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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原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辛○○壬○○

參 加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39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紙公會)於87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業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於89年7月19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自89年7 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分別課徵8.21% 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 年。93年9 月16日被告公告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即將於94年7 月20日課徵屆滿5 年,原反傾銷案申請人即造紙公會於93年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94年1 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0 號公告自即日起進行調查,同日並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3 號函移請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委會)就產業損害調查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調字第09402620980 號函通知被告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國內銅版紙產業損害將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被告遂於95年3 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 號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被告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號函實質上對原告公法上

之權利產生限制,也對原告加重公法上之義務負擔,同時亦涉及對原告憲法上營業權(營業自由)之限制,依學者吳庚、李建良之見解,實務上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0093號函、法務部(90)法律字第015874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釋字第

514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釋字第45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及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可知本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一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因此行政處分之要素有:行政機關之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公法行為、單方行為、外部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之行為。

⑵又所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果」,係指行政機關

因其「意思」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也就是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者說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減或確認的法律行為。換言之,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單方所為之規制措施,而所謂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⑶本件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之主旨指出

:「…核定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又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可知財政部為該反傾銷稅核課之行政機關,該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提高了銅版紙進口關稅(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參照),導致了原告繳納關稅義務之加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而非僅為觀念通知。學者李建良亦認為:「…只要具有規制作用,均可視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是以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即構成行政處分,例如停車繳費通知書、違規舉發通知書…」,亦同此旨意。

⑷吳庚前大法官指出區別行政處分及觀念通知區別標準

為: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若無,應即以其答復為行政處分,俾當事人有提起爭訟之機會。本件被告於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作成前就損害之調查報告已舉行過聽證會,且該函第三點指出,若不服本函結果,得於被告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函為被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意思表示,並無後續之處置,從而此函為經聽證之行政處分,蓋本件只有一個行政處分,在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分為數個階段又分屬不同機關職掌,惟既然其中一階段有舉行聽證,即屬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再者,在經濟部調查階段業已就對國內產業有無危害,及其與傾銷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二個關鍵性問題舉行聽證,其構成要件重要的部分已經過聽證,應從寬認定係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又,基於行政一體,舉行聽證之機關不必是作成行政處分之顯名機關(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0093號函)。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倘若仍率由舊章,必須先踐行現行訴願程序,乃至於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如申請復查、聲明異議等),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爰明定此一類型之行政救濟免除訴願或其先行程序,逕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上揭條文所稱之「免除」,宜解為「應」免除,並非「得」免除。故當事人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未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仍提起訴願或為其先行程序之行為,顯已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核其所為即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7 款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15874號函)。

⑸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席會議㈠指

出:「…惟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38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可知是否生法律效果係以有否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減或確認的法律行為為標準,而非如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狹隘認為本函僅對原告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簡言之,本函「直接」導致「現時」原告應繳關稅範圍之擴大,影響並限制原告營業權甚鉅,此由釋字第514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亦可得到佐證,因此反傾銷稅之核課,實質上對原告公法上之權利產生限制,也對原告加重公法上之義務負擔,同時亦涉及對原告營業權(營業自由)之限制,而非僅係觀念通知。

⑹由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釋字第459 號解釋文:「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解釋理由:「…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之決定行為,不問其所用名稱為何,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等相關實務見解可證,被告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號函涉及「直接」對原告「現在」憲法上營業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⒉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之傾銷認定報告係一無效之行政處分:

⑴按課徵反傾銷最基本之實體要件為:必須有傾銷之存

在;生產同類貨物;損害與傾銷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所謂傾銷係以低於正常價格,將同類貨物輸往至對手國市場之行為(關稅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而所謂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依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係指指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市場無同類貨物之銷售。二、市場銷售數量低於該國輸入我國數量百分之五。但該較低之數量如於通常貿易過程中銷售且足夠作為適當比較者,不在此限。三、市場情況特殊。又依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稱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無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而以推定價格作為比較基準時,其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總額,應按涉案貨物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實際生產及銷售資料計算之;如無法計算,依下列基礎推算之:一、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產製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貨物之實際費用及利潤。二、其他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產製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貨物之實際加權平均費用及利潤。三、其他合理方法。但其推算之利潤,不得高於產製國國內市場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銷售同類貨物之正常利潤(實施辦法第29條參照)。

