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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字第 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等571人(

件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理由,詳如附件二之起訴狀繕本所示。聲請人已於起訴時論證,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第4 款之規定所為廢止記帳士證書( 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之原處分,並未於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的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具體敘明對聲請人即原告有何「合理損失補償」之措施,依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 判字第1223號判例及91年判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之意旨,該原處分「是否符合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即原處分已然違反現行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意旨,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 ,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指明甚詳,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堪認定。參諸前揭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之意旨,如行政法院之判決未予指正,仍維持財政部之原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仍屬具有再審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先前依記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授予之記帳士證書非僅涉及聲請人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之保障,原處分之違法情節甚至會危及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即片面地將使聲請人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餘,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從業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亦將損及司法院釋字第655 號解釋:「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所揭示之公共利益,尤不待多言。目前財政部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據悉將要求解散各地聲請人即原告先前所加入之公會,本院如不儘速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聲請人即原告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請本院裁定如附件二起訴狀繕本所示之財政部廢止聲請人之記帳士證書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茲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其遭廢止記帳士之證書,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聲請人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之急迫情事等語。惟查,系爭廢止處分內容係停止聲請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系爭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