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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14號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96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7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臺北市○○區○○段3小段99地號應有部份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再審原告92年度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3年3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01073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續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348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7月19日96年度判字第012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8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8年7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1款及第13款事由部份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前訴願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再審之訴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確定行政判決第8 頁理由六謂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所開闢使用一節,為前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前程序判決認其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不合。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固於就69年2 月1 日始依都市計劃法第30條訂定,然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縱然系爭土地於興建市場時,未能依該辦法受獎勵,亦不影響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再者,依前程序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本年度並無因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而已變更編定情事,故前程序判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案,而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內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僅是影響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問題,與系爭土地於92年度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並無影響;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但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有何因信賴而展開之信賴行為,並因而發生值得保護信賴之利益,從而系爭土地既經前程序判決認定性質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而維持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末按,同小段99之1 地號土地,雖係77年11月22日間由系爭地號所分割,惟該地使用狀況與系爭土地未必相同,況縱然相同,亦係該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是否有誤問題,自與比例原則無涉;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故其所有人自無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使用而受何特別犧牲,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36 號、第440 號解釋所示情形不同,自無從要求國家應予補償或適用特別稅率。綜上,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前程序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按:

⑴前程序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厥惟財

政部87年7 月15日臺財稅字第871954380 號函釋謂:「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度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固係於69年2 月1 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訂定,系爭土地興建市場(即雨農市場)時,縱未能依該辦法受獎勵,不符上開函釋第三項第(一)款例示情形,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因有無受獎勵而異云云。但查:

①關於系爭土地尚要留供將來興建之雨農市場用地用途

,再審原告乙○○於93年11月19日即曾書面申請變更為一般用地,俾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稅負,而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93年12月8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復再審原告乙○○,該函說明二謂:「考量雨農市場經劃設為市場用地,有其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質之所需及購物便利之任務,且鄰近該地區無其他市場,不應輕易廢除,仍應保留市場使用用途。」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影本可稽。從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上開93年12月8日函說明二瞭然可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雨農市場用地,由於業經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市場用地,縱然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約在20年前因火災而發生毀損情事,但考量雨農市場所在之系爭土地,有其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質所需及購物便利之任務,且鄰近該地區並無其他市場,不應輕易廢除,仍應保留其市場使用用途,不待辭費。系爭土地既仍應保留其將來市場使用用途,足堪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用地、洵無庸疑,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屬率斷。

②再者,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

8212號函示業已明白解釋:「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系爭土地即雨農市場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解除雨農市場用地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然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已在94年10月14日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確定判決,置內政部營建署93年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上開93年12月14日函示所做之94年府建市字第09403642

900 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系爭土地解除原投資核准,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令解釋於無視,不予適用上開乙紙認定系爭土地應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效,明確法令解釋,仍執財政部87年7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舊有解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確定判決,已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即內政部、財政部解釋函文)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⑵①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復「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職故,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②系爭土地既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揆諸前揭行政

法院87年判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計課其地價稅,合當本諸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已在94年10月14日援用內政部上開函示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示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現狀,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千分之6地價稅,始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況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定其土地使用分區係供做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明文訂定取得方式:「徵購」,有臺北市○○區○○路三小段第99地號土地參考資訊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訊可參,堪認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市場」公共設施用地,而都市計畫法第51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茲系爭土地迄今既仍為地政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以「徵購」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卻不得妨礙系爭土地指定做為市場用途之使用,就法而言,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既然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而土地稅法第40條明文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衡酌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土地更應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課徵千分之6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以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竟置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

900 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系爭土地解除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變更行政處分內容恝然不論,率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解釋已有變更之再審事由至明。

2,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

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仍為做市場使用用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臺北市場管理處曾於93年12月8 日作成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仍為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將來仍應保留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使用用途,關此,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之再審事由。

3.為此,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財政部87年7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2.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臺北市政府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案」內即為市場用地迄今,其地上建物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30109建號(不含30754及30755建號房屋)等房屋,且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均作為商家使用,土地內部則仍作為市場使用,部分土地則劃有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次查,雨農市場(含系爭土地等27筆土地)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3人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前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係由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依前揭財政部87年7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3.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應保留市場使用用途,及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系爭土地即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詢經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號函復略以:「……函詢本市○○區○○段3小段99、99之1、101、102、104地號土地(雨農市場)案,……說明:

……二、查雨農市場(臺北市○○區○○路3小段99地號等27筆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於45年5月26日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私有傳統市場,於61年間開業,因祝融肆虐,其中福林段3小段101、102地號本府於94年8 月16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本府另於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復於95 年1月2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號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福林段3小段99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解除原始投資核准,惟該地號尚有建號仍維持市場現狀,是否可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該局於95年2月2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號函復說明二略以:「『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94年5月31日簽及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號函表示旨揭地號土地尚有建號,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準此○○○區○○段○○段○○○號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系爭土地雖為市場用地,惟屬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並非留待將來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業已明白解釋:「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系爭土地即雨農市場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解除雨農市場用地原投資核准案,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然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已在94年10月14日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確定判決,置內政部營建署93年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上開93年12月14日函示所做之94年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示,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准予系爭土地解除原投資核准,補正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令解釋於無視,不予適用上開乙紙認定系爭土地應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有效,明確法令解釋,仍執財政部87年7 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舊有解釋,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見原確定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即內政部、財政部解釋函文)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業於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主張其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3號卷宗第15至17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第5 頁),且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以:「……至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則謂:『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此函釋,亦須符合此函釋所稱情況,經解除原投資核准,始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非建設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有荒廢已久或毀損、滅失情事,即當然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係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案,故上述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亦僅是影響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納稅課徵地價稅問題,與系爭土地於92年度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再據以指摘,並無可採。……」等語予以斟酌論駁(見最高行政法96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第10、11頁),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

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已不得再提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

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仍為做市場使用用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上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為原確定行政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証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臺北市場管理處曾於93年12月8 日作成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仍為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將來仍應保留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使用用途,足見原確定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法院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或足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96年度判字1263號判決所載:「……(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而『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 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 月11日台87內字第22

387 號函同意,停止適用。」復經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第二項部分,乃闡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性行政規則,參諸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內容,核其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至該函釋第三項,則是關於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例示,而非謂未屬例示範圍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此函釋第二項釋示之意涵判斷之。經查: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依上述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原審判決認其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不合。至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固於69年2 月1 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訂定,然系爭土地於興建市場時縱未能依該辦法受獎勵,亦僅是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第三項第(一)款所例示情形,然系爭土地既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故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自不因其有無受獎勵而異。上訴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對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故依上述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而認定系爭土地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上開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論述,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臺北市政府有無依臺北市場管理處曾於93年12月8 日作成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僅其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後年度可否按特別稅率納稅問題,與本件92年度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保留之認定無影響。從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但書規定,原告要無執此據為其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事由部分,因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業已主張此部分之事由,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斟酌認定在案,故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9-10-16