⑵再按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認

為係本法第68條第2 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20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

⑶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之傾銷調查認定報告(公開

版)第6 -7 頁認為王子製紙獎勵內銷經銷商之銷貨額超過一定數量所給予之獎金,且折讓取得與銷售價格之間非有必然關係,又認為該獎勵金未以發票作帳,衹以電腦紀錄,應非屬王子製紙正常價格之調整必要項目,因此不予同意列作正常價格之減項。惟查,依實施辦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須買賣間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時,該商品之價格方不得作為正常價格,本案中王子製紙所採納之內銷獎勵金制度,性質與銷貨折讓相近,係實務上常見之優惠方式,非關特殊關係,且與銷售價格當然有絕對關係,因此於計算正常價格時應列入考慮。且依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所規範之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並不以有無發票為惟一依據,況王子製紙尚有電腦紀錄可茲佐證,並非單純僅以口述傳達,從而,被告之該份報告刻意忽略該項事實,企圖以之提高王子製紙正常價格,其結論當屬不當。

⑷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⑸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之傾銷調查認定報告(公開版)

第8 -9 頁認為:「…參酌歐、美各國反傾銷案件之落日檢討案例,若涉案廠商不配合調查,主管機關大都以原核定之傾銷差率認定,爰仍按原核定該4 家涉案廠商之課徵稅率認定之。」,惟首先,本件傾銷稅之核課,影響原告憲法所保障營業權(營業自由)甚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及釋字第

423 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應以法律定之,而非參酌外國案例,從而,被告是項見解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行政程序法第4 條、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其次,依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本件被告未具體指出何項國際協定或何種「國際慣例」(按國際慣例和國外案例有極大差別),竟僅以區區的、莫名之所謂「歐、美各國反傾銷案件之落日檢討案例」作為課徵之依據,顯然違反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此外,被告應依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定該4 家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並同時參酌實施辦法第29、30、31條,而非如被告忽略條文之規範,直接以「國外案例」為參考依據。再其次,依「原核定之傾銷差率」所建構之行政處分,業經鈞院92年訴字第0311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所撤銷,因此事實上原核定之傾銷差率己不存在,從而該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中斷「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最後,以「原核定之傾銷差率」來認定該4 家及日本其他廠商(日本、三菱、大王、北越及日本其他廠商)之傾銷情形,最終會導致「不公平」結果,蓋如同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之傾銷調查認定報告(公開版)頁9 所示,「王子」誠實提供資料(但財政部卻不當的取捨資料,見前第3 點所述),傾銷差率由8.21%提高為13.54 %,惟其餘廠商不論任何原因致無法提供足以讓財政部判斷之資訊,反而獲得依原傾銷差率認定之「優惠」,試想其他廠商有「王子」為借鏡,往後還會如實提供資料(包含王子本身)?,結果是於他案反傾銷稅課稅調查中,可能均無任何廠商願詳細陳報各種相關數據,徒添主管機關核課時之障礙,此外,行政機關此項便宜措施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7 條之比例原則。再最後須說明的是,被告於94年

7 月13日之傾銷調查認定報告(公開版)第7 頁第⑸點中為說明王子製紙之正常價格未低於成本銷售而無實施辦法第28條第2 款之適用,在無任何成本資料之前提下,單單以王子製紙係「上市公司、係世界第三大紙廠,財務報表有一定之純利」即可判斷「王子」未以低於成本銷售;反觀於第⑷點內銷獎勵金部分,卻以「未以發票作帳」但仍「有電腦紀錄」而不採納,顯然標準不一,蓋若以「上市公司、係世界第三大紙廠,財務報表有一定之純利」為標準,則內銷獎勵金部分應列入正常價格衡量之因素之一。從而,被告之判斷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進而該被告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⑹綜上所陳,被告傾銷認定報告違反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實施辦法第29、30、31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最終會導致「不公平」結果,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係一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貿易調查委員會就損害認定所依據之資料不全,且亦未論及因果關係,故其結論不足採:

貿委員會於94年12月5 日之產業損調查報告第26至31頁指出,日本銅版紙若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將導致進口量將再度增加、將再度損害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及再度損害我國產業,惟查,被告就日本銅版紙之傾銷之認定存有許多謬誤,已如前述,既然無傾銷之存在,更無進一步探討有無損害之實益,簡言之,本件不符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此外,依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就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之事項,惟除了「公開版」許多資料之缺漏外,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未見說明。蓋反傾銷稅中損害產業之調查並非依實施辦法第36條之規定逐一審查後即推定傾銷與產業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主管機關更應審查相同期間,傾銷以外導致損害的其他已知因素,亦即各該其他因素所致之損害不得歸責於傾銷輸入,因為該條所規範之事項只是結果而已,傾銷是否為該結果之條件之一?及影響之比率佔所有可能之因素百分比為何?均付之闕如,而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應由經濟部負舉證責任。

⒋司法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所核課之反傾銷稅時,應審慎考

量,蓋反傾銷稅之課徵,違反了市場自由競爭原則,亦即以公權力將進口國市場變成獨占或寡占市場,反讓本國產業獲取超額利潤,阻礙市場機能之發揮。再者,反傾銷措施反而是進口國廠商為龔斷本國市場,排除外貨競爭之最有效手段。

⒌請求調查證據:

⑴請求參加人提出「94年12月5 日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

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之非公開版(詳細版)。

⑵待證事項:原告必須核對該份報告各項數間之邏輯關

係,蓋現行非公開版許多關鍵數字均以「﹡﹡﹡」代替,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有提出之義務云云。

⒍提出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0093號函、法務部(90)

法律字第015874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席會議㈠、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之傾銷調查認定報告(公開版)、貿委會94年12月5 日「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調查報告(公開版)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本件王子製紙所採納之內銷獎勵金制度,性質與

銷貨折讓相近,於計算正常價格時應列入考慮云云。經查,據王子製紙稱,該公司內銷獎勵金部分係獎勵內銷經銷商之銷貨額超過一定數量所給予之獎金,亦即該獎勵金未達銷售金額一定標準時,即不給予獎勵金。因此,對其內銷獎勵金之支付與核銷,實務上應具發票及相關憑證,以供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惟被告派員至該公司進行實地查證時,王子製紙內銷獎勵金僅有電腦紀錄,卻未提供發票、經銷契約或銷貨折讓證明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爰無從證明與何筆銷貨收入有必然關係,爰不予同意列作正常價格之減項。又王子製紙對被告不將其內銷獎勵金作為正常價格之減列項目並無任何異議,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尚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本件反傾銷稅之核課,應依據關稅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核定未提供必要資料之4家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並同時參酌實施辦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而非直接以「國外案例」為參考依據云云。按實務上課徵反傾銷稅後,涉案國出口商經常即停止出口涉案貨物至課徵反傾銷稅之國家,爰各國主管機關進行落日複查時,常無出口價格據以核算實際之傾銷差率,爰落日複查之調查重點主要係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涉案國出口之涉案貨物,是否有繼續傾銷之可能,若將繼續傾銷,則對未提供資料之原涉案廠商,各國主管機關大都以原核定之傾銷差率認定之。又查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以及實施辦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亦須涉案廠商提供必要資料據以計算正常價格,並核算傾銷差額。惟本件日本製紙、三菱製紙等4 家涉案廠商均未填復傾銷調查問卷並提供必要資料,自然不能依前揭法規之正常價格核算,而係依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查。」,並參酌歐、美各國反傾銷案件之落日檢討慣例,若涉案廠商不配合調查,主管機關以原核定之傾銷差率認定之。

如歐盟落日複查案例有關中國大陸自行車案,大陸業者在該案於92年調查完畢終判時,被課徵30.6% 的反傾銷稅,5 年之後,97年歐盟執委會再度依據歐洲自行車產業公會之聲請,對大陸自行車展開落日檢討程序,其調查結果仍然持續對大陸業者按原訂稅額課徵30.6% 之反傾銷稅(原處分卷附件4 )。是以,涉案廠商不願配合提供資料供被告調查,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按原核定傾銷差率認定之,並無不當。

