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原 告 甲○○
乙○○丁○○戊○○己○○○丙○○○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申○○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酉○○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天○○
亥○○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戌○○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 地號等1,83
4 筆土地,面積328.410573公頃,前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民國(下同)89年11月13日89府地價字第201444號公告編定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並於91年10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10231219號公告調整編定面積為258.94公頃,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7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該工業區範圍內。參加人為價購上開土地,於召開多次地價補償協商會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報請被告以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1,217 筆土地,面積228.87753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1 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
08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並於92年5月27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115174號函檢送徵收補償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對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不服,向參加人提出異議書(參加人於92年5 月16日收文),經參加人以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復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復於92年6 月12日具狀向參加人請求復議,經參加人以92年7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40367號函復欠難照准等語。原告乃對參加人系爭通知函及前開二函復有關徵收補償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本院以93年
4 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0月5日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復對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不服,於95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96年11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原告庚○○○所有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130-26、130-27、131 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土地皆為田、旱地)經89年6 月5 日桃園縣地價評議會暨標準地價評議會委員會89年第4 次會議(下稱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6 月5 日會議)決議:「…二、對於少數個案地區之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成數較未能與其他地區達均衡一致者,則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予以評定不同之加成標準,本縣評定之個案地區及加成標準如附表一所列。」即「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範圍用地(觀音、大潭、白沙屯等地段),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十成為補償標準」,亦即農地、甲種建地、丁種建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標準分別為2,200 元、11,200元、10,000元。
(2)參加人於89年11月13日公告:○○○鄉○○段大潭小段一地號土地一八三四筆,面積三二八、四一○五七三公頃編定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且於89年12月4 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下稱地價補償協商會),獲選為開發單位之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亦派代表丘崇德出席,並作成決議:「一、本工業區協議補償地價,與會土地所有人要求以不低於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原徵收補償之價格為補償標準。(查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補償價格農地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元,建地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一一六○元)。又本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前經本縣八十九年第四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標準為『以八十九年度公告現值加十成為補償標準』在案。(即農地以每平方公尺為二、二○○元,甲種建地每平方公尺為一一、二○○元,丁種建地每平方公尺為一○、○○○元為補償標準)。二、本工業區土地補償地價,依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當時丘崇德代表並未表示異議。
(3)參加人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2.若本工業區之徵收價格每公頃低於二二○○萬元(農地),就不予徵收,縣府則依相關程序辦理解編。3.解編之後,本府與亞朔公司之委託開發契約所產生之相關後續事宜,依照合約與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4)參加人以92年3 月4 日府地價字第0920037596號函向被告提出:「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需要,擬徵○○○鄉○○段大潭小段一地號等一二一七筆土地,合計面積二二八.八八公頃並…檢呈修正後土地徵收計畫書一式二份」,嗣於同年月6 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47831號函更正為228.877536公頃,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由參加人作成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
2、本件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部分:
(1)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係依據被告之原處分而來,而原處分則係依參加人92年3 月4 日府地價字第0920037596號及92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20047831號之徵收申請函而來,故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所發出,其對象並非原告,而原告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僅曾收受系爭通知函,並未曾收受原處分書。而自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理由三,可知原告曾請求撤銷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惟該判決認:「該公函(指系爭通知函)不致使原告之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應有之法效性,其非屬行政處分」,亦即被告對徵收之申請予以核准,即生徵收之法效性,無須經參加人發出徵收公告或函件,始生徵收之效力,而參加人縱收受被告所發之原處分書,亦僅於程序上公告而已,故原告對系爭徵收公告不服,即係對原處分書不服至明。
(2)原告已於92年5 月16日對參加人之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書,除對徵收補償標準不服外,亦對徵收程序不服,並表明:「且至90.4.3卻又召開『桃科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且於該協商會中,『亞朔開發公司』竟違背89.12.4 協議之決議,而另『提議以每公頃一六○○萬元(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辦理徵收補償』,惟地主均不願承受,故作成決議『若本工業區之徵收價格低於二二○○萬元(農地),就不予徵收,縣府則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解編』」,及「若 貴府將補償標準訂於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而低於上揭補償標準,即應依九十年四月三日之決議而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即主張參加人之補償標準若訂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而低於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之「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為補償標準」,及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原徵收補償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200 元之徵收標準,即應依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之決議,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亦即撤銷本件徵收,而有表示撤銷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之意思。況依訴外人高新豐(即在本件徵收前即受讓原告壬○○土地之人)代表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4 月9 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因桃科徵收案,違反法令,懇請暫緩審核徵收計畫書」,亦有撤銷原處分之意思,益見原告於92年5 月16日確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意思,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
(3)且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亦認:「原告應係知悉上述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及函文後,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雖如原審所認定,其異議理由主要是就補償費金額為爭執,然其異議書既已表明該徵收公告及函文之文號,而該公告及函文又主要係表明徵收土地之意旨;並抗告人之異議書亦引述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對徵收處分不服之規定,及表明『應不予徵收』之意旨,實難認原告以異議書所不服之事項未包含徵收處分部分。…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即包含對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異議,均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依前述訴願法規定及本院判例,亦不因當事人不服之表示非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為之,而影響其是否有不服表示之認定;尤其本件徵收處分外觀上係由桃園縣政府之名義為公告及通知,故原裁定以原告提出不服表示書狀之對象為桃園縣政府,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據以認定原告異議狀所不服者係補償處分非徵收處分,自有未洽。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乃針對系爭土地補償處分之爭議所為判斷,且其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若有對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意,而受理異議之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政府)未就此部分予以處理;或受理本件訴願之內政部未將此部分移送行政院審議,逕就補償處分作成訴願決定,此未經移送行政院審議部分之瑕疵,與已作成之本件訴願決定,分屬二事』等語。故原告之異議書雖未正確載明其所不服徵收處分之文號即被告92年
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且係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之表示,然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亦應認其已於提出異議書之92年5 月16日已就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是其雖至95年1 月6 日始補正訴願書,亦不影響其原已合法提起之訴願。是原裁定以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4)因參加人僅就前開異議書有關徵收補償標準部分函復,原告乃於92年6 月12日提出請求復議書,惟參加人92年7 月
