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430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紅毛港遷村計畫於民國(下同)74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嗣陸續為第1 、2 、3 次修正計畫,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下稱策進委員會)86年5 月8 日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報經行政院87年8 月10日台87內字第39675 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擬定安置內容計有配售土地安置戶、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及多元配套措施三類。原告、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鍾榮隆為78年7 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繼任為戶長,符合系爭計畫第4 點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而經前台灣省政府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7 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 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策進委員會復於91年10月21日第20次會議通過「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鍾淑華經與原告協議,由鍾淑華依該補充規定第7 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而經原告會銜以94年5 月1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23581號、交航(0)0000000000號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資格,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註銷在案(下稱原公告)。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就原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5年5 月3 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2678號、交航(一)字第0950005027號會銜函(下稱原處分)駁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部分,並提起給付訴訟,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集合住宅安置戶自動安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321,000 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 元,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430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公告、原處分關於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註銷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原告符合系爭計畫第4 點規定,應具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
⑴系爭計畫第4 點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
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及第7 點規定「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係指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補償基準日辨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⑵原告之父親鍾榮隆為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辦理公告
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原告父親鍾榮隆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且原告於78年7 月28日以前即已設籍於紅毛港地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並於85年5 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時,原告為戶內之戶長,故原告非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辨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有權人,且原告未婚,不符合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1 點規定,依前項說明,自是符合系爭計畫第4 點規定之集合住宅配售安置戶之資格,應無疑義。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以原告與父親鍾榮隆為同一戶
,因原告父親於85年5 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以前之84年10月13日死亡,其土地安置戶資格,業依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由繼承人及原告、鍾淑華、鍾淑真等人協議由鍾淑華繼承,依不得重複配售規定,而註銷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云云。惟原告於84年10月13日為戶內戶長時,原告父親鍾榮隆既已死亡除戶,且原告與父親鍾榮隆本為不同人格,何來同月重複配售問題?系爭計畫及補充規定,僅規定不得重複配售或配售,並無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規定。原告父親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係依系爭計畫安置對象規定第
1 點第(一)之1 款規定及上開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而來,而原告係依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 點規定,符合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二者安置資格之依據不同,無同戶重複配售之可能,且原告具有安置資格早經行政院87年8 月10日台87內字第39675 號函准予備查,亦無以嗣後通過補充規定予以排除之理,況補充規定僅係補充系爭計畫,要無以依嗣後之補充規定潛越系爭計畫之理。原告與胞姐鍾淑華均具有安置資格,原告為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胞姐則為繼承鍾榮隆之安置資格,亦可證原告與鍾榮隆之安置資格,並無重複配置問題。
