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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子○○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07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第79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三重市01-12-47道路用地,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面取得徵收案範疇,乃係依臺灣省政府77年5月12日召開之「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決議,按圖面核算使用部分之面積辦理徵收,確實用地範圍以實際核准徵收範圍為準;而需用土地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該01-12-47號道路工程,依既有道路現況,並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認需用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72-17、106、106-2地號等土地計34筆,面積共約0.734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經臺灣省政府分別於77年8月11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75396號函(以下簡稱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函)及78年3月18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0481號函(以下簡稱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8日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並於78年5月4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253266號公告(以下簡稱北縣府78年5月4日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暨放置徵收土地範圍圖備供閱覽,並就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徵收註記。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106、106-2地號土地2筆均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8日函通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登記核准徵收註記及徵收面積(其中106地號土地面積0.0100公頃、徵收面積0.0015公頃;106-2地號土地面積0.1508公頃、徵收面積0.0192公頃)在案。嗣上開徵收案經公告徵收期滿及補償完畢,被告依臺北縣政府79年2月2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041108號函,辦理分割轉載徵收登記時,因本件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且偏差甚多,而被告則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並將相關戳記登載於都市○○道路土地之登記簿上,且將部分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致未查悉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之上開核准申請登記文件,與分割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復因未確實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實際徵收範圍相符,亦未查對實際狀況,亦即,於79年間分別自106地號土地分割出106-6地號土地、自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106-10、106-11地號土地時,僅分割後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其餘106、106-2地號土地均仍維持原徵收註記,分割後新增之106-6、106-10地號土地亦均轉登載徵收註記;迨89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0地號土地(已轉登載徵收註記)復再次分割出106-19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106-19地號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卻漏未轉登徵收註記,106-10地號土地部分非屬徵收範圍,但仍註記徵收字樣;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新增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復再次分割出106-20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106-20地號土地,因79年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徵收註記,故亦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106地號土地(前於79年間分割出106-6地號土地)於89年間亦再次分割出106-13地號土地,迨92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3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106-22地號土地,惟分別於89年、92年間自106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106-13、106-22地號土地雖均係劃分為徵收範圍,卻分別於89年、92年間分割新增登記時皆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等情,致於公告徵收後,被告仍受理買賣移轉登記,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所有權遂移轉登記予除原告乙○○、丙○○○、癸○○3人以外之原告甲○○、己○○、戊○○、丁○○、庚○○、壬○○、辛○○等7人(以下簡稱原告甲○○等7人)。待被告發現上述情形後,乃呈請內政部於92年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6008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核准更正徵收,並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725860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府92年10月12日函)、92年10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以下簡稱北縣府92年10月22日函)辦理,並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2年12月30日更正登記完畢,臺北縣政府復於92年12月3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20779646號公告(以下簡稱北縣府92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徵收,亦即以更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甲○○7人之前手,至於原告乙○○、丙○○○、癸○○3人,其中原告癸○○係於57年4月2日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4,而為分別共有人,並於58年4月26日登記完畢《迨87年10月22日,出賣系爭10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原告庚○○、壬○○、辛○○3人,並於87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原告乙○○、丙○○○2人則係於77年10月5日,自訴外人游榮義處購得系爭10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並於77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案)後,並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即補登載與本件徵收案相符之徵收登記,由需用土地人所取得所有權,亦即更正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另被告以93年1月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2606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1月6日函)通知原告甲○○等7人,略以渠等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上開相關之土地徵收註記、轉登徵收註記及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暨分割、更正登記(以上均含原徵收地號、地號、分割年度、原面積、面積、徵收面積、所有權人及備註欄《即更正登記依據函文等》)等詳細情形,詳如附表1「三重市01-12-47道路工程徵收案清理表(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所示;「三重市01-12-47道路工程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106-22、10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清理表」詳如附表2所示;「10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異動情形詳如附表3所示;「10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異動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原告不服前揭更正登記及被告93年1月6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第79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92年12月29日及30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

心子小段第106之22及106之20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及被告93年1月6日函均撤銷。

⒉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077218號函所為之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

段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所為之更正登記暨被告所為93年1月6日函,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事實上尚未完成,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茲陳述如下:

①按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亦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者,徵收程序即未完成。