⒊另原告主張「原核定之傾銷差率」所建構之行政處分,

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從而本件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5 ),否准情勢變更之申請並依89年7 月19日原處分繼續對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原處分卷附件6 ):「…。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此部分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參加人貿委會及被告財政部,按相關法令規定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再行調查有無危害國內產業後,由被告財政部對原告就本件申請是否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作成適法處分。

…」,被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經判決(原處分卷附件7 )駁回。本件復由貿委會依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判決意旨,重新調查認定,如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國內產業損害可能繼續或再發生,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又被告重新檢視傾銷情事亦未消滅或變更,仍應依被告89年7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890043732號之處分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爰於97年8 月5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381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 )通知原告。

是以,前揭各級行政法院之判決係針對被告就情勢變更所為之處分,對被告89年7 月19日原核定行政處分尚無關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問題。

⒋至於王子製紙之傾銷差率,被告是以王子製紙提供之資

料(日本國內銷售價格及輸入我國價格)逐筆出口價格對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方式,所得之實際傾銷差率

13.54%(原處分卷附件10,原調查報告),依「原核定之傾銷差率」(日本製紙21.87%、三菱製紙39.53%、大王製紙31.76%、北越製紙44.58%、日本其他廠商33.33%)核定其餘涉案廠商之傾銷情形不同,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其餘涉案廠商之原核定傾銷差率仍高於王子製紙,尚無不公平情事。

⒌另按計算傾銷差率係依據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額,

本案王子製紙業已提供其國內銷售價格(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資料,足以計算其實際傾銷差率,自不適用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而改以生產成本作為推定正常價格。又依據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產製國國內銷售若有低於成本銷售,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20% 以上者,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本件王子製紙為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予以公證,爰其財務報表所載自西元1999年至2003年均有獲利,自有可信度,據以推定其國內銷售價格應不致低於成本銷售,而可作為正常價格,並無不妥,此與被告因該公司未提供發票憑證,而無以認定內銷獎勵金為正常價格之減項有所不同。

⒍原告稱「貿委會就損害認定所依據之資料不全,且亦未

論及因果關係,故其結論不足採」顯為毫無依據之指控,云云,經查:

⑴原告所引關稅法第69條第1項有關損害我國產業之認

定及實施辦法第36條有關損害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之事項,係針對國內產業依據關稅法第68條及實施辦法第6條與第7條之規定提出最近期間我國產業損害資料等,申請對進口貨物「開始」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而言,其原意在於命主管機關檢視國內產業損害存否,以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而屬本系爭案件之課徵滿5 年後傾銷及損害是否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案件(實施辦法第44條),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應綜合考量之因素則明定於第45條(亦即: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其目的並非如實施辦法第36條在於認定國內產業損害存否,而在於認定如果停止課徵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業是否將繼續或再發生,兩者規範目的及適用條文截然不同,實不可混為一談。質言之,課徵反傾銷稅長達5 年理應能遏止傾銷進口,回復國內產業原本未受損害之狀況,未來是否需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與目前國內產業損害之存否無涉,而需與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建立必然之關聯,亦即受反傾銷稅保護5 年之國內產業即便目前已無損害,亦不表示如果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損害將不再發生,其理至明。

⑵為綜合考量實施辦法第45條所列3 項因素,貿委會調

查報告爰依據實施辦法第44條第5 項有關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之案件處理程序準用實施辦法除第12條及第14條以外之規定,援引實施辦法第36條之規定,檢視國內產業歷年來相關經濟因素之演變、國內及國際產業競爭及涉案國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經營狀況等,以評估如果停止課徵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所以實施辦法第36條本身斷非作為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案件之認定依據。

