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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謂之開挖整地並非事實,伊所維護疏通的,只不過是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全長三公里,存在已數十年,是峨眉鄉十寮坑與十四寮小段上百公頃農地貫穿唯一道路,昔時並有許多住戶,農林航測所最早的67年版航照圖即已標示在案,伊維護疏通該條峨眉鄉○○鄉○○○道並走過的一條老路,硬被指為違法「新闢道路」、「開挖整地」,並裁罰所有路過的地主,似有不公,爰聲請暫緩執行罰款等語。

三、經查新竹縣政府98年1 月8 日府農保字第0980003256號函(即原處分)係對聲請人裁罰新台幣6 萬元,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聲請人就該處分聲請「暫緩執行罰款」部分,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依前揭判例所示,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至該處分命「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部分,聲請人未釋明「若不停止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未釋明「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且依聲請人所主張「僅係維護疏通既成道路」,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