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3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 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判字第0021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2年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房屋出租予東帝士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家具公司)及智航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航家具公司),自行申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846,800 元,被告初查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加租賃所得3,421,975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0021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加租賃所得3,421,97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內部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欠缺授權明確
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⑴按被告內部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源於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惟遍查所得稅法並未有授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再授權予被告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規定,又查該條項規定僅云:「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亦無任何具體規定,故被告在無法律授權又欠缺授權明確性之情形下,擅自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只要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低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動輒調整納稅義務人租賃收入,已非純供被告內部參考之行政規則,因此,除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多號司法院解釋一再闡明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外,亦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原則。
⑵被告不能因同路段鄰近為空曠地區,房屋寥寥可數,
即任意採樣,用不具代表性之採樣數據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該標準是否具有公信力已非無疑,甚且,該標準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虞。固被告依街路作為訂定租金標準依據,簡易明瞭,在稽徵技術上較為可行,然只要納稅義務人某一年度申報租金收入顯低於租金標準,即不採核實課稅,在追求稽徵經濟與之目的與手段上已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甚明。另就人民之權益保障而言,「稽徵經濟」原則未必無條件地優先於「量能課稅」原則。按房屋出租條件之寬苛,租金多寡,往往因人、事、地、物及租賃物條件與市場供需致無一定標準。所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適用說明」僅將房屋依坪數而決定其租金之折扣與計算標準例示說明,並無該標準如何得出之依據及說明。至「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則為房屋所有人自行申報之租賃情形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數據,屬具個案房屋,縱所有人申報數額高於租金標準,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報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及第371 號
等解釋,莫不確認各級法院對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實質審查權。是各級法院如認命令違反上位規範,得拒絕適用。換言之,法院對法令有最終解釋權,行政機關基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便利,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不拘束法院。從而法院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除有權審查併予質疑其法規範適格性外,法院之解釋與判斷尤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既以「其內容缺乏法律之授權非屬適格之法規命令,且因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而缺乏實質之規制效力(最多只能承認其對實質調查之結果構成一種法定最高額度之限制)」為由而質疑該條項之法規範適格性,則行政機關理應受法院此一解釋與判斷之拘束,於法規具體授權範圍內,妥適行使其行政裁量權方為正辦。⑷縱被告就本件租金收入之核課處分有裁量權,惟被告
行使裁量權並非可恣意任其判斷,仍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且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姑且不論被告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查被告為調查鄰近租金所選取之採樣大樓(新莊市○○路○段○○號),其房屋租金樣本每月每坪租金有高達1,951元者(9樓),亦有低達305元者(10樓、12樓),相差6倍之多。被告按標準租金480元打7折設算原告當年度之租金收入,未見其說明何以7 折是一合理價格。鑑核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僅依各地區國稅局會商粗糙決之,決策過程不夠精緻,未因地制宜,復未盡實地調查之義務,顯有裁量濫用,是被告核稅處分已有裁量瑕疵。
⒉被告就台北縣新莊市○○路○段鄰近地區平均房屋租金之採樣粗糙,不足為信:
⑴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
