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再審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4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BATHROOM SUPPLIES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0040/0703 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按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61,79 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將罰鍰變更為1,360,830 元;再審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7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再審原告誤
載為第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再審事由:
查本件97年7 月24日判決書所載再審被告代表人為「丘欣」,惟斯時該代表人已變更為「呂財益」,故丘欣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表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自具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⒉本件有下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⑴查系爭貨物放行日為93年1月14日,同年5月27日發函
通知將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嗣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稽核報告。按所據之關稅法第13條明確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翌日起六個月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之。」,財政部96年9 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601033060 號函亦解釋: 實施事後稽核應於放行後2 年內為之。故2 年內實施是不變之期限。然本件之稽核報告遲至95年10月16日始完成,其違反關稅法已至明。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如上所述,系爭稽核報告及結果既屬違法,本不具法律效力,詎原確定判決僅空言系爭稽核報告於93年6 月4日作成,即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以系爭報單來貨之第9 項、第12項
及第22項與另案(報單第AA/99/0040/0702 號)之第
2 、3 、4 、7 、20及36項貨名、型號皆相同而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51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認為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再審被告之處分並非無據云云。惟以報單申報22項320 件中僅有3 項31件之貨物與他案來比照即認定全部來貨為大陸物品,實有違「比例原則」。況該2 批貨物不論型號、重量、數量、金額等無一相同,豈可比照,以此測即遽認系爭貨物全部為大陸物品,尚嫌速斷,違法已至明,應予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 號可稽。
⑶再審被告之葉姓稽核員復於事後稽核2 年期限屆滿之
後,違法函給再審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誆稱只要承認更改產地為大陸,即可從輕處2 萬元罰鍰結案,以詐術所為稽核報告之結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其處分當然無效。
⑷縱觀原確定判決有關本件產地之認定無非為:
①船舶動態表因只能查到香港轉運,即認為系爭貨物
起運口岸為香港而非馬來西亞,以此推定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故來貨產地為大陸。但既然起運口岸為香港,為何產地不能認定,是香港的原因何在。
②以本件報單內3 項貨物與另案報單他項貨物相同,
即比照其產地為大陸,而不管那3 項貨物僅貨名相同其他完全不相同。
③判決理由㈣略稱,原告提供之LAMXON及SIEGER型錄
上之中文皆為大陸簡體字,且在廣東設有工廠來論斷系爭產地等語,查系爭貨物並無申報該型錄上LAMXON及SIEGER之產品,再審原告不明為何以無進口之物,在大陸有設廠為由,來認定產地。
④判決理由㈢略稱,駐外單位查無供應商之設立登記
,原告改稱來貨由LIAN HIN ENAMEL.SDN.BHD 公司製造惟未能提出製造商與供應商之交易發票與出口報單、原產地證明書等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即無可採云云。查再審原告依據國際慣例與賣方從事商業行為,亦告知不得提供大陸物品,而賣方基於其商業機密,不提供製造廠亦屬合於商場慣例,匯款所在地亦均非大陸。供應商事後停業,亦非再審原告所能控制。且依據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必以對該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始有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並無法監督或指揮,賣方事後提供之製造廠、地址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疏於查證,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點均應查證之規定。
綜上,原確定判決以無一確實之證據,顯示產地確屬大陸,即遽以處分,違法至明。
⑸按原處分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該法條僅有「沒入」,而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以替代沒入處分。本按貨物早已放行無法沒入,依據財政部95年3 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 號函對裁處「沒入」,惟因受處罰者於行政罰法實施前及受裁處沒入前將涉案貨物予以處分,致無法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之裁處罰貨價1 倍之處分有法源依據,亦屬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⑹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可稽,同旨並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可參。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7 號判決略稱「…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如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更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略稱「…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從無干預賣方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再審被告自不得以無過失之事實處罰。
⒊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載
為第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第三點略謂:「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鈞院前於97年7 月24日判決後,隨即於97年11月11日依上開函示內容聲請專案輸入許可,而斯時本件應屬上開函釋內容所稱尚未確定之案件,再審原告可於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而認本件非涉逃避管制,則上開函釋及再審原告之申請應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無疑云云。
⒋提出財政部96年9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601033060號函、
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及專案輸入許可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97年7 月24日判決書所載再審被告代