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40367號函復,亦僅回覆異議書中有關「補償標準及加成數」部分,並未就「撤銷本件徵收」(即撤銷原處分)部分加以說明,亦未移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有疏漏,且其應將撤銷徵收部分移轉被告辦理,故原告於94年3 月16日再以律師函催請參加人移轉被告辦理,惟為參加人以94年3 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40070538號函復拒絕。原告即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認:「訴願人主張本件徵收,未踐行協議及聽證等程序,違法徵收乙節,按本部為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如對本部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不服時,應檢具訴願書另案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原告乃就前開參加人之否准處分及被告之訴願決定,另提起行政訴訟,並就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上可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定撤銷訴訟,而另案係請求撤銷參加人有關否准移轉由被告審查徵收程序是否違法失當而符合撤銷徵收要件之處分,並要求參加人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故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5)而依原告前開律師函可知確有主張撤銷本件徵收,亦即撤銷核准之原處分:
①本件徵收程序因低於毗鄰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之補償標準
,依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參加人即應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卻仍予徵收,且積極調降徵收價格,將土地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100 元調降為800 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誠信、信賴原則,及同法第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自有重大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②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4 款、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6 月5 日會議既有決議,且知悉系爭土地已編定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自不應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況公告現值之調降,顯係配合亞朔公司之要求所為,故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是否有依規定調查上揭土地之動態,洵有疑義。
③參加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4
條、第54條至第66條,及第102 條至第108 條等規定,踐行協議及聽證等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④參加人為使亞朔公司能順利開發,竟罔顧89年12月4 日及
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之決議,而於其後繼續召開多次協商會,以無法達成協議價購為由,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是參加人豈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辦理徵收程序,亦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6)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回發意旨亦認定原告訴願並未逾期,足見行政院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訴願逾期,僅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並未就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認定,即有違誤,本院仍應就原告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認定。
3、參加人未依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90年4 月
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決議進行徵收或辦理解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部分:就此被告既知參加人於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已決議「按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復於90年4 月3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若未依上揭補償標準徵收,即辦理解編」,及參加人係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即應受上揭決議拘束;且被告亦明知原告有合理信賴參加人履行上揭協議,及參加人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提出申請徵收,卻核准其徵收,即有違誤。
(1)依被告所屬承辦人於92年4 月1 日之簽呈記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其重點為:(一)徵收補償應依桃園縣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十成辦理;(二)或依九十年四月三日召開之桃科開發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議會決議辦理解編…本徵收案係桃園縣政府於本(九十二)年報請徵收,其徵收補償標準自應依該縣九十二年評定之地價補償…有關本案本司初審意見詳如後附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擬准予辦理)。」又該初審意見表亦記載:「一、桃園縣政府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以下簡稱桃科),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舉辦桃科開發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議會,其會議決議:『一、…本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前經本縣八十九年第四次地價評議委員評定加成補償標準為以八十九年度公告現值加十成為補償標準在案。(即農地以每平方公尺二、二○○元…)二、本工業區土地補償地價,依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該府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度召開桃科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議會,其結論為『2 、若本工業區之徵收價格每公頃低於二二○○萬元(農地),就不予徵收,縣府則依相關程序辦理解編。』其後該府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分別召開桃科開發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議會…」。
(2)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於92年4 月9 日第72次會議以提案編號72-36 決議通過:「本案准予辦理徵收,至於徵收補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又本案補償地價係屬桃園縣政府之權責,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徵收地價有異議,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3)故由被告上揭初審意見表可知,其於參加人92年3 月4 日申請土地徵收前,即明知:⑴參加人有召開89年12月4 日及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等決議,且依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27日工地字第09200090850 號函,參加人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並非以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編定,其召開上開會議,即應受決議之拘束,⑵且明知原告有合理信賴參加人履行上揭協議,及參加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絛誠信原則而提出申請徵收,⑶又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以89年度公告現值及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原徵收價格為補償標準,亦有所依據(初審意見表卻有意略而不論),被告即應以「參加人於90年4 月3 日承諾若低於每公頃2,200 萬元補償價格,而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為由,駁回其申請徵收,惟卻核准徵收,即有違誤。
4、本件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進行徵收,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規定部分: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於89年6 月5 日決議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作為徵收補償標準,竟另於91年12月9 日改評定以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之精神相悖:
(1)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91年5 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土地地價之依據。」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2)有如前述,參加人應受其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6 月5 日會議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為補償標準辦理徵收,及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等決議之拘束,且其亦於89年11月13日公告相關用地編定為桃園科技工業區,即應依上揭補償標準辦理公告徵收,然因亞朔公司事後反悔,參加人為配合該公司於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所提農地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辦理徵收補償之提議,故先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100 元降至800 元,並於90年7 月1 日實施,再於91年12月9 日第5 次會議決議以92年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而將補償標準自每平方公尺2,200 元降至1,600 元,即以農地每公頃1,60
0 萬元、建地每公頃9,400 萬元強制徵收,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之立法旨趣相悖,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期待,而有違誠信原則。
(3)又參加人自8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之用地,並於89年11月13日公告,迄被告於92年4 月24日核本件徵收申請前,參加人自始即未變更開發上開工業區之計畫。況參加人所報徵收計畫之公聽會紀錄係採用87年11月10日舉辦「桃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之紀錄,亦即上開工業區開發計畫一直持續在進行,並未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旨趣,亦應按調降前之公告現值辦理徵收,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而被告卻仍核准參加人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辦理徵收,即有違誤。
5、於申請本件徵收前,參加人是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程序部分:參加人係以87年11月10日舉辦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為舉辦公聽會之紀錄,惟該說明會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辦理,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且其時工業區規劃為319 公頃,並於89年11月13日公告,然於91年8 月15日調整後編定面積為258.94公頃而已有變更,亦應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故參加人並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程序,而有違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劃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依此意旨公聽會應指就計劃書內容之目的、用途,及徵收之必要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等,讓地主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避免手段與目的不合,並避免不必要之徵收。而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係『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之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始為合法。」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可參。