②經查系爭本件土地徵收,79年徵收土地為106-2及106-

10等二筆土地,而當時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亦係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本件106-22及106-20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該徵收程序自屬尚未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即尚未終止,自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次查本件土地徵收依法亦已失其效力,茲陳述如下:

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同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另按司法院院字2704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425、516號解釋等亦同此意旨。

②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從未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系

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早因15日之公告期滿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執早已失其效力之徵收案於92年為本件之更正徵收登記。

⒊又查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茲陳述如下:

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另更正登記需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始得為之。

②經查本件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之情事。蓋本件系爭土地,早經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於79年間確認非三重市公所01-12-47號道路徵收案範圍內土地在案。被告既已對外行文明確表示徵收土地之範圍為徵收分割後之田心子小段106-2、106-10等二筆土地,則被告據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自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至於臺北縣政府前於78年間所公告之徵收範圍為未分割前106-2、106等二筆土地,業因被告於79年確認徵收範圍為分割後之田心子小段106-2、106-10等二筆土地,於本件無再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當時徵收土地公告範圍即包括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委不足採。

③此外,本件如被告為更正登記後,原告形同被沒收土地

所有權,已嚴重妨害原土地登記之同一性,被告主張更正登記為合法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⒋再查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業已妨害原土地登記同一性,該更正登記處分顯屬違法,茲陳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因登記之內容與三重市公所辦理申

請分割暨徵收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不符,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登記錯誤為原因辦理更正登記云云。

②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需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乃係:「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更正登記,其原因既係於81年間發現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錯誤,而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登記錯誤,顯非屬土地法第6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所定之登記錯誤。另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之結果,原標示已不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亦隨標的物之不存存而不復存在,即更正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悉與更正登記前者不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更正登記顯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核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亦同斯旨。

③經查本件被告為更正登記處分後,致原告等原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均已形同遭沒收而喪失,並更易所有權人為三重市,前後登記之權利人已變,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故本件被告所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顯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⒌又查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茲陳述如下:

①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公權力行使之相對人,其對公權

力行使所生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予保護,此謂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明定。是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人民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非相對人有何忍受之義務時,即不得為之。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等要件,合先敘明。

②按本件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分別於89

年間由106-11及106-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06-11及106-13地號二筆土地早經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於79年間即發函明白確認非三重市公所01-12-47號道路徵收案範圍內土地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信賴系爭二筆土地既登記為私人所有,蓋分割前之106-11及106-13地號二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未有任何徵收註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始與該土地前所有權人合法買賣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逕自辦理更正登記並公告原告等所有權狀作廢,形同原告等土地所有權無預警地且無任何補償地遭國家沒收,而受有重大財產上之損害,情何以堪!本於原告信賴被告所為系爭土地非屬徵收土地範圍,且亦未為徵收註記之表示,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等信賴利益,自應保護,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③又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

上亦有其適用。就此學者曾舉例言:如稅捐稽徵機關承諾稅損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陳述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某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處理時,則稽徵機關嗣後即不得出爾反爾,推翻其承諾表示,而為不同之課稅處理,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逕以更正登記之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為需地機關所有,自行推翻早於79年間對外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本非徵收範圍內土地之處分,是其所為更正登記顯亦違誠信原則,原處分自不容維持!⒍另查被告辦理本件更正登記與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因

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申請更正徵收准予辦理」之意旨不符。經查79年公告徵收106-2地號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清理表可稽,並同時徵收106-2(面積178平方公尺)及106-10(面積1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以故被告本不得向上級機關申請更正徵收,其申請更正徵收程序不符,則其所為更正登記處分自屬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

⒎末查原告乙○○、丙○○○、癸○○等3人,為被告93年1

月6日北縣重地字第0920026069號更正登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蓋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因被告更正登記處分而形同喪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正當合法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略以

:本件台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依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100公頃,徵收面積

0.0015公頃;10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1508公頃,徵收面積0.0192公頃,均僅徵收2筆土地之一部分,並未將整筆土地徵收,顯然本件徵收未先辦理土地分割後再予徵收。106-2地號土地,經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核准更正徵收106-19、106-20地號土地,此有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徵收及92年12月30日函及附件更正徵收應繳回補償價額歸戶表影本為憑。核該更正徵收之結果,係將原徵收面積0.0192公頃,更正徵收面積為0.0162公頃,係徵收面積之減少,並非增加徵收面積,不影響原徵收處分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為更正徵收登記,並不可採。次查被告依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函奉准之土地徵收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辦理徵收作業,於7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6地號土地,106-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06-10、106-11地號土地,又被告於89年間將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106-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20地號,10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13地號土地,92年間將106-1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06-22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均為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函核准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徵收範圍,並不可採。