表人為『丘欣』,惟斯時該代表人已變更為『呂財益』,故丘欣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表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自具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乙節,經查再審被告已於97年11月5 日以基普核字第0971032411號函檢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2 份致最高行政法院,業已補正,故無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之情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具備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1 月14日,同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將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嗣於95年10月16日始完成稽核報告,已違反關稅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查本件涉有原產地申報不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處罰時效為自情事發生5 年內,而非2 年。本件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1 月14日,再審被告於93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並於同年6 月4 日至再審原告辦公處所訪查。案經稽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於95年11月3 日核發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核未逾5 年法定期限,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再審原告將海關事後稽核作業之「實施」及「完成」混為一談,誤認「完成」期限亦為2 年,應屬誤解法令。再者,原審判決理由㈤已敘明上情並論斷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規範事項不同,並無衝突,要無再審原告所稱應以關稅法為準可言。據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成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93 年1月5日重櫃進儲香港貨
櫃站,並於同日裝載於VAN PHONG船(國鳳輪)VP316航次前往高雄,翌日抵高雄港,於93年1月8日卸下該重櫃,即再轉裝載於APL TULIP輪LT401航次前往香港,於同年月12日靠泊香港,並未卸櫃,復於同年月15日抵基隆港並卸下該重櫃,此有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7 日傳真之貨櫃動態表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6 ),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起運港口為馬來西亞巴生港,顯非事實。
⑵再審被告查獲另案報單第AA/93/0040/0702 號來貨外
包裝箱印有LAMXON及SIEGER,部分外箱有『廣東南海玻璃製品廠』,產地經再審被告更正為CN,經參照再審被告於初次訪查時,再審原告所提供LAMXON及SIEGER型錄及製造廠資料,其中文介紹皆為大陸簡體字,且所載廠牌雖為丹麥知名LAMXON衛浴設備廠商,惟該廠商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亦設有工廠生產是類產品(原處分卷1 附件13);該批貨物雖為其他進口人所報運進口,惟查該案貨物之型態與本案相當,不但起運口岸、報關行及發貨人均同,均屬同一船舶、同航次、同日進口之貨物,與本案報單號碼僅差1艙號,且該報單第2 、3 、4 、7 、20、36項貨名與本件報單第9 、12、22項貨物之貨名、型號皆相同(原處分卷1 附件14)。
⑶再審原告提供之電匯資料,分別匯往香港(公司)及
澳門(私人),並未直接匯到貨物發貨地馬來西亞,更顯異常。此有外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12)。
⑷再審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供應商(原處分卷2
附件7 ),據駐外單位函復,並無該公司或商業(個人商號)之設立登記,且試撥其聯絡電話號碼,對方亦非該公司(原處分卷2 附件8 )。再審原告事後雖辯稱經友人告知供應商似已停止營業,嗣又改稱來貨由LIAN HIN ENAMEL SDN BHD 公司製造等語,惟並未就再審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再審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再審被告據以論處,核屬允當。
原審判決理由㈣已詳予論斷以:「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並非馬來西亞,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提供……顯與常情不合。而系爭貨物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再審原告仍任意指摘「尚嫌速斷」,殊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之葉姓稽核員復於事後…誆稱
只要承認更改產地為大陸,即可從輕處2 萬元罰鍰結案(請調閱該稽核報告內之談話筆錄)。以詐術所為稽核報告之結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其處分當然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稽核報告內之談話筆錄共計2份,係被告所屬林姓、陳姓及徐姓3 位稽核員分別於93年6 月4 日及94年3 月4 日訪談再審原告所作之紀錄,經查並無渠所稱「可從輕處2 萬元罰鍰結案」等文句(原處分卷3 附件20、21),且系爭談話筆錄內容與所陳全然無關。再審原告所陳理由失所附麗,洵不足採。
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疏於查證,認定
系爭來貨產地,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再者,亦不可以無過失之事實處罰再審原告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有關法規、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自應察明注意。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提供之電匯資料,其貨款分別匯往香港(公司)及澳門(私人),並未直接匯到貨物發貨地馬來西亞,顯有違貿易常規,此其一。再審原告僅憑告知供應商不得提供大陸物品,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此其二。又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各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來源、製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實性,係存在於再審原告等買賣雙方所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詎再審原告迄未能通知賣方提供製造廠、地址等合理事證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洵無可採。再者,原審判決理由㈥論斷甚詳。再審原告猶執此為由,顯無足採。
⒍再審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該法條僅有「沒入」,而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以代替沒入處分,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云云。經查,再審被告寄發之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4),主旨欄已敘明處貨價2 倍之「罰鍰」,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之規定辦理,故系爭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在上開條例所訂之處罰範圍內,為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至於事實欄所載:「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係陳述本件斟酌處以貨價2 倍罰鍰之原委。
⒎再審原告並主張本件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 號令第3 點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經濟部於98年3 月20日以經授貿字第09820024240 號函副本通知再審被告,有關再審原告所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製安全玻璃碗盆等貨品1 案,礙難受理再審原告所請。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能取具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所示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該令之適用,則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97年7 月24日判決書所載再審被告代表人為「丘欣」,惟斯時該代表人已變更為「呂財益」,故丘欣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代表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自具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復設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著有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旨可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新任代表人尚未承受訴訟,而受影響。本院前審判決前,再審被告之代表人雖有變更,惟本院前審訴訟既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未合。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逾期完成稽核報告,違反關稅法第
