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其中第三分項工程為管路及機、電、儀工程,該分項工程中「ASME S
ec. Ⅲ管路工程」部分(亦即T22 管路工程),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第4.1.7.1 條約定,本應由持有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擔任。系爭工程於動工後,聲請人曾於96年5 月25日以CIR 表單函請相對人確認是否確需具有上開資格之廠商方能施作,經相對人查明後數度指示聲請人得以不具N 或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更於97年1 月2 日以DCN NO. NED-LM9-H-N0669 (即變更設計通知)明確指示,並數度發函一再強調已變更為無須N/NA授權認證,並催告聲請人儘速施工。聲請人亦立即依變更後之施工技術等級ASME AG-1 規劃撰寫品保方案,陸續提交品管手冊與品管文件予相對人,並有部分經其核定通過。但是相對人卻於97年03月26日在系爭工程第二十三次工程檢討會中改稱:「因原能會持續關注本工程T22 管路施工問題,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Ⅲ管路安裝工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審」(本院卷原證3 ),並指示聲請人暫停一切作業;又於97年4月22日以D 龍施字第09704004311 號函表示「…同時為使工程進行順遂,台電公司曾申請將旨述工程(即系爭工程)併入MCP002之替代方案中或變更安全分類等級不需N/NA授權廠家執行,惟此兩項提案原能會均不予同意」,竟無理由再要求聲請人「仍應盡力覓得具N/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否則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處理」(本院卷原證4 )。
㈡嗣相對人以97年6 月12日以D 龍施字第09706002781 號函,
主張「貴公司(即聲請人)無視於本處(即相對人)催告依約安排具有N/NA STAMP資格承商進場施作備用氣體管路安裝工程,顯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等理由,而終止系爭工程部分契約,復於98年5 月19日以D 龍施字第09805003431 號函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分別依法提起異議及申訴,亦分別遭相對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將提起行政訴訟。
㈢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之情事,應裁定停止執行:
1.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第16條規定,原處分執行時應刊載之事項有:「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三、採購標的摘要。四、廠商名稱及地址。五、符合本法第101 條第1項各所列之情形。六、本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惟相對人所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列之情形」,係指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終止部分承攬契約而言,然此勢必損及聲請人之名譽及商業信用,亦將對聲請人之商譽及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貶損。然法人之名譽遭侵害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亦指出「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聲請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當名譽權遭侵害時,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並不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錢賠償,且登報道歉亦不足以回復商譽,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屬難回復之損害。
2.就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成為決標對象或分標廠商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本即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1 條即已揭明斯旨,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更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凡廠商均應有公平參與投標之機會,以本身之優勢及條件爭取締約之機會。本件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內,聲請人將全面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公開招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喪失參與競標及爭取締約之機會,且該一年間所進行之招標項目,一旦決標後,即無從回復,此外,由於聲請人所喪失者,係參與政府工程投標之機會,然而,聲請人得參與投標時,由於得標與否尚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得標後所得承攬之金額亦無從確定,顯難具體以金錢計算所受之損害數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㈣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有其急迫情事: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廠商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本件原處分經聲請人依法提起異議及申訴後,已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原處分業已處於隨時可能執行之情形,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有急迫之情事。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就所承攬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事由,導致無
法確實履約,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以原處分即98年5 月19日以D 龍施字第0980500343
1 號函通知聲請人,「貴廠商參與本處辦理之『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囟工程』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旨揭採購,經本處多次催告後,貴廠商無法於期限內提出T22 管路工程安裝資格廠家,並經本處終止部分契約……而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屆時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 條第3 項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廠商因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遭刊登之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同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惟刊登行為並非撤銷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1 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但聲請人仍得繼續經營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㈡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
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自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雖聲請人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謂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法人為法律擬制之人自與自然人不同而不會有精神痛苦,故法人無法請求慰撫金乃屬當然;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謂「…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並未否定法人名譽或商譽權之侵害,於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時,尚可請求非精神慰撫金以外之金錢損害賠償,自無從依聲請人援引上開裁判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另稱本件原處分經聲請人依法提起異議及申訴後,已
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原處分業已處於隨時可能執行之情形,自屬有急迫之情事云云;惟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已如前述,即無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