⒉本件被告依法為更正登記,並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茲陳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正登記後,前後登記之權利人已

產生改變,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並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指摘本件更正登記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意即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②又按本件更正登記是否合法,應審究者,為本件更正之

登記事項與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是否不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經查本件台北縣三重市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面取得徵收案,依台灣省政府77年5月12日召開「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決議,根據圖面核算使用部分之面積辦理徵收,確實用地範圍應依實際核准徵收範圍為準;需用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01-12-47號道路工程,依照既有道路現況,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需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2-17號等土地34筆,計面積0.734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經台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函暨78年3月18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0481號函核准徵收,交台北縣政府於78年5月4日公告,及放置徵收土地範圍圖備供閱覽,並就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徵收註記;經公告徵收期滿及補償完畢,被告依台北縣政府79年2月2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041108號函,辦理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從而,三重市公所辦理01-12-47號道路工程徵收案,係依照既有道路現況辦理徵收作業,於奉准辦理徵收及公告後,被告即應依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系爭土地位於標示21、22徵收範圍內)等核准文件辦理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惟被告未查明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之上開核准申請登記文件,與分割都市計畫樁位不符,致分割後之地籍範圍與申請徵收登記範圍相差甚遠。因發生分割暨徵收登記錯誤,從而登記之內容與三重市公所申請辦理分割暨徵收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不符,所生之錯誤並有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作業經核准及公告(參見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圖)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被告因發現錯誤,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回復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併同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予需地機關台北縣三重市(管理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更正「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未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並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③再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

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又「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分別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釋可參。另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因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復分別為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④查本件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78年公告徵收當時,明

知及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屬公告徵收範圍內(因原所有權人曾來函指出被告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有誤,有原審判決可稽),且已領受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則該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即令該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僅使需地機關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能處分其物權之效果。而被徵收之土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行政院函釋意旨,為國家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完成,即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是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將業經徵收並受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雖以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其原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自始當然無效,未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自應回復原登記名義人。

⑤且查系爭土地更正回復及徵收移轉案,臺北縣政府曾以

89年7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255739號函請被告「按徵收計畫圖位置及面積辦理地籍分割及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係依照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12月8日81地二字第9762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依原奉准徵收使用面積辦理地籍分割,嗣後樁位如需變更再循法定程序辦理撤銷及補辦徵收為妥。‧‧‧」,為免被告因登記不實地籍管理困難,甚且延誤後續更正徵收業務進行,被告先後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並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36356號函及92年12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5860號函辦理,依土地法第6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67條及第134條之規定為之,且徵收更正非但事前召開協調會商,被告於更正登記完畢以93年1月6日公告註銷權狀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⑥本件因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與奉准徵收範圍不符

,致系爭土地之路段迄今尚未開闢,阻礙地方發展,況查78年依當時既有道路現況公告徵收,迄今逾十餘年,道路現況及路旁建物未有任何改變,則為公益上之理由及避免虛耗國家有限資源,被告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及公告註銷權狀,於法並無違誤。

⒊況查本件原告乙○○、丙○○○、癸○○3人,就本件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並無訴之利益,茲陳述如下:

①經查本件徵收案於78年公告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費後,

由被告於79年間辦理106-2、10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及徵收登記,其中106-2地號徵收面積192平方公尺、106地號徵收面積15平方公尺,俟再經分別分割出106-20、106-22地號,嗣被告於92年辦理更正及徵收登記,系爭106-20地號係由原徵收106-2地號、系爭106-22地號係由原徵收106地號分割而來。

