,至88年10月最後核定為3263萬元(原證7)。由於共構費用核計,影響工程費用估算及各地主負擔及權益分配,參加人遲未確定,各地主即不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於起造人名冊上用印,當然會延宕申請建照之時程。

②因參加人修正共構基礎施工費用而遲未核定,將影響

細部設計修正以及建照取得時程事宜,此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86年2月14日北捷業字第8620036700號函說明二、謂:「查本聯合開發之目前作業涉及左列狀況:(一)共構基礎施工費用經捷運局查覆迄未定案。…確有影響本案權益分配及細部設計作業事宜…原則上本公司將視前述(一)、(二)作業之實際進度,另函依投資契約書相關規定核定合理展延建照取得之時程」(原證8)可稽。

⑶85年12月至87年4月間,因參加人准許單一地主之請求而被迫變更設計,延宕建造執照申請時程:

①本案依參加人公告之聯合開發計畫及所提供基本設計

圖,一樓捷運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商店間之通道,係屬共用。而投資人設計圖係依該計畫內容,採共用通道之設計。但參加人所屬捷運局於審查設計圖時,卻未依據聯合開發計畫內容,改認為該通道應為捷運專用,投資人乃依其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為捷運專用。

②但投資人依捷運局所指示之變更設計,卻遭私地主中

一人於85年12月13日協調會表示無法接受,要求應依原聯合開發計畫,維持共通通道之設計。捷運工程局竟又因地主上開反對意見,再度變卦,並將責任推給投資人,認為如地主有使用該通道之需要,則須另由投資人提出連通之申請。此情有85年12 月13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原證9)可稽。

③投資人依上開會議結論,隨即將連通計畫書送由參加

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審查。但因連通申請,將影響細部設計修正以及建照取得時程事宜,此亦有前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86年2月14日北捷業字第8620036700號函說明二、謂:「查本聯合開發之目前作業涉及左列狀況:….(二)連通申請亦尚在捷運局辦理審理中。(三)細部設計修正事宜需待連通申請結案再配合作業。確有影響本案權益分配及細部設計作業事宜,…原則上本公司將視前述(一)、(二)作業之實際進度,另函依投資契約書相關規定核定合理展延建照取得之時程」(同原證7)可稽。而連通計畫書,遲至87年4月15日始由參加人授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核備(原證10)。

④依上所述,連通通道之變更設計而延宕申請建造時,

係起因於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指示投資人作與聯合開發計畫內容不同之設計(從共同通道改為捷運專用),以致遭私地主反對,始又責由投資人可另外連通申請。投資人因再度變更設計、重送計畫書審查,其所需時程而導致延宕1年半。如參加人自始即依據公告聯合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自無上述後續問題發生,故此期間之延宕實可歸責於參加人。

⑷87年4月至91年4月間,因各地主(含捷運局)間協議建物樓層分配未能合意並交付仲裁程序而延宕:

①因依工程建照申請之實際運作,前揭設計圖、預算書

等圖說確定後,地主始同意協商權益分配事宜,並依其權益分配結果,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用印,進而由原告投資人方面提出申請。本件相關圖說於87年4月15日經參加人核備後,原告投資人方面即依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與參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議定價格,分配建物空間及起造人名義。

②惟投資人方面積極於87年10月3日召開第4次權益分配

會議,其中又因其中地主一人死亡而須辦理繼承登記程序,無法及時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印事宜,故經參加人准予展延建造執照取得日期至88年2月26日。

自87年6月26日至88年1月16日止原告投資人前後總計召開8次協商權益分配事宜,均無法達成協議。88 年3月4日至6月10日間,參加人依投資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代為協調2次,仍協議不成。故雙方(含公地主)同意依投資契約第5條第5款規定,由雙方(含參加人)同意交付仲裁。仲裁程序從88年11月15日申請仲裁,至90年3月7日作成仲裁判斷。嗣依仲裁判斷結果,再從90年4月27日至91年4月12日召開約10餘次權益分配協商會議,迄91年4月12日參加人始與投資人方面就樓層區位分配達成協議。綜上,有關權益分配協議以致申請仲裁,耗時4年餘,其爭議之大,甚至連參加人以其公權力介入協調,已難有所共識,遑論投資人方面與其他私地主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投資人根本無從對於私地主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此期間縱可認為延宕,亦非可歸責於投資人。

⑸91年4月間投資人方面依投資契約陸續請各地主用印以

申請建造執照,但參加人方面遲至92年1月12日始完成用印:

①91年4月因參加人為公地主身分,最後完成權益分配

之協商,而權益分配確定後,各土地所有權人始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師委託書用印,並於起造人名冊用印。原告依投資契約陸續請各地主提供相關資料及用印後,於91年8月22日發函參加人請其儘速於起造人名冊上用印(原證11)。但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至91年10月17日始將各項完成用印資料交由投資人方面,已遲延2個月,有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

91 年10月18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0177200號函可稽(原證12)。投資人方面依投資契約,於92年1月8日向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又因參加人名義所有之土地另有由參加人所屬財政局共同管理,以致尚需洽該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師委託書」,迄92年1月12日該局始補件完成,投資人方面於隔日立刻送件。此有參加人92年2月13日府捷五字第09207551400號函說明二、(原證13)可稽。

②依上所述,自91年4月間投資人方面與參加人完成權

益分配事宜,迄92年2月13日申請建照為止,係因參加人未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資料用印作業而延宕。

則未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開始興建,係可歸責於參加人。

⒘92年1月13日投資人方面依投資契約申請建造執照,待參

加人核發後,即可開始興建工程,參加人竟仍報請徵收,顯屬權利濫用:

⑴按系爭6筆土地雖遭債權人銀行假扣押,因該銀行已出

具同意書,即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且投資人方面已於92年1月13日依投資契約申請建造執照,待主管機關核發後,即可開始興建。而從系爭土地於90年6月間遭假扣押,迄92年1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其間原本或因權益分配協議,或因用印作業而預定需耗一定時程,與原告土地遭假扣押登記而未塗銷,根本無關。

⑵退步言,縱然可認其時程有所延宕,可歸責於原告系爭

土地遭假扣押所致,但充其量亦僅不到2年時間。但參加人從80年6月間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迄92年1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止,至少前8年期間,參加人未依聯合開發契約履行其興建義務,且無法開始興建之實質原因,並非投資人方面所致,參加人才會同意展延。既予同意展延,則所生遲延自應認為可歸責於參加人。兩相比較,即使認為原告未依期限塗銷假扣押登記而有違約,仍顯微不足道。但參加人竟無視其延宕興建時程之責任,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際,將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報請徵收,企圖以徵收手段增加參加人可分得建築物之權益比例,顯屬權利濫用。

⒙92年1月13日申請建造執照,迄93年4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

,又延宕1年未開始興建,係因參加人遲未澄清畸零地問題、因變更起造人而要求暫緩核發、違約准許地主免拆舊屋所致:

⑴參加人於92年5月公告徵收系爭6筆土地後,則依系爭土

地聯合開發契約,違約情事既已排除,參加人理當可開始興建。但竟遲至93年4月12日始取得建造執照,顯然系爭6筆土地縱使遭假扣押登記而未塗銷,並非參加人未能依約開始聯合開發工程之原因。參加人以原告違約為由徵收系爭土地,卻於徵收後未開始聯合開發工程,更可見參加人僅係藉由徵收方式,以圖增加依約可分得之建築物權益比例,根本與公益無關。

⑵參加人於92年5月徵收土地後,仍未開始聯合開發工程之原因如下:

①因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處要求澄清畸零地問題及相

關用印事宜,參加人同意展延至92年11月15日(原證14)。嗣因參加人遲未澄清畸零地問題,再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請領時程至92年12月30日(原證15)。

②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並非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又未

得建造執照申請人之授權,竟先於92年11月26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232944800號函,擅自命令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暫緩核發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照,此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70178300號函可稽(原證16)。至93年2月24日始又以北市捷聯字第09330336900號函,自行請該處辦理核發建造執照(原證17)。建造執照之核發既係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自作主張,則期間延宕3個月,自應歸責於參加人。

③參加人一方面要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暫緩核發建造執

照,另方面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請領時程,其展延原因均與投資人方面無涉。於92年12月17日因參加人違反聯合開發契約,准許部分地主有關地上物暫緩拆除之請求,以致投資人方面需更換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重新用印,故同意領得建照執照日期展延至93年2月16日(原證18)。嗣又作業不及,再經參加人同意展延至93年4月5日(原證19)。此既係參加人違反聯合開發契約而同意地主免拆除地上物,以致需重新進行請照作業,所延宕時程亦可歸責於參加人。

⑶綜上,從92年1月13日申請建造執照,迄93年4月12 日

核發建造執照,期間延宕1年未開工興建,仍屬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原因所致。此亦可見參加人於核准徵收後近1年始開工興建(開工日期:95年5月27日,同原審原證23),則系爭6筆土地假扣押登記未於報請徵收前塗銷,並非影響開始興建之原因。但參加人卻急於報請徵收,無非僅為圖增加依約可分得之建築物權益比例,根本與公益無關,顯有權利濫用。

⒚參加人進行協議價購時,原聯合開發契約並未解除,其既

已依約取得土地使用且完成交通事業,無再行徵收前協議程序以取得土地之必要: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謂:「為尊重

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6期院會紀錄,原證20)。依此,取得用地之方式,未必限於買賣或移轉所有權方式,即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亦包括在內。

⑵次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

之開發,如主管機關已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而可依聯合開發契約取得用地,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可知,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者,尚應撤銷徵收而依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同理,如已決定依聯合開發方式而契約有效存續中,即不得又另行以徵收前協議程序取得同契約所定開發範圍之相對人私有土地。否則,需用土地人既得依聯合開發契約取得土地,又可協議其他方式(如無法達成協議,即得徵收)取得土地,顯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

⑶本件依兩造間之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乙方

提供土地…應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先行拆除地上物無償提供土地供甲方使用…」。被告主張於91年7月23日、10月29日2次協議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且係於92年1月23日始解除聯合開發契約云云,縱屬可採,則91年7月至10月間,兩造間之聯合開發契約並未解除,即被告仍可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取得系爭6筆土地,且所擬興辦之交通事業確已辦理完成,自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用地取得之必要。

⑷又,參加人雖曾於9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90

年9月)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但嗣後分別於91年7 月23日「第一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更審前原證7)以及92年1月23日函(更審前原證13),均有變更應辦理塗銷之期限。而於92年1月23日函中,並未特定應於何期日前塗銷假扣押登記,相當於未定期限,故無從以原告未依90年7月27日函所定2個月期限內未辦理登記,即認為原告構成違約而得由參加人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謂:「臺北市政府限期通知被上訴人塗銷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未為之,依約臺北市政府即得徵收系爭土地」云云(第23頁倒數第5行),顯有未斟酌上揭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再予指明。

⒛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並未排除遭假扣押登記之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謂:「苟土地所有權人就應徵收之土地已無移轉權限,即無成立協議之可能,應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法院執行假扣押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應徵收土地已失去其移轉權限,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

51條第2項規定,只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且「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並非不得與他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字第2642號判例(原證21)、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原證22)意旨可稽。故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有效與他人締結處分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僅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債權契約,尚非處分該土地之物權行為,僅就債權契約行為並無礙於執行效果,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⑵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7、530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故債務人得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可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如假扣押裁定已有上揭規定之記載(按:本件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其

主文已有記載,原證23),而債務人既可能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非不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取得土地之方式後,由債務人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此即可移轉所有權。換言之,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成立協議之可能,與該土地有無被查封,二者並無關聯。

⑶再就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不容侵犯,其取得應經與人民合意之方式,非有必要,不得以徵收方式。所謂「有必要」,立法者僅規定於「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之情形,得排除先行協議程序而逕行徵收。而立法者既已明示「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之情形,則排除先行協議程序之情形,顯係必須基於一定之公共性,且其時間急迫,如踐行協議程序,將使公益立即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如僅為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後,仍有移轉可能,例如:就債權人將請求之金額,協議以價購之價金先為提存而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並不妨礙事業之興辦,且僅是經假扣押或查封之土地,其移轉並如無時間急迫至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尚無立即以徵收方式之必要,卻准排除先行協議程序,顯有違背立法意旨。

退步言,參加人未依93年5月12月修正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踐行合法之協議程序:

⑴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參加人並未依此規定訂定優惠辦法,與原告協議購買,顯有違法。

⑵參加人所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第1次協議

程序(91年7月23日),依其會議紀錄之結論所載,僅係處理聯合開發契約之履約問題(即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並無實質買價、賣價或如何取得土地方式之協議,即非如開會通知單主旨所載,屬徵收前之「價購協議」,自難謂此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程序。

⑶參加人所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第2次協議程

序(91年10月29日),依其會議紀錄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事項,係請求「暫緩徵收,准依約於土地合併移轉前塗銷假扣押」(見第2頁倒數第4行),但臺北市政府僅願以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作為協議價購,即約4千餘萬元,此顯然低於當時以仲裁結果認定價格之6千餘萬。足見參加人並未設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利益之對價,以利土地之取得,卻僅提出與徵收補償款額同樣金額進行價購協議,亦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尚難謂已踐行申請徵收前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參照,同原證1)。

補呈參加人知悉原告已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之證據:

⑴原告於92年1月10日函致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

人據該結論,經假扣押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申請建築執照,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繳付設計費送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在案」等語可稽(原證24)。嗣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以92年1 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回覆,此由其說明一、載:「復台端92年1月10日函」可知(原證25)。

⑵參加人辯稱:係至92年6月16日才收到泛亞同意書云云

,惟其既為所屬捷運局、工務局之上級機關,且依聯合開發契約之規定,參加人為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興建義務人,其收受前揭原告92年1月10日函,即有義務查悉同意書之內容及是否已由協力之投資人附案申請建築執照,卻諉為不知,自有怠於依聯合開發契約應履行之興建義務。無論如何,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出債權人銀行同意書,參加人基於興建義務人之身分,從原告上揭函件即已知悉,該聯合開發契約正繼續辦理而無妨礙之情形下,卻仍報請徵收,顯有權利濫用。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有諸多違法,自有未合,爰請訴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取得,原經參加人