⑶綜上,原告逕引應適用於開始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之

關稅法第69條第1 項及實施辦法第36條,指摘「貿委會就損害認定所依據之資料不全,且亦未論及因果關係,故其結論不足採」,並進一步引用實施辦法第36條之規定指稱貿委會「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未見說明…」;「主管機關更應審查相同期間,傾銷以外導致損害的其他已知因素…」云云,顯係對於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與(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後)是否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無法區別或有意混淆所致,實不足採。

⑷再者,各國反傾銷制度所依據之WTO 1994反傾銷協定

對於反傾銷案件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要件與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年後是否繼續課徵之要件係分別規範於第3條第5項與第11條第3項,亦如我國實施辦法以及美國、歐盟等WTO 會員之反傾銷相關法規均規範於不同條文(原處分卷附件11、12、13)足證以上所述並非空言。關於原告引用陳財家先生84年7 月撰寫之「反傾銷制度中損害認定之探討」碩士論文觀之,仍然承上援引之謬誤,逕引WTO 1994反傾銷協定第3 條第5 項規定,而非第11條第3 項實為不察。是以,原告之指摘毫無依據。

⒎關於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一節涉及訴訟卷宗之提出義務,以及訴訟卷宗之利用與利用之限制部分:

⑴有關訴訟卷宗之提出義務部分:

①有關原告主張:請求經濟部提出『民國94年12 月5

日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五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之非公開版云云。經查,貿委會前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前以經濟部95年7月18日經調字第09509015810 號函行文鈞院在案,故已踐行訴訟卷宗之提出義務,合先敘明。

②至原告請求提供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之非公開版一事

,查原告固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有向行政法院請求閱覽、抄錄、影印等利用訴訟卷宗之權利,惟本件申請人(造紙公會)對其所提資料業依實施辦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保密,經濟部核其所請確有正當理由,爰需恪遵實施辦法第20條第3 項之保密規定,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公開。

⑵有關訴訟卷宗之利用與利用之限制部分:

①有關原告主張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經濟部有提出之義務」一事,前以經濟部95年7月18日經調字第09509015810 號函行文鈞院在案,故已踐行訴訟卷宗之提出義務,前已先敘明。

②至「現行非公開版許多關鍵數字均以『***』代

替」一節,係因貿委會經衡酌本件回覆問卷之國內廠家僅只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2 家相互競爭之公司,如果揭露絕對數字,則前述任何一家公司均能以該絕對數字扣除本身公司之數字,而能得到另外一家公司之數字,因此如予以揭露實有不宜,惟為兼顧資訊之可參考性,爰在關鍵數字以『***』代替時,揭露增減率與成長率,亦即呈現數字相對關係,並彙製圖表,實已盡揭露之義務,請參見經濟部貿委會調查報告公開版(原處分卷附件14)第32頁「表1 銅版紙相關進口數量及相對量表」、第33頁「表2 銅版紙相關價格表」、第34頁至35頁「表3 我國銅版紙產業相關經濟因素趨勢表」、第36頁「表4 日本銅版紙產業相關資料」及第37頁至61頁之圖1 至圖25等語。

⒏提出歐盟落日複查案例有關中國大陸自行車案、被告92

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被告97年8月5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3810 號函、造紙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後繼續課徵案傾銷調查認定報告公開版、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 條執行協定(反傾銷協定)、美國反傾銷相關法規、歐盟反傾銷相關法規、造紙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公開版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4月2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行為時關稅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3 、4 項各定有明文。財政部依上開關稅法第69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實施辦法。而按「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行為時(94年2 月23日修正公布)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及原處分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及本院前審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95年3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 號公告及同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核係被告作成之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毋庸經過訴願程序:

㈠經查,本件被告95年3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

函及同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 號公告,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關稅法及課徵辦法所核定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此被告之核定行為,非但課徵對象之輸出國生產廠商、出口商及本國進口商就進口涉案貨品銅版紙,有被課徵較重之反傾銷稅之虞,且於實際進口時將被課以較重之反傾銷稅,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2號、96年度判字第

760 號、96年度判字第1603號等判決就反傾銷稅事件,亦採此見解)。且該函及同日公告之說明三(本院前審卷證物1 、前審原處分卷第27頁以下)均載有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前揭核定結果,得於財政部公告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更足證上開函及公告均係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