②次查乙○○、丙○○○2人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106-2地號為分別共有人(系爭106-20地號係由原徵收106-2地號分割而來);癸○○則係於58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06地號所有權而為分別共有人(系爭106-22地號係由原徵收106地號分割而來),故此3人在徵收前即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均領得徵收補償費(參被告106、106-2地號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故乙○○、丙○○○、癸○○3人於更正登記前後未曾變動其所有權人地位,一直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三人不服更正登記,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甲○○等7人於被告依法完成更正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後,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變動(原告乙○○、丙○○○、癸○○三人於更正登記前後未曾變動其所有權人地位)時,如受有損害,本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救濟。且查原告於95年間已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5年度重國字第4號審理中。另查原徵收之106-2、106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非屬徵收範圍而為徵收註記之106-2、106-10地號土地,被告已於93年8月18日、97年8月26日依93年8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554373號函、97年8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90614768號函分別更正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並於97年8月26日將106-6地號土地徵收註記塗銷,是被告已辦理完成更正登記及塗銷徵收註記。

綜上所述,被告因登記錯誤(分割轉載暨徵收登記錯誤),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清正,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子○○,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丙○○○、癸○○部分: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方進而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殆無疑義。

㈡經查原告乙○○、丙○○○、癸○○3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無非以被告93年1月6日函亦以渠等為相對人,因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被告更正登記之處分而形同喪失,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為據。然查原告乙○○、丙○○○、癸○○3人所爭執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係針對系爭106-20、106-22地號土地為之(原告癸○○爭執該2筆地號土地、原告乙○○、丙○○○僅爭執106-20地號土地),惟渠等最初以繼承或買賣為發生原因當時,乃皆就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為之,其中原告癸○○係於57年4月2日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4,而為分別共有人,並於58年4月26日登記完畢(迨87年10月22日,出賣系爭10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原告庚○○、壬○○、辛○○3人,並於87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原告乙○○、丙○○○2人則係於77年10月5日,自游榮義處購得系爭10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6,並於77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案,有舊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乙○○、丙○○○、癸○○3人取得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係在本件經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11日函及78年3月18日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並以78年5月4日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前,並均經被告予以徵收註記在案,堪以認定。經查系爭106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分割登記出106-6地號土地,迨89年間始再次分割出106-13地號土地,至92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3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106-22地號土地,惟分別於89年、92年間自106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106-13、106-22地號土地雖均係劃分為徵收範圍,卻分別於89年、92年間分割新增登記時皆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而系爭106-2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分割出106-11地號土地(此外尚分割出106-10地號土地),再於89年間始分割出106-2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106-10地號土地《已轉登載徵收註記》亦於89年間再次分割出106-19地號土地),此觀卷附舊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表1所示移轉所有權登記情形即明。是系爭106-20、106-22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確有與原始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之登記原因及徵收登記事實不符之情形,堪以確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乙○○、丙○○○、癸○○3人既在本件徵收

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均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自無礙於渠等於本件徵收前即已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且渠等均領得徵收補償費(卷附被告106、106-2地號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參照),故乙○○、丙○○○、癸○○3人於更正登記前、後之所有權人地位均未曾變動,自無訴之利益可言,固非全然無憑。惟查被告93年1月6日函以原告乙○○、丙○○○、癸○○3人為相對人,實係肇因於79年間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系爭106-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依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徵收公告予以徵收註記登記在案),嗣於89年間再次輾轉分割新增之106-20地號土地,因79年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徵收註記,故亦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而系爭106地號土地固於78年即業經徵收註記在案,但分別於89年、92年間自106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106-13、106-22地號土地雖均係劃分為徵收範圍,卻分別於89年、92年間分割新增登記時皆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是以,為期輾轉分割出之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登記與其原始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與徵收登記事實趨於一致之正確性,遂除更正登記並予以補登載徵收登記(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2年12月30日更正登記完畢)外,復以原告乙○○、丙○○○、癸○○3人為對象發函,本難謂與渠等權益全然無涉;況系爭106-2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前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庚○○、壬○○、辛○○3人,更正登記後回復為原告癸○○所有,於所有權權益已然發生變動,遑論更正登記之項目包括補登載與本件徵收案相符之徵收登記,由需用土地人所取得所有權,亦即更正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徵之首開說明,殊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故原告乙○○、丙○○○、癸○○3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訴之利益,即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稱顯有誤解,自應就渠等所為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進一步之審理。

貳、本件實體部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復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6月19日修正刪除)所規定。上開法條所謂之「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又「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先予說明。