依都市計畫規定,與原告簽訂「新店線萬隆站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在案,惟嗣後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違反聯合開發契約內容所載之情形(遭假扣押登記),致無法參與本件聯合開發,並經參加人多次催告未果(期間長達17個月),參加人乃不得已改以協議價購,復因協議價購不成,始報請徵收。並非一開始即採對原告最不利之方式。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系爭土地因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至被告核准徵收前,已遭法院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故原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無從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徵收前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參加人申請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⒉另查原告於85年3月1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契約書內規定應於1年內取得建照,惟因原告與其他地主間權益分配、仲裁判斷及樓層區位選擇等問題遲無法達成協議,況至90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遭假扣押登記而遲未辦理塗銷登記,參加人為尊重既有之法律秩序,考慮全體利益之均衡,避免聯合開發計畫執行延宕,以及顧及同案內其他地主間之權益,改以一般徵收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手段,確有其必要性,故本案難謂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⒊系爭土地經被告92年5月2日核准徵收後,參加人於92 年8

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存入保管專戶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依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陸之四說明,本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造已於93年4月7日取得,目前大樓已完工並於96年7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足見本件聯合開發案遲未推展,顯可歸責於原告。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

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一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二項)。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第三項)。」從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應為更一審判決基礎。

⒉本件徵收程序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於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條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報請目的事業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此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另興辦之事業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後需用土地人始應就該項事業所須土地其應以徵收取得者,向徵收核准機關提出徵收土地申請,如經一次徵收申請,所須土地即全數取得,自無須再為其他申請行為,惟若未能經一次徵收申請即取得所須土地,而須再行為徵收土地申請者,其後所為徵收申請,亦無再提出興辦事業許可申請之必要。」⑵按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1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又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

⑶查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興辦事業文件為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觀之該函內容,行政院所核定准許參加人興辦之事業乃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此項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交通事業中之新店線部分,業已於

88.11.11全線通車,此通車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應無業經撤銷之問題。申言之,雖然少部份土地於興辦交通事業許可後,撤銷徵收再徵收,惟未因此導致興辦交通事業許可遭撤銷,鈞院前審以本件興辦交通事業許可業經撤銷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依該興辦交通事業之許可,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徵收之土地,乃前開捷運系統新店線所須土地,僅屬依前開事業興辦許可得徵收土地之一小部分,而系爭興隆段4小段第351之4、352、356之1地號3筆土地復屬捷運系統新店線所須徵收土地之一小部分,是系爭3筆交通用地僅占前開行政院許可函得興辦事業所須徵收土地之極微小部分,系爭3筆交通用地土地之撤銷徵收,當無影響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再者,觀之被告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記載之內容,該函所撤銷者乃系爭3筆交通用地土地及同一開發契約範圍內之土地之徵收處分,不得認連帶撤銷前開行政院函之興辦交通事業許可。況本件交通事業興辦許可,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亦無由撤銷非其權限所在而原係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所作興辦事業許可。

⑷又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上開行政院經建會

函說明二、(四)之5,已表示:建議台北市政府研究車站本身亦可作為聯合開發之考慮,嗣台北市政府確實於82.9.25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鈞院前審參證六之1參見)在案,則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台北市政府即需用土地人本身就是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故關於聯合開發部分顯非屬「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自無另將該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興辦「交通事業」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事業」不同,未重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⑸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明定,已舉行都

市計畫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徵收前不用再辦公聽會,經查,本件於78年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曾於78年5月13及16日辦理說明會(參證十五第3頁參見),亦應認符合程序規定。

⑹準此,本件行政院所為興辦交通事業許可既已作成且目

前該捷運系統營運中,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92年間為興辦該業經許可之交通事業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無須再就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許可興辦事業,亦無於申請該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可言。故本件徵收程序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條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報請目的事業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已得確定。

⒊被告核准徵收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199之6、351

之3、356地號3筆土地,未違反釋字第513號解釋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私有土地之解釋意旨: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都

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13號解釋。觀之此解釋意旨,苟就徵收土地所欲為之使用,與都市計畫相合者,應無非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不得徵收土地之問題。」⑵查就本件被告核准徵收處分所徵收之臺北市○○區○○

段4小段199之6、351之3、356地號3筆土地,參加人業已出具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其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第四種住宅區,使用時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及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規定之拘束。經查,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確實依都市計畫規定及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圖說規定,與交通用地「交6」「交7」一併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且除捷運設施外,均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有建照執照可證,並已於96.7.30取得使用執照(更一參證一),既然所為使用確實與都市計畫相合,則依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徵收之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無須經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得徵收之問題,則未為都市計畫變更,自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⑶準此,被告核准徵收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199

之6、351之3、356地號3筆土地,應未違反釋字第513號解釋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私有土地之解釋意旨。

⒋本件徵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被告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件

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訂有開發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似可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就系爭土地如不能以聯合開發方式興辦本件交通事業,臺北市政府即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必要,及若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如何,業已知之甚詳,始簽訂開發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其原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後,臺北市政府與其間有多次公文往返商議處理方案,內政部亦接獲通知,而知悉其情事,亦為原審所認定,似可認有關本件土地徵收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內政部應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必要。原審就前開事實未遑予以斟酌,而謂內政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給與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內政部疏未為之,係屬違法等語,應有未合。」⑵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徵收因原告無法塗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解除契約申請徵收土地等相關事實,業經參加人向被告說明在案,有參加人92.3.19府地四字第09202040500號函及92.4.25府捷五字第09210731200號函可稽(鈞院前審參證六序號30、31參見),原告復自行以92.4.2函向被告陳述相關意見(鈞院前審原證二十參見),應可認系爭徵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告應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⒌本件徵收程序,參加人並無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程序之違法:

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踐行之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協議程序,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就應徵收之土地有移轉權限,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協議始有成立之可能,而有先為協議之必要,苟該土地所有權人就應徵收土地已無移轉權限,即無成立協議之可能,需用土地人應無庸於申請徵收前,先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程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經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應徵收之土地於經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應徵收土地已失其移轉權限,需用土地人於就土地申請徵收前,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先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之必要。」⑵查系爭土地於90.6.22遭查封,迄92.7.10始塗銷查封,

故參加人於提出徵收系爭土地申請時(92.3.19)起至被告核准徵收時(92.5.2)止,系爭土地均處於被查封之狀況,依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加人應無須與原告先行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從而,參加人於本件不論已否或如何為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可言。況查,參加人依據徵收價格,事先通知,進行91.7.23、

91.10.29二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鈞院前審參證六之19、20、23、24),並與原告個別協商,非無與原告進行協議,尤其,第二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中,雙方就價購之金額充分陳述意見,雖未達成協議,惟本件徵收程序應無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程序可言。

