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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6號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原告甲○○與被告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

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3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634號訴願決定,於97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千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