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複代理人 何嘉容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87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4 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 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34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保羅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4,294元,被告初查以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4,919,232元,係給付全球總公司MilkProducts Holdings(sea )Pte Ltd (簡稱MPH(Sea ))及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ew Zealand Milk Products TreasurySingapore Pte Ltd (簡稱NZMP Treasury ),原告與該二公司非屬總、分公司關係,乃予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6,665,06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2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4 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 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
用,經查符合下列條件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它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及「前項分攤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原告本有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已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等相關文據附案可稽,業符合前揭規定要件,亦為被告所不爭,合先敘明。
㈡依前揭規定,國外總公司之分公司如何匯付管理費用,並未
限制其條件,故不論係由分公司直接匯付予國外總公司或依國外總公司指示匯付他人,只要確屬該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均為法所允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42 號判決理由第六點即闡明斯旨。原告依香港總公司電文指示將系爭86年度上半年(1997年6 月至1997年11月)應分攤之管理費用SGD378,500元(合USD236,934.31 元),連同全球總公司代為購買電腦及聖誕卡片費用計USD10,330.69元,合計USD247,265元匯至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 ;另依指示將系爭86年度下半年(1997年12月至1998年5 月)應分攤之管理費用SGD378,500元匯至全球總公司MPH (Sea ),即無不合。
㈢再按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87年度乙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02017 號判決亦同所指。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85年度乙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0145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嗣後大院就原告所列系爭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 (
sea )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ZMP Treasury 公司是否確屬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予以調查後,業以大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10,127,684)元部分,均撤銷。」益足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參採,併此陳明。
㈣香港總公司設立原告分公司係為便於台灣地區銷售貨物,並
安排一位財務經理、三位行銷經理及一位業務經理等經理人員負責日常營運作業,管理部門之權責則仍掌控在總公司,且因外國總公司管理制度係採較集權式運作方式,授權層級則僅限於日常例行性具重要性相對較低之作業活動。有關集中於總公司之決策包括前揭所述之日常例行性活動以外之管理服務,如核准本分公司資本支出、產品銷售訓練、稽核本分公司遵循程度等。茲檢附香港總公司核准之資產採購(Capital Expenditure Approval Form )文件(本文件需經香港總公司三位董事之一Ong Poh Seng簽核後始可辦理,香港總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所載:第1 頁香港總公司三位董事名單Ong Poh Seng、Kevin John Murray 、ChuahThuan Hoe 及Ong Poh Seng之簽名式樣可證)、原告至總公司受訓之海外旅費支出報告及總公司派員來台提供服務之住宿證明文件等。除此之外,亦包括重要性較高或金額較高之日常營業活動,如授權應收帳款期間,茲檢附公司授信政策(Credit Policy & Credit Control)及實際執行文件(Customer Credit Control Sheet ),益說明總公司確有執行管理活動,自應准予認列,要無疑義。
㈤另有關支出授權部分,依總公司集權化管理政策,如為資本
支出,因非屬日常例行性營業活動,且其支出金額一般均較為重要,故須呈經總公司核准後,本分公司始得據以辦理;另費用支出部分,因屬日常例行性營業活動且金額較不如資本支出重大,故授權由本分公司自行決定執行,此亦為一般外國企業所遵循之管理授權制度,允再陳明。是以原告資本支出及應收帳款授信等作業活動,均須仰賴香港總公司審核,且香港總公司定期安排原告有關產品銷售之課程,並於香港總公司所在地實際上課訓練,香港總公司亦派遣執行業務之來台稽核,足證香港總公司提供原告相關管理活動等,亦可證明原告與總公司間之上下監督、管理及互動關係,確係屬實。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24條第1 項及第41條所明定。
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⒈是如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要
件,即應准分公司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至分公司應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如何交付,則非所問。⒉MPH (sea )及NZMP Treasury 公司,與原告間雖無總、分公司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依香港總公司指示,將應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 (sea )等語,若原告確應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匯予全球總公司MPH (sea )等款項,如非分攤全球總公司MPH (sea )等之管理費用或償付原告自己對全球總公司MPH (sea )等之債務,而係依香港總公司指示,支付其應負擔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縱未直接交付香港總公司,亦不得謂非支付應負擔之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似無不准認列之理。被告未查上情,逕以MPH(sea )及NZMP Treasury 公司與原告非總、分公司關係,而否准原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認列,應非有據。原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原告列報之系爭費用,是否合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經查:
⒈系爭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14,919,232元,依原告簽證