⑶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例:「不動產經查封

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著有判列。為貫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既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以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項處分行為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不許。」此判例意旨,經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再次確認(更一原證3參見),復由立法院於64.4.22直接修法,將查封之效力增訂於現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乃原告卻截取上開決議之片段,無視債權人得訴請塗銷查封後移轉登記之後果,主張系爭6筆土地雖經查封,原告仍得有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云云,顯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應不可採。

⑷準此,本件徵收程序,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並無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程序之違法。

⑸關於第一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雖曾作成結論「若地主

鄭先生於00年0月底前取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惟查,原告並未於91年8月底前取得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此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徵收處分爭議,應無再去論究原告何時提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之必要。況且,內政部於92.5.2核准徵收土地,其後原告才於92.6.16迄提交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有原告

92.6.16異議函附件3可稽(更一參證三),亦證該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確實與本件爭議無關。

⒍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無濫用權利之虞:

⑴查系爭土地於90.6.22遭查封,參加人並非原告一有契

約之違反,即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而係在原告無法依限塗銷查封,歷時19個月,才不得不於92.3.19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確實係為避免影響聯合開發計劃之進行,綜合考量下,基於利益均衡及法規授權之目的所為之決定,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虞,最高法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

⑵次查,系爭土地被查封期間,原告並無處分權,無經原

告同意(如價購、另訂開發契約)而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法;另「有償撥用」、「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要件規定及手段,於本件情形均無法適用,故選擇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系爭6筆土地,確實符合必要性原則,自難認參加人有以徵收為取得財產權之唯一手段,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最高法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

⑶再者,原告甲○○另基於投資人地位與參加人簽訂投資

契約書(85.3.18),而負有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之義務,然而因87年以降原告(投資人)遲遲無法與其他地主完成權益分配協商,甚而進行仲裁及訴訟,導致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照遲未取得。嗣於90.6.22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又遭泛亞銀行假扣押,不但引發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進行興建(無法處分)之困難,甚至原告(投資人)之合作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來文表示「有關貴局原定於(91年)4月12日召開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案之會議乙案,由於貴局對於本案私地主之土地遭查封乙事,至今仍未有效解決,嚴重影響本公司投資計畫,本公司至表遺憾,在貴局未能排除上開問題前,本公司將不再參加後續相關會議,祈請貴局諒查。」(鈞院前審原證五第2頁參見),從而本件聯合開發案,迄參加人申請徵收(92.3.19)時止,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確係可歸責於原告,益見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確係不得不採取之手段,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⑷事實上,系爭土地於92.5.2核准徵收,92.8.25完成徵

收程序,93.4.7取得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照(鈞院前審原告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二十二參照),原告於

93.12.17將其投資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始順利進行,目前大樓已完工並於

96.7.30領得使用執照(更一參證一參見)。足見本件聯合開發案遲未推展,顯可歸責於原告,應無由以聯合開發案遲未推展,抗辯本件徵收不合法或無必要,其理甚明。

⑸關於協議價購之金額,參加人係依被告82年11月19日台

(八二)內地字第8214108號函示:「如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須解約,該府需以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時,因跨越年度而與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之徵收年度不同所增加之土地補償費應返還該府,並可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及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如超出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即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時,其超出部分應返甲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況且,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原無協議價購之餘地,已如前述,縱所提出協議價購之價格不利於原告,亦無理由謂參加人有濫用權利情形,最高法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

⑹80年底參加人先洽相關地主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以了解

相關地主參與意願,經完成規劃及審定程序,於

82.9.23公告實施本件聯合開發計畫,並無延誤可言:按聯合開發計畫之內容,包括計畫範圍、現況分析、開發計畫、影響評估及經營管理等,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7條可稽。查79年間參加人係就整條捷運新店線之交通用地聲請徵收,不限於系爭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第2號出口,又因都市計畫已於78年間通過相關毗鄰土地須配合交通用地聯合開發之限制,為了解包括交通用地以及毗鄰地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之意願,才會於80年底洽相關地主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同時間,捷運新店線全線委由工程顧問公司就前述聯合開發計畫之內容,進行規劃,再經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定,其中之一即本件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第2號出口聯合開發計畫,從而本件聯合開發計畫於82.9.23公告實施,並無拖延。

⑺延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與聯合開發大樓之興建時程,顯然無關:

查內政部於83年1月27日核准撤銷系爭3筆交通用地之徵收,迄86.8.28始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係因捷運新店線全線相同情形均一併辦理,而非單獨辦理原告之移轉登記,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遺失提存通知書等文件不備之情形,故辦理時程才會有所延後,惟查,縱延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亦即土地仍維持台北市政府所有登記,顯然不會影響聯合開發大樓之興建,原告任意指摘,應不可採。

⑻82.9.23公告實施本件聯合開發計畫後,執行機關依約

依法徵求投資人,並無任何遲誤,至於遲延迄85.3.14始簽訂投資契約之投資人即是原告,自非不可歸責:

①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參加人)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事宜,準此,參加人固應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事宜,究非投資人,申言之,負有興建義務者為投資人,在本件即是原告,惟原告竟依此約定主張參加人負有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②又參加人辦理徵求投資人,必須依法定順序及審查程

序,非得恣意妄為,況且,原告以地主身分申請為優先投資人,於83.4.18提出投資建議書等,經執行機關依法審核,於83.12.31將審定條件函知原告,並限期於84.1.30前表示同意與否,及應提出預估開發經費總額以利提交履約保證金(更一參證四),但原告遲至84.3.8才發函同意審定條件(更一參證五),更於84.4.11才提出預估開發經費總額,再經執行機關限期原告應於84.5.23前簽訂投資契約書(更一參證六),然原告卻一再就已同意之審定條件提出意見,故遲至85.3.1始簽訂投資契約(更一參證七),準此,遲誤簽訂投資契約時程之投資人即是原告,自屬有可歸責,卻任意指摘參加人遲誤,顯然無理。

⑼本件85.3.1簽訂投資契約,迄91.4.12始完成土地所有

人間之權益分配協議,惟原告依約負有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權益分配之義務,卻遲延聲請仲裁,又提起無實益之撤仲訴訟,導致權益分配遲遲無法確定,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①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始得為本件聯合開發

案之投資人,而依所簽訂之投資契約負有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之義務,應為不爭之事實。又依投資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建物及所有權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更一參證七頁4參見)。從而負有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權益分配之義務者應為原告,至於原告與其他地主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顯不可歸責於參加人。

②再者,依協議不成所進行之仲裁程序來看,首先,原

告遲延5個月至88.11.15始提出仲裁聲請(鈞院前審參證六之14參見),而仲裁判斷結果不採聲請人即原告之主張而接近相對人即土地所有人之主張,且90.3仲裁判斷作成後,原告又在不符合法定撤銷仲裁判斷要件的情形下,執意提起民事撤銷仲裁訴訟再遭駁回(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仲訴字第10號),導致本件迄91.4.12始完成權益分配協議(鈞院前審原證五參見),延誤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時程,應屬有可歸責。

