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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兼 共 同代 理 人 甲○○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3 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97年5月13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有部分違法情事,聲請人提訴願,97年8 月21日收到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97年9 月12日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具備具體事實向相對人提撤銷、更正之申請。然相對人於法定時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拒絕審酌,行政訴願或行政訴訟皆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於訴願期日後或判決期日後,只要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2 、3 各款情行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當然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為法律明確賦予當事人之權利,於法有據,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審酌。相對人卻於98年1 月14日逕送士林行政執行處,對聲請人銀行帳戶扣押,遲至98年3 月19日才收到相對人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86號函否准申請通知函,至於97年7 月7 日申請書仍拒絕審酌,行政機關豈可拒絕審酌於先,以達遂行強制執行之目的,或強制執行於先,再告知否准申請於後,此顯已違背踐行法定、法律正當必須之程序及禁止恣意行為。

(二)系爭三七五農地從來即作農業生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既為農業用地,何來依公告地價減除3 分之1 後核課遺產稅?只有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建築用地方有其適用之,然相對人97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仍引用財政部臺財稅第35163 號函作為核課依據,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建築用地誤用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業用地,於該重核復查決定作成後,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於訴願後或訴訟後又得具以申請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規定,形成週而復始荒繆又浪費行政救濟資源之怪異現象。又本件有16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誤徵遺產稅,系爭

3 筆農業用地違背禁止利益變更原則,被作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聲請人乙○○自幼罹重殘,依法理當列殘障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相對人拒絕審酌,卻作出強制執行處分,其行政程序顯已逾越行政裁量範圍。

(四)本件扣押不符稅捐保全之目的,扣款亦不合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行政執行強制扣押繼承人帳戶存款,其目的無非是為稅捐保全,行政機關有能力多重掌握、控制保全系爭三七五農地,卻即興式多次作出強制扣押繼承人固有銀行帳戶存款,該銀行帳戶存款為繼承人固有財產,與系爭三七五農地遺產無涉,銀行帳戶被凍結,限制繼承人經濟活動,無助稅捐之課徵程序和稅捐保全目的,終究需法定程序確定後始構成應納稅捐與否,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強制扣押徒增限制繼承人經濟活動,造成斷絕日常生活經濟所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該強制扣押執行之處分,除展現行政龐大權力機器功能,讓繼承人心生畏懼,並無法改變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實與欲達成行政機關之利益已失均衡,已逾越行政執行之手段及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系爭三七五農地之地籍謄本還是登記被繼承人郭儒祥名下,繼承人雖繼承該農地,既不能處分該農地物權,亦不能變賣或借貸轉換成金錢,連租約主權之事宜亦不得有任何主張權利;既無繼承任何之利益,卻強行扣押繼承人固有財產金錢,對繼承人顯有欠公允。況且繼承人固有財產非來自繼承,98年6 月5 日相對人獲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由扣押改為扣款,分別從三芝農會及淡水一信之相對人乙○○扣款金額累增共3,787,933 元。另無定三七五租約之農地價值超過億元,遠超過所稱遺產稅3,745,370 元,該部分免徵遺產稅核課確定,然歷經17年該物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郭儒祥名下,形同扣押,卻再對繼承人固有銀行帳戶金錢假藉系爭三七五農地遺產稅之名強制執行扣押,不合乎比例原則。

(五)繼承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遭課徵金額由原稱之本稅2,391,262 元,暴增至3,787,933 元,但核課名義、執行名義既為遺產稅,執行名義既為遺產稅當以遺產為標的物,銀行帳戶金錢為繼人固有財產,與遺產無涉,應停止該銀行帳戶扣押、扣款強制執行。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之執行。

二、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其聲請事項之聲明雖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壬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712號執行命令,對繼承人固有財產,與遺產無涉之銀行帳戶3,769,838 元,強制執行扣押處分,請判命停止執行」,然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就其符合該條項停止基礎處分(即系爭遺產稅課稅處分)執行要件之事實理由為具體主張。茲由於其聲明與陳述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令聲請人應敘明及補充之。聲請人乃確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即為相對人97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501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系爭遺產稅課稅處分),並主張所依據之法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前提,為前開所闡述明確。茲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執行3,769,838 元(嗣改稱3,787,933 元)本稅及加計利息之處分,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壬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712號執行命令。惟查,該命令包括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

2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至該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並限制住居,及對聲請人乙○○核發扣押命令、對債權人核發收取命令等,核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15 條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因此,上開函文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聲請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卻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亦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