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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他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本院98年度他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及第100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 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