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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核該法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長期為非癌症病人處方使用管制藥品Pethidine 針劑及錠劑,屬醫療不當處方管制藥品之行為,業經台中市政府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9條規定,先後於97年2 月26日及98年3 月17日分別裁處新台幣6 萬元、7 萬元罰鍰,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以98 年3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80510092號行政處分書( 即原處分), 處停止聲請人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 個月

(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前經相對人函覆同意在案。嗣相對人以其訴願業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5 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而以98年10月13日署授管字第0980010643號函通知自98年10月13日續執行原處分( 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4 月12日止) 。惟查,聲請人已準備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任令原處分繼續執行,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即有急迫之情形;且聲請人若不能處分、使用或調藥管制藥品,求診病患將因此減少,將造成其行醫收入減少之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裁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前開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開設耳鼻喉科診所,從事醫療服務而賺取報酬,可資處方、調劑及使用以治療耳鼻喉等疾病之藥劑種類很多,且需使用管制藥品之情形,亦屬少見。是聲請人雖遭受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6 個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從事醫療服務,縱因聲請人不能使用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致求診之病患減少,而造成其業務收入減少,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則對聲請人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