(2)參加人92年3 月4 日檢送修正後土地徵收計畫書之附件二為「舉辦公聽會之紀錄」,係以87年11月10日舉辦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舉行公聽會」之要件,惟上揭公開說明會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就該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所為,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稱「聽取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之公聽會」,蓋依其會議紀錄記載:「一、主席致詞:…後來因為景氣不好,縮為三百一十九公頃,目前環境影響評估進入第二階段,今天是根據環境影響評偵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開說明會,主要是將本案對環境的影響作說明…現在就進行本案環評的簡報…」,並非就計畫書內容之目的、用途、徵收之必要及所欲實現之公益等,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舉辦之公聽會要件不合。
(3)又當時工業區規劃為319 公頃並於89年11月13日公告,嗣於91年8 月15日調整編定面積為258.94公頃,並於91年10月24日公告,參加人亦未因面積變更再召開公聽會;又參加人於91年10月24日公告工業區面積調整為258.94公頃,惟其向被告所提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徵收面積為228.877536公頃,二者有所不符,亦即原有開發計畫已有變更而有減縮,亦即變更後工業區對於未納入部分因屬毗鄰,對環境響更屬鉅大,其亦應依變更內容,重新對環境影響作出評估,而亦應舉辦公聽會,惟其並未為之,益見被告核准參加人上揭徵收計畫,亦有違誤。
6、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4 月9 日第72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委員葉宏安、夏正鐘、陳光雄部分,得否委請他人代理出席)部分: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之組成為不合法,故其決議為無效。
(1)擔任上揭委員會之委員應具土地徵收專才之學者專家,其獲被告聘任為委員,並領有聘書,有一定之聘期,其職務係屬不可替代,若委員無法出席委員會,則祇能請假,而無法代理,應與立法院議案之表決,立法委員如無法出席,亦不能請人代理出席表決相同。且若各相關機關等業務主管皆得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則該等代表在會議中參與決議,究屬各相關機關業務主管之意見,抑係該代表之意見,即有爭議;又議案係在會議中提出,各相關機關業務主管亦不可能與其所派代表為溝通;另上揭委員會之性質,應與各部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審議委員會相同,而該等委員會亦應有各機關代表出任委員,對議案之表決,如無法親自出席,亦不能請人代理出席表決。
(2)惟依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4 月9 日第72次會議之出席紀錄,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葉宏安委員由陳光凱代理、內政部營建署陳光雄委員由陳威志代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夏正鐘委員由姚慧玲代理,即違反上揭規定,故其組成應非合法,而其決議亦應為無效。縱「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三、行政院經濟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且第6 條第2 項但書雖規定:「…(第2 項)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3 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亦應違反中央、地方各種委員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並不得代理出席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7、綜上,參加人就本件徵收以87年11月10日舉辦「桃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為舉辦公聽會之紀錄;且於89年12月4 日決議「按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復於90年4 月3 日決議「若未依上揭補償標準徵收,即辦理解編」;更於90年間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自1,100 元降至800 元,並於90年7 月1 日實施,再於91年12月9 日決議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係以92年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而將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自2,200 元降至1,600 元等行為,應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聽證程序,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至第109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申請徵收前協議先行原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與信賴原則。故參加人就本件徵收程序有嚴重違法失當,被告自應否准其徵收,卻仍以原處分核准之,即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因未於異議書中就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為爭執,且並未誤向有管轄權以外之機關表明不服之意思,故不得援引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是原告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期間: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92年5 月15日異議書係針對系爭徵收公告不服,並主張「補償標準如低於89年12月4 日協商會議所定標準,即應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等內容得視為有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異議書明確表示係以參加人之系爭徵收公告為對象,依土地徵收條例18、22條規定,對參加人提出異議,而依前2 法條規定,參加人確為受理機關,故原告並未誤向有管轄權以外的機關表明不服之意思。又該異議書開頭明白宣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 、2 項,亦即針對參加人之「徵收公告」所提出,而非針對被告之「徵收處分」所提出。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範意旨,其目的係為糾正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徵收公告」中,對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非作為人民得主張不服「徵收處分」之基礎。
(2)另原告前所提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646號判決確定,其理由指明其異議書中確未就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為爭執:「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意旨,上訴人係就徵收補償地價為爭執,而非對核准徵收之處分為爭執。縱上訴人曾表示『不願接受每公頃1,600 萬元之補償價格』,亦僅足認係屬對補償金額之爭執。」且「核准徵收處分」係補償費之前提,原告就為「前提要件」之核准徵收處分,未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反而先就「補償費」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難認原告於公告期間對「核准徵收之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意,故能將該異議書認為有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之基礎事實實屬薄弱,自難認該異議書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綜上,原告除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核准徵收之原處分表示不服外,復未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以外之機關做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即無依據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理。則原告俟95年1 月6 日方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即未遵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訴願期間。
(3)是該異議書係請求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應以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6 月5 日會議,及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之決議作為依據,僅含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表示,非就原處分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且此二者為不同之請求標的,應為不同之訴願案件,原告如對原處分另有不服之表示,即應於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處分業經參加人以系爭徵收公告張貼公布,公告期間30日,公告期滿日為92年5 月26日,原告遲至95年1 月6日方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顯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4)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受理訴願機關並未將此部分移送行政院審議,而逕就補償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亦應就漏未審酌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非得以其異議書已含撤銷原處分之意思為由,遲至95年1 月6 日始提起訴願。而遍查卷附相關資料,原告並未於原處分作成後之法定訴願期間內,就原處分所應踐行之公聽會、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等相關法定程序有所爭執,且依其異議書內容,亦未見有對上開法定程序提出異議,益證該異議書僅屬對徵收補償價額之不服,非可認係對原處分之不服。
2、有關原告爭執參加人應受89年12月4 日、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所作成補償價格決議之拘束,惟嗣後卻提出徵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誠信原則乙節:
(1)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89年12月4 日補償協商會所作成補償價格之決議,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之行政契約,而為公法上之行為,參加人自應受拘束,其片面要求原告將補償價格降低並進行協議,顯非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原告所稱有關價購金額之具體標準如何,因屬契約約定事項,宜由需用土地人參酌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視用地取得時效、財力狀況及個案實際情形與所有權人協議為之,其訴稱本件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上開條例規定之情,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否則依其所論,實難認有何違失之處。
(2)又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參加人自89年起即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地價補償協商會,共歷經89年12月4日、90年4 月3 日、90年6 月27日、90年8 月20日及92年
