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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府農保字第0980003265號函罰鍰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惟至98年7月9日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合先敘明。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所謂之「開挖整地」並無事實,只不過是一般既成(30餘年)道路災後例行疏通搶救與維護排水設施而已,更無所謂加寬路面指控之事實。該既成道路以存在數十年,硬被指控為違法「新闢道路」、「開挖整地」,並裁罰所有路過的地主,似有不公。農委會未經現場查證,亦未傳聲請人說明,草率將訴願駁回。該處分案的實際行為人是黃文淵,若有罰款應由其負責。爰聲請暫緩執行罰款。

四、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十四寮小段124-

7 地號之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道路(長約50公尺、寬約4 公尺)及砍伐林木,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8日府農保字第0980003265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 萬元整,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聲請。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罰鍰部分,惟前開行政處分為行政違規事件之罰鍰部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罰鍰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