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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戊○○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於96年6 月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原告追加被告王薇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請求論處罪刑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又無從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利德工程公司人員,承包工程雇用原告工作,不付工資,惡性詐欺,請求論處被告詐欺、瀆職罪刑,並判決賠償損害新台幣480 萬元等等。經查兩造均為私人,因雇用工資未付,請求損害賠償,為私權爭執,此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請求論處罪刑部分,為告訴或自訴,得否自訴,均屬不明,難知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無從移送。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並命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8-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