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77年函釋)所明釋。然本件被告認原告自行申報之房屋約定租金過低,而按當地一般標準租金設算82年度原告租賃收入,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依該函意旨所為之實地調查係依與原告門牌號碼相距50戶以上之新莊市○○路○段○○號「15層商業辦公大樓」的9樓、10樓及12樓房屋平均租金作為取樣基準。查被告之作法,有如下違誤:(一)採樣密度明顯不足。(二)本件系爭「鐵皮屋」位於新莊市○○路○段○○○號,而被告竟捨近求遠至相差50戶之多,位於工商業繁華地段之中山路1段69號9樓、10樓、12樓的15層辦公大樓取樣調查,顯然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鄰近」之規定。況查該商業大樓亦有知名上市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金當然偏高。(三)被告另以商業大樓之房屋租金來和本件原告之鐵皮屋租金相較,亦有違「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所稱財產出租,
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必須當地出租之其他財產,其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限及其周邊環境,與本件出租之財產均屬相同或相近者,始得以其租金為本件出租財產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若二者相去甚遠,即無用以比較之餘地。查本件原告出租系爭鐵皮屋,與被告調查採樣之商業辦公大樓係位於新莊市工商業繁華區地段不同,用以比附,至為牽強。而本件被告實地調查所得之中山段1段69號9樓、10樓及12樓等房屋,其建造結構、設備、屋齡及其周邊環境,是否均與系爭房屋相當,此攸關被告得否據以調整設算原告租賃收入之關鍵,然被告均未查明,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認事用法顯已違法。
⒊退言之,縱肯認「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是稽徵實務不得
不然之課稅手段,惟被告亦應舉證原告確係實際上取得調整增列之租賃收入:
⑴查「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所有本件出租之房屋與據以調
整計算本件租賃收入之同路段房屋,其建造結構、設備、屋齡及其周邊環境,是否相當,亦未就其調整之結果,有無超過土地法所定最高限額,以及原告是否確有此現實之高額收入,遽以同路段房屋租金為調整計算原為之租賃收入,即嫌率斷」、「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備查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時,如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租金限額,就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為限,苟未證明納稅義務人已現實收取,逕依調整結果課稅,即難謂合」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60號、84年度判字第1456號及8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
⑵姑不論被告所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公信力,退
步言之,本件被告亦從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上確有系爭租賃所得,僅以「無原告所稱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問題」一語略過,完全未敘明其理由。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顯然未就稅捐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又斷然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入憑證,縱本件屬被告行政裁量權範圍,亦顯恣意濫用。
⒋財政部公布「房屋及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課定」,係對財政部前揭調查鄰近租金函釋規定予以修正。
更何況,依前揭財政部公布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台北市○○○○路(營業用),依房屋評定現值53% 計算,本件房屋評定現值為5,025,100 元,依台北市行情租金計算僅為2,663,303 元,更何況本件並不在台北市而處於空曠不繁華台北縣區,而且已自行申報3,240,000元租金收入已達台北市高標準。又本件被告調查租金行情,依具採樣之15層大樓之新莊市○○路○ 段○○號10樓及12樓(每坪僅304元租金),竟以每坪480元核定原告租金收入,顯然有失公平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係82年度案件,卻檢附84年非住家用房屋一般
租金標準表乙節,經查被告以84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4044090號函送財政部備查,維持83年核課標準,為核定或調整84年租金收入之依據,而83年核課標準亦經被告8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43291號函送財政部備查,維持82年核課標準,做為核定或調整83年租金收入之依據,是本件因年代久遠未能檢附82年度之租金核課標準,惟所附84年度之租金核課標準係延用82年度之租金標準,且原告83年相同案情亦經 大院96訴更一25號駁回原告之訴(採認83年度租金標準業經財政部核備),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是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⒉另本件核課已比較系爭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與實地
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高低,查82年度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非住家用房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為480 元,有84年一般租金標準表可證(已說明檢附84年度之原因),原告所申報之租金收入每坪每月僅117元(3,240,000元/12月/2292.5265坪),遠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相差達4 倍多。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大坪數房屋,其同路段鄰近為空曠地區,房屋廖廖可數,查無出租資料,而取自同路段69號之房屋,應屬其鄰近房屋。經查新莊市○○路○段○○號15層大樓之9樓、10樓、12樓房屋租金(其中9樓每月每坪為1,950元,第10樓每月每坪304元,第12樓租金每月每坪為304元),承租人實際支付租金平均數每月每坪為852.6元,遠高於每月每坪480元之一般租金標準,故一般標準租金較實際租金為低,又考慮系爭房屋坐落位於第1 樓層商業使用便利,經濟價值高,以及系爭房屋屬鐵皮屋與鋼筋構造房屋不同,坐落位置鄰近為空曠地區,房屋數不多等利弊,認應以一般租金標準70%計算租賃收入,即每月每坪租金為336元(480元×0.7)調整增列原告租金收入,仍係基於行政裁量權之運用,於法並無不合。況該採樣10樓及12樓鄰近房屋,亦經被告依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同為每月每坪