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該筆費用係依管理服務合約列帳,共計SGD757,000元(即每月SGD63,083 元),即系爭費用係列報在原告帳上,且該金額係固定,並非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分攤,核與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不符。
⒉依其提示之香港總公司系爭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影本,
其總公司帳上並無該筆費用,如原告主張係屬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系爭費用應列於香港總公司之帳上,惟依其提示香港總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香港總公司帳上並未列報該筆費用,何以有分攤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屬分攤國外總公司費用,核不足採。
㈢次按,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係採屬人主義,但是對於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係採屬地主義,即對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國外發生者不在課稅之列。因此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僅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其在國外發生之所得不在課稅之列,且依所得稅法第41條之規定,在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核實認定(即費用之核認須須檢附相關憑證外,且為境內之分支機構之必要費用,始能認列),而非一提出費用支出憑證,即予以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由前述可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分支機構從事營業行為時,有單獨設立帳簿之義務存在,而其境內來源所得之計算,仍為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而成本與費用中之行銷費用均會與收入之取得呈現明確之對應關係,其間之關連性容易認定,但國外總公司所提供之管理係其所有分支機構所共享,因與收入之取得無直接而明確之對應關係,且係我境內該分支機構營運上所必須,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准許其以分攤之方式來處理。惟本案原告主張其境外香港總公司僅原告一家分公司,且其香港總公司並無對外營業,即其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其他分支機構共同分攤,故原告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問題,全由原告100 ﹪認列。而原告列報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14,919,232元,依原告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該筆費用係依管理服務合約列帳,共計SGD757,000元(即每月SGD63,083 元),即系爭費用係列報在原告帳上且由原告支付,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係屬原告境內之費用,非屬香港總公司費用,原告自無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予以分攤問題,被告否准認並無不合。
㈣本件相同案情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將大院95年度訴一字第136 號判決廢棄,益足為本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用並無違誤之參採,檢陳該判決供參。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1年5 月2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被告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被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註銷通知單、香港公證人聲明書、MPH (sea)與NZMPTreasury公司管理服務合約、香港安佳公司87年度管理費明細、香港安佳公司87年度損益表分析、香港安佳公司8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香港安佳公司87年廠商貨款申請單、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87年相關匯出匯款賣匯水單、87年相關匯款申請書、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香港安佳公司)、原告86年相關試飲奶粉提存貨量控制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相關奶粉試飲包提領紀錄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相關安佳脫脂奶粉試飲罐提領紀錄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相關試飲人員提領奶粉月報表、86年免費產品寄發名單、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所得稅法有規定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相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財產目錄、香港安佳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原告92年8 月8 日訴願書、原告97年5 月12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原告97年5 月19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香港總公司86年度管理費用分攤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書、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香港總公司電文通知函及匯款水單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所提示者能否證明香港總公司確實已對其提供具有直接效益之勞務?系爭費用是否屬香港總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所為本件補徵稅額之核定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24條第1 項及第41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㈡次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
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查核準則第70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規定。就法理及租稅政策而言,稅捐高權具有屬地性,當每一稅捐法域之實質稅負不同時,特定稅捐法域之稅捐主體,即有誘因透過各種稅捐規避,甚至是稅捐逃漏之手段,藉由調整收入或成本費用支出之機制達到降低應納稅捐目的,稅捐稽徵機關為避免上開誘因與可能涉及不當之機制,造成稅源流失影響租稅公平性與財政穩定性,在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前提下,會針對該種情形訂定特定之查核與處理原則。因此上述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適用,限於
2 個組織在私法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時,如總、分公司間始得以分攤管理費之金額對應總公司之管理諮詢或其他服務。㈢經查,原告列報之系爭管理費用並非原告香港總公司內部所
