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二字第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92公審決字第03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重為審理再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廢棄本院原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民國84年至88年其停職期間之「勞積金」及利息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起:原告前任職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所
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因參與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涉嫌貪瀆,於民國(下同)8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以「共同圖利投標廠商」易利信公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電信總局爰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以84年2 月22日84- 人55- (17)號令將原告停職(下稱系爭停職處分)。85年7 月1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原告仍留任在該公司,並於86年間以上開停職處分違法為由,向被告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中華電信公司86A0000000 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爰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復職,經該公司以89年4 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 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下稱系爭准予復職函),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同年
5 月2 日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 000號函通知原告溯自88年
5 月12日起退休,並核定其退休年資37年5 個月(年資計算至84年2 月25日止,含任職前服役年資1 年6 個月)及各項給付等。
㈡本件原處分部分:原告於92年5 月22日再次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之薪資差額含本俸、勞績金、不休假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應發之金額,嗣經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2年7 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准許補發金額函)復略以:「...台端停職期間(84年2 月26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已領3 分之1 薪,應補發3 分之2 薪新臺幣(下同)2,459,163 元、84年1 月至2 月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77,590元,共計補發2,536,753 元(下稱系爭准許補發金額)。...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等節,經查:...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
..其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按規定無法補發。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10的所得稅,共253,675 元整。」(下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補發久任獎金部分,為復審不受理決定;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4 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9 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關於勞積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重為審理再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訴更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下稱本件原終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訴更一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發「84年至88年度停職期間勞績金」新台幣
50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系爭停職年度(即84年至88年度)期間之「勞績金501,590 元」(下稱系爭勞積金)及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違法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所依據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卷附之歷審判決在卷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稽(原證1),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己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原證2)。
⒉被告84年2月22日以84-人55-(17)號令對於原告違法停職
之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認定違法在案,且亦認定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停職處分及復職處分有違誤,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證3)。
⒊被告於89年2月2日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向交通部
請示略以「有關復職法令已修正,且行政法院已撤銷原停職處分,本公司得否准予復職並辦理退休」(原證4),而交通部於89年3月28日以交人89字第003262號函略以「…退休部分,請逕依本部前於89年3月3日交人89字第023738號復貴公司函辦理;至補發停職期間薪給部分,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證5),被告即於89年4 月14日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復職並溯及自屆齡退休(原證6),並核發退休金,換言之,被告顯已撤銷原告之違法停職處分,否則即無法溯及既往准予原告辦理退休。
⒋被告對於原告停職期間應核發之俸給部分漏未核給,經原