1 月2 日等5 次協商會,均有會議紀錄可稽,實已符合協議價購之精神,惟就補償價格因仍無法達成共識,始採取最後手段,即依法申請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10成補償其地價,對於人民權益侵害可謂減至最少,協議價購過程應無可議之處。此並有本院93年訴字第573 號判決肯認:「既係『協議價購』,即係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協商價購之內容,其標的為系爭土地,目的為所有權之移轉變動,是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則關於契約有無成立,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是關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至少應包括買賣雙方就標的物之特定、價金、移轉時間、價金支付方式等要素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時,方得謂為成立。…是由該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尚難認買賣契約應具備之要素均已達成合致之意思。況該次會議結束後,非但雙方未有何履行契約之具體行為,如簽約、過戶、支付價金,或催告履行,尚且於事隔4 月後於90年4 月3 日又有一次會議,…益徵雙方就價金之要素即有歧見。是原告主張就價購一節已達成協議,難以成立。又縱認該價購之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協議已然成立,惟此乃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出賣人之地位,其僅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價金,被告拒不履行時則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究與本件基於徵收關係所產生之補償費無涉。」故本件協議價購實難認已成立,原告倘仍有爭執,應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此一積極事實。
(3)又同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楊照雄等人,曾於92年3 月5 日向被告陳情主張本件工業區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解除工業區編定,經被告以92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576號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27日工地字第09200090850 號函復:「查旨揭工業區係桃園縣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並非以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編定,爰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等語,並有被告人員92年4 月1 日簽及初審意見表附卷可稽,故本件既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有關解除編定之適用,即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原告所陳應辦理解除編定云云,實於法無據。
(4)另「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存在具體法律關係為要件,可以修正具體法律關係之法律效果,但不能使特定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89頁參照)。本件協議價購並未成立一情業為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參加人雖未依照89年12月4 日、90年4 月3日之決議辦理,惟此僅屬無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自不受該等決議之拘束,是雙方尚無成立任何具體法律關係,原告即應不得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適用。被告於參加人與土地所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價購後准予徵收,核無違誤。
3、原告爭執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由原先每平方公尺1,100 元調降至800 元,其後於91年12月9 日改評定「以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1倍為補償標準」,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之精神乙節:
(1)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現行法制就徵收補償費乃採取法定地價補償方式,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給一定成數予以補償。
(2)系爭土地係於92年4 月2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3日上,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當期(92年6 月7 日)即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補償地價之基準。依91年12月9 日舉行之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5 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係以9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及徵收加成補償成數加1 倍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而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雖曾於89年6 月5 日會議決議:「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範圍內用地(觀音、大潭、白沙屯等地段),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十成為補償標準」,然其所規範者係89年度公告現值法定有效實施期間(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辦理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案件,而其效力於次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並重新公告後即告終止,非屬原告92年4 月24日公告徵收之案件所得適用之範圍。
(3)有關系爭土地92年公告現值為何,又係於何時調整乙節: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87條所明定,行政院並以91年7 月31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發布自91年9 月1 日施行,故自92年起公告土地現值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復依桃園縣觀音鄉平均地權土地公告現值評議表所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編號168 )91年公告土地現值(於91年7 月1 日公告)及92年公告土地現值(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均為每平方公尺
800 元,並無調整。
(4)另有關地價補償標準部分,因屬參加人權責,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本件原處分無涉。而原告另向參加人提起撤銷徵收乙案,亦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有關原告爭執參加人興辦桃園科技工業區未依法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且於原開發範圍變更後,未再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舉辦公聽會,是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乙節:
(1)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 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亦即土地徵收條例的公聽會或說明會,係以讓土地有權人了解需用土地的使用計畫、目的、用途,並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為已足,且於徵收前之相當期間以前為之,即符合法規範的目的。
(2)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所應踐行之程序,並不僅侷限於「公聽會」一種類型,「說明會」亦為所得採行之其他形式。且如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即無庸再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舉行公聽會。而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已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於87年11月10日舉辦「桃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會議中開發單位不僅提供開發計畫簡報供民眾參閱,參加人並詳述本件工業區開發計畫、需用原因、環境影響評估,亦提及議價方式,列席人員包括參加人所屬環保局、地政局之代表、縣議會議員、觀音鄉公所人員、鄉民代表、各村村長及其他鄉民,觀諸會議記錄,渠等對於該工業區開發案多所討論,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的情形」,因此無庸另行舉辦公聽會,自無原告所指摘之違誤情形。
(3)另依經濟部91年8 月29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本件開發案雖因變更計畫而將工業區範圍自328.410573公頃縮減為258.94公頃,然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因屬同一事業計畫),尚毋庸再踐行公聽會之程序,況其既係縮編,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更小,更無重新再行舉辦環境影響評估或公聽會、說明會之必要。至原告稱參加人91年10月24日公告之工業區面積為258.94公頃,惟所提徵收土地計畫書卻記載徵收面積為228. 877536 公頃,亦有所不符云云,惟工業區編定面積雖為258.94公頃,惟編定工業區內所有土地並非均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如有公有土地、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已取得所需用地者,即毋庸以徵收方式辦理,故徵收面積與工業區編定之面積自會有所不合,原告所陳應係誤解。
5、有關原告爭執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有部分委員未親自出席,組織是否合法及其決議是否有效乙節: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第2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3 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經參閱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以及出席狀況說明,原告所稱之該日未出席委員,均為機關代表:委員葉宏安、代理人陳光凱、所代表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陳光雄、代理人陳威志、所代表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委員夏正鐘、代理人姚慧玲、所代表機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而依據前述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即得指派代表出席,而非如原告所稱僅得請假,無法代理,故原告指摘洵於法無據。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業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6 號、93年度訴字57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1646號等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涵括,且已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違反爭點效原則,另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理由是否已為前案所及,陳述意見如下:
(1)本院93年度訴字573 號判決為原告請求撤銷參加人92年7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40367號函、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系爭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其事實與本件完全重疊,僅為原告聲請撤銷之行政處分不同:
①按國家發動徵收土地程序之前,法令要求需用土地機關與
土地所有人應先嘗試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即以私法契約代替強制徵收),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訂。基此規定,參加人召開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就協議價購之金額與土地所有人進行協商,原告認知該會議決議代表達成協議價購,而為行政契約,參加人應依行政契約內容購買系爭土地;惟參加人係認該決議並非行政契約,而以協議價購不成轉而進行徵收程序,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通知函執行原處分並為公告。原告不服,於92年5 月16日提出異議書,經參加人以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否決其異議,原告復以92年6月12日請求復議書要求復議,亦經參加人以92年7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40367號函否准之,原告乃提起該案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②經本院93年度訴字573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參加人並未達成