2.原告雖於93年1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家姐鍾叔華繼承。然原告係以系爭計畫第4 點規定,具有安置戶資格,與原告姊姊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繼承原告父親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並無關係,然被告卻要求原告需按其逐字口述內容出具上開同意書,始辦理原告姊姊鍾淑華之繼承父親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顯於法無據。且被告以原告如不依其逐字口述之內容出具上開同意書,其即不同意原告姊姊鍾淑華繼承父親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俟原告姊姊鍾淑華繼承父親鍾榮隆之土地安置資格後,原告得另提出陳情,被告將會以專案處理等詞,迫使及誘導原告依其要求出具上開同意書,是上開同意書實出於被告之脅迫及誘導所為,自不得為憑。關於是項事實,敬請鈞院傳訊當時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遷村小組幹事即證人陳金耀,以及嗣後處理原告陳情,為原告爭取集合住宅配售安置戶資格之高雄市議員即證人陳麗娜、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即證人蘇正昆。
3.依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下稱發放基準)第2 點第(一)款、第(二)款、第4 點第(一)款規定,原告符合上開紅毛港遷村第3 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第4 點規定之集合住宅配售安置戶之資格,且原告具有集合住宅安置資格,於85年5 月19日至94年8 月1 日確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及至今仍設籍於紅毛港地區,並有居住事實,故依發放基準第2 點第(一)款及第4 點第(一)款規定,被告應給付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之原告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0元,合計391,000 元,核屬合法有據。
4.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69號判決意旨,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係為順利規定紅毛港遷村案,鼓勵紅毛港地區居民配合遷村計畫而規定,性質與紅毛港遷村之安置資格不同,只要符合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發放基準規定,人民即可請求發放。原處分關於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部分係稱「……相關自動搬遷補助費等是否發放及基準修正乙節,擬由高雄市政府召開第2 次法官諮詢會議討論,俟會議結論,再函復台端」等語,非屬行政處分,惟原告於本件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部分,係提起給付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或是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又原訴願決定及被告始終誤以為原告係請求父親鍾榮隆部分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云云,殊屬誤解。
㈡被告主張:
1.按補充規定第7 點明定: 「符合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或經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戶長於實際遷村日以前死亡者,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
2.次按發放基準第2點及第9點分別規定: 「……二、自動搬遷補助費發放基準如下:……(三)已歿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戶,死亡前具繼續居住紅毛港事實者,依下列原則辦理:1.於87年11月7 日以前死亡者,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2.於87年11月8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死亡者,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於期間內之存活時間,按月比例計算自動搬遷補助費金額,不足15日者不計,超過15日以一個月計,每月6,689元。3.91年11月8日以後死亡者,按自動搬遷補助費全額計算發放。4.安置資格承受戶須符合94年8月1日設籍規定方得承受自動搬遷補助費,且不得重覆領取。……九、本基準自94年8月1日起施行。」。
3.被告以訴外人鍾淑華女士已承受鍾榮隆先生補更正之土地安置資格,且經原告切結同意,而原告、訴外人鍾淑華女士與鍾榮隆先生係同一戶,該戶既經更正為土地安置戶,故應註銷同戶之原告原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以符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原則,有補更正及註銷名冊在卷可按。另因鍾榮隆於84年10月13日死亡,依前揭發放基準第2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不予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固以:其於84年10月13日成為戶長,是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自然成長戶,資格要件經審核通過並經政府公告在冊,具有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配售安置資格云云。系爭戶既已更正公告為土地安置戶,依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同一戶不重複配售原則,經原告同意註銷集合住宅安置資格,適法妥當,故原告主張恢復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委無理由。再按紅毛港遷村安置目的,係在救濟因紅毛港遷村過程之房屋所有權人及血親成長戶為安置對象,並以「設有戶籍且設戶」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且於87年11月7 日前死亡者,不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查鍾榮隆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鍾榮隆先生之繼承人自非屬系爭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發放對象,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申請與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發放請求,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系爭計畫第8 點規定,未盡事宜,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高雄市政府並設立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推行相關事務。策進委員會92年8 月6 日第21次會議通過之補充規定第3 點「公告程序: 安置對象條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 會同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2 個月,公告程序完成後移交配售土地機關進行安置配售。」;第4 點「公告異議處理程序: 安置戶名冊公告期間,紅毛港地區居民若有異議,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案辦公室提出,……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 會同高雄市政府更正公告或駁回聲請。」經核原處分即係依此規定為「仍應註銷原告之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會議決議,作為對原告95年1 月23日提出覆審請求之答覆,由該規定觀之,其所稱「異議處理程序」即為當事人提起訴願前之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程序,其函復既為駁回聲請之決定,復已教示如對該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是原處分就原告請求回復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請求之否准(即原處分說明二部分),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得對之爭訟救濟,並無疑義。