告申訴後,並經交通部90年7月10日交訴90字第18817號復審決定書、91年6月3日交訴91字第05413號復審決定書、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3次發回重為處分,其中第1次復審決定書即明白表示:「復審人旦經復職,不僅回復停職期間其原職身分,舉凡適足表彰該原職身分地位之之權利,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者,復審人併可行使」(原證7),被告始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准予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但對於勞積金等部分則予駁回(原證8),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⒌本件之爭點:
⑴被告84年年2月22日以84-人55-(17)號令對於原告違法
停職之處分是否無效或撤銷?①系爭違法停職處分,自始無效。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
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本件原停職行政命令處分,無法律依據或授權,顯然抵觸法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法律規定,本件原停職行政命令處分自屬無效,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違法停職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
4309號判決撤銷原「違法」停職處分確定在案。查原告認為被告停職處分違法,請求撤銷違法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而被告於86年8月6日以信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否准「撤銷原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之請求,此觀該函主旨:「復台端申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乙案請查照。」乙節即明(原證9)。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並遞遭決定駁回,遂於87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聲請: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停職)處分均撤銷」,訴經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撤銷原(停職)處分,此觀該判決主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乙節即明。
③被告亦確認原違法停職處分已撤銷。查被告於89年2
月2日以信人3字第89A300244號函陳報交通部,鑒請核示時,其主旨:「陳報本公司因案停職人員甲○○依據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鑒核。」而其說明二項內,很清楚指出:「、、、且行政法院判決已撤銷原停職處分。」,顯然可見被告沒有異議,同意確認判決的結果,所以沒有提出再審的動作,即表示同意行政法院「已撤銷原停職處分」的結果,才自動擬函陳報交通部鑒核,上級機構交通部亦同意無異議。
④被告之上級機關亦一再認定84年之違法停職處分業己撤銷,此觀該部歷次之復審決定書即明。
⑤被告准予原告復職,並辦理退休、核發停職期間之俸
給及退休金,亦已明確顯示系爭違法停職之處分業已撤銷,否則焉有可能核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⑥至於被告臨訟辯解,稱判決撤銷被告86年8月6日信人
字第86A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之處分。係祇撤銷「否准復職」之處分,很明顯被告故意斷章取義方式誤導,實際上,該函係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原停職處分而准予復職」之請求。換言之,若是原處分判決亦撤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原停職處分而准予復職」之請求,顯然即係判決撤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原停職處分之請求」之處分,才是正確。難道,被告只准予撤銷原停職處分而否准復職嗎?有此法律程序規定嗎?足證被告臨訟辯詞不但斷章取義,甚且前後矛盾。
⑵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遭違法停職期間,被告應否對原告
補辦考成(績)?①原「違法」停職行政命令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後,即應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應有的法益,或回復視為自始未經停職狀態,法律皆有明文規定及令釋。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
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本件原停職行政命令處分,無法律依據或授權,顯然抵觸法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法律規定,本件原停職行政命令處分自屬無效,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等,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法律皆有明文規定,首予說明。
查交通部90年7月10日交訴字90字第18817號復審決
定意旨略以:「復審人旦經復職,不僅回復停職期間其原職身分,舉凡適足表彰原職身分地位之權利,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者,復審人可行使,及藉由行使此等權利始足具體展現確已回復至未經停職狀態方符復職真義。」(詳見原證7第7頁)又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 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與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解釋略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原證10)②原「違法」停職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即應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應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有困難者,其停職期間之考成,應以溯前採計考績,以示回復原狀之法益。
查交通部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有
關在法院判決撤銷「違法」停職確定後,應予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有困難時,如何補辦考成之辦法規範,因此,惟有藉行政救濟請求補救。
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3日公保
字第0930009193號函令,及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解釋,本件原「違法」停職行政處分經鈞院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應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回復原狀,但實際上,時光永不回頭,致使回復真正原狀有實際困難,因此,至少應以回復原狀時之原應有權益,才符合實情,如果「違法」停職期間之考成,藉由有否「執行職務」為理由,強詞阻卻補辦考績,則不合乎常理,失公道,等於阻卻回復原狀之權益,違反原判決撤銷之真義,有失公平正義。反之,應以適法參照過去執行職務的表現績效,作為參考基準,作為考成補辦考績,才符合補救回復原狀權益的真義。
行政院96年2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060864號函
(原證11),亦曾就有關復職後考成方式,以溯前採計方式補辦考績之例可循。
⑶原告之考成(績)縱然無法補辦,是否亦應給付勞績金?
