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發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周憲文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自83年3月起至84年7月間止聘僱74名泰國籍外籍勞工,未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1條1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滯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76,382元,乃於97年11月3日檢附移送書、催繳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執處)執行。嗣臺北行執處於98年2月13日以北執辰97年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在976,552元範圍內為執行,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復於98年3月18日以北執辰97年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在965,246元範圍內為執行,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又於98年3月19日以北執辰97年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扣押款;再於98年6月3日以北執辰97年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應納金額或陳報財產狀況,否則依法得對聲請人負責人限制住居。其間相對人於98年3月18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01481號函復聲請人98年3月4日(相對人收文日)函,略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而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義務,乃係不待收受催繳通知單後始生之繳款義務等語。聲請人於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6月3日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由於臺北行執處不斷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甚至以98年6月3日命令諭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內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或陳報財產狀況,否則依法得對聲請人負責人限制住居,故實有急迫情事;且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或負責人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本件移送執行確因超過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5年之執行期間限制,而不應再執行,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依法有據。又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6月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2343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行執署95年6月2日函)略以:「...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案件經移送執行後,除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之情形,始得例外停止執行。是貴部函詢依水利法處分經移送強制執行案件,義務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建請先查封財產,而於救濟程序結束前暫緩拍賣乙節,即與上開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及移送執行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不符,自不宜通案辦理;至具體執行案件如有符合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之情形者,仍得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等語。準此,本案鈞院如准賜諭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有拘束之效力,而可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請求本院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臺北行執處98年2月13日、98年3月6日執行命令、相對人98年3月18日勞職許字第0980701481號函、法務部94年9月7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及96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暨法務部行執署95年6月2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明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臺北行執處之執行程序。惟查臺北行執處98年2月13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19日及98年6月3日97年度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執行命令,乃相對人就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於97年11月3日,依就業服務法第7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臺北行執處執行後,臺北行執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程序所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命令及命聲請人清償應納金額或陳報財產狀況,否則依法得對聲請人負責人限制住居等之命令。果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有所不服,本應向臺北行執處循聲明異議或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方屬正辦,其竟以本院為對象,聲請停止臺北行執處97年費執專字第108445號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未合;況聲請人業已就臺北行執處97年費執專字第10844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該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24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亦有該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佐,並為聲請人所不爭,自難謂聲請人有何無法覓得救濟途徑而致其權益受損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僅為催繳聲請人應繳納其滯納之就業安定費976,552元而已,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