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有違比例原則;再審被告以詐術所為稽核報告,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本院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疏於查證,認定系爭來貨產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且以無過失之事實處罰再審原告,於法有違;原處分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私運貨物沒入之」為依據,該規定僅有「沒入」,而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以代替沒入處分,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云云,據以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1 月14日,同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將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嗣於95年10月16日始完成稽核報告,已違反關稅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涉有原產地申報不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處罰時效為自情事發生5 年內,而非2 年。本件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1 月14日,再審被告於93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並於同年6 月
4 日至再審原告辦公處所訪查。案經稽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於95年11月3 日核發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核未逾5 年之法定期限,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且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㈤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與關稅法規範事項不同,並無衝突,要無再審原告所稱應以關稅法為準可言。再審原告所稱海關事後稽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作業期限為2 年云云,應屬對於法規之誤解。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㈣說明:「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後認其產地並非馬來西亞,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外國供應商間交易往來文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顯與常情不合。而系爭貨物除大陸物品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則無輸入限制,如非大陸物品即無須虛報或隱瞞產地。是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等語,作為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之論據,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葉姓稽核員復於事後…誆稱只要
承認更改產地為大陸,即可從輕處2 萬元罰鍰結案,以詐術所為稽核報告之結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其處分當然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稽核報告內之談話筆錄共計2 份,係被告所屬林姓、陳姓及徐姓3 位稽核員分別於93年6 月4 日及94 年3月4 日訪談再審原告所作之紀錄,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稽核員有誆稱「可從輕處
2 萬元罰鍰結案」等文句,有該等訪談紀錄(原處分卷3附件20、21)可稽;且本件再審被告係綜合相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有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亦無其處分當然無效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上情,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以其疏於查證,認定系爭來貨
產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且以無過失之事實處罰再審原告,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自應注意查明,以免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本院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其與外國供應商間交易往來文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有疏於查證之情形,並以被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其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關「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且再審原告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本院前審判決以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前審判決以無過失之事實處罰再審原告,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該法條僅有「沒入」,而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以代替沒入處分,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為價額之沒入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2 ),主旨欄已敘明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處貨價2 倍之「罰鍰」,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之規定辦理,故原處分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係在該條例所定處罰範圍內,由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行使法定裁量權之結果,而該處分書事實欄所載:
「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係說明本件依案情裁量處以貨價2 倍鍰之原因,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㈧由上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各節,揆諸前揭判
旨與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未合。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61年判字第293 號、41年裁字第1 號各著有判例。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
5505100 號令第3 點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之該財政部令所示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供核,揆諸前揭判旨,其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訴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