又退一步言,被告如果故意不補辦考績,則請 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如違法停職處分)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幫原告補辦考績完成,依法應核發勞績金。又原告之考成(績)如果真是因為無法源可以補辦,亦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延遲者,受僱人無補服務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判令被告應補發原告勞績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下稱「
本次發回判決」),將原審即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2 號判決(下稱「鈞院前審判決」)予以廢棄而發回,無非以:第一、「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下稱「前次發回判決」)將原審有關勞績金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即載明:被上訴人89年4 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並未撤銷84年對上訴人停職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嗣後既已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而被上訴人究是依何論據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若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補發係以上訴人原受之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為前提,則該停職處分是否已經撤銷,抑或被上訴人所為補發資位待遇差額處分即含有依職權撤銷該停職處分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第二、「交通部第3次即92年4 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亦於理由中重申前開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且敘明原停職處分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第2 項規定辦理,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2月1 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 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長官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停止職務者,始得依該辦法第
9 條第2 項為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薪俸) ,惟考量本案處理過程適用之法令及依該處理辦法規定人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以上訴人不符該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否准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即非可採,因將原處分撤銷。
足徵該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原否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俸,除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外,尚寓有原停職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所致」。第三、「再參酌本件上訴人所受停職處分之所涉貪污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其原依86年3 月26日之獎懲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停職之理由,則應變更而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其原為停職處分已失依據及其理由已變更,揆諸前述,是否尚不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及復審決定意旨,為「補辦考績」及依84年1 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 條(84年1 月20日修正為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領取勞績金,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第四、「原審判決徒憑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復職,並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僅係因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所致,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就勞績金部分,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等,資為理由。
⒉惟查:
⑴「本次發回判決」之「第一」理由:
①顯已肯認「被上訴人(即被告)89年4月14日信人三
字第89A0000000號函並未撤銷84年對上訴人停職之處分」。此為本件爭訟最核心之議題:對上訴人停職之處分,並未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即足認該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關於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②「前次發回判決」所示:「若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
遇差額之補發係以上訴人原受之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為前提,則該停職處分是否已經撤銷,抑或被上訴人所為補發資位待遇差額處分即含有依職權撤銷該停職處分之意旨」等意旨,鈞院前審判決均予調查並載明於判決,「本次發回判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等語,應屬誤會。
③查鈞院前審判決「理由」欄第五項本文明確記載:「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是依何論據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原停職處分是否已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若已經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則本件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關於「補辦考績」適用範疇?原告是否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領取勞績金規定?」並於該「理由」欄第五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款分別為以下論列:
第(二)款:「...被告乃以89年4月14日信人
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是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 號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之處分,並未撤銷原告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職此之故,上開復審決定理由三有關:『綜上,復審人停職處分經撤銷後,被告亦無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復審人停職之處分..』之記載,即非可採,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停職處分已經撤銷。」(該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5行起)第(一)款:「...被告堅詞該准予補發原告停
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處分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3-35頁及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綜觀該准予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處分全文,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是原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被告准予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處分,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堪以認定。」(該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10行起)第(三)款:「...從而,原停職處分未經最高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予以撤銷,亦未經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交通部上開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乃係就原告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撤銷原停職處分,則本件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關於「補辦考績」之適用餘地。
」(該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起)⑵依「本次發回判決」之「第二」理由,縱得認上揭交通
