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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 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300596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翁鈴江,並由翁鈴江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查認原告於92年6 月11日委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HANDYCRAFT STONE(石雕佛像)一批,計3 PCE ,93公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2/404/P 1441號),經被告採取破壞性查驗結果,於該實到貨物3 尊佛像內查獲夾藏之毒品海洛英毛重計1,902 公克(純質淨重計1,408.35公克),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毒品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3,941 元,系爭毒品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 月3 日97年度判字第21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貨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委任立大公司向被告申報

系爭貨物進口,則本件應負虛報責任之人,應為立大公司,並非原告:

⒈查本件係第三人立大公司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

人及收貨人之名義向被告遞送系爭報單,有卷附之系爭報單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按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

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報關進口貨物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

110 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而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情形,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 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依據。

⒊經查,立大公司於92年6 月1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報運

進口快遞貨物HANDCRAFT STONE 1 批,經查驗結果,其內夾藏毒品,被告曾於93年6 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08966號函請立大公司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等情,惟立大公司無法提供原告之委任書,並於93年6 月15日以說明書函覆被告載明:「客戶也未提供委任書給敝司」,且立大公司之職員己○○於92年6 月12日警詢時即稱:「(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接受那家公司(貨主)委託進口貨物來臺?)於六月十日,本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受金邊余先生委託報驗此批貨物( 品名:佛像) ,並以簡易報關艙單方式,由本公司代為向臺北關稅局報關。」,此有刑案偵查卷之調查筆錄為憑(鈞院卷第162 頁,原證2 ),顯見委託立大公司報運進口之人並非原告,立大公司亦未取得原告之委任書,證明其確受原告委託報關,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稱負責本件派送之立大公司三位職員出庭作證時,皆詳細陳述接受更審原告委託報關及送件之洽商情形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屬無據而無可採。又本件立大公司既未取得原告之委任書,卻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以原告名義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依法即應由立大公司自行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責任,而與原告無關(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參照)。

⒋況查被告早於91年7 月12日即曾發布新聞稿指出:「有

查獲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案件而籲請快遞業者勿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以免涉及偽造文書而觸法,…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託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時,應檢附進口人之委託書…,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鈞院卷第164 頁,原證3 ),顯見快遞業者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貨物,時有所聞,否則被告又何需特別發新聞稿聲明;而據網路檢索資料發現,立大公司除本件冒用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外,亦曾多次以他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事先未檢具委任書即予報關,經被告函請提供委任書亦未能提供,迭遭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45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處分,並經鈞院予以維持,此有鈞院97年度簡字第565 、573 號判決(鈞院卷第

125 頁以下,附件1 )及鈞院97年度簡字第564 、566、573 、574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可佐,足證立大公司經常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而率爾報關之情事。

⒌更何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罰報運貨物進口

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先決要件,應以受處分人確有申報進口之行為為必要,而不能逕以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或收件人名義為處罰對象,而本件係立大公司逕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且立大公司無論事前、事後均未取得原告之委任書,其申報行為依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之新聞稿及鈞院上開判決可知,本件應由立大公司自負系爭貨物報運進口行為人之責,殆無疑義,惟被告卻一反往常,非但對立大公司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不予告發,對其虛報責任亦不予處罰,反而裁罰被冒名之原告,則被告之處分自屬違法。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以進口之石雕佛像夾藏毒品,而

認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無非以貼於該進口物品上之提貨單(鈞院前審卷第47頁,被告稱之為「簽收單」,但立大公司人員證稱為提貨單,故下稱系爭提貨單、簽收單)係以原告為收件人,又本件事發後,代理報關之立大公司人員曾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會驗,原告亦承諾前往,惟嗣後卻未現身,有立大公司現場人員可資為證等語為由。惟查:

⒈本件提貨單上之收件人固與原告姓名相同,惟其上所載

地址乃「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與原告實際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 巷○○號3 樓」顯為不同,且依證人戊○○(立大公司職員)於鈞院證稱:「(問:該單為何?)提貨單與本院前審卷第47頁是一樣的,這是金邊承攬公司開的提貨單,那是放在貨物上面的。一般情形,我們是在貨物通關後,請合作的派送公司按照其上的人名、地址記載送貨的。」(鈞院卷第50頁),則依提貨單上地址送貨,原告根本無法收受系爭貨物。