㈡又按「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109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課徵反傾銷稅之核定處分,前已於94年

7 月8日 由貿委會辦理「臺灣區造紙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銅板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年 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會議」,有該會議紀錄附被告提出之產業損害調查報告(附件6 )可稽。是以本件系爭處分屬被告作成之經聽證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毋庸經過訴願程序,先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核認如停止對系爭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日本涉案廠商將可能繼續對我傾銷,並對我國內產業再度造成損害,並無不合:

㈠訴外人台灣區造紙公會原於87年10 月31 日向被告申請對

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業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於89年7 月19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89年7 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分別課徵8.21% 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 年。

93年9 月16日被告公告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即將於94年7 月20日課徵屆滿5 年,原反傾銷案申請人即造紙公會於93年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94年1 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0 號公告自即日起進行調查,同日並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3 號函移請經濟部貿委會就產業損害調查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調字第09402620980 號函通知被告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國內銅版紙產業損害將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前審原處分卷第24頁),被告乃據以調查核認如停止對系爭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日本涉案廠商將可能繼續對我傾銷,並對我國內產業再度造成損害,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即日本之王子製紙所採納之內銷獎勵

金制度,性質與銷貨折讓相近,於計算正常價格時應列入考慮云云。經查,據王子製紙稱,該公司內銷獎勵金部分係獎勵內銷經銷商之銷貨額超過一定數量所給予之獎金,亦即該獎勵金未達銷售金額一定標準時,即不給予獎勵金等語。則實務上其對內銷獎勵金之支付與核銷,應具備發票及相關憑證,以供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惟經被告派員至該公司進行實地查證時,王子製紙內銷獎勵金僅有電腦紀錄,卻未提供發票、經銷契約或銷貨折讓證明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因無從證明與何筆銷貨收入有必然關係,故被告不予同意列作正常價格之減項。又王子製紙對被告不將其內銷獎勵金作為正常價格之減列項目,亦無任何異議。是以原告所稱上情,因無實據,且為王子製紙所不爭議,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之處分有何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計算王子製紙之傾銷差率有誤,有不公

平之情事云云。按計算傾銷差率係依據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額,本件王子製紙業已提供其國內銷售價格(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資料,足以計算其實際傾銷差率,自不適用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而改以生產成本作為推定正常價格。且依行為時實施辦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產製國國內銷售若有低於成本銷售,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20% 以上者,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經查,本件王子製紙為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予以公證,依其財務報表所載自1999年至2003年均有獲利,自有可信度,據以推定其國內銷售價格應不致低於成本銷售,而可作為正常價格,並無不合,此與被告因該公司未提供發票憑證,而無以認定內銷獎勵金為正常價格之減項有所不同。又被告計算王子製紙之傾銷差率係以王子製紙提供之資料(日本國內銷售價格及輸入我國價格)逐筆出口價格對月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方式,所得之實際傾銷差率

13.54%(原處分卷附件10,原調查報告),並依「原核定之傾銷差率」,核定其餘涉案廠商之傾銷情形(日本製紙

21.87%、三菱製紙39.53%、大王製紙31.76%、北越製紙

44.58%、日本其他廠商33.33%),並無不合。且經核定結果,其餘涉案廠商之原核定傾銷差率仍高於王子製紙,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反傾銷稅之核課,應依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

規定,核定未提供必要資料之4 家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並參酌實施辦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而非直接以「國外案例」為參考依據云云。按課徵反傾銷稅後,涉案國出口商經常即停止出口涉案貨物至課徵反傾銷稅之國家,故各國主管機關進行落日複查時,常無出口價格據以核算實際之傾銷差率,故落日複查之調查重點在於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涉案國出口之涉案貨物,是否有繼續傾銷之可能,若將繼續傾銷,則對未提供資料之原涉案廠商,各國主管機關大都以原核定之傾銷差率認定,尚非無據。

