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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文虎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覆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鈞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居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二)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親生母親,有出生證明可稽(聲證1),依我國民法第13條、第21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091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人當然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賴裕明之父賴文洲已死亡,則依法聲請人為賴裕明惟一之法定代理人。

(三)未成年子女賴裕明否認子女之訴正在訴訟當中,聲請人須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職責,為賴裕明之利益於訴訟上進行辯護,目前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發回更審在案(聲證2 ),不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就此部分即將進行審理,該否認子女之訴關係到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是否為聲請人所婚生,對身分關係之確認有極為重大意義,若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即出境,不但將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對否認子女之訴無從進行,亦將剝奪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未成年子女賴裕明進行訴訟的資格。

(四)依法聲請人除對未成年子女賴裕明要為必要之照顧外,尚須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理事務(聲證3 ),若聲請人在本居留訴訟未受判決確定前,即因此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對於在依法行使監護權或為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皆會因此受到限制,對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影響甚大。

(五)由上可知,於本訴訟上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必須照料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生活起居(聲證4 ),且依法定代理人之職責為其利益進行訴訟之辯護,故有請求鈞院在居留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所為之處分係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據,故該處分顯為違法之處分,倘將來聲請人獲得勝訴,將會發生上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賴文洲結婚,申經相對人內政部許可來臺依親(配偶)居留,於93年9月1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7年9月15日。其間,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97年7月4日申請依子賴裕明(00年00月00日出生)在臺定居,經被告機關許可,於97年8 月25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相對人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賴裕明與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

1 款規定,應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乃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定居許可,註銷97年8 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9 月16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此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不爭,並有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影本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母親,賴裕明之父賴文洲已死亡,聲請人為賴裕明惟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訴訟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必須照料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生活起居,且賴裕明否認子女之訴正在訴訟當中,該訴訟對身分關係之確認有極為重大意義,若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即出境,不但將使訴訟無從進行,亦將剝奪聲請人為賴裕明依法定代理人之職責為其利益進行訴訟之辯護,故有在居留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否則倘將來聲請人獲得勝訴,將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並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參以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已發函予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服務站)執行限令出境,是本件亦確有急迫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