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全字第89號98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間聲請假處分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同條第2 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對象,包括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或之執行,且以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對於公益非有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為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因案於桃園分監執行時,遭相對人等毆打,聲請人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相對人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故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為此聲明請求假處分及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另裁定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性質上屬金錢損害賠償,並無發生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已有未合;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如聲請人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其訴狀所述,亦未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而為釋明,是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次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本質上應屬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賠償責任問題,並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決定牽涉其中,故並不發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強制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