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88號原 告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96年9 、10月間,於網路上刊登原告販售之清淨機等產品,並於網路上節錄中國時報所引用醫師言論,詎竟遭被告以違反藥事法第69、91條等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並已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命原告於98年9 月18日繳納上開罰鍰,原告自始無標示或宣傳產品有醫療效能之主觀意思,亦無客觀行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原告依法繳納後,恐外界對此大肆文章,表示原告亦已自認有違法之情事,進而影響原告商譽,使原告業績下滑,營運發生困難,原告公司規模不大,實無法承擔劇烈之業績波動,恐唯有聲請破產一途,自屬無法回復且急迫之情事,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應准許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且本件爭點僅在原告產品有無宣傳醫療效能,與公共利益無關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7年12月4 日北府衛藥字第0970125144號函,係處原告60萬元罰鍰,該罰鍰若由原告自動繳納或經強制執行取償,僅屬財產上之損害,嗣後縱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致於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至於原告所謂繳納罰鍰後將影響商譽,營運將發生困難,唯有聲請破產一途云云,無非出於臆測之詞,尚難憑採,縱認有發生之可能,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已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未釋明其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則有關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或停止執行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對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故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