協議價購(即行政契約),且參加人在行政程序上並無瑕疵,而駁回原告之訴。而承審法官曾詢問原告就其所提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究是對系爭徵收公告表示不服,抑或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原告當時模糊答稱是兩者兼有。惟法官即表示如要撤銷原處分,應對被告提告,非以參加人為被告,因參加人非有權機關,且原告亦未先經行政院之訴願程序,故該案即不審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且原告亦因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無法在該案追加為撤銷之訴訟標的。而該案經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即以95年度判字1646號判決指明原告之異議書僅就徵收補償地價為爭執,而確未就原處分為爭執。
(2)且在原告進行前案期間,又向參加人提出其須將該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轉交被告審查之請求書,原告之所以不直接向行政院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應係因如不由參加人轉交被告,將會超過訴願時限。故原告乃轉而主張其異議書隱含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之意思,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
「(第1 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 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參加人既非撤銷原處分之有權管轄機關,自應主動將該案轉送被告審核,然因參加人拒絕原告前開請求,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
(3)故本件係因前兩案已敗訴確定,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且一如所料,行政院亦以訴願已罹於期限而駁回,是本院應在進入實體審究前,先認定本件是否已罹於訴願期限。而原告在本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前案係針對參加人作成之行政處分,二者雖為不同處分,惟其於前案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本件如出一轍,且前案已經至少3 位受命法官認定原告異議書並未對原處分表示異議,原告提起訴願已罹於時限,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4)原告之主張違反爭點效原則:①原告就前遭最高行政法院不予採摘之事實,包含:⑴參加
人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間達成協議價購的合意;⑵徵收補償基準適用有誤等情,於本件撤銷徵收程序之訴訟中再次主張。
②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行政訴訟法多數條文既係繼受民事訴訟法而增修,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行政訴訟中亦得援用。
③而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已經確定,惟原告又在本件撤銷徵收訴訟中對被告及參加人援引前已經遭最高行政法院否准之理由再次主張,核有違反爭點效原則之處。
2、原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之處:
(1)除同被告主張之理由1(1 )、(2 )所述外,又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原告另主張已以92年4 月9 日陳請書表示撤銷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原處分既於92年4 月18日作成,原告當無法以92年4 月9 日之陳情書提起訴願。
(2)原告屢稱參加人如無法依決議之補償標準辦理,即應依90年4 月3 日補償協商會決議,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亦即撤銷徵收云云,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 項規定:「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其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原告於92年向參加人請求解編時,參加人即為有管轄權機關,惟參加人並未對原處分有撤銷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並不該當前開規定。且原告所主張之解編並不等於請求撤銷徵收,是原告自未曾主張撤銷原處分。
3、參加人與原告間並無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故不受90年4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之拘束,且被告於參加人與土地所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價購後准予徵收,核無違誤:
(1)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已就89年12月4 日及90年4 月3 日協商內容成立價購協議,且參加人係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故應受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之拘束云云,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故參加人為開發工業區而有徵收土地必要時,應依土地徵收條例進行必要程序。
(2)參加人雖然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然對於取得需用土地一事,仍係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協議價購與徵收。而針對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達成協議價購之爭議,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同被告主張之理由2(2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9年6 月5 日第4 次會議就提案三所作決議,並非行政契約。另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就補償地價達成協議,則不論補償地價之協議,其性質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均無從認為已然成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復執詞主張本件補償金額業已達成協議,而有行政契約之存在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價購協議並未成立乙節,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除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外,亦將89年12月
4 日、90年4 月3 日等地價補償協商會納入考量,並仔細審酌原審之審查客體及理由構成,在肯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基礎上,裁定原告「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是原告猶執其與參加人間已就89年12月4 日及90年4 月3 日協商內容達成價購協議及解編之合意,故原處分及系爭徵收公告有違法之虞云云,核屬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否認之事實為爭執。
(3)綜上,參加人申請編定本件桃園科技工業區後,為取得需用土地,均需遵循土地徵收條例之協議價購與徵收程序,與參加人是否為工業主管機關無涉,又原告與參加人間既未成立價購協議或任何行政契約,參加人即無依該契約負有義務以特定價格向原告價購,遑論有遵行義務而解編之,則被告在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價購合意後核准申請徵收,於法並無牴觸。
4、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基準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核無違誤:原告稱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6 月5日會議已有以不低於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補償標準之決議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因被告係於92年4 月18日核准本件徵收,發生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89年2 月2日)後,故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為土地徵收條例而非平均地權條例,且經涵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參加人應該按照公告期滿(亦即92年5 月26日)次日起算第15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即92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標準,並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所肯認。因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非於89至90年間而是在92年4 月核准徵收,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價格不應以「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1 倍」為基準云云,洵屬無據。
5、參加人為興辦本件桃園科技工業區業已舉辦說明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要求:除同被告主張之理由4(1 )、(
2 )所述外,又依原告所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至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時所舉辦之說明會(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參照),均係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目的用途作說明,應可承認即為該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已舉辦公聽會及說明會者,應可替代土地徵收公聽會。…」參加人既已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舉辦說明會,包含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參加人員表達意見、開發單位回應說明,故應可認已經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已舉辦說明會,並應可替代土地徵收公聽會。
6、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之組成合法:除同被告主張之理由5所述外,另因該日出席委員對於本件徵收案(提案編號:72-36 議案)全部無異議通過,故縱認該等機關代表不得使用代理人出席會議,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該委員會有13名委員,除去代理出席之3 名委員後剩下10名委員,對於該議案亦均贊成,而超過法定出席與通過的人數,是該議案亦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7、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縱論行政機關做成行為時所持理由並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雖以:「原告之異議書雖未正確載明其所不服徵收處分之文號即被告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且係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之表示,然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亦應認其已於提出異議書之92年5 月16日已就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是其雖至95年1 月6 日始補正訴願書,亦不影響其原已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認原告訴願應未逾期云云。惟學說見解認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來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之法律發見。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是縱本院認為原告訴願並未逾期,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所瑕疵,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646號判決見解,原告與參加人間並未就特定價購價格及解編等達成合意,故被告於協議價購不成後進行徵收程序亦不違法,是縱本件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不可採,惟依其他理由可認原處分為合法時,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逸洋變更為酉○○,原告歐肯瑜(原名:歐道興)則於訴訟進行中(96年7 月23日)死亡,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及原告歐肯瑜之繼承人辰○○、巳○○、午○○、申○○、未○○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因本件原處分係對參加人所作成,故未寄予原告,而係由參加人以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通知原告,故原告於92年5 月16日向參加人提出異議書,表示對系爭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不服,自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且該異議書已表明參加人如無法依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之補償標準辦理徵收,即應依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之決議,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亦即應撤銷本件徵收,即有表示撤銷原處分之意思,故原告應有向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依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未訴願逾期。⑵而依被告承辦人92年4 月1 日之簽呈及初審意見表內容,可知被告於核准徵收前,即知參加人於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已決議按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復於90年
