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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0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未辦理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878,

000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1,242,920 元,應納稅額305,730 元,另徵怠報金61,14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57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註銷怠報金61,146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 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16日98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有逾期核課之情形: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次按再審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 頁第6 行說明:「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規定。㈡依首揭規定,本案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5年12月17日,若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即至92年12月17日滿7 年,即不得再稽徵。惟本案之開徵日期為97年6 月6 日,顯逾核課期間。

㈢本件之使用執照內註明承造人為周建雄,營造廠商為大直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為何卻要再審原告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核課之稅基稅源。

㈣次查本案財政部97年9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3630 號訴

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亦說明:「查該公司若重複列報系爭工程款收入,自可循更正程序辦理。」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亦肯認大直公司所列報之工程款收入稅金,係同一體之稅源。再審被告既認大直公司可循更正程序辦理,於核課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應協助辦理,須考量扣除大直公司已列報之工程款收入,而非向再審原告核課後,再由大直公司補辦退稅,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㈤再審原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何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有,再

審被告可向財稅中心查詢再審原告歷年所得,再審原告歷年來均無收入,系爭工程款亦未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再審被告竟憑空核課,於法不合。

㈥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財政部97年9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36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579號復查決定;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75條第4 項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為查核準則第24條第

1 項及第3 項前段所規定。又「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 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2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及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㈡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即再審原告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4至86年間承攬周國利等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砂子園小段243-20地號土地新建6 層樓房屋工程,漏報銷售額8,878,000 元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該判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主體究為再審原告或大直公司乙節,已敘明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81年7 、8 月間承作案外人李何阿月之房屋廚房衛浴增建工程,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再審原告於該案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陳承攬周國利等人工程、又再審原告另涉詐欺乙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32 號刑事判決亦載明,再審原告曾向周國利等承攬建築6 層樓房屋工程,則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所稱非承攬人,顯係飾詞,自難採據。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再審原告並未設置帳簿,再審被告初

查依查得資料按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1,242,920元,並無不合。

㈣再審原告雖稱其非承攬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應扣除

大直公司已列報之工程款收入應退稅部分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應扣除材料費及工資等費用,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首揭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為有理由。至大直公司與再審原告係屬不同課稅主體,會計各自獨立,縱大直公司經申請更正准予退稅,亦難抵扣再審原告應補徵稅額,併予陳明。

㈤「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又本件核課期間係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申報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自87年4 月1 日起算,核課期間屆滿日應為94年3 月31日,而本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1年8 月27日核定,限繳日期為91年10月25日,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7 日申請對於核課情形持有疑義,再審被告復於

91 年11 月19日再檢送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暨繳款書(限繳日期展延為91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嗣於91年12 月30 日申請復查,並未逾7 年核課期間。

㈥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5年12月17日,其核課期

間為7 年即至92年12月17日屆滿,惟本案開徵日期為97年6月6 日,已逾核課期間乙節,經查依房屋委建合約書所載,「第12期餘款俟全部完成後交屋時……同時一次給付清楚。

」及付款明細第12期尾款係於86年度給付,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是本件核屬86年度損益並無違誤。另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再審原告所稱開徵日期為97年6 月6 日,係再審被告於復查決定後,依前揭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款書,並非原核定稅款繳款書。是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鈞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有關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即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4至86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漏報銷售額8,878,000 元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確定,業如前述,而該判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主體究為原告或大直公司,已敘明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7 、8 月間承作訴外人李何阿月之房屋廚房衛浴增建工程,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於該案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陳承攬周國利等人工程,此有原告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節略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另涉詐欺乙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曾向周國利等承攬系爭工程,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並未設置帳簿,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按房屋興建投資(行業標準代號:681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 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1,242,920 元,並無不合。……」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9日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參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而本件被告於91年間核定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此有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及被告所屬基隆巿分局91年11月19日北區稅基巿徵字第0911015575號函附於原分卷可參,足見本件並無核課逾期情事。…」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核課逾期及承攬人為大直公司周建雄而非再審原告之部分。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再審原告未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申報,再審被告係於91年間核定再審原告8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在案,則再審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自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申報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7年4 月1日起算7 年,至94年3 月31日屆滿,而本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1年間核定,並未逾7 年核課期間甚明。至再審原告所稱開徵日期為97年6 月6 日,係再審被告於復查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款書,並非原核定稅款繳款書,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會,足見本件並無核課逾期情事,故難認再審原告主張核課逾期一節可採。茲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核課逾期及承攬人為大直公司周建雄而非再審原告,為何要再審原告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經審核後認並非可採,上揭證物業經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且證據取捨之過程並記明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另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無涉,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其有何發見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