二、第按,補充規定第3 點及第4 點固規定安置戶如有異議,應於公告2 個月期間內提出。惟原公告註銷原告住宅安置戶資格,對象明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屬同條第2 項規定得依同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僅以公告方式送達即可生效之一般處分,是以仍應依同法第10
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送達,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僅以公告作為送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另補充規定第4 點以公告期間作為其不服之異議期間,則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不服期間。是則,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4 點關於以公告作為送達及以公告期間為其不服之異議期間之規定,顯然有悖法律,應認不生效力;又因原公告既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則原告於95年1 月23日提出覆審請求(即異議),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聲明不服期間1 年,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的1 項撤銷訴訟部分,亦不生因逾期異議致起訴為不合法之問題。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系爭計畫第4 點規定,具有安置戶資格,其姐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繼承原告父親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二者可相併存,並無同戶重複配售之問題。至於原告雖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註銷集合住宅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家姐鍾淑華繼承等語,惟此同意書係在被告迫使及誘導下所為,自不得為憑。原公告竟註銷原告安置戶資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並為不利原告之決定,自均應撤銷,原告並得依安置戶資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鍾淑華與鍾榮隆為同一戶,訴外人鍾淑華既承受鍾榮隆先生之土地安置資格,且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切結同意,則依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基於安置戶不得重複配售原則,應註銷同戶原告之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按系爭計畫第1 點(一)1 規定「安置對象:遷村安置以『
戶』為單位,其具有下列條件者,有安置資格:(一)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1.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配偶於民國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第4 點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民國78年7 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與配售安置……」第7 點前段規定「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民國85年5 月18 日 。」又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所稱『戶』者係指依據戶籍法規申請立戶登記者,以戶長為代表。」第7 點規定「符合78年7 月28日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而於遷村核算截止日以前死亡;……其安置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須為其法定繼承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承受,惟不得重複配售。」是故,不論系爭計畫抑或補充規定,均一再揭示安置對象之計算以『戶』為單位,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由於補償基準日(78年7 月2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 月18日)容有時間差,致有符合補償基準日設籍要件之被繼承人(房屋所有權人或血親成長戶),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前死亡,其安置資格即滅失,有失一戶一安置資格之基本保障,故有補充規定第7 點前段法定繼承人得推舉1 人承受安置資格規定之設,以補充系爭計畫未盡之事宜,然原同一戶之多數法定繼承人之一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具有他種安置資格(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始繼任戶長,而得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同時又令被繼承人原不存在之安置資格得由其他法定被繼承人承受,則有違同一戶不得重複配售之基本原則,其實,此際同一戶多數法定繼承人得主張多數安置資格,均係基於與之同戶之被繼承人死亡而得享有,苟被繼承人並未死亡,同一戶僅享有一安置資格,而今被繼承人死亡,原同一戶即得享有多數安置資格,豈為合理?是則,補充規定第7 點後段再次重申不得重複配售原則,多數法定繼承人應自行協議何人承受「該戶」之安置資格,如協議承受者並非原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即具有他種安置資格者,該等協議即無異於拋棄他種安置資格之意思表示,核先敘明。
㈡原告、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原同設籍於高雄市○○○路
○○號,鍾榮隆為78年7 月28日辦理公告徵收時依法查估核定之上開建物房屋所有權人,然於84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繼任為戶長,因而符合系爭計畫第4 點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而經前台灣省政府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7 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高市府供都字第0969964 號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戶籍謄本、原告父親鍾榮隆除戶戶籍謄本,上開公告附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等件為憑,堪信為事實。嗣91年10月21日補充規定通過,鍾淑華經與原告協議,由鍾淑華依該補充規定第7 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原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繼承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
