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二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
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二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綜上可知,若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者,經債權人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債務人依法聲請再審等,並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提出聲請,行政法院始有依聲請並審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債權人尚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應逕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竹縣政府間(即相對人)就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道段○○○ ○號等26筆土地之地價補償案件,業經最高法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判字第982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9 月1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系爭案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或處分本人之土地財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前開兩造訟爭案件審理之初,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明確表示,無法由聲請人退回徵收補償費而發還被徵收之土地。顯見執行機關所為之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之土地財產及信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8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990裁定,認聲請人所指為停止對之原確定判決,其執行之行政法院為本院,而定移送本院,而聲請人曾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向本院訴請撤銷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回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在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7, 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撤銷訴訟之本訴,並於反訴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前開溢發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982 號判決可查,足認為真實。次查,本件相對人迄未持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8號確定判決(即公法上不當得利257,16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案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參考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尚未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縱然對前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因無強制執行案件,而無由裁定停止執行;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