⒉立大公司職員丁○○於92年9 月4 日偵訊時雖稱:「我

是以公司電話親自撥打收貨人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聯絡」,而於鈞院亦到庭證稱:「我的習慣先打手機,不通才打家裡電話。…與收件人聯絡的情形如下:第1 次打的時候有通,前2 次打的時候有通,有人接。我第1 通大約陳述如下:『你好,我是立大快遞公司,是不是甲○○先生嗎?』他說:『是』,我問:『他是不是有進口貨從金邊來。』他說:『是』,我就告訴他:『你有一國外進口貨物佛像,從柬埔寨來,貨有問題,海關希望你到現場一起驗貨,因為要破壞貨物』然後他說:『好,要過來。』,第2 通我問他:

『怎麼還沒到?要不要來?』他說:『有要來,會來。

』他說:『他在路上。』後來再打,就沒有人接了,包括家裡也都沒有人接。我是打提單上的電話。」(鈞院卷第52、53頁),另於鈞院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到庭證稱:「是的,我確實有打0000000000手機,嚴格來說我跟子○○小姐均有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電話。」,然而:

⑴證人丁○○係立大公司職員,且如上所述,本件應負

虛報責任之人應為立大公司,立大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關係,已難期證人證詞必然真實,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接獲丁○○來電。

⑵又鈞院前審即依證人己○○證稱係丁○○與客戶連繫

而欲傳喚丁○○到庭瞭解連繫經過,詎料法院之傳票竟遭以離職為由退回,有附於前審卷之公文封可查,嗣於前審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丁○○並未到庭,反而是證人己○○即主動帶證人子○○到庭作證,證人己○○並證稱:「那一天因為丁○○說他不敢打電話,所以請子○○打電話,真正打電話的人是子○○」,證人子○○亦結證稱:「(這件事情在當時第一個打電話跟貨主聯繫是你)是的。那時候機場那邊有通知裡面好像有東西要驗,所以他想要那個人來,叫我們說不要讓客人知道說我們要驗關,裝作沒事他來領貨這樣子,因為楊小姐年紀比較輕,他說他不敢講,他說他怕會發抖露出破綻,所以叫我打…」。若證人丁○○確為第一時間連絡貨主之人,何以證人己○○、子○○會於鈞院前審上開期日為上述證詞?到底當初連絡貨主之人究竟係丁○○?子○○?已啟人疑竇,倘立大公司並無任何違章情事,何以其職員所證前後矛盾?丁○○既是立大公司職員,何以當初鈞院前審傳喚時不到庭作證,而諉稱離職拒收法院傳票?準此,證人丁○○之證詞顯不可遽信。⑶退步言之,縱認證人丁○○確係當初立大公司負責與

貨主連絡之人,惟依證人上開所稱,其係打手機,且主動先告知為立大快遞公司人員等情以觀,本件因提貨單上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用戶乃係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前審卷第17頁以下,證2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並非原告所申請使用之電話,從而與證人丁○○對話之人,即非原告本人,而係冒用原告名義之人,自不能遽此推論原告曾接獲丁○○來電,再者,本件既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擔任提貨單之收件人,則當其接獲立大公司人員來電並詢問其是否為甲○○時,自會冒稱是,仍不能據此即判斷接電話之人必為原告無誤,尤其證人丁○○經鈞院訊問:「請丁○○回想當初撥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電話時,對方的聲音是否與剛剛在法庭上原告的聲音是否可確認為同一?」,亦證述:「我無法確認,事隔很多年,我無法確認當初電話裡的那個人就是原告,當初電話裡的那個人聲音很低沉、講話慢慢。」(鈞院99年6 月14日筆錄),益證被告以此認定原告為貨主,尚屬無據。⒊又證人丁○○於鈞院證述:「己○○打電話到報關行,