又依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及實施辦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須涉案廠商提供必要資料據以計算正常價格,並核算傾銷差額。經查,本件日本製紙、三菱製紙等4家涉案廠商均未填復傾銷調查問卷並提供必要資料,自無法依前揭法規之正常價格核算,因此被告乃依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查。」,並參酌歐、美各國反傾銷案件之落日檢討慣例,若涉案廠商不配合調查,主管機關以原核定之傾銷差率認定之;例如,歐盟落日複查案例有關中國大陸自行車案,大陸業者在該案於92年調查完畢終判時,被課徵

30.6% 的反傾銷稅,5 年之後,97年歐盟執委會再度依據歐洲自行車產業公會之聲請,對大陸自行車展開落日檢討程序,其調查結果仍然持續對大陸業者按原訂稅額課徵

30.6% 之反傾銷稅(原處分卷附件4 )。故在涉案廠商不願配合提供資料供被告調查之情形,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按原核定傾銷差率認定之,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原核定之傾銷差率」所建構之行政處分,業經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從而本件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2年5 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5 ),即否准「情勢變更」之申請並依89年7 月19日原處分繼續對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原處分卷附件6 ):「…。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此部分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參加人貿委會及被告財政部,按相關法令規定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再行調查有無危害國內產業後,由被告財政部對原告就本件申請是否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作成適法處分。…」,被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經判決(原處分卷附件

7 )駁回。本件復由貿委會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之判決意旨,重新調查認定,如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國內產業損害可能繼續或再發生,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又被告重新檢視傾銷情事亦未消滅或變更,仍應依被告89年7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890043732號之處分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爰於97年8 月5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381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 )通知原告。是以前揭各級行政法院之判決係針對被告就「情勢變更」所為之處分,對於被告89年7 月19日原核定行政處分,尚無關聯,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事。原告主張,核係誤會所致,不足為採。

㈥原告主張貿委會就損害認定所依據之資料不全,亦未論及

因果關係,其結論為毫無依據之指控云云。按本件貿委會之調查報告,為綜合考量實施辦法第45條所列3 項因素,依據實施辦法第44條第5 項有關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之案件處理程序,準用實施辦法除第12條及第14 條以 外之規定,援引實施辦法第36條之規定,檢視國內產業歷年來相關經濟因素之演變、國內及國際產業競爭及涉案國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經營狀況等,以評估如果停止課徵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並無不合。但實施辦法第36條本身,並非作為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案件之認定依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稱援引關稅法第69條第1 項有關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及實施辦法第36條有關損害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之事項,係針對國內產業依據關稅法第68條及實施辦法第6 條與第7 條之規定提出最近期間我國產業損害資料等,申請對進口貨物「開始」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而言,其情形在於命主管機關檢視國內產業損害存否,以作為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惟本件情形則係課徵滿5 年後傾銷及損害是否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案件(實施辦法第44條),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應綜合考量之因素則明定於第45條(亦即: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其目的並非如實施辦法第36條在於認定國內產業損害存否,而在於認定如果停止課徵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業是否將繼續或再發生,兩者規範目的及適用條文均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質言之,課徵反傾銷稅長達5 年理應能遏止傾銷進口,回復國內產業原本未受損害之狀況;但未來是否需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與目前國內產業損害之存否無涉,而需視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亦即受反傾銷稅保護

5 年之國內產業縱使目前已無損害,亦不表示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損害將不再發生。是以原告引用應適用於開始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之關稅法第69條第1 項及實施辦法第36條,而稱貿委會就損害認定所依據之資料不全,亦未論及因果關係,其結論為不足採云云,及引用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更應依該條規定,審查相同期間傾銷以外導致損害之其他已知因素云云,顯係誤解本件適用法規之所致,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核定繼續對系爭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經調查核認如停止對系爭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日本涉案廠商將可能繼續對我傾銷,並對我國內產業再度造成損害,既無不合,則被告以95年3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 號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並以同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請求參加人經濟部提出「94年12月5 日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 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害調查報告之非公開版(詳細版;經查,參加人已向本院提出),以供調查證據云云,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核認如停止對系爭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日本涉案廠商將可能繼續對我傾銷,並對我國內產業再度造成損害,其所為核定繼續對系爭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並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