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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代 理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乃係一系列程序所為行政作用,相對人以民國96年12月10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1 號函,檢送「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告、會議記錄及計畫書、圖,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張貼公告周知,並以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實施系爭擴大修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案。相對人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細部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樁位於97年7 月21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聲請人所有平鎮市○○段○○○ ○號土地分割為715 、715-2 、715-3 等地號後,並將715-2 地號土地納入市地重劃區,且又違反法令將其市地重劃區准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申請。聲請人因上開公告實施之處分,直接發生土地財產上之損害,且聲請人上揭土地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遭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限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請求撤銷該部分違法之處分,故於本件在未獲確定判決前,聲請人所有之平鎮市○○段○○○○○ ○號土地是否確於市地重劃區內,尚有疑義,惟聲請人近日接獲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和平自重字第090708號函,要求重劃區內地主須於98年8 月31日前拆除或遷移,並無條件交付土地,逾期得代為拆遷云云,且聲請人於98年8 月12日發現,建設公司業已進駐,並於聲請人住處附近進行拆遷埋設管線等作業,經查該會乃係根據相對人將聲請人土地納入市地重劃區,近期亦將對聲請人之地上不動產拆除。然系爭地上建物乃聲請人與配偶退休後安身之處所,為免本案確定判決前,系爭地上建物遭到拆除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房屋座落之基地,大部分位於維持原貌不進行拆遷之「建成區」,詎相對人強行將聲請人所有上開基地另分割出平鎮市○○段○○○○○ ○號土地,列入須進行拆遷之市地重劃範圍,惟715-2 地號土地係位於市地重劃範圍之邊陲地帶,且市地重劃後,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乃作為第二住宅區之一角,並非作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故縱停止執行拆遷上揭地號之地上物,對公益實無影響,爰向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此有且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平鎮市○○段○○○○○ ○號土地,為相對人「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納入市地重劃區。復經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向相對人申請為擬辦重劃範圍,且其重劃計畫書並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29日府地重字第0970362072號函核准在案。聲請人雖以系爭市地重劃之辦理違反法令,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號都市計畫事件審理中,惟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系爭重劃會以98年7 月8 日和平自重字第090708號函命聲請人拆遷一節,經查該函文內雖提及俟工程預算書圖審議通過後,預計於本年度9 月分發包施工,並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拆除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等語,然文內並未具體指明應行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標的,已難認屬執行之通知。且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予補償,已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所明定,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亦規定補償數額之查定及拆遷補償爭議之法定程序,依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一、二點內容,係說明該會第一次重劃水理預算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圖,送相對人審議之結論及進度,其第三點乃為未來作業程序之預告,請各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相關之拆遷,故應僅係前開重劃會就相關重劃進度之通知文件,尚非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屬有據。

(三)且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與配偶退休後安身之處所,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是否確於市地重劃區內尚有疑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建物如遭拆除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案件縱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然聲請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所生之損害,屬財產權之損害,而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屬有間,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