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若未依上揭補償標準徵收,即辦理解編,且亦知參加人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其召開上開會議,即應受其決議之拘束,惟參加人竟違反上開決議申請被告核准徵收,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之徵收申請,惟竟仍予核准,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⑶而參加人除違反上開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辦理徵收,且為配合開發單位每平方公尺1,600 元辦理徵收補償之提議,先由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100 元降至
800 元,並於90年7 月1 日實施,再於91年12月9 日決議以92年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降低補償標準,違反誠信原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⑷又參加人係以87年11月10日之「桃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為舉辦公聽會之紀錄,惟該說明會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辦理,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時工業區規劃為319 公頃並於89年11月13日公告,惟於91年8 月15日調整編定面積為258.94公頃,參加人亦未再召開公聽會,故本件並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程序。⑸另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
4 月9 日第72次會議於通過本件徵收案時,其中有3 位委員並未親自出席,而係由他人代理出席,是該次決議之委員會組織並不合法,其所為決議亦應認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⑴原處分係於92年4 月24日經由參加人公告,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92年5 月26日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竟遲至95年1 月6日始提出,顯逾法定訴願期間。而原告所提92年5 月16日異議書係以參加人之系爭徵收公告為對象,其內容顯僅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非對核准徵收之原處分有撤銷之意思,即難認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原告亦無誤向有訴願管轄權以外之機關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情事,自不得依訴願法第61條第
1 項規定,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⑵而參加人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並未達成任何價購協議,已經本院93年訴字第57
3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參加人於召開多次地價補償協商會後,仍無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格達成共識,始依法申請被告核准徵收,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另依經濟部工業局92年
3 月27日工地字第09200090850 號函,本件工業區係參加人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有關解除編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應受89年12月4 日、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所為補償價格,及如低於該補償價格即應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等決議之拘束,顯有誤解。⑶又系爭土地係於92年度公告徵收,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當期即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補償地價之基準,並無違誤。⑷參加人已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於87年11月10日舉辦「桃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會中除對本件工業區開發計畫、需用原因等詳加說明,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實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情形,又本件開發案雖有變更面積,惟因屬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毋庸再舉行公聽會,是原告指摘本件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
2 項舉行公聽會云云,亦屬誤解。⑸另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於討論核准本件徵收案時,雖有部分委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理出席,惟該等委員均為機關代表,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項規定,均得指派代表出席,而非如原告所稱僅得請假,無法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下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列示之資料可稽,洵堪認定。
(一)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 地號等1,834 筆土地,面積328.410573公頃,前經參加人以89年11月13日89府地價字第201444號公告編定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並於91年10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10231219號公告調整編定面積為258.94公頃。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庄子小段72地號等土地位於該工業區範圍內,參加人為價購前開土地,多次召開地價協議會後,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需用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 地號等1,217 筆土地(面積共計228.877536公頃)為由,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處分並未寄予原告(桃園科技工業區公告、補償明細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㈠卷第45、17-40 頁、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第8 頁參照)。
(二)參加人於接到被告通知核准徵收案時,即於92年4 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並以92年5 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2011517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倍為地價補償標準,並檢送徵收補償清冊、原告分別於92年4 月28日至92年5 月間收受系爭通知函(該公告、函附原處分卷第10、11頁、收件回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㈡卷第156-161 頁參照)。
(三)原告對於被告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不服,於95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裁定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以:原告曾於上述公告期間提出由桃園縣政府於92年
5 月16日收文之異議書,其上除明白表示「為不服桃園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公告(應為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之誤),與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
2 號函,而具書面提出異議暨異議事由事」等語外,並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暨於理由末段為「即應依90年4 月3 日之決議而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等詞之記載,原告異議書既已表明該徵收公告及函文之文號,而該公告及函文又主要係表明徵收土地之意旨;異議書亦引述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對徵收處分不服之規定及表明「應不予徵收」之意旨,即難認原告以異議書所不服之事項未包含徵收處分部分。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含對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異議),均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是原告之異議書雖未正確載明其所不服徵收處分之文號即被告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且係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即參加人)為不服之表示,亦應認其已於提出異議書之92年5 月16日已就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表示,其雖至95年1 月6 日始補正訴願書,亦不影響其原已合法提起之訴願,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92年5 月15日異議書、95年1 月4 日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11、47-53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4號卷參照)。
(四)原告於92年5 月15日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對參加人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92年4 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異議,經參加人以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復歉難照辦。原告仍有異議,復以書面向參加人請求提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府以92年7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40367號函復請求復議依法未合,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6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參加人以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92年7 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20140367號函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卷第40、41 頁 、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
6 號判決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46 號卷參照)。
(五)參加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規定,於88年5 月19日與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訂定「桃園科技工業區委託投資開發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工業區之投資開發等業務(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㈠卷第
151 頁參照)。
(六)89年6 月5 日桃園縣地價評議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4 次會議,就提案3有關桃園縣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間辦理○○○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地價補償加成標準,決議: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範圍用地(觀音、大潭、白沙屯等地段),以89年公告現值加10成為補償標準(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號㈠卷第41-43 頁參照)。