發生之費用,而係支付全球總公司MPH(sea)與遠東資金調度中心MZMP Treasury ,原告並未說明全球總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內容,且提示之證據不外是香港總公司系爭年度管理費用分攤報告書、財務報告書、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匯款水單等文件,無充分證據顯示系爭費用係屬總公司管理原告營業上所必須,因此被告認為系爭費用「實質上」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而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㈣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係採屬人主義,但是對於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係採屬地主義,即對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國外發生者不在課稅之列。因此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僅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其在國外發生之所得不在課稅之列,且依所得稅法第41條之規定,在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應回歸到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核實認定(即費用之核認除須檢附相關憑證外,且為境內之分支機構之必要費用,始能認列),而非一提出費用支出憑證,即予以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㈤由前述可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分支機構從事營業
行為時,有單獨設立帳簿之義務存在,而其境內來源所得之計算,仍為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而成本與費用中之行銷費用均會與收入之取得呈現明確之對應關係,其間之關連性容易認定,但國外總公司所提供之管理係其所有分支機構所共享,因與收入之取得無直接而明確之對應關係,且係我境內該分支機構營運上所必須,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允許其以分攤之方式來處理。惟本案原告主張其境外香港總公司僅原告一家分公司,且其香港總公司並無對外營業( 見原處分卷第290 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69 頁) ,即其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其他分支機構共同分攤,故原告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問題,全由原告100%認列。原告列報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14,919,232元,依其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說明其審核結果:
核至陳經理保管的管理合約。又原告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該筆費用係香港方面分攤之管理費用,共計SGD757,000元(即每月SGD63,083 元),核至Debit Note尚符,核至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尚符(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其提示上開管理服務合約( 見本院卷第100 頁) ,該合約係由其香港總公司與MPH (sea )簽訂,並約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管理服務費,MPH(sea)之服務內容有產品之開發及客戶服務之建議等事項,由MPH 新加坡員工提供並與安佳人員聯繫,MPH 每6 個月開立管理服務費之帳單,簽約雙方同意合約金額係每半年另行議定等情。足資證明系爭管理費原告係依合約金額列帳,並由原告直接匯予遠東資金調度中心 NZMPTreasury及全球總公司MPH(sea),依所得稅第41條規定,係屬原告境內之費用,原告支付該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規定辦理就源扣繳,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該筆費用則不應予認列,故系爭管理費用非屬香港總公司費用,原告自無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予以分攤問題。
㈥而原告列報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14,919,232元,依原
告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該筆費用係支付MPH (sea )費用,且其提示之香港總公司系爭年度管理費用分攤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書暨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影本,其總公司帳上並無該筆費用( 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 ,即系爭費用係列報在原告帳上且由原告支付,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係屬原告境內之費用,非屬香港總公司費用,原告自無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予以分攤問題。
㈦在本案中,原告僅一再強調其公司有接受外部支援之必要性
,但是對「營業支援直接從其香港總公司而來」之待證事實,並未提供足夠之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原告迄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香港總公司核准之資產採購文件等件說明香港總公司確有執行管理活動( 見本院卷第177-200 頁) ,惟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不外是香港總公司核准資產採購文件、公司授信指示文件與雙方人員來往之旅費單據。但有關採購之核准及授信之指示純屬內部監控作用,不足證明總公司對原告有營業支援之功能。而雙方人員之往來證件亦無法確知來往之目的。最重要者,到底原告在香港之總公司,其組織規模、實際從事之具體活動是否能擔負起支援功能均未見原告說明。況本院質之每月管理費用SGD63,083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答稱: 「因為收管理費很多年了,按經驗法則推估每個月先計收這個金額,只要後來金額沒有超過香港總公司真的發生的費用,就同意這樣收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 。
可知,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係依經驗法則及固定金額計算,並非依實質服務內容決定及收取費用,尚難採信其勞務契約之真實性。
㈧依原告檢附香港總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末頁( 見本院卷第
103 頁) ,載明:「Administrative expenses allocated
to Taiwan ,HK$3,754,101」(分擔至台灣分公司之行政管理費用,折合新台幣14,919,232元),其分攤金額僅為支付全球總公司MPH(Sea)之管理費用,並未包含香港總公司自己本身所發生之費用,即可證明原告係直接由全球總公司MPH(Sea)提供管理服務,非由其香港總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原告列報之管理費用實際上非係總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而係由全球總公司MPH( sea) 提供管理服務。原告所檢附之證據又無法說明與全球總公司所提供服務有何關連?且與原告之營業活動有何關連?且全球總公司MPH(sea)所提供之服務是否係原告營業所必須,原告皆未說明,與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尚有未合。
㈨從而,原告所提示之文件,或無法證明香港總公司確有提供
管理服務,或無法證明支付系爭費用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香港總公司確有提供系爭勞務,無法證明系爭費用支出係屬香港總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告申報上開費用,並無依據。本件原告86年度申報其他費用21,584,294元,該科目項下列報有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4,919,232元,被告以系爭原告所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係給付MPH (Sea )及NZNP Treasury 公司管理費14,919,232元,而原告與MPH (Sea )及NZNP Treasury並非總公司及分公司關係,乃予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6,665,062 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14,919,232元,核定其他費用為6,665,062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