請我來處理這件事情,我有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電話,後來當天下午5 點30分我下班後因警察要抓收貨人,於是子○○小姐繼續撥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電話。」(鈞院99年6 月14日筆錄),如其證詞屬實,則證人子○○於鈞院前審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根據證人己○○所述,這件事情在當時第一個打電話跟貨主連繫的是你?)是的」、「因為楊小姐年紀比較輕,他說他不敢講,他說他怕會發抖露出破綻,所以叫我打」(當日筆錄第1 、2 頁),即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矛盾,從而證人子○○於上開期日證述關於其與貨主對話之內容,已有可疑,而不能遽信,且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子○○亦曾於案發當天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惟子○○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如何從電話裡判斷接電話的人就是本件的原告?)沒有辦法判斷」(當日筆錄第4 頁)。是以證人子○○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確為貨主。

⒋本件除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立大公司職員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時對話人確為原告之外,原告於98年

4 月8 日到庭陳稱:「不認識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的」,復於99年6 月14日到庭陳稱:「0000000000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檢察官查證發現當報關行打0000000000手機號碼時該電話的發號基地臺在我家附近,我無法解釋該原因為何,我家附近住很多人,我怎麼會知道是誰用0000000000手機。如果說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我會覺得很冤枉,我不知是誰用這號碼,我不知系爭貨物是誰寄送給我。」、「(問:92年6 月11日那天原告有無在臺中接到報關行小姐的電話嗎?)沒有」,益證92年6 月11日接獲立大公司人員電話之人並非原告。

㈣另原告因本案而涉犯刑事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復經上開地

檢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明白指出:「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請使用,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綽號『安哥』者,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不知該批毒品運送事宜等語。經查,該供聯絡用行動電話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預付卡,用戶名稱為丑○○,有該公司電話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而預付卡使用人身分資料僅需使用者以電話向電信公司通報,不需親自出面辦理,極易以不實資訊隱飾真實身分,此自所載丑○○戶籍臺中市○區○○路○段○○巷13號,○○○區○○○路名,益可明之,有郵件回證在卷可證,尚未能依之認該毒品為被告或丑○○所交運,又被告於89年12月18日,確在大陸四川地區,與大陸人彭真公證結婚,並於90年1 月1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結婚事宜,因之遭冒用身分擔任該貨品受貨人,亦屬可能,參以前開海洛因數量甚多,如遭查獲,刑責非輕,實際寄運者設法掩飾已有不及,豈有輕易將真實姓名、地址登載於貨運單據,供警追查之理,是難僅憑該貨物運送文件登載被告為受貨人,遂認該海洛因為被告所寄運,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運輸毒品情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鈞院前審卷第17頁以下,證2 )可稽,足證原告確非進口夾藏毒品者,尤其觀該提貨單上,並未事先印好收件人之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而要求寄運人填寫,由此可知該資料非託運時所必需填寫之事項,惟本件寄運人卻特別註記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致原告因此涉案,究其原因,應係冒用原告身分之人意圖於本件遭查獲時嫁禍予原告,使己身逍遙法外。反之,倘貨物順利放行時,因提貨單上所載非原告之地址,行動電話亦非原告所有,立大公司顯無法送達原告,屆時其再自行向立大公司領貨即可,並無遺失貨物之風險所致。而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被告容或辯稱系爭毒品係放於石雕佛像內,沒有遭查獲之虞,貨主仍可能以自己真實名字登載在提貨單上云云,惟本件系爭貨品當初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於執行X 光檢視時即發現可疑,進一步始注檢拆驗而查獲,此有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宗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呈報單及本件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可稽,足見系爭毒品雖放置於石雕佛像內,仍有無法通過X 光檢測而被警方追查發現之虞,衡諸經驗法則,至愚之人絕無可能逕以自己名義擔任收貨人,致遭警追查甚至被法院判予重刑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㈤於現今社會中,國人不論係申辦信用卡或至銀行開戶,均