(七)參加人於89年12月4 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下稱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一、本工業區協議補償地價,與會土地所有人要求以不低於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原徵收補償之價格為補償標準。(查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補償價格農地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建地為每平方公尺11,160元)。又本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前經本縣89年第4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標準為『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為補償標準』在案。(即農地以每平方公尺為2,200 元,甲種建地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丁種建地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為補償標準)。二、本工業區土地補償地價,依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附原處分卷第1 頁參照)。
(八)參加人召開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結論:「1、本工業區農地徵收價格每公頃2,200 萬元是地主所確認的價格,而亞朔公司所提以每公頃1,600 萬元辦理徵收補償,地主均不願承受。2 、若本工業區之徵收價格低於2,
200 萬元(農地),就不予徵收,縣府則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解編。3 、解編之後,本府與亞朔公司之委託開發契約所產生之相關後續事宜,依照合約與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理。」(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參照),其後陸續於90年
6 月27日、90年8 月20日、92年1 月2 日召開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內容各如原處分卷第3-7 頁所示。
(九)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將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農地公告現值,自90年7 月1 日起由每平方公尺1,100 元調降為800 元(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㈠卷第130 頁參照)。
()91年12月9 日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桃園科技工業區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即農地、建地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及9,400 元進行徵收(附本院卷第246-254頁參照)。
()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0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規定,於92年3 月4 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37596號函檢送相關文件(含附件2 :87年11月10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附件4 之1 冊: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 地號等1,21
7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228.8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再於92年3 月6 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47831號函修正徵收面積為228.877536公頃(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㈡卷第25、26、55-61 頁參照)。
()被告於92年3 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4576號函詢有關本件桃園科技工業區是否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編定失其效力」情形,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2年3 月27日工地字第09200090850 號函復略謂桃園科技工業區係參加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爰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等語(附本院卷第28、29頁參照)。
()92年4 月9 日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以提案編號第72-36 號審議通過參加人之徵收申請(會議紀錄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㈡卷第32-40 頁參照)。
五、至於兩造爭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㈡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4 月9 日第72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委員葉宏安、夏正鐘、陳光雄部分,得否委請他人代理出席);㈢本件徵收前,參加人是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程序;㈣本件未依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決議進行徵收(補償)或辦理解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進行徵收(補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規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法定不變期間部分:
1、按「(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原處分不服,於95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95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6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廢棄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上述函係由參加人以92年
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2年5 月2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而參加人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為其表明依被告92年
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另參加人同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則是表明依法報准徵收受文者所有土地之主旨及檢送徵收補償清冊。又原告曾於上述公告期間提出由參加人於92年5 月16日收文之異議書,其上除明白表示「為不服桃園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公告(應為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誤),與92年4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 號函,而具書面提出異議暨異議事由事」等語外,並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規定,並於理由末段為「即應依90年4 月3 日之決議而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等詞之記載,可知原告應係知悉上述參加人之徵收公告及函文後,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主要雖是就補償費金額為爭執,然其異議書既已表明該徵收公告及函文之文號,而該公告及函文又主要係表明徵收土地之意旨;並原告之異議書亦引述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對徵收處分不服之規定,及表明「應不予徵收」之意旨,難認原告以異議書所不服之事項未包含徵收處分部分。至原告另於92年6 月12日提出之請求復議書,因係就參加人針對補償費異議處理結果之92年5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為爭議,自難因之而謂原告上述92年5 月16日之異議書無對徵收處分部分不服之意旨。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即包含對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異議,均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依前述訴願法規定及本院判例,亦不因當事人不服之表示非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為之,而影響其是否有不服表示之認定;尤其本件徵收處分外觀上係由參加人之名義為公告及通知,故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以原告提出不服表示書狀之對象為參加人,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據以認定原告異議狀所不服者係補償處分非徵收處分,自有未洽。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乃針對系爭土地補償處分之爭議所為判斷,且其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若有對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意,而受理異議之被上訴人(即參加人)未就此部分予以處理;或受理本件訴願之內政部未將此部分移送行政院審議,逕就補償處分作成訴願決定,此未經移送行政院審議部分之瑕疵,與已作成之本件訴願決定,分屬二事」等語。故原告之異議書雖未正確載明其所不服徵收處分之文號即被告92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且係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之表示,然依上述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亦應認其已於提出異議書之92年
5 月16日已就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是其雖至95年
1 月6 日始補正訴願書,亦不影響其原已合法提起之訴願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從而,本院判決時,依前揭規定自受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揭示:本件原告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之訴願程序合法等法律上判斷之拘束,被告及參加人就此執詞爭執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核無可採。據此,本件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4 月9 日第72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指委員葉宏安、夏正鐘、陳光雄部分,得否委請他人代理出席)部分:
1、按「…(第2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3 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2年4 月9 日第72次會議,雖有委員葉宏安、夏正鐘、陳光雄三人委請人代理出席參與會議,惟前揭三人均為機關代表,其中葉宏安委員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代表、陳光雄委員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夏正鐘委員則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代表,業據被告陳明,且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被告派令附卷可參,是渠等既為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於未能親自出席時,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該次會議組織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關於參加人於徵收前是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程序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 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據此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旨在使土地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瞭解事業計畫,並使其就土地徵收一事,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為已足,是需用土地人(即本件之參加人)如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實際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踐行此一程序,即符合法規範的目的,至於公聽會或說明會之名稱為何,無礙該程序之合法性。
