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聲 請 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N○○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O○○聲 請 人 P○○
Q○○R○○○S○○○T○○聲 請 人 華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U○○聲 請 人 勝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V○○共 同訴訟代理人 E○○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W○○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7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1124501
號函謂:「主旨:有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辦事項及法定程序,應切實遵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如有未踐行者,應予退件補正後再提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據本部97年6 月11日召開第19
0 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因涉及剝奪私人土地權利,是以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嚴守法定徵收要件,踐行其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三、按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辦理之作業程序包括(一)適當勘選需用土地。(二)舉行公聽會。(三)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四)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五)用地範圍測量分割及調查用地資料。(六)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及陳述意見。(七)所為通知應合法送達等(相關作業程序注意事項,請參閱本部訂頒「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可進入本部地政資訊網下載)。各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如有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者,依本部第190 次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則予退件補正後始得再提委員會審議;又為能如期提送委員會審查,務請確實掌控作業時程,以避免延宕公共工程建設進度。」㈡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費亦屬徵收程序之範圍(
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遲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大法官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國家因公用或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 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釋字第516 號解釋參照)。
㈣然,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㈤惟查,系爭建物之5 米土地乃屬「附帶徵收」,完竣於97年
,不具迫切需要性。究因「主徵收18米用地」事涉時效及徵收面積之差錯,尚有糾葛,多有爭議。目前「主徵收18米用地」之行政救濟中,並未拆除,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相對人竟以20年前之計算標準徵收,顯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經聲請人等具書異議,需用土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才以98年
3 月20日北縣重公字第0980004551號函,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以97年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見本院卷第17頁),惟應增加發給之補償費尚未依法發給,相對人卻以98年
4 月7 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號函令於98年5 月10日執行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似有欠妥。況依據上開判例、解釋意旨,補償費亦屬徵收程序之範圍,既然三重市公所發函承諾同意以97年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於增加補償費未發放完竣之前,依上開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準此,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完備,尚非無疑。土地法第231 條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系爭土地之增加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之前,相對人果若執意強制執行拆除,實難認合法。
㈥需用土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既已發文允諾同意系爭建物以97年
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基於誠信原則及人民對於政府信賴利益之保護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法條暨原則性之闡明,均足認定,應於三重市公所履行法定補償完竣後依法方得進入系爭建物之拆除工作,以符法紀俾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
㈦揆諸上述法條、判例及解釋意旨,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及受領
人是否適格正確,並非無疑,況補償費之領取,相對人並未合法送達通知聲請人等,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因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查估並未實地勘察,以致爭議不斷,故相對人應至系爭建物現場,詳細查估計算,系爭建物之面積多寡?應發給多少補償費?冀維系爭建物所有人應有之權益。
㈧綜上所陳,相對人及需地機關應於系爭建物97年度補償費暨
「增加發給補償費用」發給完竣之後,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否則相對人枉顧聲請人之權益,執意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無從估算,補償費之多寡亦無從計算,系爭建物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建物之用地,乃屬「附帶徵收」之用地,果若「主徵收18米用地」行政救濟利益之決定或判決,相對系爭建物之徵收用地即有撤銷徵收之望,為此,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應停止執行三重市○○○路(忠孝橋至成功路)計畫道路工程補徵收5 米用地範圍內地上物之強制清除作業。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最高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㈡本件觀諸聲請意旨,乃係主張: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相對
人以20年前之計算標準徵收,顯然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需用土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業已同意補償費改以97年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應增加發給之補償費,惟尚未依法發給,且本件系爭建物之徵收,亦有撤銷徵收之望,為此,聲請停止強制拆除之執行等語。是聲請人所爭執之補償費發給,乃金錢給付事項,縱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聲請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所生之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而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屬有間。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