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