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繕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板執仁96年牌稅執字第00098093號執行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早在95年年中報廢,於報廢前已因引擎故障而無法行駛,又因逾驗車日期而被註銷車牌。因無處可停系爭車輛而推到停車格,以待車輛回收,嗣後忘了交停車費,而被警查獲以行駛道路而罰2 倍牌照稅。聲請人於98年4 月間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至今仍未有下文。於同年
7 月間突遭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薪水,實不公平,故請求鈞院准予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間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規定。查系爭車輛因欠繳93年使用牌照稅,嗣於94年5月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縣交通局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相對人按93年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7,100 元,撥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39及40條所規定。查相對人就系爭車輛裁處之93年使用牌照稅罰鍰(繳納期限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15日)及補徵之95年使用牌照稅(展延限繳期限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
8 月31日止)繳款書,以雙掛號寄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在案,聲請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相對人乃依法移送執行,並無不合,聲請人遲至96年12月27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依法受理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法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依上揭規定,予以移送強制執行,並無移送執行不當,故無暫緩或停止執行之適用。聲請人所訴應認為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系爭車輛93年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之94年5 月9 日,又使用該車於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而予以裁罰7,100 元;另以系爭車輛車牌於94年12月23日經註銷,又於95年7 月24日使用於公共道路為警查獲,乃予以補徵當年度迄95年7 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3,998 元。經核此2 行政處分均屬金錢負擔,且數額共約萬餘元,並非巨額,既無急迫性,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