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37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卓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依序變更為馮棟森(本院卷p-137 )、洪勝堃(本院卷p-
152 ),茲由被告繼任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⑶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其相對人非僅原告1 人,然涉及原告
權益之部分則包含:①撤銷原告民國(下同)90年7 月至9月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②並追繳其於上開期間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計新台幣(下同)5,07
0 元。第①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利益,就是前後警勤加給之差額,也就是第②部分於上開期間溢領警勤加給之差額,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5,070 元,應為簡易訴訟事件。然而本院前審判決以簡易訴訟程序終結,經提起上訴,上訴審以前開兩部分合併起訴,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廢棄發回。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本件仍循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外事科警務正,前於90年7 月至9 月任職該科服務中心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規定,乃於94年6 月23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0 號函原告,撤銷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其於上開期間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計5,07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6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9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訴狀所載):
⑴原告現職為被告外事科警務正,前於90年7 月至90年9 月間
雖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擔任巡官一職,卻從未曾任職於該科所屬收容所、服務站或專案組,合先敘明。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依據任職清冊及人事資料報表影本,認定原告有領
取90年7 月至90年9 月間之警勤加給5,070 元,惟原告之任職清冊及人事資料表僅能顯示個人任職情形,尚不得作為原告領取該款項之證據,且原告是否領取上開款項一事已不復記憶,經列印薪俸受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仍無法知悉是否領取上開款項,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領取上開警勤加給之事實。
⑶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乃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本件被告追繳其所稱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然被告亦表示警勤加給於83年已有人領取,可見警勤加給之發放確為被告長久以來之作法,已形成被告所屬員警之一般性認知,具有相當之穩固性,且產生所稱溢領情形完全來自機關本身之因素,並無所謂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追繳與否對國庫影響不大,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被告依上揭規定,於94年6 月23日通知原告追繳警勤加給差額,尚難認為有據。
⑷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此為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規定。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解釋為自知悉該行政處分違法時,認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溯及撤銷。而本件原告溢領加給之期間為90年7 月至90年9 月,被告通知原告追繳之時間為94年6月23日,然被告於91年10月前已知悉撤銷之原因,本件顯逾
2 年之除斥期間(鈞院95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①內政部警政署曾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
函被告(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該函文既已明確指出原告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非屬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支給對象,自難認被告自收受該警政署函文後,仍不知其對於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撤銷原因。是被告對於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業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是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91年3 月28日前即應起算。
。且被告於復審時亦自承係依據前開警政署函文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益證被告於接獲前開警政署函文後,即知其對於原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況被告自90年7 月起,即將原告所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為第三級,是就此客觀事實觀之,亦足認被告於91年3 月接獲警政署前開函文後,即知有撤銷之原因。
②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
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及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被告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即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請清查北市警局83年10月至91年9 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事科員警之警勤加給,該函既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現行法令不符,而要求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足認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亦已知有撤銷之原因。
③原告係任職被告內部單位之外事科服務中心人員,並未有
何支援、借調之情形,被告於發函詢問前開相關主管機關時,早已知悉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前開法令規定明確,就被告是否違法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無須再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甚明。況被告並未說明有關原告部分,主管機關有何函示不一或矛盾情形,亦未明確說明函詢及回函內容為何,參諸被告於復審中所提及之函詢及參酌前開復審決定所獲結果為「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及「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顯見被告所函詢事項與被告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無關,足認被告早已於前開91年間警政署及審計部來函時,已知悉被告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有撤銷之原因甚明。
④再者,若被告可因事後函請主管機關重複就同一法令規定
一再釋示,而延後其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知悉時點,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而使相關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之狀態。是被告就是否知悉其對於原告核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原因之時點判斷上,顯應以客觀之被告接獲前開91年間警政署、審計部函文之時點為準,故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⑸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 條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縱原告領有上開溢領之警勤加給,該款項亦已混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帳款均以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亦即該授益處分之支領早已不存在,若強制原告須返還因信賴該處分而受領之警勤加給,對原告將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故本件應無須返還(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⑹綜上,原告以本件原告所溢領之警勤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且被告就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至遲於91年10月前即知有撤銷原因,惟其於94年6 月23日始通知原告追繳本件溢領款項,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聲明:「被告94年6 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
400 號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及同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加給業務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另「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則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分層授權而來,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包括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
⑵行政院自82年至91年歷次核定修正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
」均規定:「第一級,支給標準:8,435 元,支給對象:1.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消防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警察隊、婦幼(女子)警察隊....。第二級,支給標準:7,590元,支給對象: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第三級,支給標準:6,745 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上開警勤加給表雖迭經修正,但其明定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於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均不包括職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內部單位之警察人員。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未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給付....」。再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審核通知援引前揭警政署函釋示,認為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之員警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件原告服務於被告外事科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為明確。
⑶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①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
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為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原告任職之外事科屬被告內部單位,不合警勤加給表關於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規定,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致原告溢領警勤加給,亦因其本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難謂有此單純消極受被告支付警勤加給之信賴基礎而值得保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況原告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
②違法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27 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理恆受兩項原則之支配,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亦即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倘有發現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得依職權撤銷該項行政處分,惟若人民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障時,則例外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況下,基於對人民信賴之保護,行政機關方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而本件原告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原告每月溢領之警勤加給經與整體法秩序之安定、維護警勤加給表規定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其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⑷本件並無逾法定2 年撤銷權之行使期間:
①原告前於90年7 月至90年9 月任職於被告外事科服務中心