9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48669號函、鍾淑華92年11月21日提出繼承鍾榮隆土地安置戶資格申請書、原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乃以此為據,而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資格,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註銷在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系爭計畫第4 點規定,具有安置戶資格,其姐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繼承父親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二者依據不同,自可並存。且前揭同意書係在被告迫使及誘導下所為,不得為憑云云。然查:
1.原告、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於78年7 月28日同設籍於高雄市○○○路○○號,乃為系爭計畫所謂之同一戶無疑,揆諸前揭系爭計畫、補充規定及本院說明,其與其姐鍾淑華本不得重複配售安置戶資格,至為灼然,原告始終執詞二者依據不同,乃不同之請求權云云,實無足採。
2.由高雄市政府92年9月9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48669號函(以鍾淑華為收文對象)說明二、三明白揭示:「二、鍾榮隆先生因於遷村核算截止日(85年5 月18日)前死亡,本不具安置資格,依本府新修正前揭補充規定七、……,原戶長鍾榮隆應可補更正土地配售資格。三,其繼承程序,請法定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甲○○均因以繼承該戶戶長之資格,並公告為集合住宅安置戶,依「不得重複配售」原則,繼承戶完成該戶之土地安置資格法定程序後,應註銷其集合住宅安置資格。」及原告自行書寫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同意註銷『集合住宅配售資格』更換『土地配售資格』,並由家姐鍾淑華繼承。」等節以觀,同一戶僅有一安置資格,此本為原告及其姐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承受鍾榮隆安置資格前即所明知,原告就該同意書之所生之法律效力,知之甚詳,空言主張該同意書之出具出於被告脅迫云云,然被告究竟實施如何具體手段而為脅迫?原告何以喪失自由意志而出具同意書?事後為何未報警究辦?況且,安置戶資格之利益糾葛存在於原告與其姐鍾淑華之間,與被告何涉?被告有何動機「脅迫」原告?原告未能就上開疑點自圓其說,應認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出於自由意志,事證明確,原告聲請傳喚當時紅毛港遷村專案辦公室遷村小組幹事陳金耀、嗣後處理原告陳情之議員陳麗娜、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蘇正昆,委無必要。
3.承上所論,原告、其父鍾榮隆及其姐鍾淑華既屬同一戶,而於原戶長鍾榮隆死亡後,原告繼任為戶長,符合系爭計畫第4 點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而經被告會銜公告為紅毛港遷村集合住宅安置戶,嗣補充規定通過,原告與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 點申請承受鍾榮隆之土地安置戶資格,原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改為土地安置資格,並由鍾淑華承受。鍾淑華乃具狀申請,職是,被告等依補充規定第7 點會銜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並註銷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無違誤。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係就給付訴訟要件所為之明文,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又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此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是凡此種應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均是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而在遭行政機關拒絕後,經訴願而依行政訴訴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義務訴訟方式為之。故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訴訟目的者,逕提起給付訴訟,為法所不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集合住宅安
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 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
0 元,乃為訴之聲明第2 項。其於訴訟中並陳明此部分請求未經向被告申請,原處分說明二誤認原告係請求父親鍾榮隆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及自動遷出獎勵金而為回復,訴願亦同此誤認而為決定,殊有誤解等語云云。經核,原告於95年1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覆審書,雖就「對於本戶應有之自動搬遷補助費因先父病逝被取消一案」而爭執,但未具體請求被告作成核發集合住宅安置戶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 元之處分,與其於訴訟中自陳未曾向被告請求相關補助費、獎勵金相符。而就系爭計畫及發放基準之規範意旨觀之,相關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之核發乃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職是,原告既未經向被告申請,未經被告處分准駁(原處分說明二乃就自動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之基準及基準修正乙節予以說明,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逕為訴之聲明第2 項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為無理由。
五、綜上,補充規定通過後,鍾榮隆土地安置戶資格,經原告與鍾淑華協議由鍾淑華依補充規定第7 點申請承受,原告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註銷原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鍾淑華乃具狀申請,故而,被告等依補充規定第7 點會銜公告鍾淑華繼承鍾榮隆配售土地安置資格,並註銷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並無違誤。經原告異議,原處分維持原公告,否准原告異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公告、原處分關於原告集合住宅安置資格註銷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就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滿足之訴求,逕提起給付訴訟,求命被告給付集合住宅安置資格之自動搬遷補助費321,000元及自動遷出獎勵金7,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