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住臺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涂予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用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50051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裁字第363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
2 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23-1 、332-1 、352-2 、355-1 、358-5 、358-7 、358-8 、358-9 、384-2 、333 、356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7 日臺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徵收其地上權,作為被告所興辦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用地,被告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0 號公告徵收取得地上權,並以93年12月13日府地4 字第093260539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嗣被告另以95年2 月9 日府工新字第09500016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有關本府辦理『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穿越(保護區)用地徵收地上權,本府業已訂於93年12月16日、17日辦理發價,同時亦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予臺端」等語。惟被告自88年3 月30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被告給付利息所能解決,是系爭函文未依原告所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63,683元【70元×6286(坪)×68個月19天×1/3 (各原告之應有部分)】賠償即屬違法,訴願決定以不受理,亦屬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關於「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部分,並合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10,06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
三、查不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或於該條例施行前依土地法規定,需用土地人除因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外,原則上須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除有上述法定例外事由外,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即先行使用需用土地,因當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尚未發生任何公法關係,而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一併辦理本工程開始使用私地到取得地上權時為止之利息」之通知,其所給付者亦非本於徵收而為之補償,而屬就徵收前所為使用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私法行為,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縱認其中涉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院已認無受理本案之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即應依職權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茲審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且原告亦指定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