需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並留下連絡電話,是以個人資料迭遭洩露而不當使用乃時有所聞,並非罕見,又原告曾為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而交付身分證件予綽號「安哥」者,並將家中電話00000000000 留與該人以便連絡,故原告個人之有關資料即有可能因此遭人洩漏並予以冒用,而原告與大陸新娘假結婚之事實,亦係原告自首且已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此有判決書為憑(鈞院卷第16頁以下,證物1 ),且原告於93年4 月13日在桃園地檢署應訊時即答稱:「(問:有無將個人身分證件出售或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出售,只有離開我身體,有拿去辦汽車貸款、買賣車子,還有拿去辦大陸新娘結婚,拿身分證去辦的,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益證原告之有關資訊有遭他人知悉並進而隨時洩露、冒用之虞,而本件正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㈥至於被告雖稱:依原告於申請大陸配偶彭真入境時,據其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立之親筆說明書,其與大陸新娘係經認識交往而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到庭陳稱:「當初假結婚之對象是彭真小姐,彭真小姐是大陸四川人,我現在已跟她離婚,我為了要跟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彭真小姐入境臺灣,所以編寫我與彭真小姐交往故事,該交往故事都非真實。我辦理假結婚時要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我跟彭真假結婚後假結婚集團會給我錢。系爭貨物進口前我有多次前往柬埔寨,我去柬埔寨有一、二趟是去遊玩,當時我有認識一個女生,我從未說過我沒有出國過。我沒有很肯定的說我的身分證資料一定是因辦理假結婚關係而被盜用,我是說我猜我的個人資料有可能是因假結婚而被盜用。我去柬埔寨時我的身分證沒有交給他人,現在個人資料常常會被盜用。」,且一般欲辦理假結婚之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時,當會虛擬杜撰事實以資取信移民署,而不致被懷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絕無可能反而主動告知為假結婚,更何況被告與大陸配偶彭真假結婚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以原告曾前往柬埔寨、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立大公司職員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於原告家附近及原告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請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0 號作為連絡系爭貨物運送之備用電話等語,主張原告為本件進口夾藏毒品者,惟被告之主張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蓋:

⒈按國人曾前往柬埔寨之人何其多,去過多次之人亦非少

數,從而原告雖曾因前往柬埔寨遊玩並認識一個女生,亦與認定系爭貨物即為原告進口乙節,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⒉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非原告所申請使用,已如

上述,則無論立大公司職員撥打該電話時,該收話地點之基地臺距離原告住址之遠近與否,概與原告無關,姑且不論該基地臺附近住戶何其多,亦有可能該手機使用者恰巧行至該處,或甚至欲陷害原告亦非不可能,而且,依通聯資料顯示,92年6 月11日當天上開手機號碼之收發話地點除在臺中市○○區○○路○段213 號頂樓外,尚有其他各處,因此實難僅憑收話地點曾在臺中市○○路○段附近,遽認原告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更何況,原告於98年4 月8 日到庭陳稱:「(法官:是否於92年6 月11日委託立大航空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進口石雕佛像?)沒有。當時我跟朋友開紅茶店,在臺中市○○街開。紅茶店是90年開始經營,現在沒有營業,那個店開到93年,另外接著在臺中健行路與朋友另開一家紅茶店。我大約於89年起即在臺中市○○街租房子住到94年。我住在那裡離店比較近。

我家雖然在臺中,但是我很少住家裡。」、「(法官:

臺中市○○區○○路○ 段○○○ 巷45號3 樓是你家嗎?)是的,那裡有我媽媽跟我哥哥住在那裡。」(鈞院卷48、49頁),而原告當時既不住在家裡,則於原告住家附近基地臺接獲立大公司來電之人,更不能係原告。

⒊以原告母親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自92年6

月9 日至92年6 月14日即系爭貨物於92年6 月11日進口前後,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有附於刑事卷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為憑(鈞院卷第164 頁,原證3 ),而證人丁○○亦證稱當時其撥打家裡電話均無人接聽,倘若該電話係如被告所稱:「毒梟連絡之備用電話」,理當有人留守接聽,而事實卻無人接聽,可見被告主張該電話應可認定係毒梟用以聯絡之備用電話,顯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㈧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雖復稱:「000000000000是原告

