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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他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本院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1日所為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98年9 月11日命補抗告費之裁定於98年9 月23日提起「異議」,惟所謂異議即屬「抗告」,上開裁定既已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