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
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7 月9日勞訴字第0970003452號訴願決定,於97年9 月8 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8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