媽媽申請的電話,當初航警局有通知原告媽媽及原告到航警局為陳述,他們均未到,如是被冤枉的,通常人都會急於澄清」云云,然查,原告業已當庭陳稱:「我媽媽不識字,有通知書寄到我家,我媽媽也不知道,家裡也沒人連絡我,我不知航警局有通知我到局陳述,也不知檢察署通緝我。這案件真的跟我無關,我覺得很冤枉,我沒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我也無出具委託書給立大公司。」;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規定,故無論如何,究不能逕以因原告及其母親對警方之通知未予置理,而非急於澄清,即認原告並非遭冤枉,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查得系爭貨物與原告有任何之關連,

更無任何事實可證系爭進口報單係由原告授權立大公司所為,衡以現今亦確有不法之徒為圖私利假藉他人名義非法進口貨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係遭冒用即非無據,惟被告未查得事證可證系爭貨物確為原告委託立大公司申報進口,卻逕依提貨單上之收件人姓名、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報單等表面證據及其他與認定原告是否曾委任立大公司報運系爭貨品進口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之證據,而自行臆測、推論原告有逃避管制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復對原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立大公司無法提出原告之委任書等有利原告之事實恝置不論,其裁罰處分自非適法允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云云。

㈩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鈞院97年簡字第565 號及

573 號判決、92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上訴審判決理由略稱:「…上訴人固為簽收單上所載之收

件人,惟其上所載地址乃臺中市○○路○ 段○○巷○○號3 樓,與上訴人實際地址同路段157 巷45號3 樓,顯為不同,倘依簽收單上地址寄送,上訴人自無法收受該件,…」(第8 頁第7-10行)乙節,查快遞貨物運送作業前,除需以貨物簽收單上收件人姓名、地址分件送貨外,有問題時,亦需以所填住宅電話或手機電話,隨時洽詢客戶;快遞公司理貨數量,每日少則數百多則逾千件,基於職業本能,快遞業者對地址與電話比常人更具備專業之認識。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詢問快遞業者立大公司經理己○○之調查筆錄記載:「(己○○答)按貨上提單資料貨主為甲○○先生,收貨住址: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依照電話號碼來看(04)為臺中之區域號碼,而且本公司女職員打電話至臺中亦有聯絡到收貨人,所以收貨人住址為臺中市無訛」又偵訊立大公司職員丁○○之偵訊筆錄記載:「(丁○○答)收貨地址確定是臺中市,因為我公司在貨物運達臺灣前一天會先收到『派件明細表』內有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件數、重量等資料,所以事前先發現該批貨物在派件明細表註明『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然而經我們查○○○市區○○○○○○路』該路名,再加上電話的區域號碼是『04』開頭,之後我公司在柬埔寨金邊的連絡處人員向寄件人詢問確定是送往臺中市沒錯,貨運單上的『臺北市』應該是筆誤。我親自撥打收貨人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聯絡,運費付款方式『起付』,就是寄貨人已付清運費。」等等,故實務上,快遞公司於分件送貨前,如對簽收單上所載收件人之住址、電話發現異狀時,本於其職業判斷,必立即迅速以電話聯繫查明更正確認後,再運送貨物予收件人。本件雖收件人之住址書寫有誤,但有填入正確之住宅電話及手機電話,得以先聯絡再運送至收件人住處,並非無法送達。退而言之,電話乃最便捷之聯絡方式,縱使漏填收件人住址,貨物仍可藉電話聯絡後再送達收件人,簽收單上需填寫電話號碼,其功用在此,殆無疑義。又市值數百萬之海洛因毒品,寄件人應是使命必達謹慎從事,私梟自信經由電話聯絡必可確保貨物送達,遂故意將收貨人地址臺中市填寫臺北市,157 巷填寫57巷,其用意乃企圖以錯誤之表像使人誤認以該地址應無法送達,而採信收件人於事跡敗露後據以辯稱與其無關之說詞。本件簽收單上之地址雖有兩處筆誤,惟若地址誤填即無法送達,則對有暴利可圖之毒品,私梟豈會冒然填寫錯誤之收件地址,使其寄送至無法送達之處所,成為無主貨,平白損失鉅額利益?衡諸經驗法則,顯與常理相悖。故地址有錯誤或不明,即可藉通訊便捷之電話輔助聯絡,迅速更正後送達至更審原告,應無失誤之虞,從而,地址誤繕實不足構成無法送達之爭點。又案發後航警局持拘票二次至更審原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未果,而其母癸○○亦經二次通知拒不到案說明。按社會常理推之,顯有涉案且自知面對法律將有不利後果之可能。原告稱:「我媽不識字,有通知書寄到我家,我媽也不知道,家裡也沒人聯絡我,我不知航警局有通知我到局陳述,也不知檢察署通緝我」等,查原告戶籍資料僅載與其母同住一戶,航警局執行拘提時,均依規定在其戶籍住宅前拍照存證。又其住宅處既設有信箱舉凡水電、瓦斯、電話、或其他雜項稅費單據等各類單證,與警方、法院送達之通知書或傳票應皆同置於信箱,原告顯然對拘提通知刻意不予理會,諉稱其母不識字不知等說詞有違常情,委無可採。

