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因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
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下同)97年4 月21日97年決字第42號訴願決定,於97年6 月11 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