(管理股)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91年7 月24日審北處壹字第9103038 號函請被告查報有無溢領及追繳辦理情形,並於91年10月17日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 號函請被告全面清查溢領人員及金額(自83年10月起至91年9 月底止),且先後11次函請被告儘速收回繳庫。然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致或有矛盾之處,致被告就各單位相關人員等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仍有疑義,乃於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多次函請內政部及警政署釋疑,迄內政部於93年3 月9 日以台內人字第0930002624號函復被告依據行政院93年3 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06522號函,同意被告所屬外事科配置分局外事人員,自渠等實際派任配置之日起,視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於93年7 月20日作成(93)公審決字第238 號復審決定,確認支援情形未列於警勤加給表者,警勤加給仍按該表所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被告始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指示,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各警員簽章確認,據以明確認定應撤銷處分之對象及應追繳之金額,進而為撤銷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處分。據此,於作成上開(93)公審決字第238 號復審決定前,或內政部以上開93年3 月9 日函覆通知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前,原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應撤銷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對象根本尚未確定,故被告確切知有應撤銷之對象及追繳金額之時點應為93年7 月20日。退萬步言,縱自93年3 月3 日內政部通知被告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時起算,至被告94年6 月23日發函作成行政處分,無論從何時點開始起算均未逾法定2 年撤銷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權時效消滅,顯不足取。
②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警政署副知函文後,隨即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 月8 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 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自91年7 月起對相關員警即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此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認。
③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本件被告既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各單位,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等語,此本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被告所屬內外勤單位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應已符合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要件,足認被告已為「撤銷原告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至於被告在此之後所作成之處分,就上開部分應可解釋為重複處分,而其他限期命原告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不能以被告後續再作成重複處分,即遽認被告前開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本件被告既於91年7 月作成撤銷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處分,距知悉原告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鈞院96年4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鈞院96年4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鈞院95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
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發回鈞院審理,鈞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以本件已逾2 年除斥期間訴請撤銷,洵不足採。
⑸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依行政訴
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況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非指所受之利益之原形不存在,以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是原告原受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不存在,所稱核不足採。另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從而,本件被告援引上開行政法令或解釋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原告於90年
7 月至9 月間溢領之警勤加給,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97年7月30日將加給差額繳回,有收據可證。
⑹就被告追繳83年10月至91年9 月局本部溢領警勤加給案,共
有4 案5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6年4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457號、96年4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及
97 年1月23日96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判決,均已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及被告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及公正性為整體之考量,並非針對少數個案,故不論對警勤加給表之適用聲請釋疑或作成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均應由整體以觀,一體適用,而非將之割裂為單一個案,始符合警察人員俸給之公平性及一致性。
⑺綜上,被告以本件原告服務於被告警察局外事科,其原支領
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故被告撤銷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其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未逾法定2 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被告以94年6 月23日函撤銷原告前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
給,改支給第三級警勤加給,並向原告追繳其前於90年7 月至9 月任職外事科服務中心期間所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計5,
070 元(即前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扣除應改支之第三級警勤加給金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爭執在於①原告是否收受該警勤加給之差額5,070 元,②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③本件是否逾2 年之除斥期間,④本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否該授益處分之支領早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
⑵被告依據任職清冊及人事資料報表影本,認定原告有領取90
年7 月至90年9 月間之警勤加給之差額5,070 元,有被告就系爭3 個月原告之薪津清冊(附於被告所提之訴訟卷資內,紅色標籤標號1 )供參,列明警務津貼及外事津貼,並將各該金額匯入原告帳號內應無疑義,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⑶關於信賴保護原則:
①應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
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自不應援用。
②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
警勤加給,並非肇因於法規之變動,亦非由於解釋令見解之變更,亦即本件處分所依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變動,主管機關之見解亦無變更,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5 號、第525 號、第529 號等解釋,關於法規變動而損及當事人權益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避免影響人民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等解釋適用之餘地。
③且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
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而原告任職之外事科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不合警勤加給表關於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規定,當為服務警界多年之原告所可得知悉之範圍,是本件雖尚難認原告明知調派服務中心、外事科不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不知悉並無重大過失,然其既無於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自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⑷關於除斥期間:
①本件係肇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
義,以91年3 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聲請解釋,經該署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等語,並副知被告,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副知函文起,即已知悉原告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應無疑問。惟被告收受上開副知函文後,隨即以稿代簽方式以91年4 月8 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參見被告所提之訴訟卷資內,紅色標籤標號8 之前2 頁),而隨後91年7 月1 日北市警人字第9137429300號函(參見被告所提之訴訟卷資內,紅色標籤標號8 之後2 頁)略以:「外事科(外事服務站)之警察人員納入第1 、2 級標準支給對象,請俟成立外事服務站任務標組,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備後再議」,顯然否定將第3級改回第1 級。
②本件被告既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
「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被告所屬各內外勤單位及外事科配屬分局等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符合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不同,但仍應視為係「撤銷原告等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在此之後所作成之原處分,就上開部分則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其他限期命原告等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並不能以被告後續再作成原處分,即認前開被告轉知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
③本件對原告等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4 月
及同年7 月間,距其上開知悉原告等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並未逾上開2 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即非不合法。
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殊無足採。
⑸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
上,須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此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完全以私權之衡平作為立論基礎,實有相當之差異,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自不能完全準用民法之規定;就公法關係而言,本件被告適用警勤加給表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違法行政處分隨時皆得撤銷,且警勤加給若有溢領,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受領人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追繳。且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非指所受之利益之原形不存在,以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是原告原受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差額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不存在,則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等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撤
銷原告等第一級警勤加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追繳原告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已依原處分之意旨,繳回溢領金額,與原處分之合法妥適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