部第3次復審決定尚寓有原停職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之意。惟所謂「已失其法律依據」,要與作成先前停職處分之時,自始欠缺法律依據有間。被告為先前停職處分之時,所依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3年11月21日修正,下稱「舊獎懲處理辦法」),仍為對所有行政機關具有羈束效力之法規,被告唯有遵守其相關規定辦理。按「行政處分違法者,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形式上確已成立,縱令實質上非毫無審究之餘地,亦僅能依請求或其他普通呈請方式向該管官署請求廢止或變更。所謂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48號判例闡釋明確。則系爭「舊獎懲處理辦法」縱於被告為先前停職處分之後,被認為有違反法律優位之瑕疵,亦僅屬該「舊獎懲處理辦法」之瑕疵,即37 年判字第48號判例所示「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僅能循請求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途徑,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參照)。
⑶「本次發回判決」之「第三」理由,雖期許略以:「則
其原依86年3月26日之獎懲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停職之理由,則應變更而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等語,惟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乃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告所涉貪污案件,雖頃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此僅屬先前停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仍僅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廢止」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向後失效之效果。自無從另依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法則,為原告「補辦考績」進而核發原告請求之勞績金。
⑷綜上可知,「本次發回判決」之「第四」理由就原審判
決所為之指摘:「原審判決徒憑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復職,並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僅係因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所致,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就勞績金部分,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如上所述之不當」等語,即有莫大誤會。「鈞院前審判決」自有應予維持之必要。
⒊事實上,被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乃係依
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所示「權益衡平」之意旨辦理。且係在原告所受停職處分業已因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有修訂經「廢止」之後,而為之處置,完全不生「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之問題:
⑴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迭經修正。89年4月14日准原告復職時,該辦法第9條第2項關於補發停職期間俸(薪)事項,乃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亦即依法原本須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但當時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如純以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被告原本無從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且迭經被告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亦無定論,始有先前駁回原告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及其數度提起復審等行政爭訟事件。
⑵交通部上開000000000號復審決定,雖撤銷被告所為否
准其申請補發俸給之處分,但觀該復審決定所持理由,乃略以:「考量本案處理過程適用之法令及依上開處理辦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人員權益之衡平,宜請審酌仍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參見該決定第8頁倒數第2行起)。具見,被告原先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並非違法。
⑶至於其後予以補發,則係遵照交通部上開000000000號
復審決定,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之意旨,所作之處置,確無「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之問題。且該項補發,更係在89年4月14日廢止停職處分准原告復職約3年之後,始行為之,係先有停職處分之廢止,始有依「權益衡平」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補發資位待遇差額之後續處分可言。在程序及時序上,補發資位待遇差額尤無可能產生變異「廢止」為「職權撤銷」之效果,被告更無「依職權撤銷」之意思,均不待言。
⒋此外,原告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顯無補辦考績(考
成)或補辦考績(考成)列為甲等或乙等之可能性,自無從補發勞績金:
⑴就勞績金之性質而言,無論原停職處分係「廢止」或「
撤銷」,因原告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顯無補辦考績之可能性:
①原告係於84年2月26日停職,89年4月14日復職,就考
績及勞績金事項,應適用當時之法令即「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且所謂勞績金,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或乙等合於晉薪級1級標準,但因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致無級可晉,而給與2個月或1個月1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之謂。又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成考列甲等者,晉薪級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
考列乙等者,晉薪級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巳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考列丙等者,留原薪級。考列丁等者,免職。」故關於請求「勞績金」之請求,首先必須合於辦理「年終考成」之資格條件,其次必須經考列甲等或乙等,缺一即不可。
②關於「年終考成」,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可知,必須在年終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有全年任職之事實,始能辦理「年終考成」。
③但原告係於84年2月26日停職,故在84年度,原告任
職2個月,不符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規定。再參照「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可知,同1考成年度內縱有不滿1年之部分任職期間,仍須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始能辦理「另予考成」,但亦不能辦理「年終考成」。故對照以觀,原告在
84 年度,任職僅2個月,自更不符辦理「年終考成」之資格。
④從而,原告停職期間之各年度,84年度任職2個月,
85、86、87、88乃至89年度,均完全無任職之事實,依法既無從辦理「年終考成」,則對於以參加「年終考成」並經考列甲等或乙等為前提之「勞績金」,被告自無發給勞績金之法律基礎,相對言之,原告自亦無請求發給之法律上權利。
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
0930009517號函所示「補辦考績之權益」,並非能夠脫法任意為之:
①查「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考績之種類,與「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規則」亦有相同之規範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②故「保訓會」前揭函所示「補辦考績之權益」,仍須
在公務員考績法令之規範內辦理:如停職人在停職期間之同1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但已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固得「補辦」另予考績(考成);或有重大功過而符合辦理專案考績之情事,始得「補辦」專案考績。惟絕非謂在停職期間之同1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且亦未有連續任職達6個月之事實,仍得「補辦」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此乃法規適用當然之理。
③退一步言之,縱使採最大保障之意旨而認「保訓會」
前揭函所示「補辦考績之權益」,乃指停職後復職之人員,在停職期間之同1考績年度內,雖然任職不滿1年,仍可擬制其有任職之事實,但所謂「補辦考績」,亦絕非保障考核機關「必須」對停職後復職之人員「一定要」給予甲等或乙等。
④而在考績(考成)實務上,機關(構)辦理「年終考
績(考成)」核列甲等或乙等,乃有總額或比例之限制,並必然考量受考核人之工作成效及貢獻度。擬制任職仍係「事實上未任職」,不可能有任何「工作成效及貢獻度」供評核,故考核結果,勢必為丙等以下,最大之可能結果為「丁等」。如經補辦擬制考核列為「丁等」,則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會予以「免職」,結果對原告更為不利。
⑶如上析述,原告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顯無補辦年
終考績(考成)之可行性,更無補辦考績(考成)列為甲等或乙等之可能性,故被告依法自無從補發原告勞績金。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⒈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將原審有關勞績金部分廢棄