㈡上訴審判決理由略稱:「…立大公司職員所用以聯絡上訴

人之電話0000000000,其用戶乃係丑○○,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從而上訴人稱證人固以該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惟對話者,並非上訴人,即非全然無據,…」(第8 頁第10-14 行)乙節,查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甲○○…,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請使用,…經查,該供聯絡用行動電話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預付卡,用戶名稱為丑○○,有該公司電話通聯資料附卷可稽,而預付卡使用人身分資料僅需使用者以電話向電信公司通報,不需親自出面辦理,極易以不實資訊隱飾真實身分,此自所載丑○○戶籍臺中市○區○○路○段○○巷13號,○○○區○○○路名,益可明之…」,由此可知,簽收單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為丑○○,但實際地址卻查無該路名,顯係申請人故意以不實資料申請,備供從事違法行為,藉以逃避追緝。另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可知,簽收單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毒品進口前

1 日(92年6 月10日)及進口當日(92年6 月11日)曾2次撥國際電話至0000000000000000,而855 為柬埔寨(首都金邊)之國際碼,立大公司其間亦2 次以當時公司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之聯絡。再詳閱當時收發話基地臺位置,大都在臺中市○○路○段○○○ 號頂樓,而原告戶籍地在同路段157 巷45號3 樓,按我國房屋門牌編號順序,應在157 號旁,與基地臺213 號相差56號,其距離相近,故可推定毒品入境前後,更審原告確在離此基地臺

200 公尺左右範圍內之固定處所,以該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調度。另據通聯資料明白證實,原告確實於進口毒品前後日,在戶籍地持用丑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邊聯絡,亦為立大公司當時通話之對話人,已昭然若揭。至原告所稱立大公司之職員當時究係先由丁○○或子○○與之聯絡,及其通話過程如何等節,已非爭點。

㈢上訴審判決理由略稱:「…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為辦

理與大陸新娘結婚事宜,曾將身分證件交與綽號『安哥』者,並將家中電話00000000000 留與該人,故上訴人有關資訊可能因此遭洩漏而為人冒用,此究否屬實,亦未見原審查明。…」(第8 頁第14-18 行)乙節,查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被告甲○○…,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綽號『安哥』者,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另案偵辦),不知該批毒品運送事宜等語。…被告…,確在大陸四川地區,與大陸人彭真公證結婚,並於90年1 月1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結婚事宜,因之遭冒用身分擔任該貨品受貨人,亦屬可能,…」等,查原告於90年2 月20日申請大陸配偶彭真入境時,據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立之親筆說明切結書記載其與大陸新娘係經認識交往而結婚,惟其進口毒品案發後,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時,原告卻改稱身分證件曾拿去當人頭辦大陸新娘結婚,對方叫「安哥」,不知姓名,新娘名字記不清楚等,但始終未辯稱身分證件可能遭「安哥」冒用以報運系案毒品。前揭說明書內容與訊問筆錄供述顯然不同,然檢察官仍認定其因交付身分證件與他人辦理結婚事宜有遭冒用身分之可能,予以不起訴處分。另依其自述曾當人頭辦理假結婚,就偽造文書部分,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從而,原告於本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時,皆引述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理由,屢屢辯稱身分有遭「安哥」冒用之可能,資為抗辯。惟其結婚之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身分被人冒用乙說,空言漫指,顯無足採。

