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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林妍汝律師相 對 人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97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5 項及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及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教育部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971號函,核定中臺科技大學(以下簡稱中臺大學)第14屆董事名冊部分董事為相對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等10人,任期自該部分核定日起至4 年止(下稱原處分),內容明顯違法無效。相對人復枉顧違法之事實,依據前揭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971號函,以98年2 月20日台技㈡字第0980022398號、98年2 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80030259號函,由違法選出之「第14屆董事」行使職權,推選新任董事長、校長、代理校長;核定丙○○擔任「第14屆董事長」,故若不停止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依據之後續行政行為,將來必定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況違法董事選出之校長係屬違法,校長與校外建築公司簽訂之工程等其他契約行為、向銀行借款及任命、續聘教師行為之合法性均有疑義,且原校長因提早離職而懸缺中,以致學校現有7 億多的工程擱置,而有急迫情形。又解釋法令應探求立法者之原意,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應是為避免少數人把持董事會,因此要從嚴解釋,即具3 親等關係者應合併數家族計算,且不得超過1/3 (教育部93年5 月5 日台高㈢字第0930022411號令參照)。且適用法令,應顧及行政延續性、法律穩定性,行政法院對於判例、法律見解之變更尚且要經過嚴謹程序,試問相對人教育部98年2 月10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是經何種程序更改解釋令?又何以能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適用於中臺科技大學97年6 月30日之會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117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教育部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971號函處分暨據該函所為之後續處分云云。

三、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 至21人,並置董事長1 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4 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30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董事當選人所為之核定,乃係董事行使職權之前提要件,為行政處分。而「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同法第41條第3 項亦著有規定。

四、依首開說明,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教育部97年10月27日台技㈡字第0970200971號准予核定部分董事函。而經本院詢其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則經聲請人答稱:「目前因校長出缺,所以違法董事選出的校長係屬違法,校長與校外建築公司簽訂之工程等其他契約行為,向銀行借款,以及任命、續聘教師行為之合法性均有疑義,此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問:有何急迫情形?)原校長提早離職,目前校長懸缺中,以致學校現在有七億多的工程擱置。」等語,並稱:須由合法董事選出合法校長,停止第14屆董事職權期間則由第13屆董事行使職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所稱均未涉其個人權益受損事項,已難認其有何聲請實益。且查,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教育部所為之中臺大學第14屆董事當選人之核定,合法性有疑與損害之發生係屬二事,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由第14屆董事會決議所選出之校長,其執行職務有何致學校損害之虞;況財團法人中臺大學董事會係由11名董事組成(見本院卷第53頁捐助章程),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改選董事或選聘校長等重要事項,亦係由8 位以上董事出席表決、6 位董事同意即可決定,而系爭由相對人教育部所核定中臺大學第14屆董事中之8 名董事(即相對人丙○○、丑○○、己○○、辛○○○、庚○○、癸○○、壬○○、丁○○等人)係與第13屆董事同,已達上開重要事項決議應有董事之最低法定人數,益徵聲請人主張第14屆董事開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校長,因合法性有疑,執行職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顯然出於臆測,要無可採。另聲請人所稱:學校工程遭延宕之急迫情事云云,顯然亦與中臺大學法人及學校事務,因有相對人教育部核定之董事會依法選任董事長及校長處理,始不致生事務延滯損害之事實不符,核無可取;遑論中臺大學第13屆董事任期係自94年7 月6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按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1 項於97年1 月6 日修正前,規定董事任期為3 年;見本院卷第46頁),期滿當然解任,且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

2 項規定,當屆董事遲未於其任期屆滿後4 個月內,選出下屆董事,主管機關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是縱停止相對人教育部核定中臺大學第14屆董事處分之效力,亦非由第13屆董事代行使職權,故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不僅將發生中臺大學第13屆董事任期延長之效果,有違私立學校法董事任期制之規定,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是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主張,乃非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