,發回原審,即載明: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並未撤銷84年對上訴人停職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嗣後既已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而被上訴人究是依何論據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若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補發係以上訴人原受之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為前提,則該停職處分是否已經撤銷,抑或被上訴人所為補發資位待遇差額處分即含有依職權撤銷該停職處分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
⒉本件原停職處分若已經被上訴人依職權予以撤銷,本於停
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則本件是否亦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 號函釋關於「補辦考績」適用範疇,亦有查明必要。若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考績得依上述函釋予以補辦,則上訴人即有符合前述84年1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領取勞績金規定之可能等語。參諸前述,原審自應就本院上開發回意旨理由作為判斷基礎。
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以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
4634號函已明示本件原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一節,曾提起復審為救濟,經交通部先後3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其第3次即交通部92 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亦於理由中重申前開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且敘明原停職處分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停止職務者,始得依該辦法第9條第2項為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薪俸),惟考量本案處理過程適用之法令及依該處理辦法規定人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不符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而否准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即非可採,因將原處分撤銷。足徵該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原否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俸,除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外,尚寓有原停職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所致,其理由非僅止於一端。再參酌本件上訴人所受停職處分之所涉貪污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其原依86年3月26日之獎懲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停職之理由,則應變更而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其原為停職處分已失依據及其理由已變更,揆諸前述,是否尚不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及復審決定意旨,為「補辦考績」及依84年1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84年1月20日修正為第4條第1項第2款)領取勞績金,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理 由
一、按91年6 月26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年終考成:
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 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又91年10月9 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 條第3項則規定:「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二事業機構人員之考成,仍依原存分制辦理;不適用前2 項規定。」而84年1 月20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
5 條規定:「考成應晉之級,如本資位無級可晉時,每1 級給予1 個月薪額之1 次獎金。」
二、查本件原告前任職原電信總局所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因採購案涉嫌貪瀆,於82年間,經台北地院檢察署以「共同圖利投標廠商」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判處有罪(已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經電信總局依規定,予以停職在案。85年7 月1 日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原告仍留任,並於86年間以上開停職處分違法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停職處分准予復職,惟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訴經前行政法院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系爭准許復職函獲得准許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同年5 月2 日被告再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溯自88年5 月12日起退休,並核定其退休年資37年5個月。停職期間為:84年2 月26日起至88年5 月11日止(下稱系爭停職期間)。原告於92年5 月2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補發系爭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本俸、勞績金、不休假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應發之金額」。經被告以系爭原處分略以:㈠原告系爭停職期間已領取系爭准許補發金額在案,㈡申請補發系爭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等節,因停職期間無任職事實,按規定無法補發。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補發「久任獎金」部分,為復審不受理決定;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4 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9 月
28 日95 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關於勞積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本院原訴更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本件原終審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原訴更一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系爭停職年度(即84年至88年度)期間之「勞績金501,590 元」及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原終審廢棄判決意旨在:
⒈被告系爭准許復職函並未撤銷系爭停職處分,惟被告既已
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而被告究是依何論據以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若原告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補發係以原告原受之系爭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為前提,則該停職處分是否已經撤銷,抑或被告所為補發資位待遇差額處分即含有依職權撤銷該停職處分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
⒉本件系爭停職處分若已經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本於停職
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則本件是否亦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函釋(下稱系爭保訓會公函)關於「補辦考績」適用範疇,亦有查明必要。若原告停職期間之考績得依上述函釋予以補辦,則原告即有符合前述84年1 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 條領取勞績金規定之可能等語。參諸前述,原審自應就本院上開發回意旨理由作為判斷基礎。
⒊保訓會曾以89年7 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 號函明示本件
原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再原告就被告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一節,曾提起復審為救濟,經交通部先後3 次復審決定撤銷被告否准之處分,其第3 次即交通部92年4 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 號復審決定,亦於理由中重申前開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原停職處分已失依據及其理由已變更,揆諸前述,是否尚不得依前開保訓會函釋及復審決定意旨,為「補辦考績」及依84年1 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 條(84年1 月20日修正為第4條第1 項第2 款,下稱系爭考成規則)領取勞績金,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以下就原終審廢棄判決指正之事項分述之如下:
㈢系爭准許復職函並未撤銷系爭停職處分,系爭停職處分是否
已經撤銷在案?經查,原告業於97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撤銷系爭停職處分之證明書,並經被告以97年9 月26日信人二字第0970001393號函主旨載明:「茲撤銷本公司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84年2 月22日84-人55-1 ⒄號令(即系爭停職處分)及85年4 月29日長人字第85A0000000 號令..