㈣上訴審判決理由略稱:「…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涉嫌運輸毒

品罪嫌,復經前開地檢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從而能否僅以原判決所認簽收單上所載有00000000000 電話為上訴人母親所申請,即為與檢察署作不同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確為進口夾藏毒品者,即尚待斟酌。…」(第8 頁第18-23 行)乙節。經查旅客出入境電腦紀錄,原告於案發前兩年曾

4 度出入國境,往返系爭毒品寄件地金邊(KH),本件簽收單所載電話00000000000 除經查為原告母親具名申請,另查本件相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於毒品進口前後曾有透過原告戶籍地旁之基地臺與金邊通聯之記錄。由此觀之,就地緣因素足認更審原告與本件有關聯。

㈤按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報關業者(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件被告係於通關線上查驗收件人之石雕佛像,發現有異狀時,即指示快遞兼報關業者立大公司通知收件人前來會驗,立大公司即以簽收單上之電話號碼,數度與收件人(原告)聯絡確有其人,並查知地址筆誤等情,刑事部分由被告移送航警局偵辦,足證立大公司確有受委託報關,惟因收件人為竭盡所能逃避責任,自不會於事後補具委任書。關於委任書部分,前於鈞院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見解一致,均未認為有瑕疵之處。

㈥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可資參照)。原告引述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證被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結婚事宜,因之遭冒用身分擔任該貨品受貨人,亦屬可能,參以前開海洛因數量甚多,如遭查獲,刑責非輕,實際寄運者設法掩飾已有不及,豈有輕易將真實姓名、地址登載於貨貨運單據,供警追查之理,是難僅憑貨物運送文件登載被告為受貨人,遂認該海洛因為被告所寄運,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運輸毒品情事。」等冀邀免罰,惟被告申請閱覽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偵查卷宗,審酌與本件有關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立大公司己○○調查筆錄、立大公司丁○○偵訊筆錄、原告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向境管局書立之切結書與說明書、桃園地檢署傳訊丑○○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等卷內資料,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更審理由諭示尚待釐清之收件人地址、住宅電話、使用手機、假結婚遭冒用身分等疑點。經綜合前揭卷證認定事實,逐項歸納整理,分析案情全貌,揆諸以上證據充分顯示,原告確為本件系爭毒品之收件人,應無疑義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核有違誤:

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2年6 月11日委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HANDYCRAFT STONE(石雕佛像)一批,計3 PCE ,93公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2/404/P 1441號),經被告採取破壞性查驗結果,於該實到貨物3 尊佛像內查獲夾藏之毒品海洛英毛重計1,902 公克(純質淨重計1,408.35公克),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核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2年6 月11日委由立大公司向被告申報

進口系爭貨物(3 尊佛像)夾藏之毒品海洛英,有簽收單(即提貨單)上記載收件人為原告,且有地址、電話、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可證,又參之原告曾前往發貨地之柬埔寨,事發之後,亦拒到案說明等情,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委由立大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惟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辦理報關(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2 項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6 月11日北普遞字第0931008966號函請立大公司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原告委託報關等情,惟立大公司無法提供原告之委任書,並於93年6 月15日以說明書函覆被告:「客戶也未提供委任書給敝司」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2 、附件3 ),且立大公司之職員己○○於92年6 月12日警詢時證稱:「(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接受那家公司(貨主)委託進口貨物來台?)於六月十日,本公司受金邊『余先生』委託報驗此批貨物( 品名:佛像) ,並以簡易報關艙單方式,由本公司代為向台北關稅局報關。」,有刑案偵查卷之調查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62 頁,原證2 ),足證委託立大公司報運進口之人並非原告,立大公司亦未取得原告之委任書以證明其係受原告委託報關。又簽收單上雖記載收件人為原告,且有地址;惟其上所載地址「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與原告實際地址「臺中市○○路○ 段○○○巷○○號3 樓」,顯為不同,且依證人戊○○(立大公司職員)於本院證稱:「(問:該單為何?)這是金邊承攬公司開的提貨單(即簽收單),那是放在貨物上面的。一般情形,我們是在貨物通關後,請合作的派送公司按照其上的人名、地址記載送貨的。」(本院卷第50頁),則依系爭提貨單上地址送貨,原告並無法收受系爭貨物。被告雖稱縱然地址記載有誤,仍有簽收單上手機0000000000及原告母親家中00000000000 等兩支電話可供聯絡。查手機0000000000部分,其用戶係「丑○○」,而非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第17頁以下,證