336 元,是系爭房屋鄰近建物租金,無較系爭房屋低者,併予敘明。
⒊被告依鐵皮屋打7 折之證據,查租金標準折減辦法,對
於臨巷道、2 樓或地下室一層、3樓以上或地下室2層以下、特殊構造別及大面積等房屋皆因不同因素打4折至9折不等之折扣,本件系爭房屋為鐵皮屋,即屬其中特殊構造別之房屋,可按租金標準(四)7 折計算,而此標準係各地區國稅局會商後,依行政裁量予以折減租金之辦法之一種,並非任意訂定。
⒋有關82年度原核定依系爭房屋為鐵皮屋打7 折有無折減
辦法乙節,經查租金標準折減辦法明定特殊構造別之房屋可按租金標準(四)7 折計算,而此標準係各地區國稅局會商後依行政裁量予以折減租金之辦法之一種,並非任意訂定,惟該辦法係於84年度訂定,82年度尚無該辦法之適用,原核定不應折減,係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維持原核定。
⒌綜上,本件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5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 第5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款及第5款 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賦稅署基於職權就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應比較鄰近租金以為依據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82年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東帝士家具公司及智航家具公司,自行申報租賃所得1,846,800 元,被告初查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加租賃所得3,421,975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內部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惟遍查所得稅法並未有授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再授權予被告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規定,又查該條項規定僅云:「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亦無任何具體規定,故被告在無法律授權又欠缺授權明確性之情形下,擅自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欠缺授權明確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被告不能因同路段鄰近為空曠地區,房屋寥寥可數,即任意採樣,用不具代表性之採樣數據訂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就人民之權益保障而言,「稽徵經濟」原則未必無條件地優先於「量能課稅」原則;被告為調查鄰近租金所選取之採樣大樓(新莊市○○路○ 段○○號),其房屋租金樣本每月每坪租金有高達1,951 元者(9 樓),亦有低達305 元者(10樓、12樓),相差6 倍之多,被告按標準租金480 元打7 折設算原告當年度之租金收入,未見其說明何以7 折是一合理價格;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僅依各地區國稅局會商粗糙決之,決策過程不夠精緻,未因地制宜,復未盡實地調查之義務,顯有裁量濫用,是被告核稅處分已有裁量瑕疵;原告出租系爭鐵皮屋,與被告調查採樣之商業辦公大樓係位於新莊市工商業繁華區地段不同,用以比附,至為牽強;退言之,縱肯認「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是稽徵實務不得不然之課稅手段,惟被告亦應舉證原告確係實際上取得調整增列之租賃收入,又斷然不採信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入憑證,縱本件屬被告行政裁量權範圍,亦顯恣意濫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查原告82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租與東帝士家具公司及智航家具公司,自行申報租金收入計3,240,000 元,租賃所得為1,846,800 元(收入3,240,000 元X57%),經被告審查,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系爭房屋係鐵皮屋等情形,予以設算增加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3,421,975 元(計算式;2292,5265 坪X480元X12 月X0.7= 租賃收入9,243,466 元;9,243,466 元- 自行申報之租金收入3,240,000 元X0.57=3,421,975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核定通知書及8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據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加原告82年度租賃所得3,421,975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查被告機關主張本件核課已比較系爭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與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高低,82年度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非住家用房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為480 元,有84年一般租金標準表可證(已說明檢附84年度之原因),原告所申報之租金收入每坪每月僅117 元(3,240,000 元/12 月/2292.5265坪),遠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相差達4 倍多,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大坪數房屋,其同路段鄰近為空曠地區,房屋廖廖可數,查無出租資料,而取自同路段69號之房屋,應屬其鄰近房屋,新莊市○○路○ 段○○號15層大樓之9 樓、10樓、12樓房屋租金(其中9 樓每月每坪為1,950 元,第10樓每月每坪304 元,第12樓租金每月每坪為304 元),承租人實際支付租金平均數每月每坪為852.6 元,遠高於每月每坪480 元之一般租金標準,故一般標準租金較實際租金為低,又考慮系爭房屋坐落位於第1 樓層商業使用便利,經濟價值高,以及系爭房屋屬鐵皮屋與鋼筋構造房屋不同,坐落位置鄰近為空曠地區,房屋數不多等利弊,認應以一般租金標準70% 計算租賃收入,即每月每坪租金為336 元(480 元×0.7 )調整增列原告租金收入,仍係基於行政裁量權之運用,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資為抗辯,並提出82年度房屋(含土地)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84年起用之租金標準折減辦法等為憑,固非無見,惟查:
(一)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係規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該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類第4 款、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經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結論,以街路地段為依據,再以街路地段榮景等情形訂定一般租金標準,故該一般租金標準適用於一般性而非特定性;惟若當事人有爭議,則依上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函釋,予以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並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二)課稅處分亦係課人民以負擔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就稅基之計算方式,亦負有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之義務。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規範內容,乃是在「稅捐法定原則」之基礎下,而本諸「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之利益權衡所為之具體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顯然偏低時,得以法律擬制之手段,直接將某一地域內之「一般租金」擬制為該個案中之「實有租金所得」。而不須再去調查納稅義務人有無虛報或短報租金之情事。然而,稅捐稽徵機關要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應先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金數額確實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所稱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必須當地出租之其他財產,其建造結構、設備、使用年限及其周邊環境,與本件出租之財產均屬相同或相近者,始得以其租金為本件出租財產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依據。若二者相去甚遠,即無用以比較之餘地。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自行申報之房屋約定租金過低,而按當地一般標準租金設算82年度原告租賃收入,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依上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函釋意旨所為之實地調查係依與原告門牌號碼相距50戶以上之新莊市○○路○ 段○○號「15層商業辦公大樓」的9 樓、10樓及12樓房屋平均租金作為取樣基準;惟被告機關亦自承82年間當地很荒涼,系爭房屋旁邊非常空曠,沒有出租的資料得以訪查,僅能以同路段69號「15層商業辦公大樓」作採樣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被告機關之作法,採樣密度尚嫌不足;況原告出租之標的即系爭「鐵皮屋」位於新莊市○○路○ 段○○○ 號,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商業區,此亦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本院卷內可稽;而被告竟就相差50戶之多,且位於工商業繁華地段之中山路1 段69號9 樓、10樓、12樓的15層辦公大樓取樣調查,顯然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鄰近」之規定。
(四)未查被告機關提出之82年度房屋(含土地)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關於新莊市○○路○ 段○○號,15層大樓中各樓層之租金數額高低額度相差高達6 倍之多(從每月每坪1,950 元到每月每坪304 元,其中第12樓租金為每坪每月304 元,第9 樓租金卻高達每坪每月1,950 元),同樣建物結構僅因樓層不同價格相差如此之多,以此等價格之平均數984 .8 元來論斷租金數額之高低,採樣上是否妥適,恐有斟酌餘地。又被告機關調查時所引用之新莊市○○路○ 段○○號15層大樓中之第12樓租金資料,其為每坪每月304 元,亦低於標準租金480 元及打7 折後之336元,被告機關將此一租金數額當成調查基礎,又將原告之租金調整超過此數額,均未有合理之說明與依據,自不足昭折服。又被告機關是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3 項所制定之通案標準,新莊市○○路○ 段房屋之標準租金為480 元,比調查結果之984 .8 元為低,加上考慮到原告之房屋為鐵皮屋」為由,而按480 元之金額打7 折計算其租金,何以7 折是一個合理之價格?被告機關固提出84年度及9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為憑,但本案系爭年度為82年度,被告提出之折減辦法為84年度以後,尚難以該嗣後訂頒之辦法,溯及適用於系爭82年度;退步言之,縱參照被告所提84年度(較接近系爭82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壹第5 點規定,如屬301 坪(含)以上,非純住家用之大面積房屋,其計算之標準載明折扣數係4 折,並非7折;是被告認本件應以480 元打7 折計算其租金,依上說明,所謂每坪480 元之計算標準,其調查程度及取樣標準,未臻詳實精準,難以忠實反映原告系爭出租房地之週邊一般租金,與上揭財政部77函釋意旨有違;且系爭出租之鐵皮屋房屋,面積既在301 坪以上,被告以上揭採樣之每坪標準480 元打7 折之作法,亦與其提出之84年租金標準折減辦法之計算標準未合。
五、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增加原告系爭82年度租賃所得3,421,975 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案經撤銷後,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