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甲○○等197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I○(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與否,應視⑴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⑵須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為斷。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所為廢止記帳士證書(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原處分,並未於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具體敘明對聲請人有何「合理損失補償」之措施,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
㈡、原處分之違法情節危及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將使聲請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從業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亦將損及公共利益。訴願決定引據相對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廢止原處分後,聲請人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且相對人重新主動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免予收費,因此除名稱不同外,聲請人執行業務之性質及範圍均相同,實質上對聲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依記帳士法第2條所取得之「記帳士」資格者與同法第35條取得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者,其執行業務之範圍雖無二致,其名稱實際上並不相同,且後者並無執行業務前需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也無違章懲戒之社團罰之規範,而「業必入會」與「懲戒」係屬法律保留事項,自將造成無法強制入會管理、亦無懲戒淘汰機制,形同無自律也無他律之危害公益現象,將致守法恪遵職業道德之從業人員無法獲得應有的保護與尊重,而傷及憲法所賦予之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而人性尊嚴之損傷,本非金錢所能衡量、實難以回復原狀、亦非金錢所能完全補償或賠償。
㈢、本案原處分除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外,更損及聲請人之人性尊嚴。而人性尊嚴之損害,非金錢所能衡量、實難以回復原狀、亦非金錢所能完全補償或賠償。準此,審查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要件時,既然已知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得再以所受之損害能否以金錢為回復原狀作為考量,否則適用法律即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參照)。
㈣、本案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現行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將發生難於回復及金錢無法賠償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要求解散聲請人先前於各地所加入之公會,亦已構成急迫情事;並且使聲請人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如不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不良影響,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所為「本部…號函,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號記帳士證書於同日一併註銷…」之原處分,其內容係註銷聲請人之記帳士證書,其執行將使聲請人因未領有記帳士證書,而不得充任記帳士,惟原處分另載明「…台端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為台端執業需要,資配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登錄字號為…,有關證明書將另行製發,並免予收費。」是聲請人仍得充任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行與記帳士相同之業務範圍,縱因聲請人不得充任記帳士,或許影響人民委任聲請人處理案件之意願,致聲請人之業務量減縮,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既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本即不得充任記帳士,卻因顯與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文:「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而應回歸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亦即,聲請人不具有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者,乃肇因其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自無何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理由書:「…據此,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顯較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是記帳士要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依上開憲法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方符憲法第86條第2款之意旨。…」之意旨,足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於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等有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規定及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附表:
98年度停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甲○○ 住臺北市○○街○段○○號4樓之1
乙○○ 住同上丙○○ 住同上丁○○ 住同上戊○○ 住同上己○○ 住同上庚○○ 住同上辛○○ 住同上壬○○ 住同上癸○○ 住同上子○○ 住同上丑○○ 住同上寅○○ 住同上卯○○ 住同上辰○○ 住同上巳○○ 住同上午○○ 住同上未○○ 住同上申○○ 住同上酉○○ 住同上戌○○ 住同上亥○○ 住同上天○○ 住同上地○○ 住同上宇○○ 住同上宙○○ 住同上玄○○ 住同上黃○ 住同上A○○ 住同上B○○ 住同上C○○ 住同上D○○ 住同上E○○ 住同上F○○ 住同上G○○ 住同上H○○ 住同上I○○ 住同上J○○ 住同上K○○ 住同上L○○ 住同上M○○ 住同上N○○ 住同上O○○ 住同上P○○ 住同上Q○○ 住同上R○○ 住同上S○○ 住同上T○○ 住同上U○○ 住同上V○○ 住同上W○○ 住同上X○○ 住同上Y○○ 住同上Z○○ 住同上a○○ 住同上b○○ 住同上c○○ 住同上d○○ 住同上e○○ 住同上f○○ 住同上g○○ 住同上h○○ 住同上i○○ 住同上j○○ 住同上k○○ 住同上l○○ 住同上m○○ 住同上n○○ 住同上o○○ 住同上p○○ 住同上q○○ 住同上r○○ 住同上s○○ 住同上t○○ 住同上u○○ 住同上v○○ 住同上w○○ 住同上x○○ 住同上y○○ 住同上z○○ 住同上甲甲○ 住同上甲乙○ 住同上甲丙○ 住同上甲丁○ 住同上甲戊○ 住同上甲己○ 住同上甲庚○○ 住同上甲辛○ 住同上甲壬○ 住同上甲癸○ 住同上甲子○ 住同上甲丑○ 住同上甲寅○ 住同上甲卯○ 住同上甲辰 住同上甲巳○ 住同上甲午○ 住同上甲未○ 住同上甲申○ 住同上甲酉○ 住同上甲戌○ 住同上甲亥○ 住同上甲天○ 住同上甲地○ 住同上甲宇○ 住同上甲宙○ 住同上甲玄○ 住同上甲黃○ 住同上甲A○ 住同上甲B○ 住同上甲C○ 住同上甲D○ 住同上甲E○ 住同上甲F○ 住同上甲G○ 住同上甲H○ 住同上甲I○ 住同上甲J○ 住同上甲K○ 住同上甲L○ 住同上甲M○ 住同上甲N○ 住同上甲O○ 住同上甲P○ 住同上甲Q○ 住同上甲R○ 住同上甲S○ 住同上甲T○ 住同上甲U○ 住同上甲V○ 住同上甲W○ 住同上甲X○ 住同上甲Y○ 住同上甲Z○ 住同上甲a○ 住同上甲b○ 住同上甲c○ 住同上甲d○ 住同上甲e○ 住同上甲f○ 住同上甲g○ 住同上甲h○ 住同上甲i○ 住同上甲j○ 住同上甲k○ 住同上甲l○ 住同上甲m○ 住同上甲n○ 住同上甲o○○ 住同上甲p○ 住同上甲q○ 住同上甲r○ 住同上甲s○ 住同上甲t○ 住同上甲u○ 住同上甲v○ 住同上甲w○ 住同上甲x○ 住同上甲y○ 住同上巳○○ 住同上甲z○ 住同上乙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乙乙○ 住臺北市○○街○段○○號4樓之1乙丙○ 住同上乙丁○ 住同上乙戊○ 住同上乙己○ 住同上乙庚○ 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乙辛○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壬○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3樓乙癸○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乙子○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巷1之3號乙丑○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之8號5樓乙寅○ 住宜蘭縣○○鎮○○路○○號乙卯○ 住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3乙辰○ 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乙巳○ 住臺中市○○街○○○號1樓乙午○ 住臺南市○○○街○○號乙未○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乙申○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酉○ 住屏東縣○○鎮○○路4之11號乙戌○ 住高雄市○○路○○巷○○號乙亥○ 住高雄市○○○路○○號6樓之1乙天○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6樓乙地○ 住同上乙宇○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4之2號3樓乙宙○ 住屏東縣○○鄉○○路242之8號乙玄○ 住高雄市○○○路○○巷○號乙黃○○ 住高雄市○○○路○○○號4樓之2乙A○ 住高雄市○○街○○號3樓乙B○ 住高雄市○○○路○○○號乙C○ 住高雄市○○○路○○○○巷○○號6樓乙D○ 住高雄市○○路○○○號乙E○ 住高雄市○○○路○○○巷○號乙F○ 住臺南市○○街○○○號乙G○ 住高雄市○○○路○○號8樓乙H○ 住高雄市○○街○○○ 巷○ 號8 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