2 )可稽,原告於98年4 月8 日亦到庭陳稱:「不認識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49 頁 );而被告所指立大公司職員曾用該手機電話與原告聯絡,收發話基地臺位置,大都在臺中市○○路○段○○○ 號頂樓,而原告戶籍地在同路段157 巷45號3 樓,距離相近,原告卻未出面一節,查手機0000000000號既非原告所申請使用,已如前述,且同一基地臺附近,住戶及活動中使用手機者人數眾多,尚難以立大公司職員撥打該電話時,該收話地點基地臺距離原告住址相近,即認該手機之使用者為原告,此外,曾用該手機電話聯絡之立大公司職員子○○於本院前審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如何從電話裡判斷接電話的人就是本件的原告?)沒有辦法判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職員丁○○經本院於99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隔離訊問,證稱(本院卷第195 頁):「(法官)請丁○○回想當初撥打0000000000這支手機電話時,對方的聲音是否與剛剛在法庭上原告的聲音是否可確認為同一?(丁○○)我無法確認,事隔很多年,我無法確認當初電話裡的那個人就是原告」等語(本院99年6 月14日筆錄第5 頁,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曾用該手機電話與對方聯絡之立大公司職員,亦無法證明貨主即聯絡之對方為原告本人。又原告母親家中00000000000 電話部分,查以原告母親名義申請之該號電話,自92年6 月9 日至92年6 月14日即系爭貨物於92年6 月11日進口前後,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本院卷第164 頁,原證3 )可稽,而立大公司職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當時其撥打家裡電話均無人接聽(本院卷第53頁),故尚不足以證明該電話係毒梟連絡之備用電話。被告復指稱本件有系爭貨物簽收單上原告之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則陳稱其曾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故有被冒用之可能;查原告因本案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不起訴確定(本院前審卷第17頁以下,證2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說明:「被告於89年12月18日,確在大陸四川地區,與大陸人彭真公證結婚,並於90年1 月1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結婚事宜,因之遭冒用身分擔任該貨品受貨人,亦屬可能,參以前開海洛因數量甚多,如遭查獲,刑責非輕,實際寄運者設法掩飾已有不及,豈有輕易將真實姓名、地址登載於貨運單據,供警追查之理,是難僅憑該貨物運送文件登載被告為受貨人,遂認該海洛因為被告所寄運,從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運輸毒品情事」等語,而原告曾為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手續,而交付身分證件予綽號「安哥」者,並將家中電話00000000000 留與該人以便連絡,而原告與大陸新娘假結婚之事實,經原告自首,已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卷第16頁以下,證物1 )可稽,故原告所稱其曾將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故有可能被冒用,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曾前往發貨地之柬埔寨,事發後又拒到案說明各情;查本件系爭貨物之發貨地為柬埔寨,依原告所稱其去柬埔寨有一、二趟是去遊玩,當時有認識一個女生等語,是以原告前往柬埔寨旅遊,與系爭貨物由柬埔寨進口,尚無必然之關連,且原告92年3 月3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KHM ),同年4 月6 日回國,之後7 月8 日又出國,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本院卷第62頁)可證,而系爭貨物係於92年6 月10日從金邊開立貨物簽收單,系爭貨物進口前後期間,原告人在國內,是依入出境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安排交運系爭貨物之情事;至於事發後未到案說明,原告則陳稱,通知書寄到我家,家裡沒人連絡我,我不知航警局有通知我到局陳述,也不知檢察署通緝我,我沒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也無出具委託書給立大公司等語。是以原告及其母親縱使對警方之通知未予置理,未急於澄清,亦不得單憑此情狀即認原告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

㈢由上以觀,本件並無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委由立大公司向

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稱其查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云云,核有違誤,即非可採。

八、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處系爭毒品貨價1 倍之罰鍰計2,013,941 元,於法有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