2、次按「…(第2 項)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興辦工業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
2 項所明定。而查,本件系爭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為參加人自83年間即提出並規劃,至87年11月間進入環境影響評估第二階段,參加人於該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許可前,於87年11月10日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劃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於該說明會中,參加人除就該開發計畫對環境之影響作說明外,並為開發計畫簡報,並由與會人就該開發計畫表示意見等情,由會議紀錄記載之「一、主席致詞…二、『開發計劃簡報』:如現場簡報資料。…三、相關機關及民眾發表意見…」程序進行情形及主席致詞所稱「…本案是自83年間提出…原本規劃一千七百多公頃,後來因景氣不好,縮為三百一十九公頃,目前環境影響評估進入第二階段,今天是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規定辦理公開說明會,『主要是將本案對環境的影響作說明』,『另外請各位有意見的儘量表達…本案要向工業局申請報編才執行,今天要聽聽大家的意見』…」各語即明,而當日出席者包括參加人所屬環保局、地政局之代表、縣議會議員、觀音鄉公所人員、鄉民代表、各村村長及其他鄉民,與人會人員除就渠等對於該工業區開發案(含徵收地價)多所討論,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會議紀錄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111 號㈡卷第41-53 頁),是參加人於興辦本件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時於規劃階段,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同時就開發計畫之規劃及對環境之影響予以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瞭解事業計畫,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聽取土地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會議紀錄,該說明會核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舉行之規劃說明會」性質,從而,參加人於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既已於規劃階段舉行規劃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須再行舉辦公聽會。原告就此爭執參加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本件徵收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無可採。
3、另本件開發案雖因變更計畫而將工業區範圍自328.410573公頃縮減為258.94公頃(經濟部91年8 月29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附,然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因屬同一事業計畫),尚且毋庸再踐行公聽會之程序,況其既係縮編,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更小,更無重新再行舉辦環境影響評估或公聽會、說明會之必要。是參加人未另行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亦無違誤。至原告稱參加人91年10月24日公告之工業區面積為258.94公頃,惟所提徵收土地計畫書卻記載徵收面積為228.877536公頃,亦有所不符云云,惟工業區編定面積雖為258.94公頃,編定工業區內所有土地並非均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如有公有土地、經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已取得所需用地者,即毋庸以徵收方式辦理,故徵收面積與工業區編定之面積自會有所不合,業據被告陳稱甚詳,是原告執公告工業區面積
258.94公頃與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徵收面積228.877536公頃不符予以爭執,尚無可取。
(四)關於參加人未依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90年
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決議進行徵收補償或辦理解編,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其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進行徵收補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規定部分:
1、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所明定。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本件89年12月4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指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協議價購」係由買賣雙方基於自由意思協商價購內容(買賣價金及標的),屬私法契約性質,是關於契約是否達成合意,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斷。而查:
(1)系爭89年12月4 日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一、本工業區協議補償地價,與會『土地所有人要求』以不低於毗鄰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原徵收補償之價格為補償標準。…又本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前經本縣89年第4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標準為『以89年度公告現值加10成為補償標準』在案。(即農地以每平方公尺為2,200 元,甲種建地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丁種建地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為補償標準)。二、本工業區土地補償地價,『依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原處分卷第1 頁參照)等語,是與會者於該次會決議者乃土地如辦理徵收時之徵收補償標準,尚非協議價購之價款合意。此外,參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等迄至92年1 月2 日召開之地價補償協商會止,均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價購之協議一節,參諸90年4 月
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結論記明:「1 、本工業區農地徵收價格每公頃2,200 萬元是地主所確認的價格,而亞朔公司所提以每公頃1,600 萬元辦理徵收補償,地主均不願承受。」(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參照)、其後陸續於90年6月27日、90年8 月20日、92年1 月2 日召開地價補償協商會與會者就協議價購之價款仍相持不下,未達成合意(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第3-7 頁),而92年1 月2 日會議結論記載;「…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本府召開本次地價協議會議以完成法定程序並依該條例第30條、31條規定辦理徵收。…」等語即明,被告辯稱本件係需用土地之參加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申請徵收等語,洵堪信實。據此,參加人因無法達成協議價購共識,依法申請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10成補償其地價,對於人民權益侵害可謂減至最少,被告依參加人依法提出之徵收計畫書暨相關圖冊審核後,准予辦理徵收,於法自無違誤。
(2)至於參加人未依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90年
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決議進行徵收補償或辦理解編,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案核准合法與否之認定,分屬二事,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法上協議價購行為,與本件基於公法上徵收關係所生之補償費無涉,被告與原告間前此並無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處分准予辦理徵收,核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稱參加人未依89年12月4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決議、90年4 月3 日地價補償協商會會議決議進行徵收補償或辦理解編及其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進行徵收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3)又同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楊照雄等人,曾於92年3 月5 日向被告陳情主張本件工業區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解除工業區編定,經被告以92年3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576號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工業局92年3 月27日工地字第09200090850 號函復:「查旨揭工業區係桃園縣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工業主管機關身分申請編定,並非以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編定,爰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附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等語,並有被告人員92年4 月1 日簽及初審意見表附卷可稽,故本件既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有關解除編定之適用,即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原告主張本件應辦理解除編定云云,實於法無據。
(4)又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現行法制就徵收補償費乃採取法定地價補償方式,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給一定成數予以補償。查:①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2年
4 月2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2年5月23日上,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當期(92年6 月7 日)即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補償地價之基準。依91年12月9 日舉行之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5 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係以9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及徵收加成補償成數加1 倍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而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雖曾於89年6 月5 日會議決議:「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範圍內用地(觀音、大潭、白沙屯等地段),以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十成為補償標準」,然其所規範者係89年度公告現值法定有效實施期間(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辦理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案件,而其效力於次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並重新公告後即告終止,非屬原告92年4 月24日公告徵收之案件所得適用之範圍。②末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87條所明定,行政院並以91年7 月31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發布自91年9 月1 日施行,故自92年起公告土地現值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復依桃園縣觀音鄉平均地權土地公告現值評議表所載(附本院卷第223-226 頁參照),系爭土地(地價區段編號168 )91年公告土地現值(於91年7 月
1 日公告)及92年公告土地現值(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均為每平方公尺800 元,並無調整。據此,參加人以「92年度公告現值加1 倍為補償標準」進行徵收補償,尚無悖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原告就此所稱各語,並無可取。另關於地價補償標準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原處分無涉,不在本件訟爭範圍,原告就地價補償標準所稱各語,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