二、緣臺北縣三重市01-12-47道路用地,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面取得徵收案範疇,乃係依臺灣省政府77年5月12日召開之「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決議,按圖面核算使用部分之面積辦理徵收,確實用地範圍以實際核准徵收範圍為準;而需用土地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該01-12-47號道路工程,依既有道路現況,並參考道路旁住宅已有建築線之指定,認需用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72-17、106、106-2地號等土地計34筆,面積共約0.734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經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11日函及78年3月18日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並以78年5月4日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暨放置徵收土地範圍圖備供閱覽,並就公告徵收之土地為徵收註記。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106、106-2地號土地2筆均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8日函通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登記核准徵收註記及徵收面積(其中106地號土地面積0.0100公頃、徵收面積0.0015公頃;106-2地號土地面積0.1508公頃、徵收面積0.0192公頃)在案。嗣上開徵收案經公告徵收期滿及補償完畢,被告依臺北縣政府79年2月2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041108號函,辦理分割轉載徵收登記時,因本件徵收非以都市○○道路為範圍,且偏差甚多,而被告則係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並將相關戳記登載於都市○○道路土地之登記簿上,且將部分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需地機關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致未查悉三重市公所辦理徵收之上開核准申請登記文件,與分割都市計畫樁位不符,復因未確實核對分割後之地籍範圍及面積是否與實際徵收範圍相符,亦未查對實際狀況,亦即,於79年間分別自106地號土地分割出106-6地號土地、自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106-10、106-11地號土地時,僅分割後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其餘106、106-2地號土地均仍維持原徵收註記,分割後新增之106-6、106-10地號土地亦均轉登載徵收註記;迨89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0地號土地(已轉登載徵收註記)復再次分割出106-19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106-19地號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卻漏未轉登徵收註記,106-10地號土地部分非屬徵收範圍,但仍註記徵收字樣;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新增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復再次分割出106-20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106-20地號土地,因79年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徵收註記,故亦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106地號土地(前於79年間分割出106-6地號土地)另再次分割出106-13地號土地,迨92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3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106-22地號土地,惟分別於89年、92年間自106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106-13、106-22地號土地雖均係劃分為徵收範圍,卻分別於89年、92年間分割新增登記時皆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等情,致於公告徵收後,被告仍受理買賣移轉登記,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所有權遂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等7人。被告經呈請內政部以92年1月13日函核准更正徵收,並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函、92年10月22日函辦理,而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2年12月30日更正登記完畢,臺北縣政府復以92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徵收,亦即以更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登記名義人後,並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即補登載與本件徵收案相符之徵收登記,由需用土地人所取得所有權,亦即更正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另被告以93年1月6日函通知原告甲○○等7人,略以渠等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等情,有上開函、公告等影本及(舊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式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

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明揭在案。

㈡次按「...『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則依法完成之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第69條,亦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依同規則第121條規定由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或授權由登記人員逕為更正之情形外,不得以發現登記之原因有瑕疵,逕為塗銷之登記殊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渠等於買賣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時,土

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徵收註記,因上開土地係先更正登記予原告前手,嗣又移轉予三重市公所所有,土地更正登記前後權利人已不同,是土地登記之同一性業已改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更正登記需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更正登記後,形同沒收原告土地所有權,已妨害土地登記之同一性,系爭更正登記自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㈣惟查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第106、106-2地

號土地2筆,業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8日函通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予以登記核准徵收註記及徵收面積,臺北縣政府並以78年5月4日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暨放置徵收土地範圍圖備供閱覽在案,其中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0.0100公頃、徵收面積為0.0015公頃,至106-2地號土地面積0.1508公頃、徵收面積則為0.0192公頃,有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1日函、78年3月18日函及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日公告暨(舊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資參照,自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舊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以觀,均於「備考」欄一欄蓋用登載『已核准徵收 省府

78.3.18七八府地四字第30481號核准』字樣之雙框戳記,足見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2筆,係分別於78年間,以『已核准徵收』為登記原因,並以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8日核准徵收函為登記原因文件,至為灼然。經核當時被告所為『已核准徵收 省府78.3.18七八府地四字第30481號核准』字樣之徵收註記登記,該等登記事項既與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自堪認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2筆已於78年間經合法徵收登記在案,此與本件徵收案於執行程序上是否業經完成係屬二事,原告將本件徵收案經徵收之土地有無經『合法徵收登記』與本件徵收案有否『全部完成』混為一談,所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事實上尚未完成,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及本件土地徵收依法亦已失其效力云云,委無可採。準此,縱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於78年間徵收註記登記後,自79年間起,歷經89年、92年,有多次分割登記及輾轉分割登記之情形,仍無解於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2筆已於78年間經合法徵收登記之事實之成立。故自79年、89年迄92年間止,由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及輾轉分割出之106-6、106-10、106-11、106-13、106-19、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均仍受原始地號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自始徵收登記事實之拘束,亦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之原始登記即『已核准徵收省府78.3.18七八府地四字第30481號核准』,對「自始徵收登記」後始分割出及輾轉分割出之106-6、106-10、106-11、106-13、106-19、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均有其拘束力,堪以認定。