③況且,權益分配未達成協議前非不得協議以共同起造

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不為,延遲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時程,非不可歸責。

⑽本件85.3.1簽訂投資契約,系爭土地於90.6.22遭查封

,91.4.12始完成權益分配協議,迄93.4.12始取得建造執照,可歸責於原告:

①85年間發生之共構基礎施工費等,依投資契約第4條

約定本應由原告於參加人通知後30日內繳清,惟原告經參加人通知後並未依限繳納,至於88年間估算金額因通案計算分攤方式變更而有所修改,不過是多退少補的問題,原告反指影響地主權益分配協商之進行,洵屬無據。

②又更一原證8函所指影響細部計畫者為連通申請案(

詳後述),與共構基礎施工費之核定無關。故原告主張共構基礎施工費之核定,影響細部設計及建造執照取得時程云云,容有誤會。

③關於一樓捷運出入口,於系爭投資契約85.3.1簽訂時

,即約定為專用通道,並建議投資人得申請連通,合先敘明。嗣他私地主於85.12.13陳情捷運一樓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商店間之通道,宜為共用通道,原告以投資人身分一方面贊同該私地主之意見(更一參證八),一方面也同意依原建議方式,而於86.1.10申請連通(更一參證九),期間多次修正設計,包括與連通無涉之其他修正設計,例如投資人謂考量市場需求重新規劃加入套房產品等(更一參證十),又應投資人要求(更一參證十一),召開協調會(更一參證十二),迄87.4.15連通修正設計始完成核備(更一原證十參見),從而,原告於投資契約簽訂後,因申請連通而辦理變更設計,難謂可歸責於參加人。

④以上情事,均發生在91.4.12原告完成土地所有人間

之權益分配協議之前,由於原告堅持一定要完成權配才要申請建造執照,故以上情事應非原告延誤請照時程之原因。

⑤原告甲○○以投資人立場應依約完成建照申請相關作

業,包括分洽起造人之用印事宜,其於91.8.22函請被告機關配合於建照申請相關文件用印,經依程序提報被告機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通過,再經91.10.9核定,即配合完成用印,而由原告派專人於91.10.17取回(鈞院前審參證十六參見),嗣因原告有漏未用印情形,才又於92.1.9請公地主之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用印(鈞院前審參證十七參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隨即用印而由原告於92.1.13取回(鈞院前審參證十八參見),足見就建造執照申請之配合用印,參加人確無任何遲誤。

⑥再者,91.4.12完成權益分配協議,但原告仍遲遲不

申請建照,經參加人一再催促,原告雖於92.1.13提出建照申請,惟旋及於92.1.23即遭主管建築機關以「基地及其附近之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檢附不全」、「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及「申請書圖文件不全」等事由,通知限期補正(鈞院前審參證十九參見),故本件建造執照雖於92.1.13掛號,事實上卻於1年後才於

93.4.7核發(鈞院前審原告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二十二參照),顯見原告係匆促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根本未準備完妥,故遲至93.4.7始取得建造執照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⑦關於畸零地問題,不過是建築主管機關審照時,提出

疑義要求澄清,未逾越一般審照常規,參加人無可歸責事由。訴外人熊文宏等之地上物請求緩拆,因該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原即設計為「綠地」,縱予准許緩拆不會影響聯開大樓興建時程,事實上亦無影響,至於原告稱准許緩拆,致需更換起造人名冊及重新用印云云,容有誤解,實則原證18函所稱需更換起造人名冊及重新用印部分,係指因原告土地經徵收,土地權利人變更所致,與准許緩拆無涉。(更一參證十三)⑧又「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依法必備文件,此項使

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之前已發生爭執,應停止發照」內政部68.2.20著有函釋,查本件審查建照期間,內政部於92.5.核准徵收系爭爭土地,

92.10.13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權利關係顯已變更,是以,參加人於92.11.26函請暫緩發照,自有其必要性(更一參證十四)。尤有甚者,原告之土地既已完成徵收,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原告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銷售之規定,於92.12.1來函表示已將大部分之房屋預售一空(更一參證十五),嚴重影響參加人及無辜消費者之權益,亦證參加人函請暫緩發照之必要性,自無可歸責。

⒎末查,系爭土地於92.6.3公告徵收,92.8.25參加人將徵

收補償款存入保管專戶,完竣補償,原告則於異議、訴願遭駁回後,在93年間起訴主張系爭徵收處分不合法訴請撤銷,並要求本件撤銷徵收後應回歸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俾利其能依約分取房屋云云,惟查,訴訟進行中,原告業於

96.3.12申請領取保管專戶內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4187 萬6389元,且除同意扣抵之新台幣2695萬6624元外,餘均已於96.3.15領取在案,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及領款單可稽(最高法院卷上證四參見),既然原告因徵收處分致財產權遭剝奪之損失,已經其主動申請填補,應認本件訴請撤銷徵收處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否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撤銷徵收處分,一方面領取徵收補償款,若最終徵收處分遭撤銷,將導致徵收補償款亦無法取回之不合理情形,併予敘明。

⒏本件係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

「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故系爭6筆土地有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必要:

⑴本件土地徵收之依據,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大眾捷

運法第6條規定外,還包括大眾捷運法第7條,亦即「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又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四點興辦事業概略,除敘明有捷運設施外,還包括「有效利用土地,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蓋以本件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大樓為共構設計,為廣義之交通事業,縱未於興辦事業種類中標明不動產興闢事業,亦不會因此構成違法徵收。

⑵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

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更一參證一參見),申言之,雖然系爭6筆土地,前3筆屬交通用地,後3筆屬住宅區(毗鄰地),因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應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鈞院前審參證五及參證十五參見),且係採共構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已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而無法分割,自有一併徵收之必要。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更一參證二參見),並於96.7.30取得使用執照(更一參證一參見)暨完成所有權登記,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後3筆住宅區土地非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

⒐已遭債權人查封之土地,依法根本無法為興建行為,參加

人確實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順利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之必要:

原告主張參加人依聯合開發契約已有土地使用權無徵收土地之必要性云云,姑且不論,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已於

92.1.23解約而溯及失效,原本自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債權)已岌岌可危,更何況就已遭債權人查封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根本無法為興建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甚至,債權效力亦無法對抗物權效力,若土地遭拍賣對拍定人即新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捷運設施及聯合開發大樓將成為無權佔用,損害勢將無法評估,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依約已有土地使用權無徵收土地之必要性云云,實不可採,參加人確實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順利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之必要。

⒑參加人在必須執行聯合開發計畫並同時顧及其他地主權益

之情況下,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寬限期間,並無違反誠信可言:

另原告稱其無違約,徵收違反誠信云云,實則原告違反雙方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規定第3項,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違約情節明確,蓋因原告一再陳情展延塗銷假扣押時間,參加人在必須執行聯合開發計畫並同時顧及其他地主權益之情況下,亦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寬限期間,然原告不僅逾參加人同意暫緩辦理徵收事宜之條件及期限(鈞院前審參證六之20參見),且參加人於92.3.19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鈞院前審參證六之30參見)迄

