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本院98年度他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