.」,分別有該函及原告申請書附本院卷第71、72頁足稽。
又被告系爭准許復職函縱未明載撤銷系爭停職處分之文字,惟被告既已准予復職並補發原告84年2 月26日起至88年5 月11日止(即系爭停職期間)之系爭准許補發金額,有如上述,亦寓有「原告原受之系爭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旨。據上,自堪認原系爭停職處分業經明確撤銷在案。
㈣又,本件系爭停職處分若已經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本於停
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則本件是否亦屬系爭保訓會公函函釋關於「補辦考績」及依系爭考成規則第5 條規定領取勞績金之適用範疇?⒈按系爭保訓會公函函釋略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處分..
.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見原告訴更二所提證物文件,原證10)。
⒉查本件原告系爭停職處分既經被告撤銷有如上述,且被告
業以系爭准許補發金額函(見原告訴更二所提證物文件,原證8 )補發系爭准許補發金額在案,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原告亦經被告於同年5 月2 日再以信人四字第89A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溯自88年5 月12日起退休,並核定其退休年資37年5 個月,有被告92年8 月13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 號函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卷宗第
186 頁足佐,足認被告亦業已依系爭保訓會公函函釋辦理原告部分人事年資、薪資等行政事項之追認、追補,惟卻以系爭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請領系爭勞績金之事實,未符上揭系爭保訓會公函之函釋意旨,洵堪認定。
⒊次查:
⑴按系爭考成規則第5 條規定:「考成應晉之級,如本資
位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予一個月薪資之一次獎金。」、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考成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同條第2 項:「事業人員任職經敘定資位至年終滿一年者,辦理年終考成,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一資位或相當該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同條第3 項:「事業人員在考成年度內具有待優事蹟或特劣行為者,辦理專案考成,並隨時舉行之。」(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⑵基上規定,可知原告請求系爭停職期間所稱之「勞積金
」,實係指系爭考成規則第5 條所規定之「考成獎金」而言(見本院98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上開本件原終審廢棄判決所揭明。
⑶又,依系爭考成規則第5 條規定,申領「考成獎金」者
,其前提應先有「考成」者,始符法規要件。故而,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勞積金,自應先由被告依法令作成其「年終考成」或「專案考成」(即上述保訓會公函所稱「補辦考績」之手續)程序後,始得據以計算其「考成獎金」。此部分被告系爭原處分以原告系爭停職期間未任職為由否准其申請,與法自有未洽,復審決定未予詳究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復均經原告請求撤銷,自均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發回被告依上述保訓會公函函釋內容依相關規定補辦原告之「年終考成」或「專案考成」後,再據以計算應發給原告之「考成獎金」金額,以符法制。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系爭停職期間未任職為由否准其「考成獎金」申請,並未慮及上開系爭保訓會公函函釋及系爭考成規則第5 條規定,與法未符,復審決定未予詳究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有違誤,復經原告爭執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職期間補發「勞績金」501,590 元及系爭利息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有待被告裁量作成「年終考成」或「專案考成」後,始能正確計算其「考成獎金」,此部分既有待被告行使「考成」裁量之餘地,原告逕行核計「考成獎金之金額及其利息」即有未洽。從而,考量依系爭考成規則,被告對原告「行政考成」之裁量結果,以定本件系爭「勞積金」之正確金額,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就其所計算之系爭勞積金金額及其利息逕自作成行政處分,即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