92.5.2內政部核准徵收(鈞院前審參證六之32參見)前,原告仍未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總計自參加人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迄參加人向內政部提報徵收及內政部准予徵收,期間長達19月,顯已相當合情合理,參加人認定原告違約依約解除契約,並依法辦理徵收,並無違誤,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又參加人確曾於92.4.25以府捷五字第09210731200號函告知原告,參加人已「於92.3.19以府地四字第092040500號函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鈞院前審參証三參見),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參加人提報徵收計畫之確切時間,參加人採取徵收方式有違誠信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成立。

⒒綜上所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已認定系爭土地相關徵收程序,並無違法,而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系爭6 筆土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經查:(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要,報經內政部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交通用地3筆土地,嗣因被上訴人選擇參加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交7)聯合開發,於80年6月1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新店線萬隆站(交6、交7)開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乃報經內政部以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同意撤銷徵收上開交通用地3筆。另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30日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住宅區土地3筆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並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開發契約在案。嗣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2日北院文90民執全宙字第2030號函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假扣押限制登記(債權人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

「乙方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第8條第1項之預告登記除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10日內通知甲方,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本契約。」之約定,以90年7月27日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限期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其後並多次催辦上述事項(90年8月30日府捷五字第9010421800號函、同年10月9日府捷五字第90165862號函、10月23日府捷五字第9016587101號函、92年1月17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2996500號函、同年1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號函),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臺北市政府乃依開發契約第12條之約定,報經內政部以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臺北市政府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徵收,於92年8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在系爭土地於90年6月22日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為假扣押登記後,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開發契約第12條約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塗銷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未為之,依約臺北市政府即得「徵收系爭土地」並解除開發契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關於徵收土地由需用土地人申請,及第14條關於土地徵收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規定,此之臺北市政府得「徵收系爭土地」,其意似係指臺北市政府得採取土地徵收之方式取得土地,則臺北市政府於此際發動徵收土地申請,應無不合。至徵收土地申請,須合於法定之要件及程序始得准許,尚非依開發契約第12條之約定,即得准許,事屬當然。(三)臺北市政府於提出徵收系爭土地申請時起至內政部核准徵收時止,系爭土地均處於被查封之狀況,依前開理由六(二)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政府應無須與被上訴人先行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從而,臺北市政府於本件不論已否或如何為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可言。原審謂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未踐行協議價購等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等語,即有未適用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違法。(四)原審認定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事業文件為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觀之該函內容,行政院所核定准許臺北市政府興辦之事業乃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此項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交通事業中之新店線部分,業已完工,並已通車之事實,為原審已為認定,亦為眾所明知之事,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應無業經撤銷之問題。原判決雖記載「需用土地人所提徵收計畫書所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為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6753號函,惟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事業即興隆段4小段第351之4、352、356之1地號3筆土地,作為新店捷運交通用地,並經被告79年5月9日台

(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區○○段○○段351之4、352及356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案,但上開徵收案經參加人報經被告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同意撤銷徵收上開3筆土地在案,上開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6753號函核准應已失其效力。

」等語,惟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並未經撤銷,其理由除如前述外,另依行政院函得興辦之交通事業,包括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內政部依該興辦交通事業之許可,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徵收之土地,乃前開捷運系統新店線所須土地,僅屬依前開事業興辦許可得徵收土地之一小部分,而系爭3筆土地復屬捷運系統新店線所須徵收土地之一小部分,是系爭3筆交通用地僅占前開行政院許可函得興辦事業所須徵收土地之極微小部分,系爭3筆土地之撤銷徵收,當無影響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再者,觀之內政部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記載之內容,該函所撤銷者乃上開3筆土地及同一開發契約範圍內之土地之徵收處分,不得認係撤銷前開行政院函之興辦交通事業許可;況本件交通事業興辦許可,並非內政部之權限,內政部亦無由撤銷非其權限所在而原係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所作興辦事業許可。是原審關於前開行政院函所為本件交通事業興辦許可業經撤銷之認定,非惟與其已認定事實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合,亦與上下級間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規定及現存事實相違。(五)本件行政院所為興辦交通事業許可既已作成且仍存在,依前述理由六(一)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政府於92年間為興辦該業經許可之交通事業而申請徵收系爭6筆土地前,無須再就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許可興辦事業,亦無於申請該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可言。(六)就本件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所徵收之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臺北市政府業已出具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其上載明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其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第四種住宅區,使用時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及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規定之拘束,另本件徵收無妨礙都市計畫等情,亦經原審依法認定。依前開理由六(三)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徵收之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似無須經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得徵收之問題,果爾,則未為都市計畫變更,自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七)本件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訂有開發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條第3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十日內通知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似可認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就系爭土地如不能以聯合開發方式興辦本件交通事業,臺北市政府即有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必要,及若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如何,業已知之甚詳,始簽訂開發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其原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後,臺北市政府與其間有多次公文往返商議處理方案,內政部亦接獲通知,而知悉其情事,亦為原審所認定,似可認有關本件土地徵收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內政部應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必要。原審就前開事實未遑予以斟酌,而謂內政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給與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內政部疏未為之,係屬違法等語,應有未合。(八)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6月間經查封後,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辦理撤銷查封,經多次商議,被上訴人均未達成撤銷查封之效果,至91年10月間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不成後,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已歷時一年半以上,並非被上訴人一有契約之違反,即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另臺北市系爭土地被查封期間,並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如價購、另訂開發契約)而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方法;此外,本件系爭土地又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大眾捷運法相關法律所定得以區段徵收、土地重劃等方法取得之要件,則臺北市政府申請內政部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似難認臺北市政府有以徵收為取得財產權之唯一手段,而有濫用權利之虞。況本件聯合開發契約訂定後,迄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時止,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惟其原因為何,有無可歸責之人,應予釐清,始可得悉臺北市政府依一般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濫用權利之違法,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認臺北市政府係屬濫用權利,似有速斷。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原無協議價購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以臺北市政府所提出協議價購之價格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謂臺北市政府有濫用權利情形,應非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嗣於97年5 月20日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本件既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則本判決自應受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應予敘明。

三、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面積0.0328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系爭公告為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原判決、發回判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公告、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依發回判決意旨,雙方主要爭執,在: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逕依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徵收,是否適法?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權利濫用,暨違反土地徵收所應遵守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㈣系爭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㈤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規定?㈥系爭興隆段4 小段第199-6 、351-3 、356 地號3 筆土地,有無違反釋字第513 號之解釋意旨?㈦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以下分述之: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92.6.3公告徵收,92.8.25 參加人將徵收補償款

存入保管專戶,完竣補償,原告則於異議、訴願遭駁回後,在93年間起訴主張系爭徵收處分不合法訴請撤銷,並要求本件撤銷徵收後,應回歸簽定聯合開發契約,俾利其能依約分取房屋云云。惟查,訴訟進行中,原告業於96.3.12 申請領取保管專戶內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4187萬6389元,且除同意扣抵之新台幣2695萬6624元外,餘均已於96.3.15 領取在案,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及領款單可稽(見最高法院卷上證4 )。被告主張原告一方面主張撤銷徵收處分,一方面領取徵收補償款,若最終徵收處分遭撤銷,將導致徵收補償款亦無法取回之不合理情形,核屬假設性問題,難認可採,其認本件訴請撤銷徵收處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辦理徵收,是否適法?⒈按土地徵收,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

