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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漁業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東元春3 號漁船(CT3-3645)船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於97年7 月2 日在臺中縣大甲溪外海距岸約2.5 浬處(北緯24度22. 13分、東經120度31.33 分),查獲聲請人所有東元春3 號漁船從事拖網作業。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之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以97年10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71221542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上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原告李國禎為東元春3 號漁船漁船船長,相對人以該漁船經查獲於上揭時地從事拖網作業,涉有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公告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之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以97年10月7 日農授漁字第097132257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3 萬元,依上開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原告李國禎對於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聲請停止執行,茲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98年5 月7 日濃授漁字第0981321462號函略以,說明一、依據該主管97年10月7 日濃授漁字第0971221542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續辦,限定98年5 月20日前繳交3 萬元罰款,如逾期未繳即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由於本案目前訴訟繫屬於鈞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並無表明原處分若執行,將受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失;又依客觀情形而言,執行罰鍰3 萬元之處分,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