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原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鍾騰
參 加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准予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其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於87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業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於89年7 月19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自89年7 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分別課徵8.21% 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 年。93年9 月16日被告公告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即將於94年7 月20日課徵屆滿5 年,原反傾銷案申請人即造紙公會於93年10月1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94年1 月1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0 號公告自即日起進行調查,同日並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3 號函移請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就產業損害調查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調字第09402620980 號函通知被告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國內銅版紙產業損害將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被告遂於95年3 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 號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0183 號函移請經濟部交貿易調查委員會就產業損害調查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於94年12月13日以經調字第09402620980 號函通知被告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為國內銅版紙產業損害將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被告乃於95年3 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0 號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 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09505500761 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因認經濟部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本件經濟部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