條之規定辦理外,尚包括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規定辦理,亦即「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區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⒉查本件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係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

」、「交7 」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而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見本院卷更一參證1 ),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更言之,本件系爭6 筆土地,其中前3 筆屬交通用地,後3筆屬住宅區(毗鄰地),因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 」、「交7 」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見原判決第2 卷參證5 及參證15),且係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必須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而無法分割,自有一併徵收之必要,故系爭土地自有依大眾捷運法第6 、7 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必要。

⒊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見更一參證2 ),業已於96

年7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更一參證1 )暨完成所有權登記,亦可證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仍為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原告主張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非為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權利濫用,暨違反土地徵收

所應遵守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⒈查系爭土地於90.6.22 遭查封,迄92.7.10 始塗銷查封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2年7 月10日北院錦90執全宙字第2030號)及原告94年6 月13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事實經過附表一,各附原判決第2 卷第64頁(即原證14)、第20頁足稽。是知參加人並非於原告發生違約情事,即立刻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而係於92年3 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迄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已歷時19個月)。

⒉審諸原告基於投資人地位於85年3 月18 日與參加人簽訂

投資契約書。然自87年以降,原告遲遲無法與其他地主完成權益分配協商,卻進行仲裁及訴訟,導致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照遲未取得。嗣於90年6 月22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遭債權人泛亞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此自原告所覓之合作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參加人表示:「有關貴局原定於(91年)4 月12日召開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案之會議乙案,由於貴局對於本案私地主之土地遭查封乙事,至今仍未有效解決,嚴重影響本公司投資計畫,本公司至表遺憾,在貴局未能排除上開問題前,本公司將不再參加後續相關會議,祈請貴局諒查。」有參加人捷運工程局91年4 月24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0896900 號會議紀錄附原判決第2 卷第40頁足稽(即原證5 ),可知一般;再查照,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2日核准徵收,於92年8 月25日完成徵收程序,並於93年

4 月7 日取得聯合開發大樓之建造執照(見原判決第2卷第110 頁,即原告補充理由㈡狀附件22),原告再於93年12月17日將其投資人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因而正常進行,並於96年7 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附更一參證1 )。可知,本件系爭聯合開發案,迄參加人於92年3 月19日申請徵收時止,未能進行系爭聯合開發工程,實係因原告未能履行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所致,該事由應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而參加人為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興辦,因而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以促公共交通事業之順利進行,實為維護公共利益不得下採取之手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至關於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參加人依被告82年11

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8214108 號函所示:「如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須解約,該府需以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時,因跨越年度而與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之徵收年度不同所增加之土地補償費應返還該府,並可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及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規定:「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如超出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即78年7月1日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時,其超出部分應返甲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據以辦理,況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業經2 次協議價購,有如下述,故參加人所提協議價購之價格,縱不利於原告,亦不能因之指責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有何濫用權利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於85年3 月1 日

簽訂投資契約投資參與系爭工程之聯合開發案,而依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本負有共同興建聯合開發大樓之義務。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建物及所有權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見更一參證7 第4 頁

) 。是知原告負有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權益分配之義務。惟查:

⑴系爭工程關於1 樓捷運出入口,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

時(85.3.1),即約定為專用通道,並建議投資人得申請連通。嗣後,因他地主於85年12月13日陳情捷運

1 樓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商店間之通道,宜為共用通道等情。原告一方面贊同該地主之意見(見更一參證8),一方面同意依原建議方式,而於86.1.10 申請連通(見更一參證9 ),期間多次修正設計,包括與連通無涉之其他修正設計,例如投資人謂考量市場需求重新規劃加入套房產品等(見更一參證10),又應投資人要求(更一參證11),召開協調會(見更一參證

12 ) ,迄87.4.15 連通修正設計始完成核備(見更一原證10);⑵又,原告與其他地主間88年6 月10日因無法達成權益

分配協議,因當日協商決議,「投資人與地主同意於兩週內送請仲裁機構仲裁」,有原判決第2 卷參證六之14之書函記載可查。惟原告卻至88年11月15日始提出仲裁聲請,因90年3 月間仲裁判斷(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仲聲忠字第146 號仲裁判斷),結果未採原告之主張,原告復對之提起民事撤銷仲裁訴訟,於91年6 月3 日再遭駁回(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仲訴字第10號),以致本件迄91年4 月12日始完成權益分配協議(見原判決第2 卷第38頁,即原證5)。

⑶基上,系爭投資契約於85年3 月1 日簽訂後,迄91年4

月12日始完成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協議,其遲未履行,參酌上述,實難謂係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原告依約負有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協商權益分配之義務,卻遲延聲請仲裁,又再意提起撤仲訴訟,導致權益分配遲遲未能確定,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況且,權益分配未達成協議前,非不得協議以共同起造

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然原告卻主張完成權益分配始願申請建造執照,而有上述聲請仲裁及撤銷仲裁訴訟事件,並至撤銷仲裁訴訟事件判決前月餘,始於96年4 月12日完成權益分配,甚是可惜。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91.4.12 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後,原告仍遲

不申請建照,經參加人一再催促,原告雖曾於92.1.13提出建照申請,惟旋即於92.1.23 即遭主管建築機關以「基地及其附近之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檢附不全」、「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及「申請書圖文件不全」等事由,通知限期補正(見原判決第2 卷參證19),故本件建造執照雖於92.1.13 掛號,事實上卻於1 年後,即93.4.7始核發(見原判決第2 卷原告補充理由㈡狀附件22),另見原告尚未備妥即匆促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致延至93.4.7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可歸責情事⑵況,原告以投資人立場應依約完成建照申請相關作業

,包括分洽起造人之用印事宜。其於91.8.22 函請參加人配合於建照申請相關文件用印,經依程序提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通過,再經91.10.9 核定,即配合完成用印。再由原告派專人於91.10.17取回(見原判決第2卷參證16),嗣因原告發生漏未用印情形,又於92.1.

