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2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232號訴願決定,於97年4 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
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6 千元。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9 日98年度裁字第886 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