㈤第以系爭106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登記出106-6地號土地

,當時業已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迨89年間再次分割出106-13地號土地時,雖仍係劃分在徵收範圍內,卻於分割新增106-13地號土地登記時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迨至92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3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106-22地號土地,固仍係屬徵收範圍,但於分割新增登記時亦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至系爭106-2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出106-10、106-11地號土地時,僅分割後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其餘106-2地號土地仍維持原徵收註記,分割後新增之106-10地號土地亦轉登載徵收註記,迨89年間,分割後新增之106-10地號土地(已轉登載徵收註記)復再次分割出106-19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106-19地號土地係屬徵收範圍,卻漏未轉登徵收註記,而106-10地號土地部分非屬徵收範圍,但仍註記徵收字樣,另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新增漏未轉登載徵收註記)亦於89年間再次分割出106-20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106-20地號土地,因79年分割新增之106-11地號土地漏未轉登徵收註記,故亦未轉登載徵收註記字樣等情,有(舊式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式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據以對照,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由上述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及輾轉分割出之106-6、106-10、106-11、106-13、106-19、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登記觀之,可知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確有與其最初原始地號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原始登記原因及徵收登記事實不符之情形,自堪認系爭完成之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登記,確有該當於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亦即符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是以,系爭完成之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登記,渠等登記事項既係與原始登記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亦與原始地號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自始即有徵收登記之事實相悖,而該當於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由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或授權由登記人員逕為更正。故本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由登記機關(即被告)依法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部分,即將登記錯誤或遺漏部分予以更正,堪以確定。則被告以本件道路工程徵收案,其於78年間依法為徵收註記登記後,自79年間起,原應依本件徵收案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範圍等核准文件,據以辦理自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及輾轉分割出之上開土地轉載徵收登記,惟其未查明三重市公所辦理本件徵收案之上開核准申請登記文件,與分割都市計畫樁位不符,有差異情形存在,致使於79年、89年及92年間之歷次分割及輾轉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地籍範圍與原始徵收登記範圍相差甚遠,待經發現上述錯誤後,即呈請內政部以92年1月13日函核准更正徵收,並奉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12日函、92年10月22日函辦理,而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2年12月30日更正登記完畢(臺北縣政府復以92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徵收),所為更正登記,即非無憑。

㈥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且參照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95年6月19日修正刪除)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係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而依規定由該管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或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外,不得以發現之登記內容有瑕疵,逕為塗銷登記。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㈦經查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更正登記,係回復與其最

初原始地號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原始登記原因及徵收登記事實相符之狀態,已如前述,此種將登記錯誤或遺漏部分予以更正之登記,既係使其登記與原始地號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自始徵收登記之事實臻於一致,而達正確登記之目的,其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且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始地號土地(即系爭106、106-2地號土地)之原徵收登記相同,並無變更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尚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可言,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嗣被告於更正登記後,以93年1月6日函通知原告甲○○等7人,略以渠等原執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作廢等情,究其原因無非係因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更正登記後,已更正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前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自應依法公告作廢,所為即非無憑。故被告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所為更正登記及93年1月6日函,洵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被告之更正登記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殊有誤解,合此指明。

㈧至原告訴稱渠等因不知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係屬徵

收範圍,致受有損害一節。經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佐。是民法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否合法,自應由普通法院實體審查認定,且更正土地登記係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歸屬,行政法院僅就「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即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等情事為形式認定,與普通法院「實質登記有無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否合法?」等之實質認定權係屬二事,當事人如認系爭106-20及10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因系爭徵收登記有「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有侵害,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方屬正辦。另本件業經原告在95年間,向板橋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刻正由該院95年度重國字第4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兩造所是認,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及93年1月6日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