9函請參加人所屬財政局用印(見原判決第2 卷參證17),參加人所屬財政局隨即用印而由原告於92.1.13取回(見判決第2 卷參證18)。據此,可知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之配合用印,尚屬合理,並無遲延情形。

⑶又「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依法必備文件,此項使

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之前已發生爭執,應停止發照」內政部68.2.20 著有函釋。查本件審查建照期間,內政部於92.5. 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而於

92.10.13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已生權利變更之效果。參加人因而於92.11.26函請主管建築機關暫緩發照,自有其必要性(見更一參證14)。而原告之土地既已完成徵收,並由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之規定「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銷售」,竟於92.12.1 來函表示已將大部分之房屋預售一空(見更一參證15),如果屬實,自已嚴重影響參加人及消費者之權益,參加人因而函請暫緩發照自有必要。

㈣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第2 項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⒈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 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另興辦之事業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後需用土地人始應就該項事業所須土地其應以徵收取得者,向徵收核准機關提出徵收土地申請。如經1 次徵收申請,所須土地即全數取得,自無須再為其他申請行為。惟若未能經1 次徵收申請即取得所須土地,而須再行為徵收土地申請者,其後所為徵收申請,自無再提出興辦事業許可申請之必要。

⒉次按「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復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⒊經查,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事業文件,為行政院75年4 月4 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附內政部調借文件封面No.8368 卷)。依該函所載,行政院核定准許參加人興辦之事業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等之交通事業。而此項大眾捷運系統中之新店線部分,業已於88年11年11日全線通車,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應無業經撤銷之問題。另被告依上開行政院許可,以79年5 月9 日台(79 )內地字第801742號函徵收之土地,乃前開捷運系統新店線所需土地,核屬依興辦許可得徵收土地之一小部分,而系爭興隆段4 小段第351 之4 、352 、356 之1 地號3筆土地,亦屬捷運系統新店線所需徵收土地之一小部分。是系爭3 筆交通用地當僅占前開行政院許可函,得興辦事業所需徵收土地之小部分,系爭3 筆交通用地土地之撤銷徵收,自無影響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許可。

⒋又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行政院經建會75年

3 月4 日參謀(75)字第0442號函說明㈣之5 (附內政部調借文件封面No.8368 卷),指示:建議台北市政府研究車站本身亦可作為聯合開發之考慮。台北市政府因而於82年9 月25日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附原判決參證六之1 )在案。是則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台北市政府即需用土地人本身即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因之關於聯合開發部分,顯非屬「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之情形,自無另將該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興辦「交通事業」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事業」不同,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之程序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⒌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明定:「...

。但因...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亦即,已舉行都市計畫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徵收前即不須再舉辦公聽會。經查,本件業於78年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曾於78年5 月13及16日辦理說明會,有參加人所提附原判決第2 卷參證15第3 頁台北市申請擬定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記載:「本案說明會舉辦日期78年5月13、16日」足佐,堪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⒍從而,本件既經行政院所為興辦交通事業許可,且已部

分完成並營運中,參加人於92年間為繼續興辦該業經許可之交通事業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前,自無須再就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許可興辦事業,亦無於申請該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必要。本件徵收程序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同條第2 項「需用土地人於報請目的事業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

㈤系爭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主要係因原告無法塗銷系爭土

地之假扣押登記所致,參加人因而解除雙方間之聯合開發契約,改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等之事實,業據向被告行文說明在案,有參加人92.3.19 府地四字第09202040500 號函及92年4 月25日府捷五字第09210731200 號函附原判決第2 卷參證6 之30及31可稽;原告並因之自行於92年4 月2 日以書函向被告陳述相關意見,復有該書函附原判決第2 卷第81頁(即原證20)足考,應認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再參考上開發回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而本件原告爭執被告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亦難認可採。

㈥系爭興隆段4 小段第199-6 、351-3 、356 地號3 筆土地

,有無違反釋字第513 號之解釋意旨?⒈查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 條規定,係為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

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可知,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如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即未符上開規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13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此解釋意旨,苟就徵收土地所欲為之使用,與都市計畫相合者,應無非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不得徵收土地之問題。

⒊經查,系爭處分所徵收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9

之6 、351 之3 、356 地號等3 筆土地,參加人業已出具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調借文件封面No.8368 卷),其上載明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其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第4 種住宅區,使用時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及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規定之拘束(見該證明書使用限制欄位),載明並無妨害都市計畫。故而,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及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圖說規定,與交通用地「交6 」及「交7 」一併規劃,興建地上17層地下2 層大樓乙棟,除捷運設施外,均供一般事務所及集合住宅使用,另有建照執照可證,且該建物並已於96.7.30 取得使用執照(見更一參證1)。是以,系爭3 筆住宅區之土地所為之使用與都市計畫並無不合,則依前開發回判決之意旨,系爭徵收之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自無須經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得徵收之問題,並不違反上述釋字第513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此,亦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㈦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

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發回判決意旨法律上判斷為「依該規定應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協議程序,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就應徵收之土地有移轉權限,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之協議始有成立之可能,而有先為協議之必要,苟該土地所有權人就應徵收土地已無移轉權限,即無成立協議之可能,需用土地人應無庸於申請徵收前,先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程序。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經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應徵收之土地於經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應徵收土地已失其移轉權限,需用土地人於就土地申請徵收前,應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先踐行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協議之必要。」⒉查系爭土地於90.6.22 遭查封,迄92.7.10 始塗銷查封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2年7 月10日北院錦90執全宙字第2030號)及原告94年6 月13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事實經過附表一,各附原判決第2 卷第64頁(即原證14)、第20頁足稽。是知,參加人於提出徵收系爭土地申請時(92.3.19 )起至被告核准徵收時(92.5.2)止,系爭土地均處於被假扣押查封之狀況,洵堪認定。則依上開發回判決之意旨,參加人並無須與原告先行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職是,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縱無進行取得土地之價購協議,尚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

⒊況查,事實上參加人均曾事先通知原告,分別於91.7.

23及91.10.29進行2 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此有參加人所提參證6 之19(開會通知單)、20(會議紀錄)、23(開會通知單)及24(會議紀錄)各附原判決第2 卷第

183、184 及第188 、189 頁足佐,益見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規定。原告指稱參加人所稱該2 次協議價購,並未為實質價購協議等云。然查,觀諸該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均有協議及徵收價額之記載,尤其,第2 次價購協議會中,雙方就價購之金額多所陳述,雖未達成協議,但難認未為實質價購協議,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另查上述第1 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議紀錄結論㈠,

雖曾作成「若地主鄭先生於00年0 月底前取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之結論。然原告並未於91年8 月底前提出泛亞銀行之同意書,亦據原告於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明,其嗣固於92.6.16 提出泛亞銀行之同意書(附原告92.6.16 異議函附件3 ,見更一參證3 或原判決第1 卷第26頁),自已逾協議期限,更係內政部92.5.2系爭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後。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80年12月30日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住宅區土地

3 筆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並與參加人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在案。嗣因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

6 月22日北院文90民執全宙字第2030號函辦理原告系爭土地假扣押限制登記,參加人乃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2條第3 項:「乙方提供土地於完成第8 條第3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任何預告登記(第8 條第1 項之預告登記除外)、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未於發生後10日內通知甲方,或未能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時,甲方得徵收乙方提供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解除本契約。」之約定,以90年7 月27日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限期原告於2 個月內辦理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其後並多次催辦上述事項(90年8 月30日府捷五字第9010421800號函、同年10月9 日府捷五字第90165862號函、10月23日府捷五字第9016587101號函、92年1 月17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2996500 號函、同年1 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900 號函),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乃依開發契約第12條之約定,報經內政部以92年

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參加人92年6 月3 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 號公告徵收,於92年8 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